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防治水细则》与《煤矿防治水规定》条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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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防治水细则》与《煤矿防治水规定》条文

《煤矿防治水细则》与

《煤矿防治水规定》

条文变化

前言

《煤矿防治水规定》和《煤矿防治水细则》“合编版”读本中红色加粗的是《煤矿防治水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新添加符号、文字;带删除线的是虽然存在于《煤矿防治水规定》(以下简称为原规定)中,但却被细则删掉的符号、文字;染黄色的是被闫鹏飞认为细则中遗漏的符号、文字,蓝色加粗的是闫鹏飞添加的注解及简要点评(提示:

仅代表个人观点),染浅绿色的表示细则与原规定内容虽然一样,但语句顺序略有不同。

黑色的是原规定和新细则共有文字。

也就是说按顺序只读黑色的和带删除线的文字就是原《煤矿防治水规定》,只读黑色的和红色加粗的文字即为新颁发的《煤矿防治水细则》。

“合编版”读本清楚地显示出了专家们编制细则时,对原规定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思路。

详细阅读“合编版”读本有助于对细则的深刻理解。

细则确实有不少亮点,凝聚了众多专家的智慧,我向他们表示敬意。

细则对原规定条款合并2条、拆分2条、新增28条、废弃7条、全面改写13条,更多的是局部修改。

原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后,形成了细则第十六条;原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合并修改后,形成了细则第一百零六条;

原规定第三十条拆分成了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原规定第一百零九条拆分成了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细则新增条款:

第三条第二段、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六)款、第九十条后两段、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

细则废弃原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段、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细则全面改写:

原规定第八条对应细则第八条、原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段和第二段对应细则第二十一条、原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应细则第二十三条、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对应细则第二十五条、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对应细则第二十六条、原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段对应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九)款、原规定第四十条对应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段、原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应细则第三十一条、原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段和第四十条对应细则第三十六条、原规定第八十一条对应细则第一百零二条、原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应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原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应细则第一百二十条、原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应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我个人认为细则仍存有待改进之处,规定、规范和细则等很难做到完美无瑕,但是,作为对国家法规的编制仍应精益求精,细则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比如:

第五十四条中“在有滑坡危险的地段,可能威胁煤矿安全时,应进行治理。

”这段文字为对煤矿地质灾害治理的要求,应该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中体现,似乎不应该出现在细则之中;第五十五条中“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改为“固体废弃物”更好,没必要罗列杂物名称;第六十四条中“确保开采后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含水层改造成弱含水层或者隔水层”这句话会引起歧义,是否改为“确保开采前,将计算出的导水裂隙带波及范围内含水层改造成弱含水层或者隔水层”更妥当;第一百零一条中“当井筒(立井、斜井)预计穿过较厚裂隙含水层……预注浆”是否改为“当井筒(立井、斜井)预计穿过较厚强含水层、流砂层……预注浆”更合理;突水系数对于我国目前采矿现状已不适用,我为细则仍然保留突水系数而“无语”。

鉴于本人水平所限,难免有疏漏或不当之处,敬请谅解。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原规定目录细则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第二章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一节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第一节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二节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第二节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第三章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第三章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一节水文地质补充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地面水文地质观测第二节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三节井下水文地质观测第三节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四节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第四节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五节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第四章井下探放水

第六节井下水文地质勘探第五章矿井防治水技术

第四章矿井防治水第一节地表水防治

第一节地面防治水第二节顶板水防治

第二节防隔水煤(岩)柱的留设第三节底板水防治

第三节排水系统第四节老空水防治

第四节水闸门与水闸墙第五节水体下采煤

第五节疏干开采和带压开采第六节防隔水煤(岩)柱留设

第六节注浆堵水第七节防水闸门与防水闸墙

第五章井下探放水第八节注浆堵水

第六章水体下采煤第九节井下排水系统

第七章露天煤矿防治水第六章露天煤矿防治水

第八章水害应急救援第七章水害应急处置

第一节应急预案及实施第一节应急预案及实施

第二节排水恢复被淹井巷第二节排水恢复被淹井巷

第九章罚则第八章附则

第十章附则附录一含水层富水性及突水点等级划分标准

附录一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附录二矿井水文地质图件主要内容及要求

附录二含水层富水性的等级标准附录三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预测图模式

附录三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附录四安全水头值计算公式

附录四安全隔水层厚度和突水系数计算公式附录五安全隔水层厚度和突水系数计算公式

附录五安全水头压力值计算公式附录六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要求

附录六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预报表和预测图模式

煤矿防治水规定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的防治水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规定。

(注:

原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煤炭矿企业(矿井)、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治水工作,适用本细则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等有关防治水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注:

原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根据不同水文地质条件,采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等的综合防治理措施。

(注:

原规定第三条)

煤矿必须落实防治水的主体责任,推进防治水工作由过程治理向源头预防、局部治理向区域治理、井下治理向井上下结合治理、措施防范向工程治理、治水为主向治保结合的转变,构建理念先进、基础扎实、勘探清楚、科技攻关、综合治理、效果评价、应急处置的防治水工作体系。

(注:

细则新增第二段,即是河北冀中能源总结的防治水理念)

第四条煤炭矿企业、煤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防治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具体负责防治水的技术管理工作。

(注:

原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类型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注:

原规定第五条)

第六条煤炭矿企业、煤矿井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和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制度、重大水患停产撤人制度以及应急处置制度等。

(注:

原规定第六条)

发现矿井有透(突)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突)水原因。

(注:

原规定第八条第二段修改后移至细则第六条第二段并赋予职工紧急情况下撤人权利)

煤矿主要负责人必须赋予调度员、安检员、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等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发现突水(透水、溃水,下同)征兆、极端天气可能导致淹井等重大险情,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七条煤炭矿企业、煤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煤矿防治水应当做到“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注:

原规定第七条,细则明确了中长期规划的时间期限)

第八条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和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

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在水害情况查明前,在水害隐患情况未查明或者未消除之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突)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突)水原因。

(注:

原规定第八条第二段修改后移至细则第六条第二段,该条仅保留原规定半句)

第九条矿井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对井田范围内主要充水含水层的水位、水温、水质等进行长期动态观测,对矿井涌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受底板承压水威胁的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采用微震、微震与电法耦合等科学有效的监测技术,建立突水监测预警系统,探测水体及导水通道,评估注浆等工程治理效果,监测导水通道受采动影响变化情况。

(注:

本条为修订时有争议的细则新增条文,“建立微震与电法耦合突水监测预警系统”成本不低,本条用词是“应当”而不是“必须”,还是顾及了煤矿现状的差异性)

第十条煤矿炭企业、煤矿井应当对井下职工进行防治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防治水专业人员进行新技术、新方法的再教育,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防治水知识,提高防治水工作的技能和抵御水灾有效处置水灾的应急能力。

(注:

原规定第九条)

第十一条煤矿炭企业、煤矿井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水技术研究和科技攻关,推广使用防治水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工艺,提高防治水工作的科技水平。

(注:

原规定第十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应当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注:

原规定第十条第二段内容略微修改后调至细则第五条)

第二章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及基础资料

第一节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第十二条根据井田内矿井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井田矿井及周边老空(火烧区,下同)水分布状况、矿井涌水量或者、突水量分布规律、矿井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以及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将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和极复杂等4种类型(见表2-1)。

(注:

原规定第十一条)

表2-1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分类依据

类别

简单

中等

复杂

极复杂

井田内受采掘破坏或者影响的含水层及水体

含水层(水体)性质及补给条件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为孔隙、裂隙、岩溶含水层,补给条件差,补给来源少或者极少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为孔隙、裂隙、岩溶含水层,补给条件一般,有一定的补给水源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主要是为岩溶含水层、厚层砂砾石含水层、老空水、地表水,其补给条件好,补给水源充沛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是为岩溶含水层、老空水、地表水,其补给条件很好,补给来源极其充沛,地表泄水条件差

单位涌水量q/(L·s-1·m-1)

q≤0.1

0.1<q≤1.0

1.0<q≤5.0

q>5.0

矿井井田及周边老空水分布状况

无老空积水

存在少量老空积水,位置、范围、积水量清楚

存在少量老空积水,位置、范围或者积水量不清楚

存在大量老空积水,位置、范围、积水量不清楚

矿井涌水量/(m3·h-1)

正常Q1

Q1≤180(西北地区Q1≤90)

180<Q1≤600(西北地区90<Q1≤180)

600<Q1≤2100(西北地区180<Q1≤1200)

Q1>2100(西北地区Q1>1200)

最大Q2

Q2≤300(西北地区Q2≤210)

300<Q2≤1200(西北地区210<Q2≤600)

1200<Q2≤3000(西北地区600<Q2≤2100)

Q2>3000(西北地区Q2>2100)

突水量Q3/(m3·h-1)

无Q3≤60

60<Q3≤600

600<Q3≤1800

Q3>1800

开采受水害

影响程度

采掘工程不受水害影响

矿井偶有突水,采掘工程受水害影响,但不威胁矿井安全

矿井时有突水,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威胁

矿井突水频繁,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严重威胁

防治水工作

难易程度

防治水工作简单

防治水工作简单或者易于进行

防治水工程工作难度较高,工程量较大

防治水工程工作难度高,工程量大

注:

1.单位涌水量q以井田主要充水含水层中有代表性的最大值为准分类依据;

2.在单位涌水量q,矿井涌水量Q1、Q2和矿井突水量Q3中,以近3年最大值并结合地质报告中预测涌水量作为分类依据。

含水层富水性及突水点等级划分标准见附录一;

3.同一井田煤层较多,且水文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当分煤层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4.按分类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第十三条矿井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研究,收集水文地质类型划分各项指标的相关资料,分析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由煤炭矿企业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审定批。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井所在位置、范围及四邻关系,自然地理,防排水系统等情况;

(二)以往地质和水文地质工作评述;

(三)井田水文地质条件及含水层和隔水层分布规律和特征;井田地质、水文地质条件;

(四)矿井充水因素分析,井田及周边老空区水分布状况;

(五)矿井涌水量的构成分析,主要突水点位置、突水量及处理情况;

(六)对矿井未来3年采掘和防治水规划,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评价;

(七)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结果及防治水工作建议。

(注:

原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进行重新确定修订1次。

当发生重大突水事故后,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或矿井被淹的,矿井应当在1年内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本单位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重大突水事故,是指突水量首次达到300m3/h以上或者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突水事故。

(注:

原规定第十三条,新细则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修订条件趋严)

第二节矿井防治水基础资料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

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注:

原规定第十四条,修改后并入了细则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下列防治水基础台账,并至少每半年整理完善1次。

(一)矿井涌水量观测成果台账;

(二)气象资料台账;

(三)地表水文观测成果台账;

(四)钻孔水位、井泉动态观测成果及河流渗漏台账;

(五)抽(放)水试验成果台账;

(六)矿井突水点台账;

(七)井田地质钻孔综合成果台账;

(八)井下水文地质钻孔成果台账;

(九)水质分析成果台账;

(十)水源水质受污染观测资料台账;

(十一)水源井(孔)资料台账;

(十二)封孔不良钻孔资料台账;

(十三)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十四)防水闸门(墙)观测资料台账;

(十五)物探成果验证台账;

(十六)其他专门项目的资料台账。

矿井防治水基础台账,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长期保存,并每半年修正1次。

(注:

原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新建设矿井应当按照矿井建井设的有关规定,在建井期间收集、整理、分析有关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并在建井完成后将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建井设计及建井地质报告等资料全部移交给生产单位。

(注:

原规定第十七条,新增文字为原规定第十四条部分内容)

新建设矿井应当编制下列主要成果及图件:

(一)水文地质观测台账和成果;

(二)突水点台账,、记录和有关防治水的技术总结,以及注浆堵水记录和有关资料;

(三)井筒及主要巷道水文地质实测剖面;

(四)建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如井筒检查孔等);

(五)建井水文地质报告(可与建井地质报告合在一起)。

,应当包含防治水的相关内容。

(注:

细则第十六条相当于原规定第十四条与第十七条的合并)

第十七条生产矿井应当编制包括防治水内容的生产地质报告,并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水文地质图件:

(注:

原规定第十五条)

(一)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二)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三)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四)矿井充水性图;

(五)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

矿井水文地质图件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二,并至少每半年修订1次。

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注:

原规定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矿井在废弃关闭之前,应当编写闭坑报告。

矿井闭坑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防治水相关内容:

(一)闭坑前的矿井采掘空间分布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充水水源、通道、积水量和水位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二)闭坑对邻近生产矿井安全的影响和采取的防治水措施;

(三)矿井关闭时采取的水害隐患处置工作及关闭后淹没过程检测监控情况。

闭坑报告(包括图纸资料)应当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注:

原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矿井水文地质文字资料收集、数据采集、台账编制、图件绘制、计算评价和矿井防治水水害预测预报一体化。

(注:

原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矿井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勘探

(注:

本章节变动较大,由原来的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地面水文地质观测、井下水文地质观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和井下水文地质勘探共六节,调整为一般规定、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地面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和井下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共四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开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一)矿井主要勘探目的层未开展过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的;

(二)矿井原勘探工作量不足,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的;

(三)矿井经采掘揭露煤岩层后,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的;

(四)矿井经长期开采,水文地质条件已发生较大变化,原有勘探报告成果资料不能难以满足生产建设需要求的;

(五)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者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的;

(六)矿井巷道顶板采掘工程处于特殊地质条件部位或者深部煤层下伏强充水含水层,煤层底板带压,强富水松散含水层下提高煤层开采上限或者强富水含水层上带压开采,专门防治水工程设计提出特殊要求的、施工需要的;

(七)矿井各种井巷工程穿过越强富水性含水层时,或者地质构造异常带,防治水工程设计、施工需要的。

(注:

原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程量布置,应当满足相应的工作程度,并达到防治水工作的要求。

矿井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时,应当对包括勘探矿区在内的区域地下水系统进行整体分析研究;针对具体问题合理选择勘查技术、方法,在矿井井田以外区域以水文地质测绘调查遥感水文地质测绘等为主,在矿井井田内区域应当以水文地质物探、钻探、试验、实验和及抽(放)水试验长期动态观(监)测等为主,进行综合勘查。

(注:

原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段和第二段)

第二十二条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应当根据相关规范编制补充勘探设计,经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后实施。

补充勘探设计应当依据充分、目的明确、工程布置针对性强,并充分利用矿井现有条件,做到井上、井下相结合。

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提交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成果报告或者资料和相关成果,由煤矿炭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查、验收评审。

(注:

原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段和第五段)

第二节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水文地质补充调查除采用传统方法外,还可测绘应当采用遥感、水文地质测绘方法,应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影像、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手段,提高测绘质量。

区域水文地质测绘比例尺应当采用1:

100000~1:

10000,矿区应当采用1:

10000~1:

2000。

(注:

原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注:

原规定第二十三条)

(一)资料收集。

收集降水量、蒸发量、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及其历年月平均值和、两极值等气象资料。

收集调查区内以往勘查研究成果,动态观测资料,勘探钻孔、供水井钻探及抽水试验资料;

(二)地貌地质的情况。

调查收集由开采或者地下水活动诱发的崩塌、滑坡、地裂缝、人工湖等地貌变化、岩溶发育矿区的各种岩溶地貌形态。

对第四系松散覆盖层和基岩露头,查明其时代、岩性、厚度、富水性及地下水的补排方式等情况,并划分含水层或者相对隔水层。

查明地质构造的形态、产状、性质、规模、破碎带(范围、充填物、胶结程度、导水性)及有无泉水出露等情况,初步分析研究其对矿井开采的影响;

(三)地表水体的情况。

调查收集矿区河流、水渠、湖泊、积水区、山塘、水库等地表水体的历年水位、流量、积水量、最大洪水淹没范围、含泥沙量、水质和以及与下伏含水层的水力关联系等。

对可能渗漏补给地下水的地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并进行渗漏量监测;

(四)地面岩溶的情况。

调查岩溶发育的形态、分布范围。

详细调查对地下水运动有明显影响的补给和排泄通道,必要时可进行连通试验和暗河测绘工作。

分析岩溶发育规律和地下水径流方向,圈定补给区,测定补给区内的渗漏情况,估算地下水径流量。

对有岩溶塌陷的区域,进行岩溶塌陷的测绘工作;[注:

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款]

(五)井泉的情况。

调查井泉的位置、标高、深度、出水层位、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有无气体溢出情况及溢出类型、流量(浓度)及其补给水源,。

并素描泉水出露的地形地质平面图和剖面图;[注:

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六)古井老窑的情况老空。

调查古井老窑老空的位置、分布范围、及开采、充水、排水的资料及老窑停采原因等情况,察看地形,圈出采空区,并估算积水量及补给情况等,分析空间位置关系以及对矿井生产的影响;[注:

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七)周边矿井的情况。

调查周边矿井的位置、范围、开采层位、充水情况、地质构造、采煤方法、采出煤量、隔离煤柱以及与相邻矿井的空间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并收集系统完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及有关资料;[注:

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款]

(八)生产矿井的情况本矿井历史资料。

调查研究矿区内生产矿井的收集整理生产矿井充水因素、充水方式、突水层位情况、突水点的位置与突水量,矿井涌水量动态变化与开采水平、开采面积的关系,以往发生水害的观测研究资料和情况、防治水措施及效果等。

[注:

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五条进行气象观测。

煤矿应当加强与当地气象部门沟通联系,及时收集气象资料,建立气象资料台账;距离气象台(站)大于30km的矿区(井),设立气象观测站。

站址的选择和气象观测项目,符合气象台(站)的要求。

距气象台(站)小于30km的矿区(井),矿井30km范围内没有气象台(站),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时,可以不设立气象观测站,仅应当建立雨降水量观测站。

[注:

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

第二十六条进行地表水观测。

地表水观测项目与地表水调查内容相同。

一般情况下,每月进行1次地表水观测;雨季或暴雨后,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相应的观测次数;矿井应当对与充水含水层有水力联系的地表水体进行长期动态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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