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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1

【分类号】《宪法比较研究》

【分类名】法学

【书名】宪法比较研究

【著者】李步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199811

【标题】第六章宪法解释(之一)

【正文】

  第一节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序对宪法的涵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宪法解释的概念同宪法解释的对象密切相关,只有准确地界定了宪法解释的对象,才能保证宪法解释的内涵清晰,因此,认识宪法解释的概念首先必须澄清宪法解释的对象。

此外,由于宪法解释同法律解释、宪法修改的关系密切,因此,区分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宪法解释的内涵,把握宪法解释的基本法律特征。

  一、宪法解释的对象

  宪法解释制度自产生至今已近二百余年,应该说宪法解释在长期的理论探讨和法律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但是,随着宪法解释实践活动的不断丰富,宪法解释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宪法解释的对象却又成为争论不休、难成定论的问题。

宪法解释的对象直接涉及到宪法解释与宪法本身的关系,更是确立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和认定宪法解释效力的基础。

因此,研究宪法解释首先必须对宪法解释的对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定,然后才能建立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宪法解释制度。

  目前,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是什么,理论上主要存有三说。

  1.宪法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顾名思义,就是宪法。

此种观点是将宪法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解释的,它反对宪法解释仅仅是解释宪法的条文,而是主张从整体上解释宪法,这种解释是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解释。

也就是说,“一个单个的宪法条款不可以当作一个孤立的条文来考虑并孤立地加以解释。

一个宪法具有其内部的一致性,每一条的涵义都与其他部分相连。

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宪法反映着某些总的原则和根本决定,单个的条款必须服从于这些总的原则和基本决定”。

(注:

沃尔特·F·莫非著,信春鹰译:

《宪法、宪政与民主》,《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3卷,第2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依此种观点解释宪法,常不拘泥于条文规定,并认为宪法解释的核心就是确立宪法原则,它高于一切法律,甚至高于宪法条文。

它们也约束立宪者,任何与基本原则相矛盾的其他条款都可以被宣布为无效。

  2.宪法条文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就是宪法条文。

这是一种传统的、且占主导地位的宪法解释观。

日本、台湾学者以及欧洲大陆法系传统国家的学者多采此说。

如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在《宪法大辞典》中定义宪法解释词条时作如下释义:

解者,析言事理之意;释者即说明。

所谓解释,乃指析言其事理,而加以说明之意。

因此,宪法解释的意义,指对原则规定的宪法条文,依立法精神及意者,析言其文义及事理,加以适当恰切的说明之谓也。

(注:

谢瑞智:

《宪法大辞典》,地球出版社1991年版,第410页。

)以宪法条文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之说主张者认为,观宪法解释的诸种制度无外乎对宪法条文涵义作多角度、多侧面地注释和理解。

通常,这种解释以下列三种形式出现。

(1)即以客观的态度,对宪法条文的意义,加以了解认识。

(2)对于引起宪法争议的个别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以寻求妥善解决之实践行为。

(3)将宪法条文之意义,从体系性关联性上予以明晰了解之知识性作业。

(注:

谢瑞智:

《宪法大辞典》,地球出版社1991年版,第410页。

  3.宪法规范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应是宪法规范。

此种观点认为,将宪法解释限于对条文的阐释,只能以成文宪法为限,而不包括不成文宪法和宪法习惯以及宪法惯例。

从现代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解释已经突破了早期的严格意义上的对条文的字面解释的范围,发展到对宪法规范内在特征的辩证把握。

此外,以英国为代表的不成文宪法制度中,宪法解释也日趋成为一项严格的法律制度,从宪法解释中发展起来的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成为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规则的重要内容。

另外,越来越多的法律逻辑学者们在研究法律规范结构和意义的过程中,逐渐地达成了一项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的共识。

即宪法解释不过是对宪法规范的含义作说明,这种说明既可以是事先约定的,也可以是补充的,应适用于对不同的规范涵义作概念内涵和外延关系上的区分。

波兰法学家齐姆宾斯基认为,从广义上说,法律规范的解释是一种智力活动,目的在于确定这一特定的法令(与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相联系的法令)究竟提出什么行为规范。

通过更详细的分析,应该分为两类智力活动:

(1)严格意义上的解释,就是说,把立法行为中所公布的条款的意义解释为等值于某组规范的陈述。

(2)根据在法律条款中用文字表达的规范为有效这个事实而推出的二级规范也应视为有法律效力。

(注:

(波)齐姆宾斯基著,刘圣恩等译:

《法律应用逻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00页。

  按照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规范这一观点的理解,宪法同普通法一样,都具有规范性,因此,“印度最高法院基本上把印度宪法等同于普通的制定法,并以普通的、严格的制定法解释规则解释它”。

(注:

切斯特·詹姆斯·安修:

《宪法解释》第八章,奥新纳公司1982年版。

)宪法是由一系列规范构成的总和,它包括了各种授权性规范,如规定“可以怎样做”、“可以不怎样做”;义务性规范,如规定“应该怎样做”;禁止性规范,如规定“禁止如何做”和“不能怎样做”等等。

作为规范的集合体,宪法就不可能是宪法条文的简单的结合体,一个宪法条文可能包含有一个宪法规范,但更多的情况是一个宪法规范体现在若干个相互关联的宪法条文中,因此,对宪法的解释如果仅限于从宪法条文的字面规定上去理解,就很难构画出一个宪法规范的完整形态。

另外,宪法条文是封闭性的,而宪法规范是开放性的,拘泥于宪法条文来理解宪法,只能使宪法陷于严格的字面解释。

而从宪法规范的角度来理解,那么,宪法解释就可以获得较大的自由度和解释空间。

从宪法解释弥补遗缺、推陈出新的功用看,宪法解释制度实质上是围绕着宪法规范是什么而展开的,宪法解释制度在今天已经超越于对宪法条文释义的阶段。

  上述几种关于宪法解释的对象的观点都从某一个方面揭示了宪法解释的对象的部分特征,有些还是宪法解释实践中比较成型的做法,但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仅仅是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单个方面,其实,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和宪法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三者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

  宪法解释的对象在哲学属性上同宪法是相通的,宪法解释的对象无疑就是宪法。

宪法解释的对象的内涵和外延在逻辑上同宪法的内涵和外延是等同的,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必须对宪法进行整体的、全方位、多角度意义上的释义,既要对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具体的宪法进行解释;既要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原则、结构、功能,又要从宪法的具体条文入手,对宪法的每一个具体的内容加以分析和明确其基本涵义;既要研究具体个别宪法规范的涵义,又要从整体上来把握宪法规范的结构体系和不同宪法规范之间的法律关系;既要界定规范意义比较强的宪法条文的涵义,又要准确地揭示那些非规范性的宪法条文的意义;既要阐明宪法规范自身的涵义,又要将宪法规范同其它法律规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科学地区分开来;既要对成文的宪法进行释义,又要对不成文的宪法进行解释等。

总之,只要是属于宪法某个方面或整体的性质、特征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说明的,都会产生宪法解释的问题。

  因此,宪法解释的对象在法理上以宪法为其标的物提法较为科学,但这里所指的宪法并不是仅限于结构和功能意义上的宪法,也就是说并不等同于上述所列的第一种观点。

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也将宪法解释的对象视为宪法,但这里的宪法仅仅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仅指从整体上来认识的宪法,而不包括对各种具体意义上宪法的解释。

这里所指的宪法是指表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典及宪法性法律中的各种宪法规范的总和,它是抽象意义上的宪法和具体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又是整体意义上的宪法和个别意义上的宪法的统一。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解释制度,宪法解释的对象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

  1.宪法条文。

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宪法规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语言、文字表达形式,因此,要准确地理解宪法规范、宪法原则以及其他非规范性的宪法规定的涵义,首先就必须要准确地理解表现为语言、文字形式的宪法条文的语言意义。

尤其是对宪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名词术语加以解释。

一般来说,宪法条文都是由语言中基本单位词素、词、词组和句子构成的具有独立的语言意义的语言表达,但在宪法条文中出现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虽然也会在其他的语言环境中以相同的形式表达出来,但其所要表达的概念和判断的涵义却不尽相同。

通常在宪法条文中表现出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所表达的概念和判断具有特殊的涵义,即它们具有宪法性,是专门的宪法术语。

为了加强人们对宪法术语特定内涵的认识,世界上许多国家宪法都对宪法条文中某些专门的宪法术语的涵义进行了系统的、严格的语言学上的界定。

如1962年尼泊尔王国宪法专设一章--第18章《定义和解释》,对该宪法中宪法条文所涉及到的“条”、“法案”、“公民”、“尼泊尔”、“辞呈”、“报酬”等词汇作了专门的解释,并且还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依照该宪法的规定,用于解释尼泊尔法律的《尼泊尔法律(解释)法》适用于解释该宪法。

  由于世界上存在着5000多种语言文字,不同的语言文字具有不同的表意功能,在不同的语系中的语言有时缺乏对同一事物有相同或相等的内涵和外延的概念的描述,这样,同一个宪法规范用不同的语言来描述就可能发生语义上的误解,因此,为了克服语言差异给宪法规范造成的涵义不清,一些采用双语或多语来发布宪法文本的国家的宪法还规定,当两种或两种以上官方语言制作的宪法文本发生语义分歧时,以国语文本为准。

如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作了如此规定。

该宪法第25条第9款规定,总理认为必要时,在其监督下制作的当时生效的宪法文本(用两种官方语言),包括当时所有的修正案,都是合法的。

但当按照该宪法规定注册备案的该宪法的任何一种复本,若其两种文字的文本发生抵触,则以国语文本为准。

  2.宪法规范。

大陆法系的国家往往一方面承认宪法是法律,但另一方面又常常忽视以法律方式来实施。

德国威玛宪法就是最好的明证。

故二战后,德国宪法学家认为,宪法也应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直接适用性。

宪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abindinglaw)。

由于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力,并使宪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因而在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就存在一个解释宪法的问题。

  宪法条文不能同宪法规范等同起来,尽管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需要用语言文字形式的宪法条文表达出来,但宪法规范具有开放性,而宪法条文则只是语言文字意义上的宪法规范。

因此,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和对宪法条文的解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解释,对宪法条文的解释侧重于宪法规范的语言文字表达形式是否准确,尤其是宪法条文中“能指”的名词术语的“所指”范围。

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则直接涉及到一个宪法规范具有不具有完整的规范结构,有无明确的规范主体、规范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同时,对宪法规范的解释还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宪法规范的规范效力的适用范围,这样,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就成为解释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特点,并且是宪法解释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刚性宪法制度的国家,如美国宪法自1787年制定以来仅有7条正文、26条修正案,但二百多年的行宪实践却未中断,这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中某些宪法规范作了灵活的不同的适用效力的解释。

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十九世纪上半叶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规定中的“正当程序”(dueprocedure)解释为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当时,最高法院倾向于法律自身也可能在某些方面违反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即“要么禁止、要么要求作某种行为的法令,用词是如此含糊,以致于必须对它的涵义加以猜测,对它的应用产生分歧,这种法令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

(注:

康纳利诉建筑总公司,《美国判例汇编》第269卷,第385页。

)但到了本世纪,程序性正当程序观点在最高法院受到了挑战。

“受到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的范围不是无限制的”,并非每一种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都要受到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程序性保护。

(注:

米查姆诉法诺,《美国判例汇编》第427卷,第215页。

)因此,实质上正当法律程序开始受到最高法院的重视。

随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运用,最高法院发展了“财产”和“自由”的涵义,并且使最高法院一度成为美国经济生活和工业事务的最终仲裁者。

  当然,不能将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和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截然分开。

从法理上说,宪法条文是宪法规范的文字表达形式,因此,对宪法条文涵义的明确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范的解释,但宪法规范有时并不是宪法条文所能完全包容的,故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比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3.宪法结构、宪法功能和宪法原则。

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地位受到了普遍的重视。

一些英美学者将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视为宪法条文的两个不可分割的内容。

尤其是现代宪法理论,宪法原则更成为一个重要内容。

美国学者德沃金(Dworkin)认为,宪法是规则(rule)和原则(principle)的集合体。

传统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宪法是规则(即规范)的集合,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就产生了关于美国宪法不过是包含了最高规则的法律。

德沃金指出,并非所有宪法条文都明确地表达了某个法律规则,有一些宪法条文是明白无误的宪法规则的体现,如那些规定参议员任期应为6年或总统至少应达到35岁等,但另外一些条文则不能明显地被认为是设定了何种具体的法律规则,如“非经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诸如此类的规定,与其说是宪法规则,不如说是宪法原则更为妥当。

作为宪法规则,涵义是比较明确的,对宪法规则的解释一般侧重于对宪法条文中所未明确表示或隐含着的规则加以揭示,而对宪法原则的解释则需要更多的“构造”(Construction),宪法解释的重点常常是如何将宪法条文所确定的宪法原则中所蕴涵的概念和判断的涵义明确化。

按照德沃金的见解,将宪法条文区分为原则和规则是重要的。

如果一个特定规则被看作与裁决案件有关,那么,规则认同特定的必须被接受的结论,亦即规则具有绝对的或非此即彼的特性:

如果一个特定规则与一个案件的事实相关,就必须接受规则所确定的结论。

因为原则不认同特定结论,所以原则不具有规则的这一特性。

由于原则可以只是概括性的表达,因而它们的涵义和结论是模棱两可的。

原则的概括性和模糊性的这一结合可以使原则或多或少得到适用。

当适用宪法原则时,解释宪法原则就成了宪法适用的一些主要任务。

  宪法的结构和功能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主要是从总体上来考察宪法的特征以及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

许多国家宪法都宣布宪法为最高法律,任何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这是从总体上对宪法结构和功能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宪法解释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作此种规定的最早起源于美国宪法。

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

日本国1946年宪法也深受美国宪法此种规定的影响,第98条规定:

“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日本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在对日本国宪法第98条释义时认为,所谓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是指在国内法形式的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强的形式效力的法律形式的意思。

国内法的各种形式,以日本国宪法为最高,其他法律形式(法律、命令等)都以它为根据和从属于宪法。

因而,日本国宪法有最强的形式效力,违反宪法的法律形式的全部或部分,在违反的限度内失去效力。

(注:

(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董璠舆译:

《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

  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作为宪法解释的对象在一些西方学者的著作还常常同宪法的基本价值观联系起来。

莫菲认为,一个具有权威的宪法,通过其主要文件可能向国内国外和它的年轻一代表明这一政体的目标--它的基本价值观、目的以及决策程序。

这一点是如此简单以致于人们常常忘记它。

但作为一个国家统一的象征,宣示他们的价值观和理想可不是一件小事。

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一宪法功能可以将一个宪法变成一个半宗教规范,并将人们的联盟变为一种半宗教的义务。

人们对宪法的高度崇拜使得宪法团结的功能成为一种民间信仰。

在美国,圣经语言的精神鼓励人们遵从无可争议的宪法权威。

莫菲主张:

一个具有权威的宪法以人民的名义说话--表明这个社会的主体与客体或这个社会的方向:

不仅仅是他们政府的结构、程序、人民的基本权利,而且还有他们的目标、理想、判断自己的社会的价值标准,并希望其他人,包括他们的后代也如此判断。

(注:

沃尔特·F·莫菲著,信春鹰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3卷,第26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版。

  总之,宪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宪法单个方面的特征,而是宪法各种特征的综合体。

解释宪法不从理解宪法条文的涵义入手不行,但如果仅仅从宪法条文的涵义来理解宪法的全部内涵又势必会失之偏颇,因此,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也是至关重要的,宪法条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宪法解释的形式对象,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则是宪法解释的实质内容,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对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来具体明确宪法给人们提供的行为方向的指引,确立宪法的法律性。

当然,对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解释它们彼此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相互统一的,只有宪法条文的语意清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涵义才能明了;只有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结构和宪法功能的内涵和外延的范围清晰,宪法条文才能得到更准确的语意表达。

对于一个具体的宪法解释事例而言,它往往要先对宪法条文的语意进行分析,然后,透过宪法条文语意来认识宪法条文所表达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继而根据宪法条文中所设立的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的内容来分析宪法结构的特征以及宪法的各种功能,尤其是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因此,不论宪法解释是从何种角度、何种层次上来认识宪法的涵义,它都属于宪法解释的范畴。

  二、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关系

  宪法解释无疑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故宪法解释的原则、方法、程序以及运作的一般原理皆服从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

从法律解释的历史渊源来看,古罗马时就已出现较完善的法律解释制度。

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解释以学理解释为主,但学理解释又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学说解释是法源之一。

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归功于自由主义法学运动的兴起。

针对资本主义早期法律实证主义和概念法学对法律创造的限制,以德国学者耶林(RudolfVonJhering)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人物对概念法学进行讥讽和批判,强调法官在司法中的主动作用。

在耶林的影响下,爱尔里希(EugenEhrilich)和康托罗维其(HermannKantorowicz)主张,法律每因立法者之疏忽而未预见,或情况变更发生许多漏洞,此时法官应去追求活的法律,因而法官应有法律变更权能,应进行法的自由发现。

法国科学学派的首倡者惹尼(FrancoisGeny)和撒莱(RaymondSaleilles)认为,人类创造的法律规范,难以尽善尽美,必然有许多漏洞,绝不应象概念法学那样仅作逻辑演绎,而应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补充。

认为法律应与社会并行进化,法律的安定性价值和适应性价值同等重要,法律解释必须调和二者。

(注:

碧海纯一等编:

《法学史》第169页。

  伴随着法律解释的兴起,宪法解释也得到了发展。

宪法解释制度萌芽于英国,但成文宪法的解释发韧于美国,并以“司法审查制”为契机。

  根据1787年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宪法并未专门授权法院解释宪法,但宪法的词句则为这种权力提供了充分的佐证。

第一个动用司法审查权去反对国会立法的,是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03年作出的著名的判决,即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该判决具体情况略)(注:

参见《衡平法判例汇编》第1卷第137页(1803年)。

)。

  那么,最高法院否定国会立法的权力是从哪里产生的呢?

马歇尔的理由是,宪法是法律,为了根据法律判决案件,法院有责任解释法律。

最高法院有权,同时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宪法作出解释,当然它的解释是有利于宪法,而不是有利于其他法律。

他还指出,宪法授权法院加以实施的法律,是国会“与宪法相一致的”最高法律(宪法第6条第2款)。

同此,法律被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加以实施以前,最高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它是否与宪法相一致。

  至此,以违宪审查制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制度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通过审查法律、法规以及某些重要的行宪行为是否违宪来解释宪法的涵义成为宪法解释的重要途径。

  当然,宪法解释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其基本原则并没有违背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

在不成文宪法国家,甚至主张用普通法解释规则来解释宪法。

如英国枢密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法官们指出,澳大利亚宪法作为一项《联合王国议会法》,应依照关于制定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予以解释。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04年指出:

“同样的解释规则也适用于任何成文文件……宪法决不有别于联邦或州的制定法。

”高等法院在1971年指出:

“我们的任务只是把宪法作为英帝国议会的一项制定法来加以解释和适用。

”宪法是“特殊的制定法”。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约翰·莱瑟姆先生写到:

“本宪法是1900年通过的一项制定法,应根据解释制定法的一般规则予以解释。

”(注:

安修:

《宪法解释》第八章。

  尽管宪法解释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解释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受到了普遍承认。

但随着宪法解释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把宪法解释等同于一般法律解释势必会影响到宪法的法律地位。

如在澳大利亚,在1945年,狄克逊法官就指出:

“我们应避免对政府文件作迂腐和狭义的解释……。

”澳大利亚学术界对使用制定法解释规则解释宪法明确表示不满。

R·T·E·莱瑟姆在批评“工程师案”的判决时,指责“它割裂了澳大利亚宪法与美国判例的联系……偏爱于晦涩的英国制定法解释规则。

这些规则是英国法中最令人遗憾的特征……特别不适用于解释刚性宪法。

”(注:

安修:

《宪法解释》第八章。

  诚然,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在历史渊源、解释原则以及方法、程序上有着紧密的联系和相通之处,但宪法解释制度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解释,宪法解释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解释规则,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违宪审查成为宪法解释发生的重要条件,而普通的法律解释则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混合体。

此外,宪法解释由于宪法解释对象--宪法相对于普通法律的特殊性,故宪法解释在解释原则、方法、程序、效力以及解释机构上都有区别于普通法律解释的地方。

这种特点主要表现为:

  1.由于宪法本身原则性规定较多,因此,宪法解释相对于一般法律解释而言,更容易采取扩大和限制宪法条文字面涵义的办法来使宪法原则适用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一般法律解释由于其解释对象的规范性较强,故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和逻辑分析居多。

  2.由于宪法规定了一国的根本制度,因此,其内容的政策性较强,故宪法解释结合历史条件和现实意义来分析宪法条文和宪法规范的涵义居多。

在一些刚性宪法国家,由于宪法条文简洁,致使对某些宪法条文涵义的解释因解释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意义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意思,有时甚至相反。

如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本来是为保护黑人不受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种族歧视的明确目的而制定的,但最初最高法院并没有在此种意义上来适用此项条款。

实际上,在普莱希诉弗格森一案(1898年)中,最高法院裁定,各州有权在公共设施的使用上实行种族隔离,但对各种族必须提供平等的设施。

在“隔离但平等”公式的幌子下,以种族隔离法著称的杰姆·卡洛乌法律在南部各州相继通过。

它从生到死,从医院到墓地等各方面,都详细规定实行种族隔离。

在几十年里,为黑人提供的公共设施是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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