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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组织管理管理制度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指导部门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2、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

4、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7、《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

10、财务公示记录、财务人员资质证明;

11、印章使用记录;

12、专(兼)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3、党建情况汇报;

1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

6、会费收支和票据使用情况;

7、下一年工作计划。

(四)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指导单位或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五)年检结论分为“甲级”、“乙级”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

对不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2、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3、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4、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5、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

6、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1、出现违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

2、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未建立组织帐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4、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5、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严重违犯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社会组织,定为年检“不合格”,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指导单位对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

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辖区内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一)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包括:

(1)、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

(2)、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3)、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召开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社会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

(4)、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5)、社会组织变更地址、法人、名称;(6)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丢失等。

(二)社团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和有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社会组织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大型活动,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宣传、外事部门同意后,在活动开展前7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登记机关如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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