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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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9月1日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2章利用管理

第3章排放管理

第4章运输管理

第5章消纳管理

第6章法律责任

第7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利用、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的总称。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筑垃圾管理专项经费。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的整体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和减量化的具体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布局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产业发展配套政策,争取、落实资源化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和项目资金,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等相关费用的价格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限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时间、速度、路线,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财政、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所在地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审批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基层政府、自治组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清理辖区内无法确定倾倒责任人的建筑垃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产生量、处置许可、运输单位及车辆、行驶路线时间、消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企业和相关行政执法记录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规定,将从事建设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投诉举报与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利用管理

第十条【利用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因地制宜和精细管理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优先发展建筑垃圾资源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第十一条【产业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坚持绿色策划和绿色设计,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充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有效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三条【分类收集与存放】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末端处理为导向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和拆除垃圾等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政策激励】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和产品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扩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范围。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强制优先使用】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工程或者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产品鼓励优先利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资源化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人体健康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筑路材料。

第十七条【就地就近消纳利用】鼓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按照下列规定就地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符合回填土质要求的,在采取土质改良措施后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可以通过加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现场加工后直接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无机非金属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场地条件允许的,设置场内处置设备,进行资源化再利用。

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集中转运。

第三章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排放许可】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出具的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排放不需许可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日产建筑垃圾3吨以下的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工程;

(二)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

(三)市政零星施工、维修;

(四)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二十条【零星建筑垃圾排放】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饰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并自行清运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未能自行清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义务】土石方作业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按照规定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等降尘措施;

(六)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垃圾清运期限】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十五日内清运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禁止随地倾倒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禁止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渠道、河流、水库、沙滩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4章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输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企业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可以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但限于承运零星建筑垃圾。

申请许可条件除需符合前款所列申请条件外,还需符合运输车辆为车长小于6000㎜且总质量小于5000㎏的轻型载货汽车,但是依法不允许在城市通行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运输义务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二)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三)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路线行驶;

(五)运输至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政府职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社会资本开办消纳场】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源化利用单位等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消纳场禁止设置区域】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海岸带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七)公路、铁路沿线保护范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设置】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地布局图;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消纳场义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回填】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停止消纳程序】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消纳场用地征收补偿】社会资本依照本条例规定租用集体土地等开办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在消纳场运营或者封场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原土地性质。

涉及土地征收的,按照原土地性质进行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排放许可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核定的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零星垃圾排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未能将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石方作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或者设置的围挡不符合要求,或者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未作硬化处理,或者未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或者现场未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违法倾倒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或者擅自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渠道、河流、水库、沙滩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清理,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运输许可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工作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法交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工程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零星建筑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1)未密闭运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拖泥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五十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速度、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消纳许可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消纳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和有毒有害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或者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或者未硬化场内道路,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未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国家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7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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