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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费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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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费合同纠纷案

  篇一: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x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

xxxxxx,地址:

天津市xxxx号。

  法定代理人:

xxxx(原告父亲),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现住天津市xxx号,电话:

xxxx。

  被告:

xxxx中学,地址:

xxxx,电话:

xxxxxx。

  被告:

xxxxxx中学,地址:

xxxx,电话:

xxxxxx2。

  诉讼请求:

  1、被告xxxxxxxxxx向原告返还学费xxxxx元,被告xxx中学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xxxxx中学(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系被告xx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利用原有办学师资条件和设施设立的公办民助中学。

第一被告在xxxx年进行招生时,承诺将提供与第二被告完全相同的软硬件师资条件,以充分实现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201x年x月xx日,原告被录取到第一被告处,并于当日一次性交齐了三年的学费x0000元,于201x年x月xx日正式办理入学。

原告在就读于第一被告的过程中,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招生时承诺的教学条件,在教学中,将有高度近视的原告安排在教室最后一排上课,使得原告无法看清授课内容,无法享受应有的受教育权利。

虽经原告多次找到校方领导协商

  篇二:

×学校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学校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学校(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原告诉×××(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情况,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合同)关系,明显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规的调整,故被告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年×月×日,本案原、被告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合作条件、权利义务、利润分配、违约责任及合作期限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以配合开展招生、担任培训授课老师、维持合作办班过程中的正常秩序等为条件与原告进行合作,同时相应分享合作办班所产生的利润盈余,双方并对合作利润分配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尽管被告反复强调其与原告之间实为“聘用关系”,前述《合作协议》“实际是一份教师聘用协议”,并据此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争议解决必须先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依法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关系。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它的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占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或雇主)。

其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及其前后都是劳动力所有者,并且在劳动过程中还是劳动力支出者;用人单位以占有生产资料即劳动力吸收器作为其成为劳动力使用者的必要条件。

  其二,它的内容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核心。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所有权以依法能够自由支配劳动力并且获得劳动力再生产保障为基本标志;劳动力使用权则只限于依法将劳动力用于生产资料相结合。

一方面,劳动者将其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进行分配和安排,以通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另一方面,劳动者仍然享有劳动力所有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劳动力再生产所需的时间、物质、技术、学习等方面的条件,不得损害劳动力本身及其再生产机制,也不得侵犯劳动者转让劳动力使用权的自由和在劳动力被合法使用之外支配劳动力的自由。

  其三,它是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结合的社会关系。

由于劳动力的存在和支出与劳动者人身不可须臾分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实际上就是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因而劳动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说是一种人身关系。

由于劳动者是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这是一种通行着商品等价交换原则的等量劳动

  相交换。

就此意义来说,劳动关系同时是一种财产关系。

  其四,它是平等性质与不平等性质兼有的一种社会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并可以通过协议来延续、变更、暂停、终止劳动关系。

这表明劳动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然而,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实质不平等状态,即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并且,劳动关系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者的管理者,这使得劳动关系又具有隶属性质,即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

  其五,它是对抗性质与非对抗性质兼有的社会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利益目标上存在冲突,前者追求工资福利最大化,后者追求利润最大化,这在一定意义上是成本与利润的矛盾。

因而,双方间的对抗性非常明显,这种对抗性在一定条件下还会酿成生化危机。

但是,双方之间也是一种利益伙伴关系,彼此利益处于相互依存的共生状态,甚至有的利益目标如劳动者的就业保障目标与用人单位的发展目标之间具有相对一致性。

在劳动关系中,对抗性与非对抗性处于此消彼涨的不断变动状态,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的必要性,非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的可行性。

  而作为一般的商业合作合同(协议),其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

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其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除合同法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合同。

  其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因此合同的成立除了当事人要有意思表示外还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这是合同的本质所在。

  其三,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仅指当事人设立、终止和变更财产权的双方法律行为,对具有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其四,合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体现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

其五,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就按照当事人的合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简言之,我们认为合作协议(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当是:

共同投资合作、共享经营利润、共担经营风险。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很明显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

  首先,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双方间的合作方式、利润分配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而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况且是基于双方在之前已经合作一年时间后重新所达成。

因此被告在本案庭审时当庭所作的有关“签订该协议时其对协议内容不理解、不知情”等各种抗辩显然均不能成立!

  其次,在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主要合作义务是配合原告开设英语辅导班的教学及招生工作、高质量完成招生及教学工作,配合其他教师开展培训、负责维持合作开设英语辅导班的正常教学秩序等。

前述约定中显而易见并无要求被告恪守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等约定,也就是说双方间未对被告需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等进行明确约定。

而且在事实上,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可随意安排

  自己的时间,根本未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

由此可见,原、被告间的关系根本就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再次,被告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为原告单位提供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原告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受用人单位  

的管理或支配,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而且,从原、被告各自有关合作利润分配、利润分成及被告收入与原告单位其他教师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方面,也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最后,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本人也不止一次强调过有关“利润、分成”及“合作、合伙”等问题,同时也多次表示在合作期间原告待其实为不薄等等,可见被告对于其与原告间的合作关系是明确的。

另外,尽管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曾提及津贴、工资等词汇,但我们认为绝不能因此而简单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双方之间具体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合同)关系,应当取决于双方关系的实质,而不应决定于合同等资料的表面记载或者当事人因出于方便而所做的表述等因素。

  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明显属于合作关系,不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规调整,故被告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抗辩理由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本案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完全属实且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根据协议约定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五条对合作办班的终止作出了明确约定。

同时第六条第1款还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以外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承担×万(元)违约金,乙方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万(元)。

本案中,被

  篇三:

阿斌答网友(六):

关于培训协议纠纷

  问:

我有一事请教,我与20XX年6月和公司签定了一份以引进新产品为目的的“外出培训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司义务“1、公司派我‘赴德’培训。

2、培训内容为:

‘产品、工艺、设备、安装、调试等’。

3、培训时间为‘从20XX年6月23日至20XX年8月14日’。

二、我的义务“培训结束后必须为公司继续服务5年,如想提前终止合同则每提前一年赔偿公司1万元。

”并据此签定了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

但是实际情况却是:

1、公司的‘赴德’培训最后变成了赴法国一个偏远小镇的工厂培训(这个法国工厂是德国人开的),仅于一个星期日休息时去德国总部参观了一天!

2、培训的内容也仅仅是生产操作(有法国人的书面培训总结为证),唯一目的为回国后能训练操作工进行生产,与当初申明的技术培训相差太多!

  3、培训时间大打折扣,提前于20XX年8月3日即安排我们回国。

与当初公司选拔我们参加赴德培训张贴公告的3个月时间,相差更多!

在公司违反那么多项义务的基础上,本人还是耐心地完成了生产线的引进任务,到现在(20XX年4月)已使该新产品形成了批量生产。

届于此,我认为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培训协议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对我进行系统、充分的培训。

公司违反了培训协议。

所以我于20XX年4月16日和6月10日两次向公司提交辞职信,公司都以必须履行合同为理由拒绝批准。

我想请教在目前的情况下,我想以公司违约在先为理由,申请劳动仲裁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不知是否可行?

我的理由是否成立?

答:

不赔偿是不对的。

第一,企业和你基本完成了培训任务。

哪怕最后送你到赞比亚。

当然,你可要求适当减少培训费。

第二,如你认为“上当受骗”,可以在发觉的六十日内,或者在回国后向企业质询后的六十日内,提起仲裁,而你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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