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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与表决权
股东出资与表决权
来源:
作者:
刘金山杨尚美
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约定,甲出资70%,乙、丙、丁出资各10%。
公司验资登记后,甲、乙、丙、丁四人均抽回注册资本金。
按照四人约定,公司成立后,乙为执行董事,负责公司一切管理,并由乙支付了公司当初设立费用及当初经营的费用。
二年后,公司经营业绩不错,甲、乙、丙、丁在利益分配上发生矛盾,且不能调和,甲召集乙、丙、丁召开股东会,按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更换了乙的执行董事,乙不服,诉至法院,以甲、丙、丁均未实际投资为由,确认其股东会会议无效。
法院以甲、乙、丙、丁四人出资协议为依据,认为按照约定的出资行使表决权,确认股东会会议有效,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提出了一个问题:
是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还是按实际到位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各有所见,莫衷一是。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以出资作为前提,而是源于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的确认、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部门的登记。
这些文件,虽不能证明股东是否真正出资、出资多少,但却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属于公司设立瑕疵,而公司设立瑕疵责任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并没有否定未出资的股东所享有的股东资格。
股东一旦享有股东资格,他理所当然享受权利,诚然,包括表决权,至于出资不当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对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后抽逃的,而认可其按约定比例行使表决权,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的表决权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那么,到底应当怎样看待股东出资与股东表决权这两者关系呢?
笔者从理论上和实务上做如下探讨,以求就于同行。
一、出资义务的法律评判。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它既包括货币出资,又包括非货币出资。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资本作为公司的“血液”,犹如人的“血液”,人无血液就无法生存,公司无资本则不能成立,更无法存续。
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但公司一经注册登记成立,就合法拥有了上述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除非公司解散,否则公司就可以无限期地使用这些财产。
所以,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问题的一系列规定来看,较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反映了法定资本制的本质特征。
所不同的是,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某些方面比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更严格。
例如,在我国,不允许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法定资本制要求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6条、第78条、第79条都予以了明确。
另外,我国《公司法》对增加和减少公司资本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尤其,对“虚报注册资金”“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做为公司的股东,出资是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尽管出资的形式多样,如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但任何公司的股东都必须履行真实的出资义务。
二、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原则与股东资格。
为保护债权和交易的安全,《公司法》确定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三原则不仅直接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也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所遵循,因而是普遍适用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分解落实到人,由全体股东认足并实际缴付。
这些要求保证了资本真实可靠,能有效防止股东以协议代替实际出资,防止公司设立中的其它欺诈行为。
而资本维持原则则是保证公司有足额的偿债能力,从而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交易的安全,它能有效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况。
资本不变原则的确定,使公司资本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从以上可以看出,公司资本三原则,其基本出发点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以及公司自身的正常发展。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严格信奉着这三个原则,而且,资本三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句话,《公司法》确定的资本原则主要就是要求出资真实、可靠,只有真实可靠,公司才能有效设立,而真实可靠的出资则来源于股东真实出资。
那么,股东无论是现金出资还是实物出资,都会出现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即出资时间、形式、手续不符合章程或法律规定)这些情形,而这些都属于股东瑕疵出资。
股东瑕疵出资大体上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两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78条、第80条、第187条行为,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抽逃资金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具体表现为在公司的财务帐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以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出资。
但这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8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其它民事责任,而没有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
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的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
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是股东,应看其是不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而不是看它是否依约出资。
再者,股东资格应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这些文件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若否认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是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
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资格不能否定。
三、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与股东表决权。
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依时间和原因不同而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根据主体不同,可分为发起人原始取得和认股人原始取得。
而继受取得是指某一民事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含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从原股东处取得出资或股份,从而取得股东权。
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股东权,而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
它是股东都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之所以向公司出资,无非是借此取得股东权,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但股东权的属性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其它权利,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股东权利是一种物权和债权并列的由公司创设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
尽管公司法确认了股东平等原则,但这并不排除由于股权内容不同,股东之间不可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和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不可能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这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背,更不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否定。
因为在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从来都是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票表决权,而这一切都是由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这本身也是股权平等原则的体现。
股东的表决权就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表决权是公司股东权利的中心内容,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利。
从股权的内容来看,是股东的共益权,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是股东享有最重要的权利,此种权利的有效行使可以确保公司股东地位稳固。
多数国家都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基本原则,即多数基本表决原则或一股一票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41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规定:
“股东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同时《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适用的范围、表决权行使的原则、表决权行使的程序、方式均做了相应的规定。
因此,从股东表决权法理基础、法律明文的规定便很清楚,股东的表决权均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所以,有了股东资格,就有股东权利,而有股东权利,不一定就享有股东表决权。
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和表决权是紧密相关的,一股一表决权是表决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没有投资就没有股份,没有股份当然不享有表决权利。
再从民法、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看,公平原则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等值,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当事人利益均衡,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当事人,不仅不能享有合同对应权利,而且要向守信方承担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各方恪守信用,依约办事,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达到合同目的,以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股东出资是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调整,应遵守民商法基本原则,而不能游于其外,更不能超于其上,承认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而享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一样的表决权,实际上就是对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否定。
四、不按实际出资行使表决权法律效果及救济。
《公司法》第25条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法律只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而没有明确指出与表决权有多大影响,这就往往造成了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
实质上,立法者基本思想和法律的基本原理是体现在整个法律条文之中,而不是机械地去理解某一条款是否明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就已经明确了出资多少和表决权的关系。
出资的违约责任就是要求股东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其它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资本充实责任则是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人应对公司资本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股东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也可要求其它股东分担,这两项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上的义务,在公司设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
任何股东在未实际出资之前,此种义务都不能免除,违反此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是由于《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统一的这一特性决定的,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了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并不等于就可以按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形式多种多样,公司登记与投资相分离,实际投资与协议投资并存等情形,五花八门,变化莫测,加之人们对《公司法》的认识不同,以及某些规定的不完善,使人们对股东资格认识产生偏差,从而又机械地按照《公司法》第41条去判断股东有无表决权,有多少表决权?
《公司法》第206条、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即是对登记公司所做的违法行为的制裁,而这种制裁主要是指向投资不真实、虚假的情形。
在公司内部,未出资的当事人在出资补齐后,实际取得股东资格,享有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的权利。
出资补齐前的表决如得到全体股东的承认,又未得到法律的纠正,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应认可这种表决的效力。
一直不出资的,只要其它股东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表决权诉讼,该股东的表决权应予否定。
出资后取得工商登记,然后又全部抽逃的,可能会使公司成为空壳,从而可能使公司人格得以否定,一个在法律上被否定的公司,其公司的股东所做的各项决议当然也不会得到法律认可,这是必然的,毋庸置疑。
股东的出资比例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股东未按出资比例实际出资,却要求行使实际出资的表决权,不仅违背了《公司法》宗旨,也势必影响公司的稳定,有悖于民商法的精神,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而承认其按约定的比例享有对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的分配权,将是不可思议的。
从公司运营的机制来说,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股东对经营投资的支配,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是股东出资带来的财产上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
因此,就股东行使的表决权而言,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享有表决权,对其未出资部分,即使追补了出资,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的盈余主张权利。
认为股东未出资而按约定的比例可以享有表决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全面了解《公司法》的精神实质,是将股东的合同上权利和义务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相割裂,这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江苏省高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民事责任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
[3]步兵,叶树理,高歌编著,《公司法教程》,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