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作业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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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起重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1目的
为规范起重作业审批程序,加强起重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止起重作业过程物体坠落,避免起重设备和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保障企业财产和人员生命安全,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公司所属各单位,同时适用进入公司作业的外来施工单位和人员。
3术语或定义
3.1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装卸桥、缆索起重机、汽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履带起重机、铁路起重机、塔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桅杆起重机、电梯、升降机、电葫芦及其它起重设备和辅助起重工具(如吊篮等)。
3.2起重作业:
使用起重机械进行的所有施工作业。
4职责
4.1起重作业单位:
负责确认起重机械的安全条件和安全作业;
4.2属管单位:
负责确认起重作业的安全条件并签发《起重作业许可证》;
4.3机动处和一体化项目部:
负责按有关规定建立各类起重机械管理台帐;
4.4环安处:
负责监督起重作业有关各方正确执行本制度。
5工作程序或要求
5.1起重机械
5.1.1对于非人力驱动且起重量大于0.5吨(含0.5吨)的各类起重机械,应由使用部门负责建立技术档案,机动处建立台帐。
5.1.2新购置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是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发制造许可证的专业制造厂,起重机械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完备,起重机械应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证书和安装、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
5.1.3自制的起重机械,必须有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设计计算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发的审批文件,并应建立档案资料。
5.1.4外来施工单位在福建炼化公司范围内承担起重机械的使用、安装、改制、维修业务,必须接受机动处的工程资质审查和环安处的安全资质审查,方可签订合同。
机动处、环安处对起重机械施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一律不能在福建炼化公司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使用、安装、改制、维修工作。
5.1.5设计、制造、安装、改制、维修、拆除起重机械(包括临时、小型起重机械)的施工队伍,必须具有国家授权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将拟进行的业务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后方可施工。
5.1.6起重机械所在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规定,组织对起重机械的安全检查,包括作业前检查、经常性(每月最少一次)安全检查和定期(每年最少一次)安全检查。
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起重设备,必须进行检修处理,并保存检修档案。
5.1.7起重机械的安装、改制、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的30日内将有关技术文件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将其存入竣工设备的技术档案中,未办理文件移交的起重机械不能投入使用。
5.2起重作业人员
5.2.1起重作业指挥人员、司索人员(起重工)和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等都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学习并接受安全技术培训,经国家指定的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地方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在福炼公司从事起重作业工作。
5.2.2严禁使用除载人电梯外的起重机械移送人员。
在必须使用经固定后的吊篮进行施工作业的情况下,应在作业前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护措施。
5.3起重作业按被起重物体划分三个等级:
重量100吨及以上为大型;40至100吨为中型;40吨以下为小型。
5.3.1大中型设备、构件和特殊条件下的小型设备、构件的吊装作业,施工单位应编制起重吊装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报送施工管理单位、机动处和环安处审批。
起重吊装施工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经审批后,起重作业前由一级承包商技术人员向所有参加起重吊装施工的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交底记录应该存档。
施工作业过程中未经审批人同意,不得改变起重吊装施工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
5.3.2起重作业前,必须明确起重吊装作业指挥人员。
起重吊装作业指挥人员应配戴鲜明的标志和安全帽。
5.3.3两台或两台以上起重机械一同作业时,宜尽量选用相同机种、相同起重能力的起重机械并合理布置。
起吊作业中钢丝绳应保持垂直,升降、运行应保持同步,各起重机所承受的载荷不得超过各自额定起重能力的80%。
所有参加作业的人员应认真学习起重吊装施工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明确吊装总指挥和中间指挥,统一指挥信号。
5.3.4起重作业前,作业单位和一级承包商必须组织对起重设备及其附件、作业空间环境、起重吊装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作业人员资质进行班组、车间、承包商三级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应及时组织整改,施工管理单位、机动处和环安处对上述检查和整改工作负有监督责任。
5.3.5正式吊装前应首先进行试吊,用以检验全部机具、地锚受力情况和起重设备、作业空间环境存在的隐患。
试吊中发现问题时,应首先将试吊工件放回地面,隐患排除后重新试吊。
确认一切正常后,方可开始正式吊装作业。
起重吊装作业过程中,吊装指挥应严格执行起重吊装施工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方案审批人联系解决。
5.4起重作业过程中,指挥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5.4.1必须按规定的信号进行指挥;
5.4.2及时纠正对吊具和吊索的不正确选择;
5.4.3指挥吊运、下放吊钩和吊物时,应确保起重设备和吊物下部人员和设备的安全,吊物就位前不得下令解开吊装索具;
5.4.4对可能出现的事故,必须有应急防范措施。
5.5起重作业过程中,起重机司机应遵守以下规定:
5.5.1正常情况下,必须按指挥人员发出的指挥信号操作,对紧急停车信号,不论由何人发出,均应立即执行;
5.5.2严禁使用起重机械起吊重量不明物体、埋置物体,严禁起重机超载起吊;
5.5.3起重臂、吊钩、吊物上下有人、吊物上有浮置物时,不得进行起重操作;
5.5.4在制动器、安全装置失灵,吊钩螺母防松动装置损坏,起吊钢丝绳损坏超过国家标准等情况下,不得进行起重操作;
5.5.5吊物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而可能滑动、吊物棱角处与钢丝绳之间未加衬垫时,不得进行起重操作;
5.5.6无法看清场地、吊物情况和指挥信号时,不得进行起重操作;
5.5.7在作业现场,起重机械及其臂架、吊具、辅具、钢丝绳、风缆绳和吊物与高、低压输电线路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
不能满足安全距离时,应停电后再进行吊装作业;
5.5.8停工和休息时,不得将吊物、吊具、吊笼、吊索悬吊在空中;
5.5.9起重机械工作时,不得对其进行检查和维修,不得在有载荷的情况下调整起升、变幅机构的制动器;
5.5.10严禁采用自由下落的办法下放吊物,不得利用极限位置限制器停车。
5.6起重作业过程中,司索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5.6.1听从指挥人员的指令,并及时报告险情;
5.6.2根据重物的具体情况选择吊具、吊索;不能用吊钩直接缠绕重物,不得将不同种类、不同规格的吊具、吊索混在一起使用;吊具承载不得超过额定起重量,吊索负荷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负荷;起升吊物前,应检查连接点是否牢固、可靠;
5.6.3吊物捆绑必须牢固可靠,吊点和吊物中心必须在同一垂线内,捆绑多余的绳头应该紧绕在吊钩或吊物之上;多人参与绑挂时,应有一人负责指挥;
5.6.4禁止人员随吊物起吊或在吊物下停留,应特殊情况需进入吊物下方时,必须事先与起重指挥和起重机司机联系,进入时要设置支撑装置并不得停留在起重机运行轨道上;
5.6.5吊物重物时起吊绳、链所经过的棱角处要加装衬垫;吊运零散物件时必须使用专门的吊篮、吊斗和其它专用器具;
5.6.6不得捆绑、起吊不明重量的物体;不得捆绑、起吊与其它重物相连的物体;不得捆绑、起吊埋在地下的物体;不得捆绑、起吊地面上与其它物体冻结在一起的重物;
5.6.7人员和吊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吊物到位后,应该使用拉绳或撑杆、钩子辅助吊物就位。
5.7所有参加起重作业的作业人员都应遵守以下规定:
5.7.1起重作业过程中,任何岗位出现故障都必须向指挥人员报告,没有指挥令,任何人不得离开岗位;
5.7.2起重作业人员在交接工作时应详细告知起重设备、设施存在的异常状况及尚未排除的故障;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时须切断主电源并挂上标志牌或加锁。
5.7.3遇六级及以上大风或大雪、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时,不得从事露天起重作业。
5.8起重作业结束,起重作业人员都应做好以下工作:
5.8.1应将吊钩和起重臂放到规定的稳妥位置,所有控制手柄均应放到零位,对使用电器控制的起重机械,必须切断电源总开关;
5.8.2对在轨道上工作的起重机,应将起重机锚固定住;
5.8.3将吊索、吊具收回放置于规定的地方,并对其进行检查、维护,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及时更换补充。
5.9起重作业前,起重作业单位或一级承包商应持机动处、环安处签发的起重作业报告到属管单位办理《起重作业许可证》。
《起重作业许可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属管单位保存一年,第二联交安全监护人,第三联交起重负责人。
5.10吊装作业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与吊装作业无关(非操作和指挥)人员禁止进入封闭区域;起重作业人员按HSE职责要求对作业HSE行为落实;专职监督检查人员对现场进行HSE检查监管;吊装作业全部程序完成后,吊装现场封闭管理方可解除。
5.11为加强起重作业过程的安全监督,起重作业一级承包商必须派出安全监督人。
安全监督人每两小时检查一次现场作业情况、作好记录,安全监护人在安全监督人按规定完成起重作业过程安全监督检查后,根据施工监护、监督情况签字确认《起重作业过程安全监督检查表》真实性。
作业完毕后,安全监督人将《起重作业过程安全监督检查表》交属管单位附在《起重作业许可证》上存档。
6相关文件
6.1《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承包商安全管理办法》(MS/FL-09-GL-38-2004)
7相关记录
7.1《起重作业许可证》(QHSE/FL-09-CW-26-12-2004)
7.2《起重作业过程安全监督检查表》(QHSE/FL-09-CW-26-18-2004)
8附加说明
8.1原《福建炼化公司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福炼生安[2003]53号)废止。
8.2本制度由环安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