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送审稿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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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送审稿整理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方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的能力,保障其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本方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按本方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

本方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方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根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由财政安排预算,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政府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开展水平相适应的原那么。

第六条 根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儿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

第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以下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城市化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五〕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六〕退休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七〕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八〕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可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以下人员: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四〕具有本市户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18周岁以上的人员;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适用于与本市登记注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经用人单位申请,其聘用的农民工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 少儿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适用于本市经教育、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托幼机构、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在册的所有少年儿童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未入学、入园的未满18周岁少年儿童。

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适用于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十三条 综合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儿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那么。

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工程:

〔一〕医疗保险待遇;

〔二〕医疗保险及疾病预防宣传费;

〔三〕专家论证费〔含调查取证费〕;

〔四〕检举人的奖励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奖励金;

〔五〕医疗保险监督员的监督管理费;

〔六〕医疗费用补助。

医疗保险及疾病预防宣传费按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0.1%的比例,从地方补充医疗险基金中提取;专家论证费〔含调查取证费〕、医疗保险监督员的监督管理费按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0.2%的比例,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奖励经费按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0.2%的比例,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医疗保险费用收支平衡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比例、医疗保险待遇做相应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履行以下职责:

〔一〕征收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二〕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

深圳市劳动保障卡?

〔三〕核发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负责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选定和管理;

〔五〕制定和调整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和诊疗工程;

〔六〕对违反本方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负责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方案、教育、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方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医疗方面的技术意见;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疑难问题提供鉴定意见;

〔三〕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种提供专家意见;

〔四〕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进行鉴定,以及对异常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费按以下缴费基数缴交: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局部不纳入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根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其月根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和〔六〕项规定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第七条第〔二〕、〔七〕项规定的人员,按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的缴费基数执行。

综合医疗保险的根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缴费标准及缴费渠道缴交:

〔一〕在职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6%,个人缴交2%;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城市化人员,有用人单位为其缴交的,按第〔一〕项执行;没有用人单位为其缴交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由养老保险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1.5%缴交;

〔四〕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由其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五〕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由本人在到达退休年龄时或首次参加本市医疗保险时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六〕退休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由本人在首次参加本市医疗保险时按缴费基数的11.5%×12个月×18年一次性缴足;

〔七〕具有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上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在学校就读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人员,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交。

〔八〕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按本款第〔一〕项执行。

〔九〕其他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住院医疗保险的根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缴费标准缴交:

〔一〕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6%缴交,个人缴交0.2%;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用按缴费基数的0.8%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缴交,费用分别从根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第八条第〔四〕、〔五〕项人员按缴费基数的0.8%缴交,缴费基数和缴费渠道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综合医疗保险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综合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0.5%缴交;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0.2%缴交。

其中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分别按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根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交:

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0.45%缴交,其中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3%缴交,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15%缴交。

财政按缴费基数的0.15%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综合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0.5%缴交。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方法为: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其缴交的2%的局部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缴交的6%的局部,45周岁(不含45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50%计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的在职参保人,60%计入个人账户;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退休人员,其缴交的70%计入个人账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人员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5%×70%计入个人账户;其他局部计入统筹基金。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其中缴费基数的0.4%划入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缴费基数的0.05%划入门诊调剂基金,用于调剂门诊医疗费用;其余划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使用。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其中缴费基数的0.25%划入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缴费基数的0.05%划入门诊调剂基金,用于调剂门诊医疗费用;其余划入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财政补贴局部全部划入门诊统筹基金。

门诊统筹基金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使用;

〔四〕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本方法规定的其他支出工程。

〔五〕生育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全部划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按月计入其个人账户,并自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逐月计算其连续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交。

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继续缴纳。

连续参加本市根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因工作变动,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不超过3个月的,重新缴费后其中断前后的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中断参保超过3个月的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选择的医疗保险形式,在选定该医疗保险形式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变更。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重新选择医疗保险形式的,其连续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由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2,所得参保年限视同为其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时间;

〔二〕由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4,所得参保年限视同为其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

转换后,农民工医疗保险因其连续缴费年限享受的最高支付限额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享受。

参保人由参加综合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视同于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参保人由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时间视同为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企业本钱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交医疗保险费后下月的1日起享受本方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未足额缴交或中断缴交月的下月1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根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工程和医疗效劳设施标准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方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方法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根本医疗保险诊疗工程、根本医疗效劳设施标准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工程范围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工程管理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范围及其列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计账范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范围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超出上述目录和范围的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根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住院根本医疗费用,属于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90%〔退休人员为95%〕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住院根本医疗费用,属于目录内诊疗工程和一般医用材料〔除特殊医用材料以及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外〕的,90%〔退休人员为95%〕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床位费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最高不超过50元。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住院根本医疗费用,属于目录内诊疗工程的,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单项价格超过90元的,80%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床位费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最高不超过35元;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时使用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国产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缺乏500元的,80%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单项价格在500元以上缺乏1000元的,70%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60%的费用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单价在90元以上的进口医用材料不列入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第三十五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时因病情需要,在做根本医疗保险诊疗工程中的诊疗时,使用特殊医用材料、进行人工器官的安装或置换、使用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其国产普及型价格的90%列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的,按实际价格的50%列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

第三十六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根本医疗费用和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工程的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置处方药的费用。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区健康效劳中心、社区医疗效劳站发生的符合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药品目录的门诊药品费用,按其30%分别列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记账范围,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患门诊慢性病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除外〕。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使用完毕后,其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本地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方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额到达1个月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局部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根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置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可以用于支付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费用。

第三十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应选定本市一家社区健康效劳中心或社区医疗效劳站〔以下简称“绑定社康中心〞〕为门诊就医的约定医疗机构。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在绑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含急诊〕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于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按其80%和60%列入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由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二〕属于目录内诊疗工程或医用材料的,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由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由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90元。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绑定社康中心发生的门诊医疗〔含急诊〕费用,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200元。

第三十九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门诊就医时,经市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核准后,其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发生的费用,按其80%列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由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工程管理方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门诊慢性病种发生的根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工程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缺乏支付的,其在医疗保险年度内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以上的门诊根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属于指定慢性病种相应的门诊专科支付范围的,按其70%分别列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门诊慢性病种及其支付限额的管理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发生的根本医疗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分别支付90%、90%、70%。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金记账范围内、起付线以下的,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保险住院起付线为:

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100元,市内二级医院200元,市内三级医院300元,非本市医院400元。

第四十二条 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在起付线以上属于根本医疗保险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农民工医疗保险在起付线以上属于根本医疗保险基金记账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为:

市内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市外医院分别为95%、90%、80%、70%。

第四十三条 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每医疗保险年度内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挂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1倍、2倍、3倍、4倍。

农民工医疗保险每医疗保险年度内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保年限挂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半年、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以上的,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1倍、2倍、3倍。

第四十四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发生的以下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

〔一〕列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账范围的并且超过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工程的费用。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划入个人账户,可以用于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每医疗保险年度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不满6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连续参保6年或以上的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应出院仍不出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出院之日起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四十七条 根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效劳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符合方案生育政策的,其围产期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方案生育手术的根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报销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方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购药品的,但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因工伤、他人责任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成心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国家、广东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医、转诊〔院〕及市外就医

第五十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绑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绑定社康中心就医,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与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就医,到结算医院本部及结算医院外就医的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参保人按上述规定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一条 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我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需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异地就医介绍信,并于介绍信开具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

〔一〕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二〕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第五十三条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申请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诊〔院〕手续:

〔一〕由本市收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的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

〔二〕填写一式两联的?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

〔三〕由转出医院科主任签署意见,交医务办或医保办审核并加盖医院公章,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核准的疾病,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

〔四〕属于市社保机构核准的疾病,经核准后,按前款规定办理后,可以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

具体的转诊疾病种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市转出医疗机构应当向该医疗机构同级及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诊。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应当由先收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且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与医疗机构同级及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因病情好转,应转回本市就诊。

第五十六条市外转诊一次时间最长为3个月。

需要超过3个月的,应凭收诊医疗机构的证明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在绑定社康中心或与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一家结算医院的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支付;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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