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港第二港务报告局深圳分局因与被告深圳金世纪实业发展有限企业填海报告合同纠纷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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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港第二港务报告局深圳分局因与被告深圳金世纪实业发展有限企业填海报告合同纠纷一案doc

原告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深圳分局因与被告深圳金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填海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00)广海法深字第016号ﻭﻪﻭ

ﻪ原告:

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深圳分局。

住所地:

深圳市蛇口兴华路海云阁四楼403、404房。

ﻪﻭ

法定代表人:

李腊全,负责人。

ﻭﻪ

ﻭﻪ委托代理人:

姜四清、王嘉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ﻭ

ﻪ被告:

深圳金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大围名商高尔夫球会C栋。

法定代表人:

傅亮,董事长。

ﻪ委托代理人:

王和平,康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深圳分局因与被告深圳金世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填海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四清、王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ﻭﻪ

ﻭﻪ原告诉称:

199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蛇口六湾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

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原告对所承包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包造价、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一年。

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1994年1月18日前开工,1995年4月28日竣工;承包工程总价款暂估为2,400万元,实际结算总价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并经被告审核批准后的造价为准。

1997年3月25日,原、被告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造价为58,350,000元。

截止1998年10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602,852.05元,尚欠2,747,147.95元。

1999年7月23日,被告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付。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47,147.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2,178.65元(只计算至2000年1月29日,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止)。

ﻭﻭﻪ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名称变更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深圳市建设局发给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备案回执》、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报告;ﻭﻭ

ﻪ2、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关于被告名称变更的资料;ﻭ

3、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深圳蛇口六湾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南护岸及边防码头);

ﻪﻭ

 4、199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竣工工程结算报表》;ﻭﻪ

ﻭ5、被告1998年10月30日致原告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函;ﻭﻪ

ﻭ6、被告1999年7月23日发给原告的对帐单;ﻭﻪ

ﻭﻪ7、若干工程现场的照片,试图证明工程已完工,质量符合要求,且已投入使用。

照片上显示的拍摄日期是2000年3月15日。

ﻭﻪ 被告辩称:

六湾填海造地工程为被告垫资替代政府进行土地开发。

原告所分包工程主要为东护岸(抛石护岸)、南护岸及边防码头(钢筋混凝土双排板桩护岸)工程。

工程于1994年1月开工,于1996年12月基本竣工。

工程初验后,尚未正式验收,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就开始出现扭曲变位及位移过大、漏沙。

前期的漏沙问题经原告治理已得到控制,但后来又陆续出现。

边防码头的扭曲变位及南护岸位移过大,虽然经二次抛石反压,但仍未解决问题,现已无法修复。

以致边防码头及南护岸至今未能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及深圳边防局的验收。

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3%为工程正式验收一年之内的保修费用。

由于正式验收迟迟未能完成,而工程质量问题随时间愈加严重,被告已对武警边防分局承诺重新修复边防码头。

未付原告的工程款远不足支付上述修建费用。

因此被告拒付工程保修款,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ﻭ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ﻭﻭ

1、原告深圳六湾填海工程项目经理部1997年5月25日致被告、铁四院工程监理部《关于六湾填海工程板桩间漏沙整治处理施工经过情况汇报》。

 2、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7年6月12日致被告的函;

ﻭﻪ3、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8年10月30日致被告的函;

 

ﻪ4、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2000年2月25日《深圳蛇口六湾填海造地工程质量问题简述》一文;ﻭﻪﻭﻭ5、若干工程现场的照片,试图证明工程存在漏砂、扭曲变位等缺陷。

照片上没有注明摄影日期。

ﻪ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称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合同称为“甲方”)签订了《深圳蛇口六湾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南护岸及边防码头)。

合同第一条约定:

主要工程内容为南护岸552米长,边防码头213米长双排板桩护岸的板桩预制及打入,包括桩间清淤、回填和桩顶上部结构及码头设施,南护岸90米长过渡段,港池及施工航道部分挖泥;该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原告对所承包工程包造价、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一年;工程于1994年1月18日前开工,1995年4月28日竣工;工程承包总价暂估为2,400万元,实际结算总价以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经被告审核批准后的造价为准;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验收签认后一次付清。

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所支付的费用,验收合格30天后向甲方提交竣工图一式二份”。

第二十五条约定:

“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和竣工图纸,办理竣工结算。

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并将副本送乙方,银行审核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约定:

“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甲方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

ﻪﻭﻭ原告提供的《竣工工程结算报表》,在“结算编制说明”中记明,该报表编制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数量依据四航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汇同监理部共同计算确定。

该结算报表封面有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该报表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58,350,000元。

ﻭﻭﻭ被告于1998年10月30日发给原告的函中确认:

“深圳六湾填海工程决算58,350,000元,已付工程款55,602,852.05元,余款2,747,147.95元尚未支付。

ﻪﻭﻭ 1999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对帐单记载,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正在为被告的财政报告作定期审核,请原告确认在被告帐户尚结余2,747,147.95元。

ﻭﻪ合议庭一致认为:

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已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

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是2000年3月15日,不是验收当时所拍,不能作为工程完工时工程质量的证据。

ﻭﻭﻭﻪ 被告提供的原告深圳六湾填海工程项目经理部1997年5月25日致被告、铁四院工程监理部《关于六湾填海工程板桩间漏沙整治处理施工经过情况汇报》中记载,根据被告公司苏经理对收尾工程及验收工作等作出系列要求,原告确定在5月25日前一次性完成漏砂整理工程。

原告在该文中汇报了施工的措施和过程。

原告在该文中最后报告称:

“在漏砂整治过程中,质量上严格进行把关,所整治之处不会出现漏砂现象。

工程进度上,根据贵方的要求按期完工(97、5、9-97、5、25),贵公司如有其他要求建议,请及时与我部联系或书面通知,以确保下步工作做得更好”。

ﻪﻭﻭﻪ被告提供的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7年6月12日致被告的函称,根据被告的要求,其对板桩间漏砂处理后的护岸进行了检查,目前看,原出现的部位漏砂现象已暂时得到控制。

但由于原板桩间有不同程度的错位,其袋装砼堵缝密实较难以保证,而断缝、孔洞普遍存在,加之帽梁底部土工布未铺到位,整个板桩护岸始终存在漏砂隐患。

特别在暴风雨季节,难以保证暂时未出现漏砂的部位将来不出现问题,鉴于板桩漏砂涉及结构稳定,故建议对存在的板桩间断缝、孔洞彻底进行整理,以防患于未然。

ﻭﻪﻭﻭﻪ 被告提供的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1998年10月30日致被告的函称,其受被告的委托,于1998年10月28日、29日对六湾填海造地已完工程做最后地界界桩测量,在复测中发现南护岸与边防码头接缝处仍有错动,说明护岸仍未完全稳定,且东护岸、南护岸又出现漏砂。

其已电话通知原告,希望再来现场处理。

ﻭﻪﻭﻭ被告提供的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2000年2月25日《深圳蛇口六湾填海造地工程质量问题简述》说明,深圳蛇口六湾填海造地工程原告承包部分于1994年2月7日开工,1995年底竣工。

在保修期内,原告于1997年5月5日至6月25日对南护岸和边防码头的裂纹、沉陷、漏砂等缺陷进行了修补,针对修补验收时提出的尚存在的问题,延长保修期一年。

 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未予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提示摄影时间,不能作为认定验收当时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

ﻭﻪ

ﻭﻪ 原告原名为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南方工程公司,1999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名。

被告原名深圳中铁经济开发公司,1994年3月18日变更为深圳金世纪投资发展公司,1996年9月13日变更为现名。

ﻭﻭﻭﻪ合议庭一致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蛇口六湾南护岸及边防码头填海造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收到后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

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或有关工程验收的资料。

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竣工工程结算报表》、被告1998年10月30日致原告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函、被告1999年7月23日发给原告的对帐单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竣工结算,并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

对比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应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六湾填海工程板桩间漏沙整治处理施工经过情况汇报》记载,原告根据被告公司苏经理对收尾工程及验收工作等作出系列要求,在1997年5月25日前完成漏砂整理工程。

可证明被告曾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修整的要求。

被告提供的珠海经济特区中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工程监理部2000年2月25日《深圳蛇口六湾填海造地工程质量问题简述》述明,在保修期内,原告于1997年5月5日至6月25日对南护岸和边防码头的裂纹、沉陷、漏砂等缺陷进行了修补,针对修补验收时提出的尚存在问题,延长保修期一年。

也证明了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

因此,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经验收的抗辩,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被告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

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供验收记录,验收时间应认定为双方签署《竣工工程结算报表》的时间,即1997年3月25日,保修期应从该日起算。

根据被告对收尾工程及验收工作等作出要求,原告在1997年5月25日前完成漏砂整理补修工程。

此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另外还发现工程缺陷并通知原告。

被告提出工程存在缺陷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应再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无理。

被告拖欠工程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拖欠的工程余款应予清偿,还应偿付违约金。

因本案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验收签认后一次付清,故该部分欠款1,750,500元的逾期付款时间应从保修期满后15日,即1998年4月11起算。

其余欠款996647.9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后一个月,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1997年4月25起算。

ﻭﻭ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5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工程费余款2,747,147.9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750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8年4月11起,其余996647.9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4月25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案受理费33778元,由被告承担。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清退,被告应径行支付给原告。

ﻭﻪ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ﻭﻪﻭﻭ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覃伟国ﻭﻪ

ﻭﻪ 审判 员王榕ﻭﻪ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九月六日ﻭ

书 记员赖煜康ﻭﻭﻭ

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北公司诉被告俄罗斯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俄罗斯凤凰公司)、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2002)武经初字第211号

ﻭﻪ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北公司,住所地中国武汉市汉阳琴台路158号。

ﻭﻭﻭ法定代表代人王际平,总经理。

ﻪ委托代理人顾非,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ﻭﻪ被告俄罗斯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莫斯科市大安德诺氏耶夫斯卡娅大街5/11号。

 

ﻪ法定代表人陈士刚,经理。

ﻭ被告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国武汉黎黄陂路36号。

ﻭﻪ

法定代表人罗粮纲,总经理。

ﻪﻭﻭ委托代理人谭成明,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职员。

ﻪﻭ

原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北公司(下称包装公司)诉被告俄罗斯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俄罗斯凤凰公司)、湖北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丝绸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非、被告丝绸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俄罗斯凤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ﻭ原告包装公司诉称:

俄罗斯凤凰公司于1998年12月7日与我方签订了编号为98CPH—201A、B的两份合同,由我方供给俄罗斯凤凰公司猪皮皮毛一体大衣1018件;装运期为1998年12月12日;交货地点为北京;付款方式T/T30天远期付款,金额为USD100779.05.1998年12月23日我方将该批皮服送到了指定的交货地北京并交给了俄罗斯凤凰公司,但俄罗斯凤凰公司收货后不能如约付款。

经我方催要,俄罗斯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9月6日、11月19日、2000年7月11日、2001年9月24日先后五次承诺清偿货款并承担一切民事责任,但实际上俄罗斯凤凰公司于1999年就已歇业并停止经营,由于丝绸公司派往俄罗斯负责俄罗斯凤凰公司经营的两名工作人员早于1999年回国,俄罗斯凤凰公司无实际清偿债务的能力,丝绸公司作为俄罗斯凤凰公司的开办主体对其也未尽清算义务。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俄罗斯凤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00779.05美元,丝绸公司对俄罗斯凤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ﻪ原告包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ﻭﻪ1、1998年12月7日,包装公司与俄罗斯凤凰公司签订的98CPH—201A、98CPH—201B两份合同;ﻭﻪ

ﻭ2、1999年2月8日中国湖北进出口公司商品检验局开具的放行单两份;ﻭﻪﻭﻭﻪ3、俄罗斯凤凰公司于1999年6月至2001年9月五次向包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ﻭﻭ

4、1996年8月6日,丝绸公司《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士刚为俄罗斯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

ﻭﻪ 5、2002年4月16日,陈士刚证言,证明俄罗斯凤凰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

ﻪ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关于皮服购进渠道的相关证据。

ﻭ 被告俄罗斯凤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丝绸公司口头辩称:

俄罗斯凤凰公司虽是我公司投资,但俄罗斯凤凰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该公司虽已歇业,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ﻭﻪ

ﻪ 丝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ﻭﻪ对原告包装公司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丝绸公司认为:

1、除了证据5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2、包装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丝绸公司的过错与责任。

ﻭﻪ

ﻭ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包装公司与俄罗斯凤凰公司签订编号为98CPH—201A、98CPH—201B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包装公司供给俄罗斯凤凰公司猪皮皮毛一件大衣共计1018件;金额合计100779.05美元;付款条件为FOB北京;装运期98年12月11日。

合同签订后,包装公司向武汉市雄鹰被装厂订购皮服1018件,于1998年12月23日交付给俄罗斯凤凰公司,俄罗斯凤凰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至函包装公司表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深表歉意,并承诺同年10月底前付清。

之后又四次向包装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最后一次2001年9月24日承诺载明“乙方(俄罗斯凤凰公司)再次承诺于2001年10月15日前在武汉市将欠款或抵欠的货物送交甲方公司(包装公司)”。

ﻭﻭﻭ另查明,俄罗斯凤凰公司系丝绸公司向境外投资的公司,注册地在俄罗斯。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该公司已于1999年停止经营。

ﻭﻭﻪ本院认为,98CPH—201A和98CPH—201B二份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本合同中未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准据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2条第2款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成员国,应确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因俄罗斯凤凰公司收取包装公司货物后,未向包装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因此,包装公司要求俄罗斯凤凰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丝绸公司作为俄罗斯凤凰公司的投资人,是否对该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俄罗斯凤凰公司注册地在俄罗斯,其撤销清算应以俄罗斯法来确定。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俄罗斯相关法律,原告以俄罗斯凤凰公司歇业后的债权债务应由丝绸公司清理的理由没有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一条第(1)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ﻭﻭ

ﻪ一、被告俄罗斯凤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包装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0779.05美元;ﻭﻪ

ﻭ二、驳回原告包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ﻭﻭﻭﻪ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被告俄罗斯凤凰公司负担。

ﻭﻭﻭﻪ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包装公司、被告丝绸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俄罗斯凤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ﻪﻭ

 审 判长陈 骏

ﻭ审判员万晓霞

ﻪﻭ

代理审判员 艾治华

ﻪﻭﻭ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严伟ﻭ 

ﻭ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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