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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精要讲义9

第九节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特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合同。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而租赁、借用等合同不转移所有权。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对价。

与单务无偿的赠与、借用合同相区别。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只要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实物交付为成立条件。

而定金合同就是一种实践合同。

借用合同、赠与合同一般也为实践合同。

4、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即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享有很大的自由,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需要具备特别的形式或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买卖合同的概念或含义,往往有两种:

一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这里财产权即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土地使用权、股票、债券、仓单、提单,还有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叫“实物买卖”,合同法上的买卖就是指这种含义的买卖。

其他含义的买卖只能属于广义的买卖,不是合同法上的买卖。

至于实务上所说的拍卖电话号码、拍卖路名权等,则更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买卖。

对这些有偿合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买卖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131条规定: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据此,作为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下述几项条款:

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1、违约责任;

2、解决争议的方法;

3、包装方式。

包装方式条款也应尽量具体,不要过于笼统,如袋装、瓶装、箱装、车装。

还应注意包装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执行强制标准。

10、检验标准和方法。

对于检验标准和方法,如果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特殊要求的,应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11、结算方式。

是现金结算还是银行结算,如是现金结算,那么结算程序如何。

银行结算是托收承付,还是汇票、汇兑、委托收款。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这是在涉外合同中常常涉及的条款,一般规定:

“本合同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

13、其他条款。

比如还可以包括保险条款、风险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

不过,以上这些条款也都是一些指导性条款,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当事人等具体情况不同,合同条款也不相同。

(三)买卖合同的主体、客体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流通物,依照其规定。

”这是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1、买卖合同的主体

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就是卖方、买方或者叫卖主、买主;出卖人、买受人,这几种叫法含义没有区别,可以通用。

合同法上用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合同法对买受人并没有作出限制,只是对出卖人作出了限制。

(实际上其他法律对买受人也有限制,台金银、文物等只能卖给特定的部门,不能卖给一般人,也就是说一般人不能作买受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作为出卖人的有两种人,即财产所有人和有权处分的人。

①财产所有人。

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四方面的权能,其中处分权是最重要的一种权能。

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一般不得干涉。

这是最常见的出卖人。

②有处分权的人。

有处分权的人是指对于某项财产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却享有非所有权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对于非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

具体说有以下几种人:

A、非所有权性的财产权人。

这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或全民,但单位享有经营管理权,可以依法进行处分。

B、行纪人(或叫信托人)。

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按照行纪(或信托)合同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

行纪人这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所以行纪人可以作为出卖人。

C、质权人。

按照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因此,质权人可以作为质物拍卖、变卖的出卖人。

D、留置权人。

担保法第87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因此,留置权人也可以作为留置物拍卖、变卖的出卖人。

E、破产企业清算组。

破产法规定: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接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因此,清算组也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的出卖人。

F、人民法院。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因此,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出卖人。

(另外,在江平的《合同法精解》第108页中写到,在财产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也可以作为出卖人。

但从担保法第53条所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看,抵押权人不享有处分权。

“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抵押人“协议”;二是向法院起诉。

但不能直接行使处分权。

因而抵押权人不可以作为出卖人。

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可以。

这是合法的财产出卖人,那么如果对某项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就必然无效呢?

不一定,一般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经所有权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另外,根据江平的《合同法精解》还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而有效。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转移所有权的制度。

其条件有:

①第三人需为善意,即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得分。

若明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则为恶意,其取得的财产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②第三人需为有偿。

无偿取得财产者不受保护;③需为动产。

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④不是赃物、遗失物、走私物。

以上三者不适用善意取得。

1、买卖合同的客体

买卖合同的客体是物,但这里说的物有以下几方面限定:

①应为狭义物,不是广义物。

即买卖之“物”只能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广义物中的权利等无形财产,如票据、股票、债券、提单,更不包括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商标。

以这些权利和智力成果为标的的交易还有路名权拍卖、电话号码拍卖、车牌号拍卖,这些交易虽有时也称买卖,但并非合同法上的买卖。

②应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

如太阳、恒星、人身只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因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客体。

③应为可转让物(或叫可流通物)。

物从其是否可以流通上可分为可流通(或可转让)物与禁止转让(流通)物。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物,如武器、毒品、土地等,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客体(《民法能则》第81条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还有《文物保护法》第23条规定: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

”可转让物又分为自由转让物和限制转让物。

自由转让物可以任意作为买卖合同的客体,而限制转让物只能按法律规定,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买卖。

如《文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25条规定: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例,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26条规定: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另外,金银也属于限制转让物。

二、出卖人的义务

这也就是讲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

在双务合同中,权利与义务高度统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

一方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

因此在双务合同中,以及双务合同立法中,主要是规定双方的义务,较少涉及权利。

(一)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资料的义务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最基本义务。

这里讲的交付主要是交付标的物,另外还包括交付标的物的相关单证、资料。

1、交付的含义、方式及内容

交付标的物就是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

又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

现实交付,也就是将标的物实际地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控制。

这种交付需要由出卖人与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实际交接。

现实交付又分为买方自提、卖方送货和卖方代办托运等方式。

拟制交付就是标的物占有权的交付。

也就是说,出卖人将自己对标的物占有的实体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但并不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一种交付。

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方式。

简易交付就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因其他原因实际占有标的物,那么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

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就是一种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如甲租用乙一台电脑,后向乙得出购买,双方订立合同,合同生效即为交付,而不必由乙先取回再重新交给甲。

在拾得、保管、借用、租用等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简易交付。

试用买卖的交付也是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而并不实际交付标的物。

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提单、仓单、海运单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提单、仓单、海运单等于交付标的物。

另外,出卖人出卖出租物或出借物的,也可以指示承租人和借用人向买受人返还该物。

出卖人向第三人发出指示在法律上就等于交付。

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

如甲为融资把汽车卖给乙,但约定向乙租用该车,这样,汽车不必实际交付给乙,但等于交付给乙,乙取得所有权,这就是占有改定。

出卖人除了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还要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136条)。

这些叫辅助单证。

这些单证一要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交付,二要按照交易习惯交付。

按交易习惯,比如在国内买卖中,有商业发票、商品检验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

在国际贸易中,比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进口许可证及出口许可证等等。

2、对出卖人交付义务的具体要求

①按期限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138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的规定。

”(139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实际包括这么几种交付:

按约定的期限或期间交付;简易交付;按补充协议交付;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交付;随时交付。

)由于市场价格时有变化,能否赶上好的行情直接决定买方获利多少,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期限是一个时间点,期间是一个时间段。

简易交付时间的规定对于确定当事人风险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

因为交付时风险即转移,而不以支付价款为必要条件。

假如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价款前标的物毁损或灭失,风险由买方承担,他不能以未支付价款,所以未取得所有权为由将风险推给出卖人。

②按地点交付。

第141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据此,交付地点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A、有约定时,按照约定;B、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协议补充;C、协议不成,根据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D、以上方法无法确定时,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卖方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E、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的,以该所在地为交付地点;不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的,以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交付地点。

③按质量交付。

第153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154条规定: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

”第155条规定: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义务属于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之一,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这里就是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其是否需要特别予以说明看,依产品质量法规定,包括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

默示担保即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和应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

明示担保即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表明的质量状况。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的就是一种明示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从其担保的内容看,包括价值瑕疵担保、效用瑕疵担保和品质瑕疵担保。

价值瑕疵担保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但这里价值担保是指价值与其价格大体相当?

还是担保标的物交付后不会贬值呢?

如是前者尚能理解,如是后者理解不了,难道出卖人还要担保标的物不贬值吗?

)。

效用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

(这两种担保都应属于默示担保)品质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如规格、型号、性能、出厂日期,有效期的保证。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的就应属于这种品质瑕疵担保,这是一种明示担保。

但是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没有明示担保,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怎么办呢?

A、允许协议补充;B、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C、仍不能确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D、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这里需要对“合同目的”作进一步解释。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目的并不一致,卖方的目的是取得价款,买方的目的是取得并使用标的物,所以合同目的应指买方购买此标的物的目的,但若要求卖方保证标的物能够适用于买方的所有目的,对卖方是过于苛刻了。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非因过失而不知时,他对符合特定目的不负保证责任。

因此,此处的“合同目的”,应理解为买方明示的或默示地告知卖方的目的,非指卖方不知的买方的特定目的。

出卖人如果未按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即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④按数量交付。

合同法第162条规定: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除按质量要求交付外,还要按数量要求交付。

如果少交,则应按照合同法第七章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多交标的物,出卖人不算违约,但收与不收的选择权在买方,收的按合同价计算价款,不收的,及时通知出卖人。

⑤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

合同法第156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包装是指商品生产的继续,通常也是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必备条件之一。

商品包装的作用,一是保护商品。

这是包装最基本的一个作用;二是增加美感和吸引力,起到促销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作用越来越突出。

例如,商品的运输包装纯粹是为了保护商品,而销售包装,既用来保护商品又用来增加美感和吸引力。

对于商品进行适当的包装对于保护商品、方便运输、储存、销售都有重要意义。

当然根据具体标的物的不同特点和性质,其对包装的要求也不一样。

有的标的物不需要包装,如煤炭、矿砂、原油等。

这些称为散装货;有的标的物只需要简单的捆扎,无需特别包装,如钢材、木材等,这些称为裸装货;但大部分标的物需要按一定的技术方法,采用一定的容器、材料进行仔细地包装。

如食品、化妆品、饮料等。

总之,包装方式对于买卖合同而言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当事人应尽量详细的、明确的予以约定。

出卖人应:

A、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B、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C、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D、仍不能确定的按通常包装方式包装;E、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应以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方式进行包装。

⑥按约定的交付方式交付。

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是约定标的物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每批交付多少,每批在何时交付。

出卖人应按照这种约定的方式交付。

(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

因买卖契约,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以所有权转移的方式不同也不同,所有权转移的基本方式有二:

一是交付;二是登记。

在交付方式下,出卖人的义务就是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上已有述)。

在登记方式下,出卖人的义务就是积极与买受人协作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1、瑕疵担保义务的概念、特点、性质、适用对象、分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1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

”第152条规定: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

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于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保证其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者叫缺陷),以使买受人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

如果出卖人没有能尽到这一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叫做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义务存在于一切有偿合同中(劳动合同除外),但在买卖合同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因而各国一般都将其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而其他合同准用之(或参照执行)。

我国亦是如此。

瑕疵担保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即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以当事人即使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这种责任(义务),出卖人仍然应当承担这一义务,未尽到这一义务仍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不过它属于一种任意性条款,不是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就其适用进行特别约定。

(李国光)

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其标的物存在瑕疵就要承担责任,而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根据或性质,有以下几种说法:

①默示的担保契约说;②权利与义务的不履行说。

德国;③瑕疵告知义务的不履行说;④维持有偿合同的交易安全说。

日本。

李国光书认为后者更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

瑕疵担保责任(义务)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按质量交付”中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讲述。

只讲述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2、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概念

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有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要求。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起源于罗马法,指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应负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

①出卖人应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或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

②出卖人应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关于留置权,江平、李国光书都提到,但我认为不对,因为留置物一直被债权人占有,出卖人不可能交付,所以也就不存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还存在留置权的问题)。

③出卖人还应保证他所交付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如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包括计算机软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也有规定。

主要有两项:

A、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

(不论第三人是否胜诉,卖方都有要对买方负责)。

B、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

4、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构成条件及责任形式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未尽到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个条件:

①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如果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②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

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存在,此后在履行前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如出卖作为抵押物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出卖人偿还了主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

③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存在。

如果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权利瑕疵的,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他可以不订立合同或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卖方负责。

如果他在明知此类情形的情况下仍然订立了合同,又未做出由卖方负责的约定,应认为买方自愿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一旦真的发生,他就不能向卖方追究责任。

买受人是否知道,应当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

(关于“应知”江平、李国光举例:

不动产抵押权可以从抵押权登记上查得,未查阅而不知的,视为知道。

但按担保法第49条规定,转让已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④须法律没有其他规定。

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一般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那么出卖人就不承担这一义务。

(例如,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租赁权。

这是江平举例,但我认为这一例子不对,因出卖人在出卖出租财产时,也应告知买受人该财产已经出租的情况,若不告知也不行。

⑤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如果第三人并未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即使存在权利瑕疵,出卖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但如果“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152条)也就是说,如果存在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能,但还没有实际主张权利,这时出卖人虽然并不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但买受人却可以中止支付价款。

买受人中止支付后,出卖人有两种选择,一是提供适当担保,这时买受人应继续付款。

二是不提供担保,买受人继续中止。

(但中止后,出卖人未提供担保,第三人也未主张权利,怎么办?

应中止多长时间?

是否可以适用不安抗辩制度?

在买受人中止支付后,如果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且其主张成立的,买受人可以向卖方追究责任;如果第三人的主张并不成立,买受人应继续支付价款。

如果出现了权利瑕疵,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而且主张成立,出卖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或者说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呢?

江平、李国光都认为买受人可以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返还价款等,但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

三、买受人的义务

(一)接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对于接收标的物是否是买受人的义务这一问题,各国立法及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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