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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破产法

第六章企业破产法

一、破产申请与受理★★

1、破产原因(界限):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法人,不一定马上被宣告破产,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或和解。

过程:

破产申请->法院->指定管理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重整或和解

如果重整或和解失败->法院宣布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破产申请

债务人:

重整、和解、破产清算

债权人:

重整、破产清算

清算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两类特殊的: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破产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破产企业的职工也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但申请破产的债权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无争议。

为慎重起见,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3、破产受理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不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后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4、破产受理的效力: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法定的5项义务。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将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必然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清偿行为无效,依法予以追回。

(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5、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

①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解除合同: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只能以实际损失申报债权,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6、破产申请后受理后其他事项★★★★

(1)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3)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除外,如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也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

二、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一)债权申报的特殊情况

1、职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连带债权申报: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有三种选择

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

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

①债务人先做清偿的,相应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②保证人先做清偿的,债权人将其申报的破产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行使。

“补充”责任的保证(即一般保证)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已经到期”

债权人便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

因为,依据《担保法》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见第九章,第五节,二、保证)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

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因为,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保证债务尚未到期的,可将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减去未到期的利息予以提前清偿。

取消保证人的期限利益后,对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直接申报债权求偿。

但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还需处理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因而可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部向保证人申报债权。

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

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获偿后,再按保证人实际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余款由法院收回。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数额而不是实际破产数额确定。

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4、未到期的债权①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6、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7、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8、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破产,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二)债权确认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

适用范围

处理办法

撤销权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有权请求撤销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有权请求撤销的行为

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无效行为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债务人财产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取回权

一般

原物存在

取回原物;原物不存在的享有破产债权,但可构成代位权的除外.

特别

在途标的物

出卖人己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

可以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五、管理人制度★★★★★

  1.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

  ①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

②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

③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问题。

④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也可以担任管理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3)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另外,对于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除上述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也属于有利害关系:

①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③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2.管理人的指定

《指定管理人规定》设置了管理人名册制度,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发生数量确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人数,并在管理人名册中实际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的指定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

竞争:

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1/2以上通过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否则停止其担任管理人1-3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3.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4.管理人的报酬

  

(1)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2)管理人获得的报酬不包括因进行破产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3)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①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②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③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④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⑤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⑥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⑦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4)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6)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的报酬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优先支付。

五、债权人会议★★★

1、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债权人会议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而是临时机构;债权人会议仅为决议机构,无执行功能。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他们没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无优先权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2、召集与职权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以及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事项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时,经债权人会议2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管理人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六、重整程序

1.重整的申请

  

(1)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2.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3.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重整计划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重整计划的表决

  

(1)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特定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3)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4)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5)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6)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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