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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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5月10日沪公发[2001]20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本市车辆加油(气)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93号令),结合上海加油站安全防范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加油站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分工,负责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计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贯彻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以防火灾、防爆炸、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为主要内容,切实加强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

加油站的法人代表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加油站应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加强对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危害和保养,掌握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方法,教育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第六条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员工值班。

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

值班人员必须恪尽职守。

第七条加油站应积极推行使用IC卡、油票加油等措施,尽量减少现金交易。

当天的营业额应及时解送银行,无法当天解送的营业额或者备用金应及时存放在密码保险箱(柜)内。

密码保险箱(柜)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收银室以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八条加油站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收银柜隐蔽处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按钮。

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等重点部位,应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或者装置)。

有条件的加油站可在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

第九条加油站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属地公安分(县)局“110”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各级公安机关一旦接到报警,应当迅速处警。

第十条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室的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网。

收银柜应为全封闭式,且收银室与外界的通道应安装防盗安全门或者钢质防盗栅栏。

第十一条加油站锁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内,应当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销售许可证。

未纳入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从事加油站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从业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核。

第十二条为了确保加油站在开业前就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落实安全防范各项措施,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对申请新建(包括改建)的加油站进行安全防范审核工作(具体审核办法另行通知)。

安全防范审核不合格并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加油站,市成品油市场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暂缓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加油站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加油站安全防范管理存在重点隐患,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由此造成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由加油站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者在维护加油站安全,预防、制止和协助打击盗抢加油站营业款、实施爆炸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加油站上级主管单位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

本市便利店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5月9日沪公发[2002]18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便利店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便利店是指以自选销售为主,销售小容量应急性的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和提供商品性服务的零售业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便利店。

第四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商业委员会配合公安机关,督促便利店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及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未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系统,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便利店,取消其参加创建规范和评优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便利店应以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以防抢劫、防盗窃为主要内容,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便利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公司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

便利店公司应教育员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熟练掌握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及时维护和保养安全防范设施。

第八条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含2名,尽可能有1名男性)员工当班。

非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或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

第九条便利店日间的营业款应及时解送银行,尽量减少留夜备用金。

夜间营业收入的大面额营业款应及时存放在保险箱(柜)内。

保险箱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条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隐蔽及操作方便的部位安装紧急背景按钮。

有条件的便利店可在店内通道、收银柜上方等部位安装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便利店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110”接处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二条便利店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外省市及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沪销售备案登记证明》;未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便利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对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制止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便利店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犯罪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五月九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7月18日沪公发[2002]24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

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

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处备案。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

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载明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中介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处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0日沪公发[2002]3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就诊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第二章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责任人,并逐级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安全防范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提高自防、自卫能力。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落实必需的保卫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医疗机构保卫组织应当对重点部位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在门急诊等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录像资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安保队伍,或聘请安保人员,加强对要害部位的守护和巡逻。

医疗机构保卫部门负责对安保队伍和安保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管理制度,严禁非法使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保卫人员、安保人员、护工人员进行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置医疗事故、医患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事态扩大。

第三章公安机关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医疗机构治安防范的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治安保卫方面的权利、义务,指导、监督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推动医疗机构开展创安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医疗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偷盗财物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整治医疗机构周边治安秩序,净化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四条公安机构应当协助医疗机构疏导、化解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矛盾,并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医患纠纷的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及时接受投诉,向患者及家属代表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患者或者家属代表应当在医疗机构指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尸体。

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1日沪公发[2003]2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航天系统所属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科研、试验、生产等任务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航天事业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航天局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应以“保核心、保重点、保一方平安”为指导思想,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落实“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第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航天系统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六条单位应当设置保卫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七条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并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单位设置保卫机构和确定保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单位任免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单位应当为保卫机构、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和交通、通信工具。

单位应当为保卫人员增设风险岗位津贴,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章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指导保卫机构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四)将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科研、试验、生产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安全防范工作计划、制度,并督促落实;

(五)保障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设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安全防范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单位保卫机构、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二)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值勤、巡逻、检查、守护、押运、试验保卫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加强本单位内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等的安全防范管理,督促整改隐患漏洞;

(五)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确保设施有效;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向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提出调整意见;

(七)协助本单位有关部门做好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八)预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九)排查内部不安定因素,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大不安定因素,并采取预防和化解措施;

(十)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十一)指导本单位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十二)管理本单位外来人员;

(十三)执行其他安全防范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通报社会治安形势和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开展法制宣传、安全防范教育活动;

(三)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发现隐患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单位开展要害部位安全防范工作;

(五)协助单位做好大型军品执行试验任务押运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单位疏导内部不安定事端;

(七)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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