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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

诉前调解和庭前调解的区别和效力

无论前者后者,调解成功,法院只收取一半费用,照样可以出具法院调解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不成功嘛,如果是诉前调解,那么转入立案程序;如果是庭前调解,那么法院开庭判决

在法院庭前调解和开庭后调解有没有什么区别?

回答1.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而且双方矛盾较小则使用庭前调解.开庭调解则是必须的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开庭审理后,都有和意且案情已大致查清的情况下进行的.

回答2.没有区别。

调解是我国一项法律原则,贯穿整个诉讼程序始终。

即从立案起法院即可组织调解,直到判决送达前仍可以调解。

调解不成的才发判决。

调解更人性化,更灵活。

判决必须依据法律,判的每一分钱都必须有依据。

回答3.一般庭前调节是法院对当事双方在开庭前的调节,庭后调解是已经开庭审理但还未有判决前的调节。

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

诉前调解的重要特征则在于:

调解程序的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所以可以看出诉前调解不应属于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的畴,其实质是一种人民调解。

原则

自愿性

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

诉前调解要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就要保证程序的正义性。

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伤和气等优点的同时,对自己权利能否真正得到保护相当关注。

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一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是在调解过程中权利处分自愿,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不能通过诱导、施压等手段使当事人勉强同意达成协议。

此外自愿性原则还应包括中止调解程序自愿等。

开放性

首先是调解参与人员的开放性。

诉前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由法院审判人员引导下进行,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律师及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双方单位负责人、亲戚朋友等参与调解。

其次调解容的开放性。

调解的基本容以争议标的为主。

但实际调解过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实,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与所争议案件相关联的纠纷、争议背后的深层次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予以解决。

合法性

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

既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

一是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进行调解。

二是调解协议容合法。

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诉前调解并不要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一些敏感性、性的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

比起审判公开的特点,调解的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属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

快捷

诉前调解较诉讼调解更应当快捷、简易,一旦调解破裂,不应拖延而迅速转入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转换应确定时限并由法院自动完成,当事人无需另行申请。

节约

对于起诉至法院而选择诉前调解的,法院可比照诉讼预收费用,但诉前调解一旦达成,应当减免收费,以此鼓励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调解

调解程序

诉前调解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设立的人民调解工作室来调解;一为具有法院审理性质,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来调解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共同来进行调解。

程序启动

因为诉前调解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所以笔者认为诉前调解的启动应在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时。

具体而言,就是在法院立案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当事人来院立案之时,立案人员应仔细审查案件,判断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有调解的可能。

对法律关系基本清楚、事实争议不大、法律责任比较明确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应该充分行使释明权,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利弊,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诉前调解,并征求、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诉前调解。

如果当事人愿意,则应暂缓立案,由法官将案件转至立案庭设置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协助人民调解员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进行调解。

诉前调解的适用围

诉前调解虽然具有灵活和简易等优点,但却没有法律规定且在程序上也呈现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应该严格控制其适用围。

根据司法实践,参考各地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诉前调解只适用于以下一些调、撤率较高的案件:

(1)家庭纠纷类,如:

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婚、继承等。

(2)相邻关系类,如:

宅基地和不动产纠纷等。

(3)小标的额案件,如:

小额的债务纠纷、小额的合同纠纷等。

(4)人身损害赔偿类,如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5)民间借贷纠纷类,如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民间借贷案件。

(6)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

诉前调解的主体

在诉前调解人的选择上,笔者认为,由于这不是诉讼程序,故不由法官来担任,法官只应负责对调解员进行指导和帮助。

具体在人民调解工作室组成人员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由下述人员来担任更为适宜:

1、人民法院邀请的律师。

由于律师特定的身份及被社会层面的认知程度相对较高,且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相对丰富的实践经验,相对于一般人而言,更为清楚诉讼的利弊,所以其容易引起当事人的重视,其意见也更易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调解的进行。

2、退休后的法官。

一些退休法官,身体状况良好,且具有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以及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较于其他人而言,更适合做调解工作。

3、人民法院邀请的人民调解员。

此类人员可分为两种,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的人员,一为在当地威望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员。

他们完全有能力利用自已特定的身份和经验对当事人讲解道理,调处一般纠纷。

4、基层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

此类人员一般熟知诉讼程序,掌握有相对丰富的法律知识,且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经验,所以也比较适合做为诉前调解的人选。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成人员应由以上人选混合构成。

同时为了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法院应向党委汇报,与政府沟通,努力构建由政府出资为调解员发放工资,法院提供调解场所的诉前调解模式。

诉前调解的效力及时间

诉前调解结束后,会产生两个后果:

一是调解失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另一种则是调解成功,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对于前者我们不必细述,而对于后者,则会出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文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由此可看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那么是否会出现因调解协议难以执行而造成当事人放弃这一解决纠纷的途径呢?

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以下途径予以解决:

即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调解员明确告知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并提出可以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建议和可以申请法院出具正式调解文书的建议。

对于前者,双方可以共同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使调解协议变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对于后者,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请求,则应由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对调解协议的容进行审查,然后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但当事人应向法院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

体缴费标准,笔者认为应只收取制作调解文书的成本费用,但在调解书中应述明案件系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确认的情况。

任何一种程序,都不能没有时间的限制,诉前调解也是一样,如果没有调解期限限制,则势必会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但调解又是一个双方从有争执变为无争执,从有矛盾变为相融合的过程,若时间过短,则一般不容易调解成功,因此笔者认为,诉前调解的时间应限定为一个月为宜。

如调解成功,人民调解工作室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当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确定如何履行协议;如调解不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则应将案件转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后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即法庭审理前的调解,它发生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在被告应诉答辩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庭审前的调解开始于法庭正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后,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认真的分析、审查,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尝试启动调解程序,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直接进行调解。

庭前调解的主要特征

   庭前调解有以下几点主要特征:

   

(一)、庭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的一种法院调解。

这种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不同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未立案的诉讼前调解。

   

(二)、庭前调解在诉讼阶段上处于立案后、开庭前,不同于开庭审理中的庭审调解。

   (三)、庭前调解不要求严格的程序,形式上灵活多样、结案快捷。

它可以是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就地调解、信函调解等等,具有方法简便,解决问题灵活、自由,方便当事人的特点。

   (四)、庭前调解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庭审调解的法律效力等同。

庭前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进行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故庭前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审判活动中的庭审调解是等同的。

二、庭前调解的可行性与适用围

   

(一)、庭前调解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精神。

   《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民诉法》设立专章,即第八章专门规定了调解。

由此可见,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很重要的程序,而且并没有规定在哪一阶段才能调解。

庭前调解完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进行的,并且强调要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双方在案件事实上无争议,证据充分,是非明确,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庭前调解方式灵活,程序简便,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便于当事人所接受。

   作为弥补判决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庭前调解在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审判人员可采取相对简便的程序,在兼顾社会公益和个别正义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高效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另外,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从其自身的利益考虑,双方会觉得切实可行、更利于纠纷的解决。

因为就一些具体案件来说,为继续进行诉讼所需的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等的花费往往还大于最终判决的所得利益,由此造成利益的实际减少,个别“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案例是客观存在的。

通过庭前调解的形式迅速结束诉讼,亦不失为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有效途径。

我国民族几千年来一直尊奉儒学,以“克己”、“礼让”为美德,讲究和气生财,重义轻利,息事宁人。

所谓“一朝官司十年仇”是人们对诉讼的基本心态。

即使在一些西方国家,也普遍认为诉讼中的庭前调解是迅速处理案件,减少积案,减轻法院压力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办法,更易于当事人所接受。

   (三)、庭前调解避免了上诉程序,缓解案件执行压力,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调解,是针对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讲解政策、法律、法规,以说明教育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缓和的方式彻底解决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都能自觉自愿履行协议,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

同时,以调解方式结案不能上诉,法院采用庭前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中,极少有翻悔或申诉的,当事人都比较满意,这样也避免了案件久拖不决,降低了上诉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审判成本运行。

   (四)、庭前调解含的法律精神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一致。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目标从本质上说是对当事人主义的重视和法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变革。

当事人主义强调对当事人主动性、积极性的调动和发挥,而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证据规则的改革为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提供了外部条件。

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观念视客观真实和结果公正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法院与当事人地位失衡,这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协调。

而法院庭前调解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正体现了对这一缺陷的弥补。

   笔者所在法院经过实践探索认为,可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一)离婚案件中,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婚史较长,生育了子女,因一时一事发生纠纷的案件。

(二)债务案件中,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案件。

(三)赡养等案件中,子女长期尽赡养义务,因家庭纠纷突然中止给付赡养费,说服疏导,即可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案件。

(四)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对损害事实无争议,只就过错责任和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五)相邻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对侵权事实无争议,仅因过错责任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不能达成协议的案件。

(六)因琐事而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因同居关系引起的返还财物、赔偿等案件。

(七)因情况发生变化,一方要求追加抚养教育费用、扶养费用、赡养费用的案件。

(八)简单的房屋租赁、借用、买卖、代管纠纷案件及合同纠纷案件。

(九)遗产围和继承关系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

(十)其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

   三、进行庭前调解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注意庭前调解的适用围。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在案件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就直接调解,必然会出现盲目调解、调解、强迫调解、和稀泥的现象,这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

因此,只有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的案件,才能进行庭前调解,不能任意扩大庭前调解的围,对什么案件都搞庭前调解是不可取的。

笔者所在法院通过实践探索,大约20%~30%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前面已述可适用庭前调解案件十种类型,不再赘述,而大部分案件还是需要在开庭以后才能调解。

   

(二)、提倡庭前调解不能削弱开庭审理。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般的民事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都应当开庭,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辩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然后再调解或依法判决。

这是民事审判的重头。

作为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民事案件的庭前调解形式是开庭审理的一个补充。

我们应该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既不能不搞庭前调解,也不能片面扩大庭前调解的围而削弱开庭审理。

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在强调开庭审理为主的同时,提倡庭前调解,该开庭的一定要开庭,能庭前调解的才适用。

   (三)、不能一味“和稀泥”,久调不决。

   有些审判人员片面认为,判决需要于法有据,调解则可以灵活掌握,甚至不受法律的约束,以及受到嫌开庭麻烦图省事心理因素的影响,便想方设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达成调解协议。

有的干脆采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拖的“战术”,直至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为止。

个别审判人员甚至采取欺骗或压制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部分或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

审判人员成了“调解员”、“和事佬”,忽视了审判职能作用的全面发挥,造成大量案件久调不决,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我们认为,这都是不可取的,在提倡庭前调解的同时,更应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宜调则调,不宜则审。

   (四)、适用庭前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也是检验调解协议效力的最根本标准。

如果在庭前调解中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压制调解、强制调解、诱惑调解,搞“枪口下的接吻”,往往会带来负面效果,导致当事人的反悔、申诉、上访以及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费时费力,事倍功半。

另外,庭前调解必须坚持合法原则。

庭前调解,相对而言环境较为宽松,也使一些审判人员在调解时产生“肆意行为”,有的回避制度得不到贯彻,不合法的非规语言也时常成为一些法官追求调解结案的手段,这实际上是与庭前调解的实质相背离的。

   (五)、适用庭前调解的同时应保证审判质量。

   案件质量是审判的“生命”。

庭前调解办案方式的具体步骤灵活多样,程序也相对简化,调解任意性较大,这样也往往会在审判质量上打折扣。

如审判员自审自记一人调解、并非当即履行的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部分条款甚至等等,造成许多经庭前调解处理的条件,最终还是要通过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才能解决问题,导致“炒夹生饭”现象发生。

这样的庭前调解反倒浪费了人力物力,增加了审判运行成本。

庭前调解完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进行的,并且强调要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对当事人双方在案件事实上无争议,证据充分,是非明确,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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