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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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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篇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时间:

20XX-03-1010:

28来源:

栉风沐雨作者:

老憨郑州律师点击:

111017次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威(化名):

男,53岁,身份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

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被告村委会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村委会。

  地址:

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

  法定代表人:

邓福长,村长。

  被告李明珠(化名):

男,48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

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2、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3、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元;

  4、被告李明珠(化名)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为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威(化名)分得承包地0.84公顷,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林福合在同一房屋居住,村委会将杨威(化名)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

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一、被告村委会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之规定,原告有权承包本集体经

  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

但是,相比看离婚上诉状范本。

原告自1986年至今丧失了其合法享有的0.8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非法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经多次到村、乡、县上访,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土地经营权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20XX]21号)明确提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听说糖尿病食疗。

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

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

”在仲裁裁决中提及,“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没有直接耕种该地。

”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查明原告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本原因,被告村委会收回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被告村委会不能以原告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房屋居住为借口,事实上行政上诉状。

将原告拥有的合法权利非法的转让给李明珠(化名)

  20XX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东丰县信访局、东非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东非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联名作出了《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

裁定中载明“自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个房屋居住,未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

”因为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所以不能因为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居住在一个房屋内,就非法剥夺杨威(化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为李明珠(化名)与杨威(化名)居住在一个屋内,将杨威(化名)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到李明珠(化名)名下。

被告村委会没有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没有依法确权、确地到户,该行为是违法的。

事实上糖尿病如何食疗。

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村委会的违法行为。

  2、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

  裁定中裁决事项一:

“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威(化名)在知道二轮土地延包却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其自主放弃土地承包权利,对杨威(化名)要求获得原一轮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这项裁决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

  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之规定,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法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再者,二轮土地延包是延续原有的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当然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必要重新提出申请。

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没有提出承包土地申请为借口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处分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如果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曾经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的事实发生,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杨威(化名)承担举证责任。

  3、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村委会以非法的理由收回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村委会从1986年起剥夺了原告合法经营权,以原告享有的0.84公顷的承包地对外转包计算赔偿数额

  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月1日500x4=2000元

  1990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1500x10=元

  2000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1800x5=9000元

  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2500x6=元

  合计元。

  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元的赔偿金。

  3)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2000元。

  4、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明珠(化名)关于争诉承包地的承包协议无效,立

  即返还争诉承包地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立即确认二被告关于争诉承包地的协议无效,将该协议项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杨威(化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篇二: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一、常见纠纷类型

  

(一)承包合同纠纷

  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自愿协商、公开招标等方式,将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发包给承包人,由承包人独立经营,完成规定的上交任务后,享有合同规定收益的协议。

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或终止而发生纠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均应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发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承包人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

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纠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因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过程中而发生的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先期投入。

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

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

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继承问题;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问题等。

  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

因外部承包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因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有的是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

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费。

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

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主要有:

1、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2、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3、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4、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而引发纠纷。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审查合同的订立是否遵守了有关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是对采用招标方式订立承包合同的依据我国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三是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

如果发包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法院应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较强,因此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基于保护农业生产稳定发展的考虑,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特别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单从字面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诉讼。

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结果不应因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对无效合同已无事后调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

  承包合同对承包地的面积(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费的数额及交纳时间、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明确约定。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两个方面:

一是农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些合同的内容不合法主要表现在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是合同期限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而在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

笔者认为30年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违约,更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协议解除一般来讲不会发生纠纷。

法定解除具体包括:

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不能实现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迁且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无力经营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内死亡且无人继承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方长期不予经营,造成承包地闲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而导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劝阻无效的;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影响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

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偏低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这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符。

  (四)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

  在对农村承包经营地征用过程中如何对被征地农民给以合理补偿,因同时受国家征地补偿法律和承包合同的双重调整而使具体操作变得复杂。

根据目前的补偿办法,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不分到农民个人手中。

但对于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耕地来说,其补偿办法应该有所区别,除了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根据承包地的收益情况给予承包人一定的预期收益补偿。

这种预期收益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两种方法确定:

一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一个比较合理的计算方法;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征用后的补偿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要求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对此类问题应妥善处理,否则既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到新一轮的发包。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

  在审理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时,首先要审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效力,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1、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2、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无效;3、受让方是否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宽把握,只要受让方不造成承包地长期闲置、荒芜,不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即可,对于其受让后承包收益比之从前降低或明显减少则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4、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5、流转是否违背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违背则流转无效;6、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是否办理了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在当前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双方责任田承包经营权问题。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中妇女责任田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首先正确适用上述规定,采取调解优先的原则。

如调解达不成协议,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在原承包地范围内为离婚妇女分配适量的责任田。

制定分配方案时一要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管理,二要兼顾土地的优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双方当事人的管理能力。

这样的分配附有一定条件,即当该妇女在其它组织取得责任田后,此项权利即告终止。

此外,已离婚的妇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法,将所分责任田转包他人管理,从取得转承包费中实现其责任田权益。

  

(二)采取全家责任田轮耕的方法来解决,直到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具体方法是:

按照离婚时男方的家庭人口数量,规定每隔几年可以让已离婚的妇女对土地进行轮耕,为离婚妇女确定合理的轮耕年度。

法院在判决中应注明男方将其全家责任田交付已离婚妇女的时间和女方将责任田交还男方的时间,同时在判决中写明双方均不得进行取土等掠夺性生产的条款,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

  (三)离婚妇女如不从男方处取得责任田,则男方应用管理女方责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对女方进行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数额按当地责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劳动成本和资金投入后的差额计算。

这笔补偿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给已离婚妇女,或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直到已离婚妇女另行取得责任田为止。

  篇三: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十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

  【案例一】陶某3年前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

但近两年陶某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

今年春天陶某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经营。

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认定转包协议无效,并说陶某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

双方争执不下,陶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承包土地的转包权。

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判定:

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需经村委会同意,只要到村委会备案即可。

  【评析】可以明确,陶某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又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陶某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

村委会以陶某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释义】为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也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了。

于此情形,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成立。

但是,应当有第三人为证。

  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至于发包方同意与否,不影响流转合同的成立。

至于报发包方备案,最好也采取书面形式。

  【案例二】李某(女)嫁到张村后,由张村村委会分给承包地2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后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与丈夫离婚,搬回娘家居住。

张村村委会以李某已经离婚且已不在本村居住为由,口头通知李某她所承包的2亩土地已被村里按照规定收回。

李某多次同村里交涉,并证明她并没有在娘家村取得新的承包地,要求继续承包张村的土地,遭张村村委会拒绝。

最后,失去土地的李某将张村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张村村委会强行收回李某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该2亩土地由李某继续承包,并由张村村委会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

  【评析】李某在与其丈夫离婚后,尽管已回到其娘家所在的村居住,但在新的居住地并没有取得新的承包地,因此应继续承包其原承包地;被告张村村委会以原告李某离婚并回娘家居住为由将其2亩承包地收回,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张村的乡规民约也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土地被征用时,有权依法分得土地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

  【释义】妇女在土地承包中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的重要原则和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对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1、妇女结婚的,嫁入方所在村应当优先解决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出嫁女原籍所在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先承包的土地。

  2、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其已经取得的承包地应当由离婚或丧偶妇女继续承包,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未解决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案例三】王某于1996年与李某(女)结婚,婚后王某到李某家生活。

1997年集体重新测量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的户主签为王某的姓名。

20XX年,王某与李某离婚,王某要求分割给他2334.5平方米承包地,但李某以合同内的11672.5平方米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为由,拒不给王某分割土地,引发纠纷,提出仲裁请求:

请求分割给王某承包地2334.5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

王某于1997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该村,恰好赶上了当地第二轮土地延包。

王某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户所承包的11672.5平方米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

应分割给王某一口人的承包地2334.5平方米。

裁决:

李某从11672.5平方米承包地中分割出2334.5平方米归王某经营使用;仲裁费用由李某承担。

  【评析】本案属离婚引发的土地分割纠纷问题。

王某在二轮土地延包前与李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女方家,属于男到女家落户,二轮土地延包合同户主为王某姓名。

虽然李某认为该合同内土地是其前夫在世时分得的土地面积,但其前夫在二轮土地延包前死亡,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已自然终止。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王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该农户家庭的成员之一,应当对该户的承包地拥有共同使用权。

因此裁决由李某从该户承包地中分割出一口人的承包地归王某经营。

  【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是关于承包主体的规定。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对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户成为农

  村集体经济中一个独立的经营层次,是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

需要说明的是: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位作为承包方;

  2、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若承包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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