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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学习

国务院通过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精神,为维护我们自身的权益,普及法律知识,适应新形势,确保燃气事业安全运行、健康发展,经公司研究决定,特组织总部和项目公司中层以上管理干部进行为期半天的培训。

培训内容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立法背景、适用范围;

(二)其他地方性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与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三)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和燃气设施建设;

(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五)燃气经营许可的设置和许可证的领取范围;

(六)燃气系统安全评价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

(七)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为认定与法律责任。

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

 

(一)立法背景(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据统计,到2009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达405.9亿立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

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人口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燃气行业管理不统一、不规范,每个省乃至每个市的规定不一致(初步统计大概20个省、26个城市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二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三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四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五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六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因此国务院制定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二)条例对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燃气的生产是否适用本条例?

农村的燃气管理能否适用本条例?

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此外,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地方性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与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法律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也是刑法、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渊源。

法律既包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也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

法律制定事项如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有关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行政法规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同时也是重要的行政法渊源。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法法源中亦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以及较大的市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章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类,前者是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文件,后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所制定的法律文件。

规章是行政法的重要渊源,并且可能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如下: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2)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抵触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4)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同样,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了规定的,应当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第一章总则

主要规定立法目的,本法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着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合同约定,具体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一、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一)规划的种类

⏹全国燃气发展规划

⏹地方燃气发展规划

—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

—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

—县(市)燃气发展规划

1、编制部门

⏹全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地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2、审批部门

⏹全国:

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编制完成后实施;

⏹地方: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备案部门

⏹全国:

不需备案

⏹地方: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燃气发展规划

⏹成果:

1、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

要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2、许多地方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上海、浙江、江苏三省已经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

——珠江三角洲已完成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这条是讲规划的内容,条例出台前,规划编制情况,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

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并进行了列举。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一)燃气设施建设资金

⏹政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的投入;

⏹社会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要依据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是指按照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在进行一定的新开发建设区域或改建区域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同时进行相应燃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避免浪费。

工程竣工的验收

⏹验收组织单位: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标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链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条件: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未经验收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六)验收备案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履行两类备案手续。

1、备案部门

⏹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2、备案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的备案

⏹《条例》:

竣工验收情况的备案

3、备案目的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保障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条例》:

确保燃气设施建设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责任主体

⏹政府责任;

⏹企业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责任;

⏹燃气经营者的责任;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1、政府责任

⏹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

⏹责任:

1、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2、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3、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2、企业责任

应用天然气的工业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设备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立小型LNG站等储备应急气源。

3、燃气管理部门责任

⏹责任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责任:

对燃气供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

4、燃气经营者的责任

⏹配合政府的应急措施;

⏹科学调度、合理安排辖区内的供气,对上游供气进行实时监测和报告;

⏹组织实施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供气方案;

⏹认真接听客服热线,负责应急供气预案启动后的用户服务协调、解释工作,以及应急预案执行后的用气信息反馈。

5、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配合政府的应急措施;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时,有能力承担政府布置应急任务的任何机关、机构、单位或个人。

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布置应急任务可以不以法定职责、职业职责为承担应急任务的前提。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1、投资主体

⏹政府投资

⏹社会投资

2、运营主体的选择

⏹政府投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运营主体;

⏹社会投资——投资方自行经营或者另行选择符合条件的经营者。

燃气设施投资者和运营主体既可以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

⏹目的:

1、完善现行燃气设施投融资制度和管理工作机制;

2、进一步吸引民间资金、外资等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行业、加快行业发展。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1、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1)、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2)、是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3)、填补法律空白;

2、立法经验

⏹山东、江苏、天津、北京、上海等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

⏹举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

“从事燃气生产、输配以及销售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以法规形式设立了燃气经营许可,明确要求燃气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在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的经营活动。

⏹举例:

日本《煤气事业法》规定,从事一般煤气事业和简易煤气事业,必须分别得到房产业大臣和通商产业局长的许可。

香港《气体安全条例》规定:

申请注册为燃气公司,必须提供证明自己足以保障业务经营计划实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物质资源,以及确保遵守相关法定义务的文件;经特首委任的气体安全监督批准并取得注册证明方可成为注册燃气公司。

许可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这是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要求,燃气设施工程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核发部门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前还必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燃气作为支撑城市发展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重要能源,其供应量和供应规模应当与城市的发展相协调,建设燃气设施工程项目必须遵循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区域和范围也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满足统一规划、综合监管、协调发展、保障安全的基本原则。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燃气气源:

(1)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燃气经营企业;

(2)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消费者

⏹燃气设施:

储存、输配设施;

⏹目的:

保证燃气安全稳定供应。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有固定场所是燃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的基本条件;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

⏹经营方案:

在先进的管理理念引导下的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育等方面的企业制度体系,从而确保燃气企业持续发展,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主要负责人”是:

燃气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

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

5、程序性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1、经营种类

⏹管道燃气——禁止个人经营

⏹瓶装燃气——允许经营(从地方规定)

2、管道燃气的概念和经营特点

⏹管道燃气是指:

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管道燃气经营的特点(禁止个人经营的原因):

技术性、专业性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对经营者的责任能力也有较高要求。

3、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现状

⏹个人经营者是否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这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供气、指导用户用气、检查燃气设施和标准化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1、供气的责任和义务

⏹按照合同,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2、指导用户用气的责任和义务

⏹采取发放安全用气说明、手册,派员具体指导等多种方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3、检查燃气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依据国家、地方有关规范,燃气经营者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设施安全检查要记录在案。

4、标准化服务的责任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本条是对燃气经营着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1、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责任主体:

管道燃气经营者

⏹责任前提:

1、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2、相关单位和个人符合用气条件。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2、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都是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燃气经营者在停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停业或者歇业的还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过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者不履行此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对燃气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

4、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条例》对燃气经营活动实行的是经营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目的:

1、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燃气安全;

2、限制合法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以切断非法燃气经营活动的供应链。

5、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严格执行。

6、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目的:

禁止燃气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7、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29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8、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1、燃气经营者:

只能销售合法充装的瓶装燃气;

2、充装单位:

必须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6条规定,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9、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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