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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相关论文
刑事责任的相关论文
浅析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开始
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张文显教授在谈到法律责任的重要性时说到:
“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
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
”[1]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的刑事责任,其重要性自不必言。
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就是围绕着刑事责任这一范畴而展开的:
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为刑事责任提供实体上的标准;作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监狱法为形式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之一的刑罚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和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和纽带。
“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事制裁”,从而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我国的刑法就是按照这种体系构筑的。
但是刑事责任又有其显著的独立性和实体性,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范畴,而且有着丰富的、复杂的内容,构成独立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
刑事责任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成为研究刑法不可回避的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学者们就与刑事责任有关的问题如概念、本质、根据、范围等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看法,争议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看法。
而且有些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本文所要探讨的刑事责任的开始就是其中之一。
本文拟从分析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进而讨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一:
刑事责任的概念
讨论某一事物时,对该事物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的起点,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
“法学只是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每一个个体的具体命运,这就像透出厚厚的幔帐—透过正义女神的蒙眼布来观察,不过它只能使人看到隐隐绰绰的轮廓”。
[2]所以我们首先讨论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学者对刑事责任作了各种不同的定义,综述如下:
第一种:
“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说在我国刑法学界较为流行。
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因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必须承受的由法院确定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
[3]《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上解释:
“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该说体现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如果将刑事责任仅仅界定为法律后果是不够准确的。
后果是中性词,包括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
显然,刑事责任是指否定的法律后果。
但是认为刑事责任是否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欠妥的。
首先,因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这样便会混淆刑事责任和其他方面的责任。
其次,后果一词过于笼统,容易与定罪量刑等具体结果混为一谈,使刑事责任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
因为刑事责任是居于犯罪行为和定罪量刑活动之间的一种引起具体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二种:
“法律(刑事)义务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
这一观点是前苏联学者所提出的。
B.C.乌捷夫斯基认为:
“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在惩罚的威胁下不违反国家政权机关规定的,旨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和苏联公民最重要利益的行为准则和义务。
”[4]我国也有学者持此种观点,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所必须承担的实体性刑事义务的总和。
”[5]该说表明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指出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密切关系和其强制性。
但是,责任与义务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义务是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义务是应为的,还具有可选择性,义务人可以选择履行义务,也可以选择不履行义务,但是责任是必为的,责任人不可选择,否则立即招来强制措施。
第三种:
“否定评价说或责难说、谴责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国家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人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进行的一种严厉的
威性的观点,法律关系说突破了传统的刑事责任概念,对于正确理解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全面认识刑事责任的实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这使得刑事责任的内容过于宽泛,没有揭示出形式责任的本质。
第五种:
“刑罚处罚说”,该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强制措施)。
这种观点在前苏联和我国都有一定的影响。
例如,前苏联刑法学家B.N.库尔良茨基认为:
“刑事责任是苏联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国家强制方法”。
3这种观点直接将刑事责任与刑罚处罚等同,是不正确的。
刑罚处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而不是刑事责任本身,而且只是实现形式之一。
另外,还有“双向说”、“三重构造说”等其他学说。
基于以上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分析,我认为应从刑事责任的本质入手讨论刑事责任的概念。
即从刑事责任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统一这一本质属性中演绎刑事责任的概念。
首先,刑事责任具有浓厚的伦理性。
刑法规范是最低的道德界限,刑法是所有法律部门中道德伦理性最强的法律部门。
立法者通过对社会经验的总结,将那些最迫切需要加以保护的道德规范加以法律化,通过禁止为一定行为来维持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使道德秩序稳定而有序。
刑法的道德伦理性的根源即刑法为什么能对行为人的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加以制裁在于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
当然这里所说的自由意志不是康德和黑格尔所说的绝对自由意志。
他们所主张的绝对主义或绝对理念的观念论,认为犯罪是人的理性的产物,人是有着绝对自由意志的抽象的“理性人”,人的由意志不受任何约束,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所欲为”4.本文所说的自由意志是指相对自由意志。
人是存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中的,因此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即从意志的存在上讲,意志的存在是有原因的,所以意志是不自由的。
但是,从刑法上看,意志自由是指意志能否支配人的行为,是从意志与责任的意义上界定意志自由的。
显然,意志自由是存在的,因为人是有选择能力的,能支配自己的行为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既然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能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在伦理道德上要求行为人不得作出违反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否则,就要在道义上承担责任。
然而,犯罪人竟然在能选择合乎伦理道德要求的行为的条件下选择了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即虽然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背道德性却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该行为。
自由的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选择了违背道德的行为,故在道义上,行为人的行为及其自由意志应受谴责和非难,行为人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首先是道德上的非难和谴责。
其次,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
人是社会的动物,具有社会性,人处在社会的普遍联系中,所以人的行为就会或多或少地对社会中的其他人产生影响。
人能够从与他人的交往中获得经验,知道什么行为是有益与他人的,什么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
在这种社会生活中,人成为一个“经验人”,这就要求行为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社会对其有着不实施有损于他人利益行为的合理期待。
虽然在道义上,应受谴责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基于自由意志,社会背景对其犯罪人格的形成具有巨大的影响,犯罪人本身存在着人身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具有危害社会的人格。
犯罪人的人格也必须受到谴责。
正如日本学者不破武夫所指出的那样:
“成为刑法上责任判断之直接对象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如不以犯罪行为为直接评价对象则无刑法,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本要求,决定刑罚之质与量的最重要的基准是犯罪行为的大小;但此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之人格为背景且与其人格之联系上可以认定其行为;就某种智能地下、未成年人以及其某种精神疾病而言,因为其行为与行为人人格之结合颇成问题,故追究其行为一事,亦颇成问题。
”
从刑事责任的伦理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本质的分析中可以看出:
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包括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就是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
所以,我们对刑事责任作如下定义: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而应接受的,国家依据刑事法律作出的对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的道义上和法律上的,以刑事制裁和免予刑事处罚为表现形式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二:
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对刑事责任的概念的界定决定着对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的认识,在问题上之所以众说纷纭就在于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开始的问题主要存在着以下看法:
第一种是“实施犯罪行为说”,该所认为刑事责任的起始时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刻,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有犯罪行为必有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提起诉讼说”,A.H.马尔采夫认为:
“只有从侦查机关查明刑事责任的根据之时起,即从查明一个人的行为中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时起,才能将他作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责任。
”2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从将他作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刻起而产生的。
第三种“适用强制方法说”,A.H.奥尔佐和A.B.纳乌莫夫认为,刑事责任始于作为犯罪后果而开始采取国家强制方法。
他们写道:
“对犯罪行为实行包括限制公民个人自由和其他利益的国家强制方法,正是从被告人适用诉讼强制方法的时候开始的,就是说,刑事责任也是从这时开始的。
”3
第四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实际适用刑法规范,即国家专门机关-法院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的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对犯罪人适用国家强制方法。
刑事责任是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刻起产生的。
第五种“执行刑罚说”,认为只有开始执行刑罚,刑事责任才开始。
在回答上述观点孰是孰非之前,笔者认为确定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当认识刑事责任的主观性。
目前,在我国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们对这种事实的主观态度为转移的。
这种看法是以他认为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认识为前提的。
他们认为国家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有两次,第一次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立法评价,第二次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的司法评价。
在第一次评价中,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构成犯罪的标准。
这些评价标准包含了国家对符合这些标准的行为的否定和谴责。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这些标准,就在事实上构成了犯罪。
不以是否经过司法机关的追究为条件。
既然事实上存在着犯罪,那么也就存在着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开始这种观点的自然衍生,他们认为刑事责任相伴于犯罪而生,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关于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是错误的。
它是从一个错误的结论去寻找自己的根据,即以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开始这一错误的结论去推导出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根据的,毫无疑问,这种根据也是站不住脚的。
犯罪确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刑事责任也是客观存在的。
刑事责任是基于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而产生的,是主观的东西,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而进行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一种“观念上的实体”。
我们说要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就是指使刑事责任这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符。
它是可以随着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当法院认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也就产生了;不认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也就不产生。
即使是在将犯罪行为错认为不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虽然客观存在着,但刑事责任却没有产生。
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只能说明刑事责任具有产生的可能性,即国家有可能发现并追究犯罪行为,使刑事责任得意产生,刑事责任具有产生的客观根据。
所以我们说刑事责任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主观上的实体存在”,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当然主观上的东西可以以客观事实为体现形式,即刑罚、非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其次,应将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区分开来。
有些学者在讨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时将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这种分类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实际上回避了所要讨论的问题。
所谓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是指刑事责任由可能性转变为确定性的时间,即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犯罪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时间。
上述分类实际上讨论的是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刑事责任从产生到结束的整个发展过程,是对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的划分,而没有涉及到问题的实质。
那么,刑事责任的产生时间究竟是何时呢?
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
前文已经说明了刑事责任的概念。
从该概念出发,笔者将刑事责任分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本文所探讨的是法律上的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所处的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应受的道义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心理状态和地位。
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后直至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它是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存在的基础,在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之前是隐而不显的,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或知情人乃至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也即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产生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之时。
因为只有在这时,法院才真正地作出了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并记载于判决书上。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有判决生效之前,犯罪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无罪即无刑事责任,所以刑事责任也不存在。
但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却存在着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即在道义上,行为人是有罪的。
这种道义上的刑事责任相伴着犯罪行为而产生,无论国家是否发现并追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构成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客观基础,提供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的可能性,并且在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之后,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并行存在,合而为一。
三:
两个与刑事责任相关的问题
我们探讨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开始时间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与之密切相关的在刑法理论和实俭上有着重要意义的问题。
本文以下就这两个个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
诉讼时效与刑事责任开始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种明确规定了几种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
我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为什么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直至时效期间届满的这一段时间里保持着随时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使罪犯处于一种随时被司法机关发现其犯罪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不确定和不安的境地。
司法机关又为什么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再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了呢?
有人认为这是因为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作出之后就客观存在了,所以司法机关在罪犯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基于这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就可以在时效期间内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而时效期间届满后刑事责任已经消失,也就没有再加以追究的必要了。
这种将刑事责任不加区分的观点是无法解释诉讼时效的。
正如本文所说的,刑事责任分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主观的。
只有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才开始。
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司法机关是基于道义上的刑事责任保持着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如果司法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罪犯的犯罪行为,而后作出有罪判决,也就使道义上的刑事责任通过有罪判决这个中介转化为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形成了“道义上的刑事责任-犯罪-法律上的刑事责任”这个逻辑结构。
在诉讼时效届满时,实际上是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所加在罪犯身上的道义制裁已经结束了。
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产生的基础。
第二:
无罪推定与刑事责任的开始。
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因为法院是唯一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机关。
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的开始是吻合的,即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他也就不承担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没有产生。
这是符合“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原则的。
而且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是“无罪”的,这时按照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观点,行为人仍然承担着刑事责任,可是行为人却没有承受任何刑事上的制裁。
这与“有刑事责任必有刑事制裁”原则是背离的。
而按照本文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行为人是“无罪”的,当然也就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所以也就不会承担刑事上的制裁了。
但是,行为人却承受着道义上的刑事责任,从而与他客观上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