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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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法律明文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为限,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事项,皆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我国原来的《经济合同法》就是以此为立法的基础理论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的效力也在不断的扩张,原有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大胆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为了适应司法实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附随义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遗憾的是,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对其认识和理解也有不少的差异,理论界对此问题论述也较为乏力,对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厘清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对其归责原则、责任后果等进行探讨,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也就显得非常的紧迫和必要。
1.2文献综述
1.2.1附随义务的界定和特征
对附随义务的界定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具有权威性的统一意见,从台湾一些学者的分类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
(1)认为主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通称为附随义务,而其间不再作类型的分类,这种是采最为广义的附随义务的见解;
(2)认为合同主给付义务之义务,称为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又可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或者称给付相关的义务及其他行为义务;(3)在主给付义务之外的义务中再作细分,分为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这种分法被认为是采用了狭义的附随义务观念。
我国国内的学者对附随义务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合同的谈判、订立、生效和结束的角度,有人认为附随义务存在与合同法的各个阶段,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他们主要是从这三个阶段中义务的相类似的角度来考查得出结论的;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只是存在与合同的履行阶段,其他阶段的义务都不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个结论主要是从各个阶段中合同义务的差异性的角度得出的。
(2)还有人从附随义务与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联系区别的角度分析,或认为不能请求强制履行的为附随义务,能够请求强制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或认为前述两者都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3)从合同义务的主体上看,有人认为合同附随义务的主体只是债务人,不包括债权人;有人认为附随义务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两者。
1.2.2附随义务的法源
从合同义务的来源来看,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包括法定的义务、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和基于商业惯例等产生的义务;另有人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只是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从而把法定的合同义务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排除在外,这是以前大部分学者的观点。
但是从德国新修订的债法和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应当承认附随义务既包括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也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
1.2.3附随义务与其他合同义务的区别和联系
学者们在这里主要是对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进行了区分,在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分上主要从:
(1)义务确定的时间不同;
(2)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3)违反义务能否请求解除合同;(4)能否独立被起诉;(5)违反义务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等这几个方面进行了区分。
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上,主要从
(1)义务确定的时间不同;
(2)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3)违反义务能否请求解除合同;(4)能否独立被起诉;(5)违反义务后的损害赔偿范围(6)义务的法源基础等这几个方面进行了区分。
对于附随义务的特征,学者们大都认为附随义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附随性,是指附随义务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和履行合同后关系的建立、存续而产生和发展,它附随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
(2)法定性,是指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当事人之间都当然存在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典型的法定义务;(3)从属性,是指在整个合同的义务群中,相对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来讲,附随义务是具有从属性的一种义务;(4)不确定性,是指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指它并不是一开始就确定的,而是随着合同过程的进行而变化的,二是指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限制,在合同订立前和合同履行后仍负有附随义务。
1.2.4附随义务的价值论
学者们认为附随义务的确立是合同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其扩大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关怀;实现了合同法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换;促进了合同立法与学说理论的渐趋完善。
1.2.5附随义务的种类
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争议不大,从功能的角度划分,可以把附随义务分为保护性义务和辅助性义务两种;从内容上来讲,大部分人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有通知义务、保密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等,但是论述不是很深入,对于此中的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没有能够进行论述。
1.2.6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这里学者们论述不多,有人认为是应该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不问其是否有过错;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对于适用规则原则的原因,学者们论述不是很多,也不够深入。
本文尝试在这里进行一下探讨。
1.2.7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对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有人认为它是一中违约责任,有人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是前两者之外的一种对合同义务违反的单独责任形式。
但是对于责任承担的形式论述较少,主要是认为承担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责任的形式,有人认为只会引起损害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导致合同的解除。
从目前德国的立法和附随义务的发展趋势来看,一般是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是合同解除责任是比较妥当的观点。
1.3研究方法
1.3.1总体的研究方法
为了能使论文研究做到详细具体,而不是泛泛而谈,笔者选取合同附随义务的界定、违反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责任构成、责任形式这三个方面作为研究的重点,因为对于合同订立前的附随义务和合同履行完的附随义务,人们已经有了不少的论述,而且大家也基本上有了一致的看法。
而对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则研究和探讨较少。
对此,笔者准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和国外研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笔者研究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套完整的解决合同附随义务问题的规则体现,使人们对合同附随义务有个整体的了解和深入的认识,以完善合同规则的内容。
当然,德国债法的修订也是为了修订原来债法的不足而进行的,其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研究德国的相应法规以及附随义务在德国的发展变化情况是本文的一个研究内容。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对附随义务也有不少的论述,借鉴他们的研究成果也是必要的。
当然,本文的目的,是以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提供理论支持为目标,因此,文章的落脚点仍将是我国的相应法律规定的阐明和解释以及问题的解决。
1.3.2具体的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对合同附随义务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从源头上探讨附随义务是怎么形成的,其发展是怎么样的,从而对附随义务有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其次,对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下探讨和论述,在此基础上对附随义务进行界定,以求能够对附随义务的内涵有个准确的把握。
再次,将对合同附随义务与其他合同义务进行分析比较,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附随义务界定方案。
最后,将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结合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和前人的论述成果进行论述,构建一个较为系统的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则框架。
1.4论文结构安排
论文一共分为六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论述了这篇论文的写作背景及意义、当前存在的问题、研究方法、论文的主要结构等。
第二部分是对合同附随义务发展历程的回顾,包括了附随义务在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中的不同时期的发展。
第三部分阐述了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及其法源基础。
本文认为其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部分论述了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征,并详细说明了附随义务的几个具体形态,有注意义务、通知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
第五部分,通过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的比较和辨析,进一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含义及其作用。
最后一部分是对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指出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也对违反附随义务时违约损害赔偿和合同的解除等问题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
第2章附随义务的历史溯源
2.1附随义务在罗马法中的发展
在民法理论和制度形成的每一个角落都或多或少地能找到罗马法的影子,就附随义务的产生来看,合同附随义务作为大陆法系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在罗马法中也能发现一些踪迹。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
“为了懂得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和将要是什么。
”对附随义务起源探讨的目的就在于此。
一般人们认为附随义务是起源于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但实际上,有关附随义务的思想萌芽应该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
古罗马法中的诚信合同应当是被认为具有附随义务的思想萌芽。
根据学者关于古罗马诚信合同的研究:
“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良的补充义务。
如契约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应为履行。
…一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的程序处理。
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或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
……这种契约把诚信的要求作为默示条款补充到了某些契约关系中,使当事人在承担契约所明文规定的义务的同时,承担诚实信用的补充义务。
[①]由此可见,这样的双务合同以当事人具有双方给付抽象的相互对待为基础,并不要求特定的债务关系具有法律规定地非常确定地内容,因此它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地义务不确定化,在这种合同中,一方以善良和公平应该对他方承担得义务相互负债,当然,这种不确定义务只有根据诚信观念才能得到确定并履行。
可见,罗马法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是现代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理论的萌芽。
2.2附随义务在法国法中的发展
作为巩固资产阶级胜利成果、奠定自由主义的近代合同法基础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产生了,其最先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典第1134条规定:
“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规定:
“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
也就是说罗马法中的这种善意、诚实义务的补充义务来源于根据契约性质发生的公平、习惯和法律。
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从罗马法中的司法上的义务到《法国民法典》中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种进步。
可惜的是,在热拜自由主义崇尚理性的时代,法典中上述规定在法学家所崇拜和解释的意思自治的呼声中淹没,导致大多的法院在适用法典中的这两条规定时,心目中只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附随义务和法国司法实践是失之交臂。
但是司法中的附随义务为立法中的附随义务提供了实践基础。
[②]
2.3附随义务在德国法中的发展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发表的题为《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的文章,“以合同法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义务为前提,推翻了实证法学关于无合同便无义务无责任的立论,从而为现代合同法理论中合同义务的扩大化提供了最初的核心动力。
”[③]1896年,在注释法学和实证法学基础上建立起来,并对《法国民法典》自由主义进行了发扬的《德国民法典》诞生了,该法典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出现了给司法判例提供颇大余地被称为现代合同法的一般条款的第242条:
“债务人应以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予”。
可以说《德国民法典》重复了《法国民法典》关于善意、诚实补充义务的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学说和判例却赋予了该条文丰富的内涵。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就援引242条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推出合同所需要的新义务,从而就留下了大量关于这类义务的典型案例。
此类义务就是日后学者所称的附随义务。
[④]
根据学者们的研究,通说认为,德国通过附随义务扩大合同责任,主要是始于德国职业律师斯陶伯于1902年在第二届德国法学会发表的《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
该文于1904年再度刊行时改名为《积极侵害债权》,认为债务不履行的形态除了不能和给付迟延之外尚有积极侵害债权,德国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债权人,故不宜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而德国民法未设明文规定,因此提出积极侵害契约予以补充此法律漏洞。
该理论很快就得到了德国司法实务界的认可,德国“帝国法院迅速通过“马吃毒饲料”一案的判决建立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弥补了原有法律之不足。
该经典性的案例是:
一个人在毫无知情的情况下买了一匹患有传染病的马,并将其饲养在自己的马栏中,结果其他的五匹马因传染而死亡,而那匹马却痊愈了。
法院判决认为:
如果马匹的出卖人知道其所出售的马患有传染病,而且未提出相应的警告,那么其将因积极违约而承担责任。
”[⑤]
“联邦最高法院则在1953年以后的判决中,陆续表明采纳此理论判决成合同债务不仅包括主给付以及从给付义务,还包括准备、保管、通知及协力义务,违反此等义务而损害合同相对人者,属债务不履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遗憾的是,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未对违反准备、通知、保管等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相应的规定,由于卖方违反了对买方负有的保护义务,从而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学理上讲这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规范,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使得附随义务的出现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在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利益法学的兴起,受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人们逐渐开始对在主给付义务之外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⑥]由此可见,真正现代合同法意义上的附随义务是随着德国的法学理论发展和司法判例的确认而发展起来的。
根据学者们的研究,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第280条是关于附随义务的一般性条款,附随义务在成文法中有了明确的依据。
而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也被我国学者们认为是对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
这样,附随义务就从理论界和判例中走了出来,进入了立法中间,被立法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正式确认下来。
有关附随义务的理论也在逐渐地走向成熟和完善。
第3章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
目前的通说认为,附随义务发源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法源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为研究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对其上位概念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以探讨是必要的。
3.1外国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0世纪以来,伴随着法律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趋势,以及欧洲合同法的统一进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也在各国得到了很快的发展,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并由此发展出来了一些如情势变更、缔约过失责任等一些制度。
但是,根据学者的研究,罗马法中有诚实信用的概念,但是没有诚实信用的制度。
现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并不是来源于罗马法,而是来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
在当时,诚实信用是要求当事人按照平时的习惯或者通行的行为规范或规则去做。
它不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不是诚实,它只看你的行为是不是符合这种习惯,符合了这种习惯就是诚实信用,不符合这种习惯即使你是出于善意也不符合这个诚实信用。
所以,这种诚实信用指的是一种行为的规范和标准。
[⑦]
随着时代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容也发生了变化,目前在美国关于诚实信用主要有以下三个观点:
第一个观点认为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默示的条款,虽然双方没有说,但是包含在合同中的一个黙示的义务。
主要解决当双方对某些问题忽略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时候,用这个条款作为一种备用或者替代性的条款。
第二种观点从另外一个角度即排除性的角度对诚信原则做了阐释,即诚实信用本身没有正面的、实在的内容,它真正的含义是一个排除性的。
也就是说,没有办法来定义什么是诚实,只有通过排除那些不诚实的来确定诚实信用,不诚实以外的就是诚实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合同给了一方比较大的自由决定权,当然对方对合同也有一个合理期待,但是由于这个合同给了一方可以决定另外一方的利益的权利,在这种一方处在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就要防止他为了自己的利益来剥夺对方的利益。
[⑧]应当说这三个观点都有他们的道理,只是他们看问题和论述问题的角度有一些差异。
但是在以下方面他们却是共同的:
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合同,而且要承担一定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
即合同的义务出现了扩张的趋势。
在这种理论的背景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推演出来的附随义务的产生也就是必然的了。
3.2中国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历来崇尚诚实守信的道德伦理观念,诚实信用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
“信者,言之实也”(朱熹注)。
“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是以命言,信是以性言,诚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性理大全·诚篇》)。
言必信,行必果及诚实守信是我国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商业习惯中,也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
”[⑨]总之,中国传统的诚实信用观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内容丰富。
不仅为传统的立法、司法及守法奠定了坚实的道德基础,也必将为现代中国建立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合同法律制度提供极为丰富的道德滋养。
然而,中国传统的诚实信用观却没有形成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
所谓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是建基于伦理化的诚实信用观的诚实信用观,它一方面采撷伦理道德的现实观念倾向与内容,另一方面酿制出法律自身所要求的制度、原则、规范、规则、概念等技术或程式意识。
伦理化的诚实信用观只有通过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才可能孕育出健全的诚实信用法律制度。
这是我们在继承中国传统的诚实信用观这份历史遗产时必须加以注意的。
[⑩]
“中国现代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始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这一规定既是对我国传统诚实信用道德的继承和确认,对传统合同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扬弃和发展,又是对世界先进的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吸收。
由于民法通则在我国拥有民事活动基本法的地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而合同法作为其特别法完全适用其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标志着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立法的现代化完成。
”[11]
我国目前的关于诚实信用的理论为:
诚信原则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12]
根据学者的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使用最多的时代主要有三大时期:
一个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二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三就是两德合并统一。
它实际上起着一种在社会激烈变动时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一些立法者政策性的移交的功能。
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在社会转轨时期、变动时期是具有很强的生命力的,越动荡的时期越需要它。
[13]我国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
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破坏社会信用的问题极为严重。
[14]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强调诚信原则的适用是很有其必要性的。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求信用,以善意的心态和方式行事,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来追求自己的利益。
具体到合同的履行中,就是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不得滥用权利来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方式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就要求合同的义务方不仅要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还要履行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推定合同的义务人所应具有的约定义务以外的一些合同义务,比如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也要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案,但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很强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加上我国目前大众对法院系统的整体信任度不是很高,法院的整体素质也确实有待进一步的提高,赋予其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判决的履行来讲都是不利的。
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
法院在裁决案件时,对于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的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时,可直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
”的条款,后来在通过时将该条删掉了,这实质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司法者的态度。
[15]为此,我们要设定一些具体的制度来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具体化,这样既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又能使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较好的运用。
所以说附随义务作为从诚实信用原则演化出来的一种具体制度,对其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也就是一种很自然的事情了。
3.3合同法的历史发展与附随义务
另外,从合同法的发展历史来看,18世纪和19世纪的近代民法由于受自由思潮的冲击,其中的合同法也是以自由主义为特征的,当时人们的普遍观念是“契约即正义”,因为契约既意味着当事人是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或者行使权利。
它排除了当时在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如暴力侵犯、武力掠夺财务等一些比较野蛮的方式。
契约自由可以说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对交易秩序的稳定都起了很大的作用。
当时人们基于对理想人的假设,认为在一个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看不见的手”的调整下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的。
另外,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发达,通过合同来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是可能的。
最后,因为当时的社会条件是人们刚从封建专政的社会走进一个崇尚个人主义的资本主义社会,人们对长期以来压迫和束缚他们的政府和国家有种天然的抵触心理,他们不愿再让国家来干预他们的私人生活,认为个人完全可以安排好自己的事情,国家在这个时候只需要充当一个守夜人的角色就足够了,人们极力排斥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自由也在当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这种背景下,人们只是关注合同的形式正义,而不问其实质正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
附随义务的产生也就不可能了。
但是,自从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的经济结构也开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加快,资本的集中也越来越严重,一些公司和企业的规模也越来越大,由此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垄断组织,由于这些公司和企业具有的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资源优势,而与此相对应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却只能处于一种弱势群体的地位,这时的消费者和劳动者是没有实力来和这些大公司和企业进行平等的谈判来签订合同的,更多的是使用大量的格式合同。
但是因为这些格式合同不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所以说其经常会有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在里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很难得到体现。
这时就需要国家来对合同进行干预,以恢复被扭曲了的合同自由原则,体现合同正义。
“这就导致了在合同法上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例如,基于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大量的附随义务衍生出来,以及侵权法在现代社会的扩张,传统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古典合同法理论在当代受到很大冲击。
”[16]
3.4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和附随义务
我们还可以从下面的角度来考虑法律为什么课以当事人以附随义务。
第一,从保护安全的角度来看,双方当事人因为具有了合同法律关系而使得互相的接触更加紧密,彼此的了解也就更多一些,再加上合同的履行是一个充满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动态过程,因此,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伤害另一方的成本要比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人低,所以其伤害另一方的可能性也就更大,如果法律不对此加以规定的话,那么很有可能使的一方的损失会比履行合同得到的利益还大,这样的话,就会对交易安全是个很大的冲击,而使得交易主体对交易过程充满了不安全感,这样也会降低交易的效率,从而导致社会财富的增长缓慢;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