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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宪法是设定公权力、运行公权力、限制公权力的法。

从设定公权力的角度来说宪法是国家的组织法。

从运行公权力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法;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来说法:

宪法是人权保障法。

成文宪法的特点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被认为具有内容上的根本性、程序上的严格性、地位上的最高性。

宪法的内容

国家的组织、公权力的运行程序、人权的保障、基本国策、宪法自身。

宪法的分类

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

刚性宪法、柔性宪法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

原生宪法、派生宪法

宪法的渊源

既指宪法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又指宪法关系主体力量的源泉。

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惯例、宪法性法令、国际公约、宪法解释、宪法修正案。

宪法惯例

以本国国家的组织、公权力的运行程序、人权的保障、基本国策、宪法自身为内容;没有成文的法律形式,但得到人们普遍遵循的习惯和传统。

是宪法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

简言之,关于公权力运行的不成文的习惯和传统。

宪法关系

受宪法的调整因公权力的运行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主体:

公民、国家、民族、利益群体、政党、外国人、宪法关系的客体:

物、(自然资源、国有资产)、行为(权力行为power权利行为Right)。

宪法关系的特点:

以right和power的相互关系为基本内涵;以right制约power为基本精神;以power间的相互制约为重要补充

宪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

一定的出发点。

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所普遍遵循的宪法基本原则。

民主、人权、法治、分权

民主:

作为君主制的对称,是关于公权力的根本归属的一种学说和制度,同时又是一种政权类型。

该学说认为,公共权力从根本上说属于国民全体,全体国民通过选举把公权力委托给特定团体或个人行使。

它是以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代议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关于公权力产生以及运行的法律制度。

人权:

具有正当性、障碍性、现实性、普遍性的人类内心渴望;是内心渴望的法律化。

由于公权力所具有的公益性和暴力型,决定了人权是与公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而不是民事权利。

一部分内心渴望,要求公权力积极的创造条件帮助实现这些愿望。

而另一部分内心渴望则要求公权力消极不作为,以保障这些内心渴望得以实现。

人类的内心渴望既是对公权力的要求和指令,同时也成为限制公权力的理由,形成公权力的边界。

所以这些内心渴望被写进宪法,成为公权力运行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甚至被写进国际公约,成为普世价值。

法治

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技术手段,和“人治”相对应。

他指的是,用事先制定的书面性的规则作为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以及裁判未来所发生的各种纠纷的依据。

法治社会的特征是;尽可能完善的创制各方面的法律;建立富有权威的裁判纠纷的公权力,并且尽可能广泛的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培育尊重法的国民精神,使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所确定的规则。

分权

是目前世界各国在制定宪法,设计本国公共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时普遍采用的一种思路和理念。

是基于公权力的分工而创造的一种限制公权力的技术措施。

这种理念认为,把完整的公权力分解成为几个平行的部分,彼此互不统属,互相制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能在暴力性和公益性、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国家

国家是一个由领土、人民、公权力三要素所组成的公法人。

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的基本属性。

国家包含如下法律要素:

第一,外部标志,包括国家名称、国旗、国徽、首都,元首;第二,人民,包括国籍和公民义务;第三,领土;第四,公权力,包括公权力的根本归属(主权归属)、公权力的横向分配、公权力的纵向分配、以及公权力的运行原则和具体程序。

国名的构成

地域范围、主权归属、结构形式、民族构成、根本制度、思想信仰。

主权归属

主权归属:

主权即公权力,是国家作为法人所享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它具有强制性(暴力性)的特点,可以片面决定、改变相对自然人或相对法人的权利义务的力量;同时,它具有公益性。

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两种类型。

共和制

共和制:

作为君主制的对称,是关于公权力的根本归属的一种学说和制度,同时又是一种政权类型。

该学说认为,公共权力从根本上说属于国民全体,全体国民通过选举把公权力委托给特定团体或个人行使。

它是以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代议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一种关于公权力产生以及运行的法律制度。

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

又称政体。

指的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具体设置,它是对公权力的横向分配。

引申为分权制衡制度的具体类型。

分权制衡的类型

1、议行合一(委员会制)

2、两权分离(议会制)

3、三权分立(总统制)

4、五权分立(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

5、

议行合一

是以审议权和执行权合一为特色的一种公权力配置方式。

即由人民代表机关的代表直接充任各公共权力机关的负责人。

和议行合一相对应的公权力配置方式是分权制衡方式,即把审议权授予代表机关,而执行权则授予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关。

分权制衡方式的前提是人民从道德上对代表持怀疑态度,因此主要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出发设计宪法。

而议行合一方式则是建立在人民从道德上对代表持信任的态度。

它是巴黎公社首创的一种公权力配置方式。

苏俄时期的人民委员会把这种公权力配置方式具体的加以制度化,并且为新中国60年代所效法。

新中国在文革以后不再采用这种方式,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再从人民代表中产生。

但在理论上仍坚持此说。

目前只有瑞士采用这种方式,又称委员会制。

国家结构形式:

公权力的纵向分配,是调整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分为单一公权制和复合公权制

主要国际人权公约(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发展权利宣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多数代表制

多数代表制是由选区内获得较多选票的候选人当选的一种选举制度。

他既可以用于议员选举又可以用于总统选举。

多数代表则又分为绝对多数制和相对多数制,绝对多数制是由在选区内获得半数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取得该选区的席位;相对多数制是由获得该选区中最多选票的人当选。

两种都有缺点:

绝对多数制要求很高,候选人很难达到过半数支持率。

相对多数制在参选人众多的情况下,会造成只要很少的票就可以控制公权力。

多数代表制可能形成稳定的多数党政权。

对大党有利,对少数派不利,少数人的利益很难被代表。

还存在一个突出的缺陷:

死票现象。

比例代表制

比例代表制是由参加竞选的各政党根据得票的多少按比例分配议席的制度。

比例代表制也有明显的弊端:

照顾到少数利益会使小党林立,容易导致少数的不稳定的政党联盟,造成政治系统的动荡。

在比例代表之下,由于进入国会存在“最低得票率”的门槛,因此小党为了保证当选必须提出特别激进的口号和主张,以防止选票流失。

结果左者更左,右者更右,意识形态趋于极端化。

三读制度

代议机关的运行程序。

主要用于立法。

英国议会首创。

一个法律草案要想在议会获得通过必须经过三个过程。

一读程序,由议长宣读议员提交的所有草案的名称,由全体议员对这些法案是否进入下一个程序进行表决。

二读程序,由提案议员对进入二读程序各法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由全体议员对这些法案是否进入下一个程序进行表决。

三读程序,由提案议员对进入三读程序各法案的文字等细节问题进行表决。

一个草案经过三读程序即上升成为国家意志。

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中国宪法的分类

中国宪法属于社会主义宪法,它的特点:

以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思想,坚持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为基本原则。

以根本制度(基本国策)为宪法重点。

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国务院信访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宗教事务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的国家性质

马克思列宁主义之阶级斗争理论认为,一切国家,不论形式如何,其本质上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都是一个阶级掌握政权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

根据统治阶级的性质不同,可以把当今世界各国分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和资产阶级专政国家两大类。

中国属于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但是中国的具体国情和目前的发展阶段决定了,中国的国家性质属于人民民主专政。

“人民”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以及社会主义的建设者。

“人民”的概念虽然在外延上大于“无产阶级”,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在实质上仍属于无资产阶级专政政权。

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结果。

中国的根本制度

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他具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主集中制、依法治国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生产资料所有制、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等一系列具体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他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各国家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既具有政党制度的属性,又具有代议制度的属性,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有中国特色的准公权力机构。

我国宪法关系的自然人主体包括哪些,他们有什么区别?

公民:

见于宪法典和多部宪法性法律,如宪法典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指的是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人民:

见于宪法典序言和正文,如宪法典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概念是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毛泽东思想的重要内容。

他指的是不包含反动分子在内的中国公民。

所谓反动分子,在毛泽东时代指的是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分子,在邓小平时代指的是“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具体指的是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章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中的中国籍人。

居民:

见于我国的两部地方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居民概念是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内容。

为了实现香港和澳门的主权回归,同时本着尊重香港和澳门的历史传统的原则,小平同志确定了回归后的香港和澳门以特别行政区的名义,建立不同于大陆的地方性公权力;该公权力以地方性宪法----基本法为依据,遵循“高度自治,50年不变”的原则。

原来生活在英国和葡萄牙管制下的各国居民可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以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享有地方性宪法所规定的,包括选举、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权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

同时既可以选择拥有中国国籍,也可以保留外国国籍。

这种做法打破了公民资格等同于国籍的宪法通例。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的主要内容

国家赔偿法是我国目前最主要的人权保障法。

他有几个鲜明的特点。

1、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指的是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包括其他公权力,如立法机关和军事指挥机关。

2、享受赔偿权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3、公权力只对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人格权四类权利被侵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权利不在保护之列。

4、受理赔偿诉讼的机关是设在中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

5、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6、其立法技术特点为:

把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为什么说我国选举制度着眼于选举权的实质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世界各国宪法所遵循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却存在一些形式上的不平等现象。

包括三种类型:

城市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农村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小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大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军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非军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认为,无产阶级(工人阶级)是国家的应然领导阶级,农民属于非无产阶级。

但是在无产阶级首先夺取政权成功的国家,普遍存在农民所占人口比例多余甚至大大多余工人的现象。

为了保障工人阶级在人民代表机关中的多数地位,苏俄选举法首创农村居民(主要由农民构成)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城市居民(主要由工人构成)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选举制度。

社会主义宪法的民族政策认为各民族一律平等。

在主体民族和少数民族共存的多民族国家里,为了贯彻这一原则,保障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在各级代表机关中都有自己的代表,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采用了大民族聚居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小民族聚居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选举制度。

由于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普遍采用的是武装斗争的方式,军队贡献特别大。

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宪法采用了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

把军队作为唯一的职业选举单位,不仅代表名额与地方代表单列,而且地方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余军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这种对城市居民、小民族、军人加以政策倾斜的做法,在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理论中被称为“着眼于选举权的实质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

论述题

齐玉玲诉陈晓琪案的内容和意义

齐玉玲诉陈晓琪案的内容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

(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基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

(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

(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

(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该决定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

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

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

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

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

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

(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最高法院就齐玉苓案作出的批复错在哪里

该批复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显然是一件错误的批复。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所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

如果某项权利属于消极人权,那就要求公权力要呈消极状态以保障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不受限制,例如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

如果某项权利属于积极人权,那就要求公权力创造条件以保障公民实现该项权利。

受教育权就是典型的积极人权,此外最低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都属于这一类。

宪法正是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和公权力之间的消极或积极关系来调整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秩序。

该批复所犯的错误就在于没有搞清楚受教育权是一项积极人权。

它的内涵是指政府应当为本国所有适龄青少年提供免费的一定阶段的教育服务。

在这项宪法权利的关系中,权利方是全体适龄青少年,而义务方恒定为本国政府。

除了本国政府,再没有其他的义务方。

如果真的有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发生,只可能是这样的案件:

某地政府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对本地的小学初中收取学费和杂费。

原告是当地的适龄青少年(其诉权由其监护人行使),被告是当地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诉讼性质为行政诉讼。

而齐玉玲案件则完全不是这样。

在本案之中,被告为一大堆不同性质的诉讼主体,其中既有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如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又有自然人,如陈晓琪、陈克政;同时也有事业法人,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和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最高法院的批复没有指出这里存在的法律关系混淆的问题。

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只能是行政诉讼,而批复却指令山东省高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本案并非一起地方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违法收取学费、杂费的案件,而是一起冒名顶替上学的案件。

本案所涉及济南商业学校属于中专教育,不在义务教育之列。

显然不适用宪法的受教育权。

实际上,本案的一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其实是正确的,这就是一起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民事案件。

而最高法院却肯定的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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