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425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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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425修订

 

晋中市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晋中市规划勘测局

二○一○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篇总则..........................................1

第二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

第一章城市建设用地..................................2

第二章建筑容量规定..................................5

第三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7

第一章建筑间距......................................7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16

第三章建筑高度.....................................19

第四篇市政工程规划管理...........................20

第一章城市交通.....................................20

第二章城市公用管线设施.............................23

第三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27

第四章城市环卫设施.................................28

第五篇城市绿化和景观管理.........................29

第一章城市绿化.....................................29

第二章城市景观.....................................31

第六篇附则.........................................34

附录一术语及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第一篇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和规范晋中市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潇河沿岸景区、乌金山景区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

其它各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规划区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设计时,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项城市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绘制的地形图和管网资料图。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测绘、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六条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七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八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并按照本规定表一《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勘测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及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九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图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规定要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符合表一规定。

第十条建设项目用地净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地块用地,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和黄线的要求,未经规划许可,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突破上述控制线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旧城区(包括棚户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基础设施为主要目的,按控制性规划要求,增加配套公共设施用地、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绿地的用地比例,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旧城区内应实施成片改造,限制基础设施重复投资和零星开发项目用地,确需改造的零星危旧房项目,需按照《晋中市城区旧城改造暂行办法》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划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应当尽量将周边零散地块整合形成整体片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对建设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红线宽度42米以上)的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000平方米,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200平方米;

(二)低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000平方米;

(三)多层建筑建设用地为1500平方米;

(四)中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2500平方米;

(五)高层建筑建设用地为3000平方米。

建设用地净面积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准予建设。

(一)相邻接壤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的。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大于-30%的上限控制。

第十四条凡属于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包括城中村)内的居民个人房屋,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审批。

但经房屋鉴定专业部门鉴定属危房建筑的,需报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可翻建或维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批准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的,应当符合

有关文物保护规定;

(二)属于危房翻建的应当取得危房鉴定机构对该建筑的危房鉴定报告,并且翻建后不得改变原建筑性质,不得超出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建筑基底面积和原建筑层数;

(三)对申请翻建的居民建筑,必须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村民宅基地使用证);

(四)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造成影响,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五)不得妨碍正常的交通和消防通道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

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晋中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办法实施。

城中村的村民建设要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建设,遵循节约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和旧村改造应同步进行,住宅建设以多层和高层为主,原则上禁止建设独立式院落。

第十六条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局应在城市1:

500火1:

10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建筑布局应当有利于建筑日照、通风和消防,并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原则上不得布置长度超过80米的建筑。

用地出入口应尽可能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和道路交叉口,地下建筑出入口坡道不得直接和城市主干道路相连。

第十七条居住区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配建相应的社区服务、市政设施和物业管理等公建设施用地,所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区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为方便居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

居住小区建设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对建筑面积3—5万平米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得小于130平米;对建筑面积5万平米以上的项目,活动场所面积不得小于200平米,并配置相应的健身活动设施。

第十八条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社区管理、市政公用等设施用地规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及相关规范及专业规划要求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二章建筑容量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指标最大值一般不得超过《晋中市城市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

表二中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不包括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中心(副中心)等城市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可在表二规定的基础上,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后随实施方案一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表二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非成片开发的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用地后,按不同类型分别确定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单体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控规及用地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城市公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相关专业规定而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区域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参照表二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在原有建设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

原用地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规定值要求的,由规划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在不影响其它建筑空间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建设。

第二十五条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规划部门核定的建筑容量指标基础上,在建设用地内临街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设施、环卫设施等使用空间用地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奖励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规定控制,但奖励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15%。

已作为公共开放使用空间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不得建设任何与开放空间性质不符的建设工程。

表三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提供1m2公共开放空间用地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0—1.5

10

1.5—2.0

8

2.0—2.5

6

2.5—3.0

3

3.0以上

0

公共开放空间用地是指在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用于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环卫公厕等市政公共建设用地,且未经许可不得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开放空间的核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三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敷设、建筑物保护和空间景观等方面的相关规范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按照本规定执行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或冬至)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或西60度及以内)住宅,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大于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在1.2—3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2时,按点式住宅控制建筑间距。

(见图表1)

图表1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

LX

LX≥1.54HS

(HL/HS>3)

LX≥1.3HS

(1.2≤HL/HS≤3)

HL:

南侧建筑物的长度

HS:

南侧建筑物的高度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住宅,其间距在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2倍。

(见图表2)

图表2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多层住宅东西向平行布置

LX

LX≥1.2H

H:

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

3、当住宅建筑外阳台(不包括宽度小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不包括山墙上的阳台)大于其建筑长度的2/3时,建筑间距应自建筑外阳台边算起。

(二)住宅建筑之间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

山墙在居住建筑北向,且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0米;山墙在居住建筑南向,且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其间距不小于15米。

(见图表3)

图表3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多层住宅垂直布置

LX

LY

LX≥10米

LY≥15米

B≤16米

B:

建筑物山墙宽度

N

ψψ

LY

LY≥12米

B≤16米

2、东西向的间距:

山墙在住宅建筑东或西向的,其山墙与东西向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2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住宅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见图表4)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30度—60度时,其最小间距属南北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属东西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

图表4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多层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α

LX

N

α

LY

按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α≤30度

LX≥1.2H

Ly≥1.0H

30度<α≤60度

H为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

按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控制

α>60度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四)多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距离,一般不小于6米,且山墙面上不宜开设窗户,已有窗户的,不在考虑遮挡因素。

(五)多层点式住宅(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2)与多层条形住宅之间的间距,按照本章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多层点式住宅之间建筑间距按照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2倍控制。

(见图表5)

 

图表5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多层点式住宅南北、东西向平行布置

N

LX

LY

LX≥1.2H

LY≥1.2H

H:

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

第二十八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内的低层住宅相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

第二十九条被遮挡的多层住宅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中高层住宅(层数在7—9层)建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大于2时,建筑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控制。

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为1—2时,建筑间距按照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控制。

(见图表6)

图表6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中高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

LX

LX≥1.54HS

(HL/HS>3)

LX≥1.3HS

(1.0≤HL/HS≤2)

HL:

南侧建筑物的长度

HS:

南侧建筑物的高度

(一)中高层点式住宅(当建筑长度与建筑高度比值小于1时)之间建筑间距,按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控制,中高层点式住宅位于其它住宅建筑南向的建筑间距,按照中高层建筑高度的1.2倍控制。

(见图表7)

图表7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中高层住宅之间、与其它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

LX

LX

LX≥1.2HS

LX≥1.0HS

(HL/HS≤1)

HL:

南侧中高层建筑物的长度

HS:

南侧中高层建筑物的高度

(二)中高层住宅山墙与多层、低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9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道路规划要求控制。

第三十一条高层住宅建筑(层数在10层及以上)与受影响的周边建筑要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

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住宅建筑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要满足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为中高层、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不小于45米。

(见图表8)

图表8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高层住宅与北侧为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

LX

LX≥45米

且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二)东西向高层住宅建筑与西侧或东侧的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25米。

(见图表9)

图表9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高层住宅与东侧或西侧为中高层及以下住宅平行布置

LY

LY

LY≥25米

且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三)高层住宅建筑与南侧为中高层、多层以下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中高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执行。

(四)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其南侧建筑层数小于18层时,间距按影响日照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南侧建筑层数大于等于18层时,间距不小于50米;朝向为东西向布置的,间距应不小于35米。

(见图表10)

图表10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高层住宅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

LX

LX≥1.0HS

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南侧建筑层数<18层

LX≥50米

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南侧建筑层数≥18层

N

 

高层住宅之间东西向平行布置

LY

Ly≥35米

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五)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垂直布置,其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不包括阳台的宽度)时,建筑间距按照平行建筑布置控制。

(见图表11)

图表11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

N

 Lx

Lx

LX≥20米

且B≤16米

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B:

为高层住宅山墙宽度

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东西向垂直布置

LY

LY

N

Ly≥20米

且B≤16米

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B:

为高层住宅山墙宽度

(六)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在日照方向受高层住宅建筑遮挡且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按照日照分析确定,并满足消防和视线间距要求。

(七)高层住宅山墙与高、多、低层住宅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道路规划要求控制。

(八)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建筑控制;当两建筑之间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建筑控制。

(见图表12)

第三十二条对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公寓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等有规范要求的设施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对托儿所、幼儿园特殊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

 

图表12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

间距要求

备注

N

 

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LX

LX

α

α

α≤45度时

Lx按平行建筑控制

45度<α度时

Lx按垂直建筑控制

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第三十三条非住宅建筑(第三十条所列建筑除外)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住宅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非住宅建筑的规定控制。

住宅建筑为多层的,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住宅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建筑(第三十条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根据建筑性质及所在的区域,满足交通、安全、消防、绿化和城市景观的同时,其最小间距多层不小于15米,高层不小于30米,并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在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42米及其以上的道路同侧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多层应不小于9米;高层应不小于15米。

山墙之间有城市规划道路的,按照规划道路宽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在考虑建筑间距时,应同时考虑到相邻建筑室外地坪高差的因素。

凡相邻建筑室外地坪高差超过0.3米时,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可按照高差值进行相应的核减。

第三十七条在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建设其他建筑。

第三十八条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难以满足本章规定的间距要求时,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准,建筑间距可适当调整。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九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防震、安全等要求,并综合考虑通风、环保、视线干扰、卫生、工程管线、市政设施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条建筑物沿建设用地边界建设,其退让距离按下列规定控制,同时应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新建或改、扩建建筑物时,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四规定。

南向用地界线内建设高层建筑的,其退界距离按照北侧用地内多层建筑退界距离要求,再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后确定建筑最终间距。

后退建筑用地界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当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表四建筑物退让用地界限控制表

退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50米

高层

≥50米

90米以上

高层

山墙

≥3

≥3

≥6

≥9

≥9

≥0.25H

且≮15米

长边

≥0.8H

且≮6米

≥0.8H

且≮13米

≥0.7H

且≮15米

≥0.5H

且≮20米

≥0.5H(北侧用地)

≥0.5H(北侧用地)

注:

1、H为建筑高度;2、建筑山墙外为规划道路的,按照道路规划要求确定。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第三十条所列建筑的,除符合本条

(一)的退界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一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用地边界的北侧已有建筑物时,并且不论该建筑物是否退足地界,南侧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并按照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退让全部日照间距。

第四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扩建建筑物,除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已有规定外,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根据道路性质、标准以及建筑物性质、功能、规模等因素,按照表五规定执行。

表五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

退

≤30米

>30米

多、低层

长边、短边

3.0米

5米

高层

(含裙房)

长边

H≤50米

5米

8米

50<H≤100米

10米

15米

H>100米

15米

20米

短边

6米

10米

建筑面积≥2万平米的专业市场

15米

25米

建筑面积<2万平米的专业市场

15米

20米

注:

1、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特殊地段(如市中心、主要商业街及景观地段)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可在表六的基础上做适当的调整。

2、如临街为高层建筑,应当同时满足高层建筑的退距要求。

传达室(门卫)、书报(电话)亭、治安亭、公厕、围墙等临街小型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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