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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保险业的监管

第10章保险业的监管

学习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理解保险监管的含义及必要性,了解保险监管的部门、方式和目标,掌握保险监管的基本内容,懂得保险行业自身监管与保险信用评级机构辅助监管的重要作用及其相关内容。

引言

保险业是经营保险商品的特殊行业,涉及范围广,公共性强。

保险业作为经济损失补偿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因此,各国政府均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督与管理。

§10.1保险监管概述

10.1.1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

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经济发达的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崇尚自由经济的国家还是推行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的国家,无不对保险业实施监管。

保险监管之所以必要,主要是由保险业的特殊性质及其经营的特点决定的。

1.保险事业的公共性

建立在相互扶助观念基础上的保险业,其公共性质主要体现在其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三大特征上。

所谓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的保险基金,很大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未来的准备金。

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对其客户的负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资产,在保险合同期满之前不为保险人所有。

大数法则和收支相抵原则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基本准则。

保险业经营的这一特征,使之不适用一般商业的自由竞争机制,即用市场的力量优胜劣汰,任凭保险公司自生自灭。

所谓保障性,是指保险的基本职能在于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并通过这种补偿或给付保证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在遭受灾害事故造成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恢复和弥补。

如果保险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正常履行其补偿或给付职能,将会直接影响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所谓广泛性,是指保险业对整个社会有较大的影响和渗透。

从范围上看,一家保险公司可能涉及到众多家庭和企业的安全问题;从期限上看,一张保险单可能涉及到投保人的终生保障。

如果“安全网”出现问题,即使是一家保险公司经营失败,众多的家庭和企业也将失去保障,进而造成社会震荡。

保险业的公共性质,决定了国家对其监管的必要性,以维护众多家庭和企业的利益,保证社会的稳定。

2.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与一般商业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附合性和射幸性。

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是因为它是保险人一方准备好印就的标准合同条款,被保险人不得不在既定的条件下接受合同。

产生这种情况的历史原因是,由于保险业的普及发展,各国保险业的交叉经营与协作,保险合同逐渐出现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趋势。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一方确定。

保险人根据本身承保能力和技术特点,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投保人只能依据保险人设定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难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变更。

从表面上看,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自愿签订而成立的,实际上,这种保险关系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种信息不对称、交易力量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费率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核,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保险合同之所以属于射幸合同,是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之间不具有等价关系,因此,必须通过政府监管,以确保保险合同交易的公平合理。

3.保险技术的复杂性

保险技术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保险承保的对象涵盖生产资料和人两大社会生产要素;保险承保的范围包括财产、责任、利益及人身死亡、疾病、伤残等各种风险;保险价格的计算以数学和统计学为基础;为调整保险关系而形成的保险法规、保险条款和保险惯例,因其内容涉及专门术语和技术,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了解等,因而需要保险监管机关对保单条款和费率水平进行审核,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10.1.2保险监管的权力机构

保险监管机构作为一国保险的主管机关,形式多样,名称不一,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主管机构。

英国:

英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工贸部下设的保险局,负责监管及核准在英国执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工贸大臣对国会负责。

美国:

美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各州州政府的保险署,由保险监督官领导保险署的工作,全国有一个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以促进各州保险立法的统一。

法国:

法国的保险监管因业务不同,由不同的机构来施行。

直接承保业务归属商业部监管,再保险业务归属财政部监管。

德国:

德国的保险监管机构是联邦保险管理局,由保险监督官负责。

规模较小或地方性保险机构,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日本:

日本的保险监管机构是大藏省,大藏省银行局下设保险课。

保险课下分第一保险处和第二保险处,分别对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进行监管。

大藏省还另设保险审议会咨询机构,负责对保险业务进行评议,提出发展建议,指导保险业的发展。

其他一些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同上述国家的情况大同小异,如香港和新加坡的保险监督机构,都是金融管理局下设的保险监理处;韩国的保险业由财政部的保险监督局进行监管;马来西亚由中央银行行使保险监管职能,保险监督官由中央银行总裁兼任。

总之,国外保险监督机构的设置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设立直属政府的保险监管机构;二是在直属政府的机构下设立保险监管机构,执行保险管理的部门隶属于财政部、商业部、中央银行、金融管理局等。

我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曾几度变更。

起初是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的保险处,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进行机构调整,成立保险司,专门负责保险业及保险市场的监管。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北京成立,这标志着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有助于培育和完善我国保险市场;有助于统一保险监管职能,理顺保险监管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险监管体系;有利于加强保险业的监管工作,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确保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加强我国保险业与国际间的交往和合作,不断提高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

主要任务是:

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作为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认真履行职责,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坚决取缔非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严肃查处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应规范管理,努力提高监管水平和服务质量,建立高效的内部运行机制;应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确保各项监管政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应注意学习,加强培训,不断提高监管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应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完善保险法律体系,尽快建立一套科学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和监管制度,不断提高监管能力,树立监管部门的权威。

10.1.3保险监管的目标

1.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国家对保险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核心。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保险法从两个层次对此加以明文规定,一是业务技术,包括业务范围、条款、费率、再保险和资金运用等;一是财务监管,包括资本充足率、准备金提存、公积金、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以及财务报告制度等。

2.防止利用保险进行欺诈

利用保险进行欺诈获得不当得利,违反商业保险保障经济秩序正常稳定的初衷。

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国家把防止、打击保险市场中的欺诈行为作为监管的目标之一,以维护保险市场运行的正常秩序。

欺诈行为表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两方面。

投保人的欺诈即指投保人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

为此《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事故,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缺乏必要的偿付能力以及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人超出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欺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对于以上行为各国保险法都有严格规定,对保险企业实行一系列的严格审批手续和监管措施。

3.在保险市场上维护合理的价格和公平的保险条件

保险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投保人大多不十分了解。

保险商品的价格也具有特殊性,国家要求保险公司或同业协会,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制定出共同的保险费率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具体方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些规定一方面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公平交易,另一方面也使保险人之间在同等保险费率条件下公平竞争,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4.提高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者相辅相成。

通过国家监管,使保险业适度规模经营,减少资金占用,扩大承保范围,提高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

在现代经济中,保险保障对社会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当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发生冲突时,国家通过干预、管理和协调,来达到两者的统一。

10.1.4保险监管的方式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方式对保险业实施监管,国际上没有形成固定的标准,不同的国家根据其不同的经济环境和法律选择不同的方式。

通常使用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公示方式

公示方式作为保险监管中的一种宽松监管方式,是指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作直接监督,只是规定保险人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其内容,将其营业结果定期呈报给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布。

关于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合同格式的设计、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均由保险人自行决定,政府不作过多干预。

保险经营的好坏,由被保险人及一般大众自行判断。

公示监管的内容包括:

(1)公告财务报表,

(2)规定最低资本金与保证金,(3)订立边际偿付能力标准。

这样的监管方式将政府与大众结合起来,有利于保险人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中自由发展,但也存在固有的缺陷。

由于被保险人和一般公众处在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的一方,因此,他们很难掌握评判保险企业优劣的标准,对不正当的经营,表现得无能为力。

因此,采用此种监管方式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国民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保险机构的普遍存在,投保人具有选择保险人的可能;保险企业具有一定的自制能力,保险市场具有平等的竞争条件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众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准和参与意识,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优劣有适当的判断能力和评估标准等。

在历史上英国曾采用此种监管方式。

按照英国的规定,经营保险业无需执照或其他特别批准。

如果是公司经营,仅须按照正常方式办理公司登记;个人经营仅须取得劳合社的会员资格即可。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20世纪60、70年代保险公司的破产事件的不断出现,改变了英国对保险监管方式的看法,公示监管方式也由于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放弃。

2.准则方式

准则监管方式,又称规范监管方式或形式监管方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制定一定的准则,要求保险业者共同遵守的一种监管方式。

政府规定的准则仅涉及重大事项,如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资产负债表的审查、法定公布事项的主要内容、监管机构的制裁方式等。

这种方式强调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故比公示监管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曾被视为“适中的监管方式”。

但是,由于这种监管方式仅从形式出发,难以适应所有保险机构,加之保险技术性强,涉及的事物复杂多变,所以仅有某些基本准则难以起到严格有效监管的作用。

3.实体方式

实体监管方式,亦称严格监管方式或许可监管方式,是指国家订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则,主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保险公司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

这种监管方式最早由瑞士创立,现已被各国所采用。

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亦采用此种方式。

实体监管方式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保险业设立时的监管,即保险许可证监管,保险主管机关依照法令规定核准其营业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包括新公司、合资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设分支机构等所需建立的最低资本金、保证金等。

第二阶段为保险业经营期间的监管,此阶段监管过程为实体监管的重心,因此,采用实体监管的国家,大都由保险法、保险业管理法、外国保险业许可管理法等对保险经营过程予以规范,并对保险业作实体监督和检查。

第三阶段为保险业破产的监管,即在保险公司经营失败时,对其破产和清算进行监管。

§10.2保险监管的内容

10.2.1国家对保险组织的管理

国家对保险组织的管理,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保险组织形式、资本金、保险经营人员、停业和外资保险企业等几方面进行监管。

1.保险组织形式管理

保险人是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

保险人的组织形式,各国保险管理制度都有适合国情的规定。

综观各国的保险法,保险组织形式主要有:

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合作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及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等几种组织形式。

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各国普遍采取的保险组织形式。

英国劳合社采用个人承保人的组织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2.保险企业开业审批管理

保险企业作为经营风险的金融性法人,其设立必须经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能经营保险业务。

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有利于切实有效地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

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实行许可经营制度,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任何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设立保险企业,必须经过申请、筹建、批准、办理公司登记、提交保证金等五个环节。

我国《保险法》规定: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见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

3.资本金与保证金管理

资本金的管理是保证保险企业清偿能力的基础管理。

保险企业申请开办业务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开业资本金,各国保险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凡是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限额者,不得开业。

英国保险公司法规定股份保险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10万英镑。

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经营火险需资本25万美元,寿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已缴资本不得低于300万美元。

瑞士政府规定:

申请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瑞士企业,必须具备实缴资本5万至1000万瑞士法郎。

申请在瑞士设立保险分支公司的外国企业,应在瑞士国家银行存入一笔保证金。

金额相当于在瑞士所赚保费的50%。

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各国对开业资本金有如此严格的规定,是因为:

首先,保险人在办理业务初期有可能发生赔案,即发生赔款的支付。

此时,开业资本具有双重功能,既要用于支付开业费用,又要用于开业之初可能发生的保险赔款的支出;其次,开业初期承保范围有限,分保体系尚未发达,风险过于集中,容易造成责任累积,这也要求开业资本金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以使保险公司有能力应付这种可能出现的巨额损失索赔。

当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盈余低于最低资本限额时,就被认为偿付能力不足;当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盈余为负,即负债大于资产时,保险公司即不具有偿付能力。

保证金是指保险企业设立后,应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资金,存于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用于担保企业的偿付能力,不得动用。

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对此有规定: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从业人员管理

保险从业人员一方面指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另一方面指保险经营人员。

保险公司的经营专业化程度高,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以确保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都有较高的要求,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合格领导人没有达到法定数量,公司不能营业。

保险企业的领导人的条件包括文化程度、保险实践经验和道德素质等。

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为: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五条规定:

申请营业登记时,还要出具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还包括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各国普遍进行在职人员的培训,各种职业教育机构相当多。

对保险公司的各种专业人员,如核保员、理赔员、精算人员、会计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各国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5.停业管理

国家对保险企业监管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企业破产,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当保险企业由于经营不当发生财务危机时,国家一般采取扶助政策,利用各种措施帮助其解决财务困难,继续营业,避免破产。

但是,保险企业若违法经营或有重大失误,以致不得不破产时,国家便以监督者身份,令其停业或发布解散令,选派清算员,直接介入清算处理。

6.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管理

各国政府对外国保险企业在本国开业的分支机构,都有相对应的管理规定。

各国国情不尽相同,因此,监督管理的基本出发点和具体内容也不相同。

但有一点是相通的,即各国都在开放保险市场的同时,保护本国保险企业,并对外资保险企业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

 

10.2.2国家对保险经营的监管

国家对保险经营的监管是指对经营范围、偿付能力、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再保险及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监管。

1.经营范围的监管

经营范围的监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

为了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规定保险业具有专营性。

我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国家监管审批机构在保险公司创立之初,就明确核准其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应严格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对此,各国立法的惯例是采用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日本保险业法将保险业务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两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除采用子公司形式外,不得同时兼营两类保险业务。

美国越来越多的州规定,保险公司只能根据法律限制承保单一险种,火灾保险、伤害保险、寿险不得兼营。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之所以要分业经营,是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标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的厘订、风险测定、经营管理的内容、资金运用、准备金提取及赔付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若两者混合经营,难以反映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容易发生挪用长期寿险资金弥补财险经营的亏损,不利于人身保险业务的顺利发展。

自我国保险法实施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均已开始分业经营,从而顺应了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有利于加强保险监管,以及适应了我国开放保险市场的需要。

这也是我国保险业务分业经营的特殊意义。

2.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发生赔偿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或给付能力。

偿付能力的保证的监管体现在:

最低开业资本金的限额、提存最低法定保证金、限制保险企业资金运用规模及去向、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监管等方面。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3.保险费率的厘订和保险单条款的审定

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的价格。

保险单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费率和保险单条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公正性,避免保险公司欺骗被保险人以及防止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合理的保险承诺,各国对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都有不同程度的监管。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险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我国对费率的监管较严格,适应了目前我国保险市场机制尚不完善,保险业处于发展阶段的现实需要。

各国对此方面的监管程度不同。

多数国家对人寿保险费率并不直接管理,只是间接地加以控制。

对财产保险费率的厘订监管较严格。

4.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见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监管部门对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限制有利于维护本国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偿付能力的稳定。

5.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

保险资金运用的最终目的是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其最终要用于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

所以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首先是保证资金的安全。

各国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因国情差异而不尽相同。

比较而言,英国保险业历史悠久,保险市场机制完善,所以其对资金运用的监管较为宽松。

日本和美国的监管较为严格。

各国法律监管的内容基本上是对保险资金运用原则、运用范围、运用比例及投资方向等加以限定。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对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也有具体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比较而言,目前我国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是严格的。

这是由于我国的投资市场和法制建设处于尚待完善阶段,保险市场的自我约束机制也不健全。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资金运用的效果将是既有利于保证偿付能力,增强竞争能力,又发挥保险资金的社会效益。

10.2.3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

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是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财务活动作出法律、政策规定。

包括各种准备金的提取及财务报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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