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内部审计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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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内部审计制度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内部审计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厅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收支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各单位指厅机关、各直属单位、派出单位、派驻单位。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对各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坚持审计、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内部审计准则,忠于职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机构或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研究重要内部审计事项,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计划,编制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和决定,完成各项内部审计具体工作任务。

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 对各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 对各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 对各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 对各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 对各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七) 对各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 对各单位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九) 协助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 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对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一) 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单位应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11号令)及本制度确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职责。

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是单位资产管理、项目预算编制及执行、重点岗位和部门监督、账证账表账实一致性、“三公”经费管理、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九项规定中涉及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等。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可能转移、藏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分管财审工作厅领导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经内部审计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单位党组织或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条  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或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实施程序按照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党组织(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由内部审计机构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员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五)将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以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进行复核。

复核完毕,拟出审计决定和审计通报,连同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整改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和审计通报(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内部审计工作领导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作出新的决定前,原审计决定和审计通报(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或经批准的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二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执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与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设在财务审计处。

各单位要依据相关规定建立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第十六条  分管财审工作厅领导协助厅长负责内审机构日常工作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党组织应当支持、保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打击报复内部审计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厅机关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不少于2名。

其他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内部审计人员1名。

编制40名以上(含40名)的单位须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1名。

各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的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具有较高的审计、会计业务水平和必要的经济、法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工作接受本单位和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的双重领导。

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指导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接受指导、报告工作。

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内部审计人员配备应报备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

对于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不到位,内部审计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由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报分管厅领导,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存在以下影响客观性因素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审计本人曾经参与过的业务活动;

(二)与被审计单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

(四)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有密切的私人关系。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励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内部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根据第九条提出的建议应予研究落实并反馈落实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执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及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厅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7月5日发布的《环境保护厅内部审计工作办法(试行)》(黑环办〔2013〕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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