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基本范畴研究解读越轨行为与犯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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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基本范畴研究解读越轨行为与犯罪

犯罪学基本范畴研究——解读越轨行为与犯罪

  现代犯罪社会学的主要奠基人之一-法国学者迪尔凯姆曾将犯罪定义为研究犯罪行为的科学。

他指出:

“我们注意到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某些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所表现出的外在特征,一旦实施社会就会将以被称为刑罚的这种特殊方式做出反应。

人们将这些行为归入非正常的特殊行为之列,并强加于这类应受处罚的行为一个共同的称谓:

犯罪。

犯罪学,最为一门专门科学,正是以这类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

”这是迪尔凯姆对犯罪学所下的定义。

从其表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迪尔凯姆是以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学研究的基点,其理论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及其犯罪行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

虽然对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向来存在不一致的观点,如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犯罪人类学派将犯罪学视为研究犯罪人的科学;以菲利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将重心放在以社会因素为主的犯罪原因的探析上;而以比利时犯罪学家格里佛为代表的一些人则更关注犯罪行为的演变过程;并且在我国,对犯罪学的理解总体上则趋于一致,即认为“其具体研究对象系由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预防三个部分构成。

”而无论对犯罪学的对象如何予以界定,犯罪行为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

因为不管犯罪学的研究重心是什么,犯罪行为都是入口的一张门票,如果不存在这种外在的客观行为,该对象就不会划归到犯罪学的范畴,也没有研究的必要,而且犯罪预防也是针对已发生或将发生的犯罪行为所设置的,犯罪行为的重要位置是不能被忽视的。

当然,笔者也并不同意犯罪学的研究重心便因此放在犯罪行为上,因为它只是一个外在的标志,我们需要通过犯罪行为、透过犯罪行为去探究之所以发生犯罪行为的深层原因,以达到遏制的目的。

而应该说,在迪尔凯姆的这个定义中,“犯罪”的概念应该是广义的和开放性的,因为作为首先把“社会反常状态”这一概念引入现代社会学并将其作为自己分析包括犯罪在内的社会弊端的出发点的社会学家,其不可能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局限于狭义的即法律上所规定的“犯罪”。

从这个概念入手,我们有必要考察犯罪学中的研究对象与刑法上的犯罪范畴,同时引入“越轨行为”这一社会学概念,予以考察。

  一、对越轨行为的描述

  “越轨是被社会集团成员们判断为违反他们的价值观念或社会准则的任何思想、感情或行为。

”在美国学者杰克。

D.道格拉斯和弗兰西斯。

C.瓦克斯勒的这本《越轨社会学概论》中,他们设想了一只形象的“漏斗”,上大下小,其中盛满了各种可能的定义,从上至下,定义的外延顺序缩小。

这些呈漏斗形排列的定义分别是:

  1、某种事物不对劲、陌生、奇特的感觉;

  2、厌恶、反感的感觉;

  3、某种事物违反准则或价值观念的感觉;

  4、某种事物违反道德准则或道德价值的感觉;

  5、某种事物违反准则或价值观念的判断;

  6、某种事物违反道德准则或道德价值的判断;

  7、某种事物违反正统道德轻罪法的判断;

  8、某种事物违反正统道德重罪法的判断;

  9、某种事物违反人类本性的判断;

  10、某种事物绝对邪恶的判断。

  该书作者在这个漏斗形的定义中,选择了第五层次作为界定“越轨”的范畴,因为之前的层次过于宽泛,使得研究的内容过于庞杂和浩瀚,且缺乏标志性特征,“以至根本不可能辨认出共同的社会因素或分离出基本的社会变量,而这些恰是科学研究所要使用的”;而之后的层次又过于严格,使得研究的内容受到桎梏以过于狭窄。

例如第九、第十层次相当于犯罪学中所言的“真正的犯罪”,即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所定义的“自然犯罪”,是违反了人类社会所具有得罪基本的怜悯和正直的道德观念的为任何文明社会所不容的犯罪。

如以此为研究对象,不但会排除掉大量具有犯罪学研究价值的异常行为与社会病态现象,而且此种“极端邪恶”的有限数量也将使的犯罪学的研究大受局限,也使犯罪预防的针对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达到目的。

因此,将越轨行为界定在第五层次应该说是合理的,只不过社会学与犯罪学看问题的角度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之后将会予以论述。

  二、越轨发生的原因

  社会学家及犯罪学家们曾考虑过以各种各样的根源作为对越轨行为的可能的解释,这种种根源从天文和地理条件到头脑的内在活动无不包括期间。

例如,胡顿、劳伦兹等犯罪生物学派的代表从自然环境和生物机体入手认为“雄性的侵犯行为是生物固有的一种特性”;而杜尔凯姆等社会学家则从社会、社会结构和社会冲突出发,认为“社会整合的加强会使越轨行为减少,社会的解体会使越轨行为增加”;以塞林、林得为代表的一些犯罪学家以“亚文化群”为立足点认为“遵奉亚群体的准则能够导致违反主体社会准则的越轨行为”;以萨瑟兰、林德史密斯等为代表德“异化交往理论”则认为“通过与他人的交往、通过这些人共认的象征意义的形成,可以学会越轨行为。

;而以亚历山大、斯托布及弗洛伊德为代表的犯罪心理学派则认为”干出越轨之事可能是为了缓解下意识的犯罪感“。

对越轨行为之所以发生的解释不胜枚举,这取决于解释主体看待问题的角度的不同。

与当今我国犯罪学界主流观点相符,笔者认为越轨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原因是综合性的和复杂的,但在这些共同作用的多重机制中,社会因素的作用是关键性的。

因为正如唯物主义”物质决定意识“的观点,除少量遗传因素的间接作用外,人的大部分意识乃至性格的形成都是由外界因素的作用而形成的。

因此,笔者把越轨行为或犯罪行为发生原因的研究基点定位社会因素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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