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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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企业重整申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正确适用企业重整相关法律规定,规范企业重整的申请和审查工作,提升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人民法院支持、引导对具有挽救价值与重整可能的企业法人(下文称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二条  下列主体认为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一)债权人。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二)债务人。

可以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

(三)出资人。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重整。

 

第三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三)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人或主管部门同意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五)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表;

(六)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七)债务人的职工安置预案。

包括职工名单、工资清册、社保清单等;

(八)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

(九)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载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

(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对该上市公司重整的,除分别依照本指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提交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以及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护稳定预案。

 

第七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债权人、金融机构及其出资人申请对该金融机构重整的,除分别依照本指引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或批准的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准许。

重整申请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提出又撤回的,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

 

第九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由立案部门负责对重整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指引规定的,立案部门依法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

 

第十条  办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对立案部门移送的重整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应当向审理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由该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合议庭审查重整申请以听证审查为原则,书面审查为例外。

组织听证调查的时间(从通知听证之日到听证完成之日)不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间。

 

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在听证调查三日前通知下列人员参加:

(一)重整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股东代表、高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已知的主要债权人,包括主要担保权人、主要经营性债权人、主要金融债权人;

(四)合议庭认为应当参加听证调查的其他人员。

当地政府已经成立清算组或工作组的,应通知清算组或工作组人员参加。

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合议庭准许,可以参加听证调查。

 

第十三条  听证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有关人员针对重整申请发表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主要询问以下事项:

1.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2.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3.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

4.债务人股东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5.债务人是否存在转移资产、个别清偿等行为;

6.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员等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7.合议庭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事项。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十四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听证调查的情况,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是否存在重整障碍等逐一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重整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存在下列情形: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是指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

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包括债务人的市场认可度、产能先进性等;

(二)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包括债务人经营模式的成熟程度、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和经营管理的运行情况等;

(三)债务人的产品销售情况,包括产品的知名度、市场认可度、市场前景、滞销因素等;

(四)债务人的资质价值,包括债务人的资本价值、特许经营权或者生产资质等;

(五)债务人的品牌价值,包括债务人的营销网络、客户关系、品牌效应及其商誉等;

(六)债务人的社会公共价值,包括债务人对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等;

(七)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参考。

 

第十七条  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行性,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源和条件能够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

判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债务人的重整意愿及其配合程度;

(二)主要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情况;

(三)重整方案及重整投资人情况;

(四)法律与政策障碍情况;

(五)重整与清算模式下的清偿率情况。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参考。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询市场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行业专家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且企业职工已妥善安置或已制定切实可行的员工安置方案。

债权人申请对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进行重整的,合议庭应当将申请情况告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股东、清算义务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上市公司重整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涉嫌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应与相关办案单位联系,了解刑事案件相关情况。

刑事案件的处理对重整构成实质性妨碍的,可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债务人相关财产未作为赃款赃物依法追缴,或者债务人的资产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置的,可以另行依法申请重整。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可对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进行查询,了解主要资产现状,为判明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提供依据。

人民法院要协调与相关执行案件的工作进度,把握重整申请受理时机,充分利用执行评估拍卖成果,依法高效推进重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涉及金融债权较多、金额较大,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与金融监管部门及时沟通,做好金融风险的预判及防范预案。

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在金融监管部门配合制定协调处置方案前,人民法院可暂缓受理对债务人提起的重整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推进破产案件的府院联动机制建设,联合政府出台相关文件。

对申请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涉及多家关联企业重整的案件,或者债权人人数、债务人职工人数众多的重整案件,以及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前可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协调人民政府对重整案件涉及的维稳、社保、税收、工商登记、信用修复等行政事务提供综合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高度关注重整案件的社会敏感性,对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存在舆情风险的案件,在依法审查申请的同时,按照“三同步”工作要求,做好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并依程序进行报告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期限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重整裁定应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发布。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行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又有其他申请人申请破产清算或破产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查,并听取各申请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类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多方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破产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法律、司法解释对企业重整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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