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诊所学习心得.docx
《法律诊所学习心得.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诊所学习心得.docx(3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法律诊所学习心得
本学期的期初,学院增设了一门法律诊所课程,这对于法律专业的大三同学来说,是继模拟法庭之后又一次靠近真实法务的机会,这亦是一个很好的学习与交流平台。
如同去诊所一样,法律诊所正如它的名字一样,就是在接触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帮你找寻自身存在的法律知识盲区,增强处理实际法律事务能力的地方。
虽然不喜欢去医疗诊所看病打针吃药,但我很愿意到这个叫“法律诊所”的地方去没病“找病”。
法律诊所这门课程不同于传统的法律讲授课程,它更加重视学生实际运用所学法律理论知识的能力,这其中包括:
跟“法务同事”协作的团队合作能力;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斗志斗法”的能力;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的能力;还有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学习。
通过法律诊所课程的学习,不仅进一步加深了对法学专业理论知识的认识,而且通过课堂的学习实践的过程,能很快地发现自身存在的知识漏洞和盲区,有效弥地学习同学身上的优点长处弥补自身的不足,把学生从单纯枯燥的理论知识,带入了环环相扣的实际案件当中。
同时课堂设计围绕真实的案件开展,在实践各个环节对我们加以引导,力求使我们了解实际生活情境中案件的处理方式,熟悉法务的处理知识和技巧。
首先,通过诊所的学习,极大地增强了我对"证据"的理解。
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案件都讲求“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而事实要靠证据来说话来澄清。
通过在诊所的学习,不但强化了对证据理论认知的认识,了解什么是调查取证,以及调查取证的范围、方法和步骤等基本知识外,还要求我们要用充足确凿的证据来展示再现法律事实,将理论知识运用到具体的实践中,这就要求我们在会见当事人或者接受委托时,要有意识地询问当事人对证据的掌握情况。
其次,法律诊所的课堂设计,通过模拟刑事案件中会见、庭审等环节,让我们切身的了解了实际生活中办案应注意的问题,而不是通过课本上的说明,这种切身体会得到的东西,往往会更加深刻。
在会见的学习中,这样几个细节使我印象非常深刻,譬如说,在会见的时候,至少要两人以上在场;刑事案件,要注意自身的定位,律师会见,虽然这是律师的一种责任,但律师并不能承诺或许诺给当事人什么。
在接待案件中,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和理性的思维,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尽量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部分,找出有利和不利的地方,才能准确的运用法律知识。
在跟当事人会见时要讲究技巧。
因为一般到诊所要求帮助的人多是生活在社会底层或者对法律专业知识了解不多的人,且遇事情绪都比较容易激动、愤怒,因此会见的要求就更高。
首先,作为一个诊所的学生如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我们面临的首个难题,通过学习,我发觉把我们的实际情况如实的告诉当事人是最好的方法,如果我们刻意的隐瞒就算当时当事人相信了,当事人一旦发现了真是情况我们就很难继续办理案件,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这跟律师的职业道德是有冲突的。
第三,法律诊所使学生以"律师"的身份参与案件,这就使得课堂的气氛活跃起来,不管是哪方的"律师",都不会让自己的一方限于被动,将我们所学的知识最大化的调动起来,同时也带动了我们学习的自主性和主动性,在法律诊所案件遇到的问题,大家都会详细的查询相关知识,并在课堂上讨论和模拟处理,这样也把我们平时接触不到的知识,也能做一些了解,同时拓宽了我们的知识面。
第四,关于法律文书写作方面,更应引起法学专业学生的重视,尤其是那些将来准备从事法务工作的同学,更应加强这方面写作能力的练习。
处理法务的能力不仅是雄辩的口才、敏锐的思维、扎实的专业知识、亲和的交流沟通,他还需要我们能够以流畅的、合乎逻辑的、符合规范的文书展现能力。
法律文书写作的能力是法律知识和内涵量化的一方面。
文书写作能力底下的效果就如同:
商品没有外包装,有着绅士般的修为却穿着破烂如同乞丐的情况一样,从外部感官的第一印象就不能让人认同,何谈寄以信任和希望。
最后,法律诊所所传授的法律实务方面的内容,最大限度的帮我们在以后实际生活中来运用,这也使得以后将要作为法律从业者的同学们,少走了许多的弯路,获得了一些前期经验和历练。
希望通过以后一个个的“诊所”使越来越多的同学能真正的强壮起来,将能力与信心的种子播散到每一位同学的心中。
这个学期参加了李敖老师的法律诊所课程,虽然是短短的一个星期,但它却是我3年大学所学专业知识的一个综合的考验,法律诊所课是我最喜欢的法律课程之一。
诊所课程不同于传统的法律课程,它更加重视的是学生的动手能力,跟伙伴、当事人的沟通能力还有老师跟学生的互动交流。
首先,如果想学好这门课,一定要有比较系统的专业知识和扎实的基本功。
诊所教育是考核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它不像平时某个学期的考试,只要你某一门专业课学得不错就行,而且各个学期的专业课之间的联系没有这么密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所以这也是法律诊所只对高年级开放。
通过法律诊所的学习,我发觉自己有很多知识点还记不全,各部门的法律没有很好的联系起来,例如在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只会往行政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方向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并没有联系到民法跟刑法的相关知识,在现实的法律案件中单纯的只是涉及某一部门法的案件是很少的,很多案件都是非常复杂的。
另外法律诊所也需要学生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口头的表达能力。
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是因为法律诊所这门课的教学重点是培养学生做为“法律人”的能力,最终提高学生思考的能力,而并不是教学生法理知识。
我其实是一个比较内向的人,平时在课堂很少主动发言的,除了是老师提问或者那个话题自己特别有兴趣的。
但在诊所中我每节课都很踊跃的发言,并不是我爱表现,是课堂的那种气氛感染了我,在课堂中你会觉得发言讨论是一个很平常的事,已经成为你生活的一部分;在课堂中我可以充分的表达我的意见,老师会指引我深入讨论的话题,直到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把你所想的东西用口表达出来,开始觉得是很简单的事,但在小组讨论跟课堂案件当中,我发觉原来并不像我想象中的那么简单,有时候你说得并不完全是你所想的,对于同一样的事情用不同的语气、感情和词汇会受到不同的效果。
这些锻炼对于将来要从事律师行业的法学院学生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机会。
在跟当事人的会见中更需要技巧。
因为一般到诊所要求帮助的人是生活在社会地层的人,而且情绪一般都比较激动跟愤怒,所以会见的要求就更高。
首先,作为一个诊所的学生如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我们面临的首个难题,通过学习,我发觉把我们的实际情况如实的告诉当事人是最好的方法,如果我们刻意的隐瞒就算当时当事人相信了,当事人一旦发现了真是情况我们就很难继续办理案件,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这跟律师的职业道德是有冲突的。
诊所教育为在校的大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实践机会。
在社会实习的人,不允许你有犯错的机会,你一旦犯错就会危及当事人的利益有时候可能一个小小的错误就会葬送当事人的利益。
而在诊所中你可以有这样的就会,这并不是说你可以不管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诊所中每个决定都是小组智慧的结晶,有老师给你做全程的指导。
这样的机会是其他方式的教育所没有的,这是法学院学生上战场前的磨剑演练。
最后法律诊所培养了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责任感。
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
望文生义,诊所式法律教育又称“临床法律教育”。
系指仿效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原则上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指导之下,将法学专业学生置于“法律诊所”中,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
以此促进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入理解。
其优点在于培养法学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特别是律师职业技能,以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统一。
在法律诊所办理的案件中大多数是信访、上访类案件,正是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工作性质的特殊。
总体而言,对于这类案件我觉得我们的责任更多的在于对案件的解释和对来访人的劝说。
对于能够解决的案件,告知来访人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渠道;暂时不能解决的,耐心的予以劝导。
同时,在来访人员信任我们的基础上,更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尽量使矛盾得以缓和。
幸运的是,在办理上述案件的同时,我还作为诉讼代理人体验了一次完整的办案过程。
为了更好的促进今后的学习,现将这段时间的学习心得总结如下:
首先,你要有良好的法律意识。
就是说在对案情作基本了解之后,要能够快速反映出可能与案件有联系的相关法律甚至是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当你面对众多的诊所案件时,需要的并不是你所做的法学研究有多深,更为重要的是你所具有的法学知识结构体系面有多广。
同时,还需具备一定的生活经验,这一点就不是我们能在法学课堂上可以学到的,它需要我们在社会生活中不断的发现、积累、思考。
其次,要有灵活的应变能力。
诊所接待中尤其是接听法律咨询的电话时,你要快速的整理咨询者所反映的信息并及时给出较为合理的处理方案。
这也是对交谈能力的考验。
再者,要明确自己的立场。
它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一要明确我们不是救世主,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二是要明确我们应尽量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给出客观的处理结论,不能片面地只听当事人一方的陈述。
最后,准确运用法律知识。
这是建立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的。
从盲目被动的接待来访人员到有针对性有技巧的处理相关案件,从面对案件的无所适从到冷静、理性的分析案情,从代理前的忐忑到案件结束后的坦然,只要你认真的对待每一个案件,那么每次办案的过程不仅是与人交谈能力、独立思考能力的提高,更是法学实践能力的提高,这对我以后进一步学习法学理论知识是大有益处的。
关于“家暴”举证难现象的思考
精品源自历史科
【关键词】家暴;举证难
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案件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暴力致人严重受伤及伤残,但是由于受害方举证不到位,仅凭医疗文证材料,诉讼请求常常得不到支持。
家庭暴力的举证难问题不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引起重视。
一、造成家庭暴力难以举证的原因
1、家庭暴力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生活中,只有家庭内部成员知道,具有较强的私人性与隐蔽性。
在婚姻关系破裂前,受害方一般会选择容忍,不会到外宣扬,更不会向居委会反应或是向派出所报案。
在受害方无法容忍而选择起诉时,由于事过境迁,家庭暴力的存在便难以举证。
2、受害人的维权意识不强。
家庭暴力中,受害方多为女性,基于体力、经济能力、学识等因素,受害人在遭受家暴后无维权意识、也不知道如何维权。
诉至法院后,仅凭口头证据也无法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3、职能部门不够重视。
婚姻家庭发生纠纷后,当受害方向相关职能部门求助时,由于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上不够重视,仅采取简单登记的方式处理纠纷,未作进一步调查,家庭暴力的证据未得到记录与固定。
诉至法院后,仅凭登记材料,证明力相对较弱。
4、法律规定较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
如对家庭暴力的情节认定不够明确,未对暴力的次数、程度、方式等加重情节进行细化,对未采取暴力手段而使用精神刺激是否构成家庭暴力也未予明确。
二、可采取的对策
1、加强宣传教育、释法维权。
要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能动性,普法进乡镇、送法进家庭。
在普法中要加大宣传力度,多方面开展家庭暴力的相关教育专题。
通过法律释明、图片宣传、案例讲解等形式,让处于家庭弱势方从思想上树立维权的意识,在行动上做自己权益的执行者。
2、联合相关职能部门,扩大反家暴联盟。
将普法宣传的对象扩大至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使其从思想上重视家庭暴力事件,从行动上细化与完善工作;加强法院与公安机关、妇联组织、村委会、居委会之间的分工与协助,包括协助执行、信息沟通、资源共享等,打造联合预防和打击家暴的联动机制。
3、进一步完善立法。
在立法上将家庭暴力的情节进行细化,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向受害方适当倾斜,在受害方提供基本证据后,允许适时将举证责任倒置,让加害方承担举证责任。
4、法院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对当事人无法调取的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处理材料、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不愿出庭的证人证言等进行调取,以弥补当事人薄弱的诉讼能力。
婚姻家庭纠纷中如何应对家庭暴力发布日期:
2012-03-27作者:
陈国平律师婚姻家庭纠纷中如何应对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特别是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家庭暴力的产生有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法制滞后及个人受教育偏低等多种原因,家庭暴力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他们在体力上存在天然的弱势,在家庭地位上往往处于劣势,在婚姻观念上是传统低势,在发生家庭暴力时要有效保护好自己,应该积极借助外界力量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1、面对家庭暴力,要敢于在第一次的第一时间就说“不”,要让过错方认错并保证以后不再,忍让只会让暴力不断循环和不断升级。
2、发生家庭暴力后要及时通报双方家人,特别是双方父母,取的双方家人的支持和理解,积极寻求他们利用亲情的力量感化和帮助教育施暴者。
3、再次发生时,要争取对方工作单位、妇联、工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政府基层组织的帮助,及时对施暴者进行正确的思想疏导,对施暴者形成“合围”之势,使施暴者认识到行为的严重性,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4、必要时及时向110或者公安部门报警求助,及时遏制家庭暴力的升级,避免恶性事件发生。
5、对方不思悔改,屡次施暴,确已无可救药时应果断离婚,摆脱不幸婚姻的束缚。
除了以上的方法外,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律师提示:
遭遇家庭暴力可以考虑搜集和保留下列证据:
1、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
在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时,应及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庇护所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制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2、公安就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
部分证据是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
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报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时间、处理结果等内容。
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较出警记录更为全面,一般情况下能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等。
对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在代理律师去调取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够提供,但对于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派出所)往往以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材料不对外出具为由拒绝提供,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收集。
3、证人证言。
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
证人证言一定要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的质证。
4、视听资料。
该部分证据主要指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方承认家庭暴力的录音、伤害情况的照片等。
5、书面证据。
常见的有施暴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论书、原始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资料。
收集证据中我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
1、要通过合法方式收集证据。
2、要及时的收集证据
3、尽可能的保管好原件。
关于对协议离婚问题的思考
文章来自3edu教育网
【关键词】协议离婚;子女权益;考虑期
罗贯中在《三国演义》的开篇即言:
分久必合,合久必分。
天下事是这样,婚姻也难逃此社会规律之支配。
新家庭建立后,双方往往都面临角色转变、社会责任增大、诸如柴米油盐之家庭琐事的缠绕,性格上的差异更是让矛盾激化,最后新建立的家庭走向解体。
可是,婚姻是有关个人的私事,有好多人又愿让夫妻间的事情公之于众了?
即使是双方的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要将夫妻离婚之事对簿公堂,弄得满城风雨、众人皆知的夫妻少之又少!
双方何不来个友好分手,在友好、互动、良好的环境下达成协议,不仅有利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及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协议的执行,也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及社会的负担,也利于社会和谐。
所以大部分夫妻都倾向友好地结束夫妻关系。
法国大革命后产生的协议离婚制度便顺应这一社会需求,自该制度建立以来就备受离婚者青睐。
婚姻关系的变更不仅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更,还会涉及其与第三人在人身、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的变更,也是家庭之于社会责任的变更。
所以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仅是夫妻间的私事,它还牵涉到第三人的利益,社会的公序良俗。
不同法域的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协议离婚制度,但同时也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本文拟就协议离婚制度所关涉的部分问题做一定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这就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有关协议离婚的规定。
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真实自愿离婚,并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的分割等法律后果达成一致协议,经过有关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协议离婚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主体适格。
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协议离婚解除的是夫妻身份关系,没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不能适用协议离婚程序。
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或者同居关系者均不是适格的主体。
此外,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适用协议离婚。
其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合意是协议离婚的基础,双方须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真实的合意,否则排除适用协议离婚。
其三,符合要式程序。
协议离婚虽然要求双方必须就离婚后果达成一致协议,但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不能当然产生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结果,双方的离婚协议还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才生解除婚姻关系之结果。
其四,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
许多国家都出于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特别是妇女及子女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实体或程序方面都做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我国顺应了世界要求“契约自由、权利本位”等理念的呼声,为那些意欲摆脱婚姻桎梏、逃出“婚姻围城”者设置了相对宽松的协议离婚制度和比较苛刻的判决离婚制度,供当事人自由选择。
特别是协议离婚制度,基本上都没有什么特别苛刻的条件,登记机关于登记时只做形式审查更为那些想早点挣脱出“婚姻泥潭”、摆脱痛苦、尽快建立新家庭者提供了方便。
但任何一项制度的设计,毕竟不是完美的,因为它毕竟都是各方利益集团相互妥协的结果,立法者也不能完全预见将来所发之事。
协议离婚制度在给痛苦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诸如:
轻率离婚、假离婚、骗离婚、夫妻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
有人便产生了怀疑:
有必要建立协议离婚制度吗?
是否该取消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职权,离婚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受理,或者赋予民政部门于离婚登记时之实质审查权。
在新婚姻法修改时,有关协议离婚制度备受关注。
现笔者就该协议离婚制度所关涉的问题稍作评析,以明我国立法之应然选择。
首先,笔者不同意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之实质审查权。
我国大陆是实行登记离婚与判决离婚之双轨制。
两制度,一个简便易行另则条件苛刻,当事人可自由选择。
如若赋予登记机关之实质审查权,让其像人民法院那样严格审理离婚所有关涉的问题,这与只设立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之单一制度无异,造成制度之极大浪费,增加了社会成本。
所以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当事人之申请只做形式审查,通过询问、查看各证件与证据,观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其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涉及对子女及财产问题的处理,至于其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待其关联制度来解决。
更重要的是,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不是审判机关,其不能也不应承担本应由人民法院承担的职责。
其次,协议离婚不宜设置结婚年限之要求。
在立法上设置该限制,无疑对防止轻率离婚有所帮助,但其与倡导的婚姻自由(当然包括离婚自由)相背离。
各国对结婚年龄都做了规定,离婚时想必都已成年,都能对自己事务做出理性判断、能预见到行为的可能性结果。
况且,在结婚前大部分人都经过恋爱期,对双方了解比较全面,结婚后出现之问题可谓是真难让双方继续夫妻之路。
所以不设结婚年限要求,是贯彻婚姻自由、防止夫妻矛盾激化、让双方重获新生的最佳选择。
所以,结合我国之历史文化传统、法律价值观念与司法实践,再借鉴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教训,笔者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完善登记离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
婚姻之契约性乃世界大部分学者所共同认可。
既然婚姻有契约之性质,即可借鉴合同上之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
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宣告为无效协议离婚,违反私益要件的宣告为可撤销协议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指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正式解除。
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为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从该批复即可看出,人民法院在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了离婚登记后就应该受理当事人登记离婚问题处理翻悔的申请。
笔者建议:
为扞卫国家司法权的统一与权威,翻悔申请一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审查其翻悔理由,理由成立者移交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再予以宣告(鉴于我国是由法院行使审判权,笔者认为将此宣告权交予人民法院行使,即使当事人向民政部门为申请,民政部门也应交由人民法院处理),否则将申请退回。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第九条也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第二,继续贯彻保护子女权益的思想,增设“夫妻离婚时有未成年子女者不得适用协议离婚”之规定。
“可怜天下父母心”,父母都会为自己的子女着想,在离婚时也一样。
但这种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推定无法保证离婚时离婚协议之内容不损害子女的利益。
所以,当夫妻离婚有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时,不得适用协议离婚程序。
有的国家规定,在协议离婚时,可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笔者认为,该制度设计徒有形式,很难起到实质的作用。
可试想:
一个未成年人有多大的理性判断能力?
他能独立地决定他将来的事情吗?
况且在征求其意见时又有谁能保证其没有受父母之一方观点的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父母之一方说服子女听从他的安排)?
所以,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
第三,增设适当的考虑期或离婚审查期。
世界范围内不乏规定有离婚审查期的例子,有的国家规定6个月,有的规定1年、2年不等。
当事人向登记机关为协议离婚申请后,规定一个审查期间或考虑期,待期间届满后,如果当事人离婚决意未改,符合其他条件者则予以离婚登记。
若当事人已撤回其离婚申请,则中断离婚登记程序。
设置该期间很有制度价值。
虽然离婚当事人于登记离婚时已成年,能理性地做出判断。
但是,大部分离婚者系年轻气盛之人,做事好冲动,结婚后面对的生活问题乃结婚前所未预料到,遇见后又不可以理性面对。
所以此对防止轻率离婚者大有裨益。
当事人向民政部门为离婚登记申请,可能就是出于对协议离婚程序简便、所需时间短、成本低的考虑,所以笔者认为其期间不宜太长,以3个月为宜,设置较长的考虑期将当事人又拉入痛苦的深渊,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第四,完善协议离婚之配套、辅助规定,特别是法律责任,加强对受害者的救济。
当事人登记离婚后翻悔;一方是被他方胁迫、欺骗离婚的;第三人在当事人离婚登记后发现其登记是为了逃避债务等等;这些是我国登记离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协议离婚制度的“附带产品”,为立法者所不期望。
所以,既然承认了协议离婚制度,就应该完善相关之配套规定,减轻其消极影响。
同时,加大对滥用制度者的惩罚力度和完善对受害者的救济措施。
比如建立过错登记离婚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