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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坟申请书

迁坟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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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坟申请书

篇一:

迁坟补偿协议书签订程序

迁坟补偿协议书签订程序

迁坟补偿协议书需完善以下资料:

一)协议书:

须包括以下内容:

1、事由;2、补偿标准;3、补偿范围;4、补偿内容及数量;5、补偿金额;

6、补偿金的支付方式;7、坟墓的迁移时间;8、法律责任等。

9、协议的份数;10、合同签订日期等。

另每份合同须有合同编号(拆字[20XX]XXX号)。

二)现状地形图:

指目前拆迁的现状地形图,在现状地形图上勾画出拆迁补偿的范围,经办人员、户主需签名。

三)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须拿原件进行复印,经办人员需签名。

四)坟墓权属证明:

在现状地形图上加盖村小组公章证明权属。

五)拆迁补偿核准表:

户主签名,户主须同时按右手大拇指手印。

(审核、审批部门及领导签名顺序:

户主?

拆迁办?

业务部门领导?

分管领导?

财经办?

管委会领导)。

六)付款申请审批表:

户主签名,户主须同时按右手大拇指手印。

(审核、审批部门及领导签名顺序:

户主?

业务部门领导?

分管领导?

财经办?

管委会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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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坟协议

甲方:

地址:

电话:

乙方全权代表:

地址:

乙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

红门村委会代表:

为配合政府建造剑邑大桥,曲江镇红门村委会龙津前吴村祖坟迁往镇政府新规划墓地。

现甲乙丙三方携手合作,订立制度,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三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以求共同恪守:

第一条:

总则

规范本次迁坟行为、保护坟主利益、结合村委会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治安环境、统一步骤,圆满完成迁坟任务。

第二条:

本协议发生地点

1、被迁坟地址:

龙津州前吴村祖山。

东至莲花湖水边,南至城岗祖山,西至岭背松林,北至钟山口水库。

中心直径:

南北600米,东西1200米。

2、新墓地安置地址:

曲江镇蒋巷村委会镇政府安置的吴村新墓地、具体范围以镇政府指定为限。

3、协议订立地点:

红门村委会、吴氏宗祠。

第三条:

迁坟时间

1、起始日期:

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

2、工作时间:

每天上午8时起至下午18.30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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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准私自进入甲方新、老坟地。

4、如因政府有新精神需延期动迁或确属天气下雨大风等恶劣气候影响,不能正常工作,时间可协商往后推移。

第四条:

工作规范

1、凡棺木完好、并经坟主同意整体迁置者,必须整体搬迁。

2、棺木损坏、不能整体搬迁者,坟主均得以缸、罐盛装,不准将亡者骸骨以它皿器物包裹草率了事。

3、甲、乙双方均需各自做好卫生防护、劳动保护工作。

4、凡前吴村新坟方位朝向:

男性:

偏向西南15度。

女性:

正南、前无明显树木视觉障碍。

5、吴氏祖山不能遗留任何先祖遗骨。

6、凡亡者颅骨必须完整的放置缸、罐顶部,体骨置于中下部,不准截留遗骨于浮土之内,并做好具体包裹、防腐工作。

7、新坟坑体积长:

宽:

深:

高:

8、挖掘墓棺,必须从墓土上部开始。

棺木确系不能完整搬迁者,必须先移走棺盖,再取骨骸。

9、凡墓中所有陪葬皿物,一律归甲方坟主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隐瞒或偷盗占有。

10、凡破裂的瓦罐或搬运途中发生的盛皿破裂,必须置换完整的瓦缸、罐重新盛好方能置入新墓。

11、新墓行距、排距必须整齐一致,不准偏斜。

12、新坟拢土完毕、必须立即竖立新碑以为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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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以上一切劳务均由乙方完成。

第五条:

款项1、以新墓地一坟一主为原则计算坟数,计量单位‘座’。

2、经坟主同意以棺木迁移者,其一座修葺完毕价为:

元/座。

3、以缸罐盛骨者,其一座修葺完毕价为:

元/座。

4、原己有以骨灰盒安葬者,其搬迁价为:

元/座。

5、有甲方坟主提出使亡者数人合葬一坟冢者,其搬迁价为:

元/座

6、以上价格包含缸、罐、盖、骨灰盒盛皿(由乙方出资购置)。

第六条:

付款方式

1、现金结算。

2、全部迁坟工作结束,经甲方验收合符协议条款后结算清楚,三天内由丙方负责并监督付清全部劳资费用。

3、乙方领取协议款项的同时,必须出具领取款项收据。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召集坟主,引导、辨认墓主。

2、如乙方未能按协议精神投入工作,甲方有权临时中止乙方当前工作。

3、检查墓主棺木情况,登记造册纪录墓主碑记文载。

4、现场保管远代墓主陪葬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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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协调坟主与乙方配合工作关系。

6、全程监督现场运作,处理一切突发事件。

7、如乙方不能按协议正常履行搬迁工作,甲方有权在12小时内单方中止本协议,并立即另请它人。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全面认识、履行以上协议条款。

2、乙方可选择自老坟地至新墓地搬运路线。

3、一切挖掘、搬运工具由乙方自带。

4、乙方自备餐饮,调节工序按排。

5、乙方自备安全防护物质,培训指导参与搬迁工作人员知识。

6、负责将己定性的棺木或骨殖盛皿完好无损地搬迁至新的墓地,如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瓦缸罐碰裂,由乙方置换完整的新盛皿。

7、凡搬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

(不含与甲方工作人员)。

8、因本条第七款所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向甲方负责赔偿。

9、乙方不得中途停顿迁坟工作,

10、凡本协议工作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负责医疗赔偿。

与甲方毫无干系。

第九条:

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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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责迁坟政策的落实。

制订搬迁程序。

组织、宣传、按排其体工作。

2、负责本次迁坟赔偿款项的及时落实。

3、负责平息因迁坟可能发生的不稳定因素。

调停各方关系。

4、监督本协议的顺利履行。

5、如发现有故意阻扰迁坟工作,挑起事端,引发群体冲突,制造不稳定因素,扰乱社会秩序者。

丙方有权扭送其人至公安河西分局归案。

第十条:

违约责任

1、如甲方违犯以上条约,则赔偿乙方当日参与搬迁工作人员每人工资30元。

2、乙方未按本协议规范中的某项操作,则扣除本规范相应的金额款项,并处于本项目三倍的罚款。

3、如乙方在搬迁过程中因与它人发生纠纷而拖延甲方的时间,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当日甲方工作人员每人30元,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全部搬迁费,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甲方与乙方的本次协议。

4、乙方如有偷盗坟墓陪葬物者,一经发现,乙方应按陪葬物价值十倍罚赔给甲方。

5、乙方如中途退出合约,24小时内不能履行本协议。

乙方自愿赔偿甲方损失肆万捌仟元整。

6、丙方因玩忽职守,不务实事,贪污受贿,收受回扣,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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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作为。

甲、乙双方有权取消丙方资格,并上报上级部门备案论处。

7、丙方承担甲乙双方因迁坟酿起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丙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

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协议期限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代理人或村委会授权人签字并按指印,合同自签订之

日起生效。

迁坟工作完毕、完成结算后,本协议自然中止失效。

第十三条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丙方:

年月日

篇二:

变更申请报告

(承包[]变更号)

合同名称:

山亭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同编号:

人3方审签后,承包人、监理机构、发包人各1份。

(承包[]变更号)

项目名称:

山亭区挂钩试点土地复垦项目合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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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发包人2份。

(承包[]变更号)

项目名称:

山亭区挂钩试点土地复垦项目合同编号:

份、发包人2份。

篇三:

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申请书

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工程名称:

编号:

DWJ/Q—J0703—A9

工程款拨款申请表

篇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南县支行、华容县支行、湘阴县支行、汨罗市支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南县支行、华容县支行、湘阴县支

行、汨罗市支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岳中执字第112-1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南县支行、华容县支行、湘阴县支行、汨罗市支行。

被执行人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岳中民二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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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8月24日向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海南省琼山市灵山镇琼文公路旁“国际兰花旅游观光种植中心”110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存在瑕疵,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裁定终结了当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南县支行、华容县支行、湘阴县支行、汨罗市支行申请继续处置被执行人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的投资权益。

经审查,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于1992年10月与原海南省琼山县灵山镇福玉管区第五经济社(甲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甲方将位于海口至文昌公路边约200亩土地出让给乙方,拟兴建较大规模的灵山旅游商住区,每亩出让费2.3万元,包括青苗费、迁坟费等一切费用。

后甲方实际交付乙方约111亩土地,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亦向原琼山县灵山镇福玉管区第五经济社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55万元。

1993年5月,海南美兰机场选址该区域建设,海南省有关部门通知停止在规划区内征地工作,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便不能继续办理有关征地手续。

1996年11月,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琼

山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将该111亩土地性质改变为“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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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花种植基地”。

海南省琼山市计划统计局于同年12月19日以琼计字[1996]184号文件批复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该公司在原111亩土地上兴办“国际兰花种植?

保钅拷ㄉ栊敕狭樯秸蚣懊览蓟〉慕ㄉ枳芴骞婊年8月经海南省地质局测绘队勘测定界,该宗土地实际总面积为74000平方米,其中实际用地面积69174.319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4852.681平方米。

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多次向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完善土地征用手续,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也逐级向琼山市及海南省政府请示完善该宗土地征地手续,但至今未果。

现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该宗土地,并出租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虽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该公司在向原海南省琼山县灵山镇福玉管区第五经济社支付土地补偿款后,已实际占用该宗土地多年,并行使收益权,此种权利具有财产权性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海南佳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海南省琼山市灵山镇琼文公路旁“国际兰花旅游观光种植中心”的74000平方米土地上的投资权益。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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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波

篇五:

申请再审人杨宝贵、张美兰、杨华超因与被申请人王清勤、王大坡、

申请再审人杨宝贵、张美兰、杨华超因与被申请人王清勤、

王大坡、王大伟名誉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驻民再终字第34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宝贵,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美兰,女。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杨华超,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英协路50号伟业世纪802室。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华超,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伟,男。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1969年生,汉族,泌阳县公安局干部,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坡,男。

申请再审人杨宝贵、张美兰、杨华超因与被申请人王清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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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坡、王大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49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杨华超、被申请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宝贵于2004年3月2日将其祖父杨进东、祖母杨贾氏的坟墓中部分尸骨取出后装在骨灰盒内安葬在离被告王清勤祖坟40米左右村委林场的五龙山山坡上,2004年3月5日被王清勤、王大伟发现后以该坟在其祖坟上边为由,要求原告杨宝贵在三天内把坟迁走,否则予以扒掉。

被告王大坡得知此事后也于3月18日回老家找村委协调此事,由于杨宝贵没有在三天内把坟迁走,被告王清勤便于3月22日带领亲族等十余人将该坟头扒掉一部分,村委支书孟庆国赶到后进行了制止,在孟庆国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

杨宝贵于一星期内将坟迁往别处,迁坟的费用及占地青苗费由王清勤负担,王清勤将已扒部分恢复原状。

协议达成后,王清勤于3月24日按约定将坟上扒掉的土恢复了原状。

3月29日晚王大伟让孟庆国催促杨家迁坟,原告张美兰说尚未找到合适位置,其又因病输了两天液,为此,孟庆国告诉王大伟说杨家不愿迁坟,其不再协调此事。

为此,王清勤于2004年4月30日上午将杨宝贵祖父母的新坟扒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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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骨灰盒用蛇皮袋子装着放在南面小山坡上并用石头压着,然后让孟庆国通知原告去?

虑榉蛎谘粝毓簿帧?

ぢ淼晔泄簿址从城榭觯蟠恚螅谘粝毓嫜畋蟆?

罨啻蜗簿旨图熳椤?

ぢ淼晔泄簿旨臀源耸陆辛说鞑椋隙ㄍ醮笃旅挥胁斡氚欠于?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遗骨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遗骨的,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杨宝贵作为近亲属对其祖父母的遗骨享有管理权,其把祖父母的部分遗骨迁到其所在村委林场的土地范围内,离被告王清勤家祖坟40米左右,对被告王清勤家的民事权利并未造成明显的妨碍;被告王清勤在原告杨宝贵答应迁坟而未在约定期间迁走时,把其为祖父母新建的坟墓扒掉,将骨灰盒扒出,给原告杨宝贵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杨宝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杨宝贵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低方式,且也是非物质方面的责任,已被精神损害赔偿所包含,在适用精神赔偿损害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再单独予以支持;原告杨宝贵请求将其祖坟恢复原状,因埋坟属于殡葬管理问题,超出了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该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物质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包括购买骨灰盒的费用、埋坟当天所支出的劳务费等,但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没有此类费用的票据,或是不属于其直接损失,或是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采信。

因杨宝贵在迁坟时没有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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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到当地农村的丧葬习俗,又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迁坟,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

原告张美兰、杨华超不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王大坡、王大伟赔偿,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交的王清广、安纪宽的证言并未证明王大坡在2004年4月30日参与扒坟的事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也认定王大坡没有参与扒坟,其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清勤赔偿原告杨宝贵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美兰、杨华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3110元,原告杨宝贵、张美兰、杨华超负担2510元,被告王清勤负担600元。

杨宝贵、张美兰、杨华超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大坡、王大伟也参与了扒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按当地风俗将上诉人亲人遗骨安葬,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王清勤、王大坡、王大伟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期限迁坟对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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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一定的过错,不应给上诉人精神赔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遗骨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清勤将上诉人亲属的坟墓扒掉,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王清勤赔偿杨宝贵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王大坡、王大伟也参与了扒坟及要求赔偿精神慰扶金25000元,在二审中不能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人杨宝贵、张美兰、杨华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置被申请人王大坡参加指挥扒坟铁的事实于不顾,裁定其未参加扒坟,从而否定其一审被告地位,显属主观臆断;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事权利造成某种程度的妨碍,此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显属主观臆断;原一、二审所谓:

“因杨宝贵在迁坟时未考虑到当地的丧葬习俗,又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迁坟,对纠纷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之认定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掘尸挖坟,并令人发指的在墓穴内填满牛粪,丧尽良知,此证据确凿,而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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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超享有原告资格。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6)驻民事三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及(2006)泌民初第3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亲人遗骨,按当地风俗将申请人亲人遗骨安葬,恢复申请人祖坟原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王清勤、王大坡、王大伟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依据泌阳县公安局纪检组、驻马店市公安局纪委的调查报告及其他证据认定王大坡未参加扒坟的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杨宝贵等提出原判认定王大坡未参与扒坟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杨宝贵把其祖父母的遗骨迁到离王清勤家祖坟上方40米左右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清勤家的民事权利并未造成明显妨碍,王清勤把该坟墓扒掉,给杨宝贵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王清勤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杨宝贵在迁坟时没有考虑到当地农村的丧葬习俗,又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迁坟,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判决王清勤赔偿杨宝贵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该判决理由充分,判决赔偿数额较为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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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张美兰、杨华超不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围,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申请再审人杨宝贵、杨华超、张美兰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胡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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