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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及剖析1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教书先生”恐怕是市井百姓最为熟悉的一种称呼,从最初的门馆、私塾到晚清的学堂,“教书先生”那一行当怎么说也算是让国人景仰甚或敬畏的一种社会职业。
只是更早的“先生”概念并非源于教书,最初出现的“先生”一词也并非有传授知识那般的含义。
《孟子》中的“先生何为出此言也?
”;《论语》中的“有酒食,先生馔”;《国策》中的“先生坐,何至于此?
”等等,均指“先生”为父兄或有学问、有德行的长辈。
其实《国策》中本身就有“先生长者,有德之称”的说法。
可见“先生”之原意非真正的“教师”之意,倒是与当今“先生”的称呼更接近。
看来,“先生”之本源含义在于礼貌和尊称,并非具学问者的专称。
称“老师”为“先生”的记载,首见于《礼记?
曲礼》,有“从于先生,不越礼而与人言”,其中之“先生”意为“年长、资深之传授知识者”,与教师、老师之意基本一致。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
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
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
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家庭是幼儿语言活动的重要环境,为了与家长配合做好幼儿阅读训练工作,孩子一入园就召开家长会,给家长提出早期抓好幼儿阅读的要求。
我把幼儿在园里的阅读活动及阅读情况及时传递给家长,要求孩子回家向家长朗诵儿歌,表演故事。
我和家长共同配合,一道训练,幼儿的阅读能力提高很快。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要练说,先练胆。
说话胆小是幼儿语言发展的障碍。
不少幼儿当众说话时显得胆怯:
有的结巴重复,面红耳赤;有的声音极低,自讲自听;有的低头不语,扯衣服,扭身子。
总之,说话时外部表现不自然。
我抓住练胆这个关键,面向全体,偏向差生。
一是和幼儿建立和谐的语言交流关系。
每当和幼儿讲话时,我总是笑脸相迎,声音亲切,动作亲昵,消除幼儿畏惧心理,让他能主动的、无拘无束地和我交谈。
二是注重培养幼儿敢于当众说话的习惯。
或在课堂教学中,改变过去老师讲学生听的传统的教学模式,取消了先举手后发言的约束,多采取自由讨论和谈话的形式,给每个幼儿较多的当众说话的机会,培养幼儿爱说话敢说话的兴趣,对一些说话有困难的幼儿,我总是认真地耐心地听,热情地帮助和鼓励他把话说完、说好,增强其说话的勇气和把话说好的信心。
三是要提明确的说话要求,在说话训练中不断提高,我要求每个幼儿在说话时要仪态大方,口齿清楚,声音响亮,学会用眼神。
对说得好的幼儿,即使是某一方面,我都抓住教育,提出表扬,并要其他幼儿模仿。
长期坚持,不断训练,幼儿说话胆量也在不断提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
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案例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案例讨论及剖析2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
“InsurancepolicycoveringW.P.A.andWarRiskasperOceanMarinCargoClauseofP.I.C.C.dated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
经发公司按时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
但于8月30日开证行提出:
“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情况:
提单签发日期是8月19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货物后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晚于装运日期。
我无法接受,联系开证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
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
”
经发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
“你30日电悉。
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晚于提单的签发日期,但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
‘Thiscoveriseffectiveatthedateofloadingon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
)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妥,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
所以你行应接受单据。
”
但9月4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
“你2日电悉。
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行不管你保险手续的实际办理日期是否在装运日之前,也不管将来是否影响索赔工作,我行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信用证要求。
”
经发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电后,直接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交涉均无效果,最终以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期以前,以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已被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
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经发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按一般情况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不同意接受单据。
但根据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的电文中可以说明,该保险单已由保险公司作了声明:
‘Thiscoveriseffectiveatthedateofloadingon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
)根据《UCP500》第三十四条e款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保险单据。
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电中已经申述我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件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
但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惯例条款,没有准确地引证上述《UCP500》第三十四条e款的条文向开证行进行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
而开证行反以《UCP500》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经发公司再无法抗辩,告败而终。
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条款,只是利用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的缺口,乘隙而入,达到拒付的目的。
案例讨论及剖析3因投保险别不当造成损失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
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
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
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
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讨论及剖析4货损发生在不同时段的赔偿问题
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
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
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
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
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
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
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坦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案例讨论及剖析5保险公司的责任与谁该对货损负责赔偿的问题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
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
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
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
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讨论及剖析6引发共同海损原因的法律定性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
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案例分析]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案例讨论及剖析7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
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为止。
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
卖方甲在货物装船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
后来,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
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
问题:
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
为什么?
[案例分析]
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
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
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
“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
”
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
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
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案例讨论及剖析8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问题
2019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
货物运回新港后,WK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
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
WK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
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拒绝理陪是正当的。
原因如下:
(1)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只对货物运输的第一航次投了保险,但是货物是在由香港至新港的第二航次中发生了风险损失的,即使该项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对此也不予负责。
(2)被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索赔时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明知是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航次造成的损失,其目的是想利用保险人的疏忽将货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这违反了"诚实信义"的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陪付。
2019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
货物运回新港后,WK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
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
WK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
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案例讨论及剖析9有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某年9月30日宁波市某外贸粮油食品公司(简称“宁波粮油”—本案原告)与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FR价,合同约定11月装船,但未约定具体的承运船舶。
宁波粮油于当年1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投保,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险;并约定装载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均依据提单规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
该投保单对保险费率一栏没有任何记载,但在宁波粮油投保时,保险公司称:
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
次年1月17日,巴哈马籍的“LadyBella"轮第13航次装载着保险合同项下的2,000吨鱼粉从秘鲁的钦伯特港出发,于3月19日抵达上海,3月20日,鱼粉自燃出险。
经鉴定,结论为自燃原因,系货物积载时间较长,通风散热不良,积热不散所致。
于是宁波粮油便向中保财产提出索赔。
然而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而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为由抗辩说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而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分析]:
本案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主要牵涉到以下几个问题:
1.保险费率这一主要条款栏中空白,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由主要条款和次要条款组成,其中主要条款包括标的、价款、支付方式、数量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欠缺主要条款的合同是不成立的。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率是一项主要条款,此项条款是否欠缺影响到保险合同能否成立。
本案中,投保单上未写明保险费率,但是在投保时双方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方式达成了一致,即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
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其合同的条款多由保险公司提供。
但是保险合同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当事人可以对一些内容作出约定。
《保险法》第19条就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其所指的前条包括了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但并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条款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如约定事项违法。
另一种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是当时人约定某些事项待将来确定,因为很自然,在将来人们可能很难达成协议,所以表面上看来,似乎一个关于保险费率在将来由承保人和被保险人确定的条款也是不能确定的。
但是,这种情况有一种例外,那就是若根据这种约定可以得到一个确定的结论时,该条款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在本案中,根据保险公司的费率表,很容易就能够查到与不同的船龄相对应的费率。
因此,这一保险费留待以后商定属于一种间接确定的条款,当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成立。
2.保险单未出具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重要法律文件。
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书面凭证。
但实践中并不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因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的唯一形式,保险合同尚可以其他形式成立,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投保单。
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由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填写。
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签发保险单,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后,须经保险人签章承保,保险合同方告成立。
(2)保险单。
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书面凭证。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单必须完整记载或附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但保险合同之成立并非以保险人是否出具保险单为准,只要投保人的要约经保险人承诺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除非当事人双方事先另有约定,保险人才不负责任。
(3)暂保单。
这是正式保险单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单。
从法律效力上看,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式保险单一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但在效力终止前,如保险事故已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4)保险凭证。
又称小保单,通常无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在本案中,宁波粮油公司填写了投保单,中保财产盖章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但他们没有相反的约定,因此,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3.原告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中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海商法》第222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海商法》第223条进一步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可见,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但告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告知义务包括: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而狭义的告知义务仅指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海商法》对如实告知义务采取了狭义的解释,因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仅仅限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前。
在本案中,宁波粮油向“中保财产”投保时,并不知道具体的船龄,而且此买卖合同是以CFR成交的,租船订舱责任在于托运人,因而宁波粮油就船舶状况、船龄并没有也不应该承担此项告知义务。
4.投保人未交保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也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
在实务中,有的投保人抱着侥幸心理,迟迟不交付保险费,如果在责任期间事故未发生,则百般抵赖;如果事故发生,则赶紧补缴,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筹集资金,影响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时也使合同的信用荡然无存。
然而,投保人不交保费或者迟交保费是否就当然使保险合同不成立呢?
根据《海商法》第221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
”由此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就成立,并不以保费是否交纳为前提。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交纳保险费以作为获取保险金的对价。
根据《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费,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
但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宁波粮油虽然未交保险费,但是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却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它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因此要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讨论及剖析10有关保险的责任期间问题
1993年7月2日,“ARTI”轮装载着共约2.4万吨生铁和钢材自印度某港口启航来我国,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方”)保单HN76/CP93—042项下承保的3,849.65吨钢材,保险金额为1,509,753.00美元,保险范围为平安险附加短量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战争险。
但该轮开航后不到48个小时,船长就发现船壳板与骨架脱开,而不得不将船就近挂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难,同时船方宣布共同海损。
案发后一个月,保方从有关方获得事故信息。
鉴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时通过伦敦联络处委请律师处理此案,同时向买方了解买卖合同执行过程的情况,并收集有关资料。
由于买方在本合同下开出的是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了全套装船单据并经审核无误之后,开证行已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了。
鉴于此,就开证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笔货款已是不可能。
而与此同时,印度洋洋面上气候渐转恶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轮,漂泊于港外锚地的海面上,随时都有倾覆、沉船、造成货物全损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