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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文件列表

改制有关文件列表

 

制作:

管理研究中心

859号文

【标  题】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劳动力市场与就业

【颁布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20021118

【实施日期】20021118

【发文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

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

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

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

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

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

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

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

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

42号令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42号令

现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财       政        部项怀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青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为引导和规范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行为,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资将国有企业、合圄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除外)改制或设立为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以下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包括下列情形: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产权转让给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持有人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有企业的境内债权人将抟有的债权转给外国投资者,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四)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将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所购买的资产独自或与出售资产的企业等共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将该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述(—)、

(二)、(三)、(五)项情形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称为被改组企业。

同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统称为国有产权。

国有产权持有人、国有股权持有人统称为国有产权持有人。

国有产权持有人是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债权的国有企业债权人、出售资产的企业统称为改组方。

第五条改组方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投资者:

(—)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

(二)具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绛济实力。

改组方应当要求外国投资者提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重整方案,重整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及相关投资计划、加强企业管理的墙施等。

第六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饺产业指导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国搜资者不得参与改组;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改组后应当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有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四)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莜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共他债权人的债权,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第七条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其它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转让公司制国有企业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

转让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

企业出售全部或主要资产,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或股东会的同意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当符合下列要求:

(—)企业改组前,国有产权持有人应当组织被改组企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结果按照规定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

(二)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绐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制定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被改组企业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未退还的集资款、欠缴的社会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被改组企业与职工实行双向选择。

对留用职工要依法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

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的职工要依法一次性缴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从改组被改组企业净资产抵扣,或从国有产权持有人转让国有产权收益中优先支付。

(三)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继承。

转让已抵押或质押的国有产权、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债务承继人应当与债权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

(四)改组方应当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地征集外国股资者,对外国投资者的资质、信誉、财务状况、管理能力、付款保障、经营者素质等进行调查。

优先选择能带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产业关联度高的中长期投资者。

改组方和外国投资者应当应对方的合理要求,如实、详尽地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有误导和欺诈行为,并承担相应保密义务。

(五)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改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

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转让,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并将拟转让国有产权或拟出售资产的相关情忧予以公告。

采取协议转让的,也应当公开运作。

不论采取何种转让方式,改组方与外国投资者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应当主要包恬转让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以及企业重整等条款。

第九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改组方(两个以上的改组方应当确定一个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

改组申请材料应当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的情况、外国投资者的情况(包括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在中国境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同行业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改组方案(包括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和企业重整方案)、改组后的企业(包括其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和股权结构等文件。

接受深情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在收到改组申请材料后45天内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需要听证的,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国家对被改组企业及其直接或问接持股的的企业所属行业利用外资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因产权变动引起所持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改组方和外田股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的有关规定报批。

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

转让协议应当附国有产权查记证、被改组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情况、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协议、企业重整方案、改组方及被改组企业的有关决议、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决议等文件。

(三)改组方或被改组企业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组后的企业或股资者应当持本条

(一)、(三)项的批准文件按照登记管理法规规定向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原登记机关或住所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改组后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改组方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外长外汇查记证明及有关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力、理国有产权交割手续和权属变更查记手缤,并委托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验资报告。

改组后的企业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手续。

(六)改组方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人,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被改组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哝收外国投资者股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人的外汇资金。

(七)限额以下由地方经济贸易主管部问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涉及国家重点企业、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和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的企业的改组申请、转让协议及其桄准文件,应当分别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咧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人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

上述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包括:

(—)外国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财产;

(二)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或合圆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茯方式。

注册会计师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验资时,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和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的规定履行验资程序、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一条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

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国股资者的,在外国投资者付清全部价款前,改组方有权了解、监督改组后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外国投资者和改组后的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便利。

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不得以上述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收益由改组方收取,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从改组后的企业分得的净利润、股权转让所得收人、企业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人,可以依法汇出境外。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用于境内再投资。

第十五条在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过程中,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收费政策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宙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的舰定执行。

第十六条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人员超越权限、玩忽职守或与外国投资者私下串通、贫污受贿,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审批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在审批中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债权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苣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逭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组的,参照本规定扒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481号文

【标  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03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文号】劳部发〔1994〕481号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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