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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回应重MKL婚罪的司MKL法衰微及

重婚罪的司法衰微及理论回应

  关键词:

重婚罪司法衰微刑法的调整对象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提要:

重婚罪的司法衰微根源于事实婚姻的民刑立法冲突,表现为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越来越低以致无力有效应对日渐上扬的重婚犯罪的反常现象,已严重威胁到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秩序。

应当摒弃以“重罪化”和“非罪化”这两种极端化思维模式应对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理论误导,绕开民刑立法冲突问题,重新阐释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以法治性对策从司法上遏制重婚现象的蔓延之势,并实现重婚罪的理论突围。

  一、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现象与成因

(一)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58条原封不动地保留1979年刑法第180条对重婚罪的规定的情况下,近年来却出现了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越来越低以至于无力有效应对日渐上扬的重婚犯罪的反常现象,这就是本文所谓的“重婚罪的司法衰微”。

重婚罪的司法衰微并不是伴随刑法对于重婚罪的规定发生变化而产生的现象,而是伴随刑事司法认定标准的变化而产生的现象。

  在第一阶段即1979年刑法施行阶段,根据1982年5月出版的《刑法学》统编教材的阐述,重婚罪的客观行为有三种表现方式:

一是本人已经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本人已经结婚,为共同生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三是本人已经登记结婚,又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以夫妻相待而公开共同生活。

⑴按照这种认定标准,重婚罪包括“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三种形式。

虽然早在80年代初期,一些沿海开放地区重婚纳妾、“包二奶”现象就已出现,但是当时这些重婚现象并不严重,也不普遍,当时关于重婚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也基本上能够有效应对。

  在第二阶段,即现行刑法施行过程之中才出现了重婚罪的司法衰微。

根据现行刑法理论的通说,重婚罪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

⑵按照这种认定标准,重婚罪只包括“法律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两种情形。

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婚姻登记的观念并未深入人心,重婚者更不会“愚蠢”到煞费苦心采取欺骗手段以再次取得结婚登记,因此在现实生活之中很少出现,而且一旦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实现了全国联网,则这种重婚方式就更是难以得逞。

目前刑事司法中能够认定的重婚行为更多的属于第二种情形,其中后婚即事实婚的认定标准是“一是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

⑶但在司法实践中,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共同生活,对外并不以夫妻名义相称,而以秘书、兄妹、保姆等名义相称的居多,因此这种重婚行为难以被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权的被害人合法举证,即使在请求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也难以避免大量投入司法资源仍然举证乏力的尴尬。

至于其他林林总总的隐秘性很强的重婚行为则更是难以举证。

于是乎,为了避免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刑事司法只能逐渐淡出重婚领域,直接导致了重婚罪的司法衰微。

这显然会导致刑事司法不能有效回应社会现实和民情民意的需要的后果,实际上纵容了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家庭秩序的行为。

  全国妇联的调查资料显示,重婚纳妾、“包二奶”等行为正在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发展到现在,无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重婚纳妾、“包二奶”等问题均已成为妇女投诉的热点,并呈增多之势,但是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率一直偏低。

根据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九家基层法院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审理重婚犯罪案件的统计情况来看,近5年内该辖区仅判决31件,其中现已生效28件43人,这43人中,判决宣告无罪仅1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4人,判处刑罚37人,37人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6人、拘役4人,且其中18人适用缓刑。

⑷而在全国范围内来看,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甚至已经连续多年没有审理重婚案件。

刑法规定的重婚罪大有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的趋势。

  

(二)重婚罪司法衰微的成因重婚罪司法衰微的成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社会现实和观念的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人口流动性逐渐增大,基层组织对婚姻的督促日趋减少,周围群众对他人婚姻的关注度也减弱,加之外来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和趋利化,使得整个社会的婚姻观念大幅度松动,公权力对具有私权属性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力度逐渐减弱。

二是婚姻立法变动造成的民刑立法冲突。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经历了由承认、部分承认到不承认的立法变动过程,目的是敦促结婚男女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这种规定与其说是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如说是保护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管理秩序、保障《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从根本上暴露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形式主义,即将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判断标准交予一纸婚姻登记证书,婚姻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被局限于仅仅保护被行政机关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

反映在刑事司法上就是将规制重婚罪的目的也局限于保护被行政机关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将“事实婚+法律婚”这种情形排除在重婚罪的“犯罪圈”之外,使得刑法对于重婚罪的规定因为与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相互冲突而形同虚设,无法破解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的理论困境。

  二、对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理论误导

  

(一)两种极端思维:

“重罪化”与“非罪化”

  针对重婚罪的司法衰微,理论界出现了两种颇具对立性的策略。

第一种是“重罪化”策略,又有两种具体主张:

一是刑事处罚上加大力度。

建议把刑法第258条修改为: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具有以下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婚导致他人自杀身亡的;导致他人患精神疾病的;导致他人自残成重伤的;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异性重婚的;重婚后生育子女的”;⑸二是刑事程序上扩大干预。

该观点批评刑事诉讼法将重婚罪视为轻微犯罪而采取自诉的方式不合时宜,认为这种方式缺乏制度激励,容易使公安、检察机关产生懈怠而对重婚案件采取轻视或者放任的态度,主张将重婚罪改造为“破坏婚姻家庭罪”并改为完全的公诉罪,以加大重婚行为被追诉的可能性。

⑹第二种是“非罪化”策略。

理由之一是认为重婚罪是无被害人的犯罪,因此应当逐步实现非犯罪化。

⑺理由之二是主张重婚罪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配偶权——一种私权,“包二奶”、养情妇、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都是对合法配偶权的侵害。

论者由此认为,重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立法者预期的严重程度,用一般的民事方法就可以救济受害人,因此主张重婚罪非犯罪化。

(二)“重罪化”和“非罪化”的理论错误重婚罪,就其表现形式而言,乃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婚姻的重合,使得一个人同时具有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偶,而形成了配偶关系的重合。

事实上,如同人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一样,配偶关系同样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片面强调其中一个方面,都会陷入极端化思维。

从总体上看,对重婚罪的“重罪化”主张忽视了配偶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私人法益性质,而“非罪化”主张则忽视了配偶关系的社会属性和社会法益性质。

在理论进路上,这两种极端化的思维模式实质上都不是从司法上查找原因、提出对策而是缘木求鱼地主张对重婚罪进行立法改造,不能不说是对重婚罪司法衰微的理论误导。

  一方面,由于夫妻关系即配偶关系不仅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的婚姻关系的关键,也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关系的基础,因此配偶关系必然具有自然属性。

由于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的私密性,配偶关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和私人法益性质,外界介入尤其是刑法介入的力度过大必然适得其反。

实践中,重婚罪的被害人往往只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筹码敦促重婚者迷途知返与之重归于好或者希图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或者基于“一日夫妻百日恩”等感情因素考量和避免使自己或子女减少经济来源等利益因素衡量不希望重婚者被判处过重的刑罚,或者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也不希望司法机关主动介入。

因此,无论是加重重婚罪的法定刑还是将重婚罪变更为公诉罪的策略都缺乏对重婚罪司法衰微的成因的理性分析,不符合公权力对具有私权属性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力度逐渐减弱的社会现实,也不符合被害人的理性诉求,反而可能进一步增强重婚行为的隐蔽性而降低重婚罪被发现的可能性,从而使得这种“重罪化”的修法初衷落空。

因此,“重罪化”的策略应当予以摒弃。

  另一方面,作为婚姻家庭关系核心的配偶关系不仅具有自然属性,更具有社会属性。

如同社会属性是人的根本属性一样,社会属性也是配偶关系中更为本质的属性。

因此,重婚罪的保护法益除了具有私人法益性质的配偶权之外,更重要的是具有社会法益性质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

如果将配偶权视为重婚罪的唯一客体或者主要客体,而对更为重要的客体即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视而不见,则不是顾此失彼就是本末倒置,采纳这种主张实现“非罪化”则无疑会逼迫重婚者的多个配偶“和谐共处”从而助长纳妾现象的泛滥化和公开化,会在刑事政策上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并在法律规范上产生消极的引导作用,从根本上瓦解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

  (三)“重罪化”和“非罪化”的理论根源以“重罪化”和“非罪化”这两种极端化思维模式应对重婚罪的司法衰微,虽然二者表面上非常对立,但实际上却不仅具有如前所述的相同思维模式和理论进路,还具有导致错误的共同理论根源:

二者都未能认识到刑法调整重婚行为的正当根据,都未能正确处理重婚行为的刑民关系问题,因此要么矫枉过正地主张修改刑法以实现“重罪化”,要么底气不足地主张修改刑法以实现“非罪化”。

  这实际上涉及到刑法学中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即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虽然在论及刑法的调整对象时,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刑法学界却都又自悖其理地普遍认为,刑法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不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自己的调整范围,刑法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具有刑罚这种独有的调整方法。

⑼于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之内,区分部门法就同时具有了两种标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而由于标准本身的不统一性,法制的统一性就难免受损。

落实到重婚罪的问题上,虽然“重罪化”和“非罪化”的主张都致力于解决重婚行为的民刑立法冲突问题,但由于受制于部门法划分标准的不统一性,不可能让“配偶”、“结婚”、“重婚”等法律术语在婚姻法与刑法之间保持统一性,不可能说明立法上为什么要将重婚行为纳入刑法的“犯罪圈”,也不可能说明司法上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将重婚行为纳入“犯罪圈”才是适当的。

也就是说,不可能通过刑法的调整对象来说明国家动用刑罚权规制重婚行为的正当理由,那么,就只能依靠刑罚这种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来予以说明,这实际上无异于刑罚权自己说明自己的正当性。

于是,当论者认为现有刑罚投入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重婚犯罪的时候,出现前述“重罪化”的修法主张就在所难免;同理,当论者认为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而退出重婚领域的时候,出现前述“非罪化”的修法主张也就不足为怪。

  我国学者陈忠林教授针对国内外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法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因而无法有力地说明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事实的理论困境,曾经创见性地提出,刑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即是一种特别的社会关系—一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与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国家的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

⑽虽然该观点令人耳目一新,但即便是这种具有进步性的观点也存在一种理论上的盲点。

因为它实际上局限于“个人——国家”的两方关系之中来论证国家发动刑罚权的必要性,而并未在社会现实图景中事实上存在的“个人——社会——国家”的三方关系之中来论证国家发动刑罚权的充分性,虽然有利于防止刑罚权的乱作为,却不利于防止刑罚权的不作为。

由此表现出的倾向就是:

国家发动刑罚权优先保护的并不是个人法益,而是制度法益,至于社会法益则只有被纳入制度法益(国家法律秩序)时才能够受到刑法这一保障法的保护。

进一步而言,国家法律秩序怠于或疏于保护的社会法益并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对于“懒政”、“不作为”的法律制度并没有遭到刑法这一法治社会的最后防线的否决。

申言之,这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法治建设中的“大问题”即权力乱作为、“权大于法”的乱象,但是却疏忽了法治建设中的“小问题”即权力不作为、“权惰于法”的乱象。

因此,虽然有利于防止“权力大于法律”的恶果,但是却不利于防止“法律大于社会”的恶果,对社会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的保护仍不够充分。

对刑法调整对象的这种认识具体到重婚罪的问题上,必然会认为:

“我国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为基本特征的婚姻关系,就是国家通过婚姻法的调整来确立的。

而刑法在调整婚姻关系时,其任务是维护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关系,而不是选择一种不同于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姻关系。

所以,刑法所调整(维护)的婚姻关系,只能是刑法介入之前已经由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法律关系。

”⑾如前所述,这实质上认同了判断婚姻关系的形式主义,如同婚姻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一样,重婚罪的立法目的也被局限于仅仅保护被行政机关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不仅仍然无法破解后婚是事实婚时在婚姻法上“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的理论困境,还形成了对前婚是事实婚的重婚行为“懒得管”的理论误导。

三、重婚罪司法衰微的法治性对策

  婚姻家庭始终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也极大地影响着其他社会关系,因此,轻言“重罪化”和“非罪化”都不是严肃的学术态度,也都不是应对重婚者司法衰微的科学对策。

笔者的主张是,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寻求解决途径,以法治性对策应对重婚罪的司法衰微,以遏制重婚现象在社会生活中的蔓延之势,并实现重婚罪的理论突围。

为此,需要回答三个问题:

一是正当性问题,这需要根据刑民分界的理论来回答动用刑法规制重婚行为的正当根据;二是实体性问题,主要是如何重新阐释重婚罪的犯罪构成、准确把握定罪标准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三是程序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处理好重婚罪自诉和公诉的关系。

  

(一)关于重婚罪立法的正当性问题我国有学者关于刑民分界的诸多评判标准提出了“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理论”这一新标准。

所谓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就是严重超出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生活秩序范围,而为社会通念所不许可的法益侵害行为。

换言之,一个行为,只有超出社会相当性时,才能构成违法;只有严重超越社会相当性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其中,社会相当性是指根据当前社会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据以被当时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承认或许可的性质。

⑿我国婚姻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以上4条实际上是我国婚姻法的总则性规定,为理解婚姻法的具体规定限定了基本方向。

根据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夫妻的忠实义务这一底线伦理,已经有配偶(包括法律婚的配偶和事实婚的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包括法律婚和事实婚)的行为由于严重脱逸当前社会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价值观,也被历史地形成的婚姻家庭伦理秩序所否认和禁止,因而具有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性质,表现在法益侵害性上就是侵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并侵犯了配偶权,因此,以刑法规制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重婚行为是正当的。

  

(二)关于重婚罪的实体性问题1.犯罪客体。

重婚罪从其表现形式上看,乃是两个以上配偶关系(配偶身份)的重合。

由于配偶关系不仅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的婚姻关系的关键,也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关系的基础,因此重婚并不仅仅是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还是两个以上家庭关系的重合。

因此,从(广义)社会关系上看,不仅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也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家庭关系。

因此,重婚罪的主要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配偶权只是其次要客体。

由此可以认为:

第一,即使原配夫人认为丈夫纳妾没有侵犯其配偶权的,但由于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也仍然构成重婚罪;第二,规制重婚犯罪不能仅仅局限于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配偶权),即使是存在不合法婚姻关系(即前婚是事实婚)的情形下,如果又重婚的,仍然构成对一夫一妻婚姻家庭秩序的侵害,因此仍然应当予以刑事规制。

  2.犯罪客观方面。

现行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其中,“配偶”、“重婚”和“结婚”等用语并没有刑法或者婚姻法上的法律定义,以往的研究总是致力于从法制统一性的角度研究它们的法律含义并希望借此化解事实婚姻的民刑立法冲突问题,结果却使重婚罪的范围被人为地缩小以致造成了刑事司法无力应对日渐上扬的重婚犯罪的问题。

其实这并不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使婚姻法不认可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并不妨碍其当事人在刑法上的配偶身份和配偶关系的确认,因此并不足以影响对事实重婚予以刑事规制的正当性,二者完全可以相安无事地同时并存。

因为,“配偶”、“重婚”和“结婚”首先是事实的描述,然后才是法律的评价;与机械追求法制的统一性相比,追求刑事司法对社会需要的适应性和对社会正义、社会秩序的最后保护性乃是更为重要的命题;如果机械地坚持法制的统一性,认为此处的“配偶”仅指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结婚”也仅指符合婚姻法要求的结婚,甚至于要求前婚后婚必须都是法律婚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婚罪,则无疑是对合法性的背离,并会导致重婚罪的刑事司法对社会的不适应性。

要求重婚罪的两个以上婚姻关系都是合法的,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即使仅仅要求后婚应当是法律婚也必然与重婚本身的非法性相矛盾。

因此,此处的“有配偶”和“结婚”都应当理解为事实状态而不必是法律状态,不应以是否合乎婚姻法为判断标准。

概言之,重婚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法律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律婚”以及“事实婚+事实婚”等四种情形。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两种人。

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的人,包括法律婚的配偶和事实婚的配偶。

以前认定事实婚的配偶时,采取的认定标准(一是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过分侧重于重婚行为的外在形式和“公然性”,导致实践中很难操作。

从本质上说,上述标准仅仅是配偶身份的外部认可问题,显然不能取代配偶身份的内部认同。

配偶身份的内部认同,包含性因素、经济因素、感情因素,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

如果具备这些因素,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不应、以夫妻名义为必要。

具体可以综合维持同居性关系的时间、同财共居的事实、生育有子女的事实,以及是否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等方面的情况来判定。

由于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因此可以考虑将公开或者秘密地持续两年时间的同居关系作为事实婚姻关系看待。

这种司法对策有利于遏制部分“包二奶”情节严重的行为,体现婚姻法总则规定的要求,适度规制这一类事实上的重婚者。

二是相婚者,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虽然相婚者相对于自身而言可能是“无婚可重”,但是由于狭义重婚行为和相婚行为的对向性,因此在“明知”的情况下,相婚者属于本罪的必要共犯,也是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以及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两种情况下的主观心理。

对于相婚者的犯罪故意之中“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基础事实予以合理的推定,不能单凭相婚者自己的供述。

对于重婚者的故意的认定,一般不存在疑问。

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的重婚案件,如:

因为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为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而重婚的;因为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者不堪虐待而外逃并重婚的;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

这些情况下,虽然重婚者也是基于“明知”的认识而实施的重婚行为,但是事出有因,应当考虑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排除行为人的犯罪意志。

  (三)关于重婚罪的程序性问题刑法并未规定重婚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由于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两年有期徒刑,因此重婚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之列,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关于自诉范围的规定,针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

据此可以认为,重婚案件一般情况下属于程序法上选择性的自诉案件。

这意味着:

第一,重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公诉案件,一般情况下,重婚案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具有自诉与公诉的选择权。

当被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重婚案件转为自诉案件;而证据不足时,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其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成为公诉案件。

第二,重婚案件又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特殊情况下,重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

对于“纳妾型”等重婚案件,被害人可能因为并不认同自己的被害人身份或者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怠于报案或自诉。

从法理上看,由于重婚罪的主要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配偶权只是其次要客体,而这类重婚案件对于一夫一妻婚姻家庭秩序的侵害性更为严重,更是对公序良俗的公然践踏,理应由专门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从法律上看,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实际上也为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纳妾型”等重婚案件提供了法律根据,在被害人不控告不起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发现重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立案侦查,符合起诉标准的则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之前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因此,一方面,对自诉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当注重调解与和解,还应当增强行刑社会化的意识,尽可能地适用缓刑,利用缓刑考验期限敦促被告人主动修复被损害的夫妻关系,这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另一方面,由于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故被害人有权只起诉相婚者或者重婚者,也有权在起诉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撤回对重婚者或者相婚者的自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遏制重婚行为的泛滥;但是公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此类诉讼处分权,法院对公诉重婚案件也不能进行调解,对于“纳妾型”重婚案件以及具有重婚导致他人自杀身亡,或导致他人患精神疾病,或导致他人自残成重伤等情况的重婚案件,则应当依法从严处罚并应当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

总之,要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逐步遏制重婚罪的司法衰微趋势,切实维护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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