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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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特种行业是易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的服务业之一。

对特种行业的合理规制,是保障特种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西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典当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

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

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

登记材料至少保存三年;

(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

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六)建立特种行业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违法信息记入档案,及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 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第(三)项规定,为无准刻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

(二)未经批准跨管辖区域检查;

(三)检查时未填写或者未如实填写检查记录;

(四)擅自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

(五)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或者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六)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馆,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店)、客栈、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一:

登记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二: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20条罚款20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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