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类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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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类问答
工伤保险待遇类问答
1、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可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
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
(2)停工留薪期待遇。
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
(3)伤残待遇。
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
(4)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述待遇充分体现了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2.什么是工伤协议医疗机构?
所谓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工伤患者就诊、治疗、辅助器具管理,以及费用给付乃至争议处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协商后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服务协议是医疗机构具备提供工伤医疗服务资格的重要前提。
3.职工治疗工伤如何就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病情平稳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
另外,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或经治的协议医疗机构技术条件所限,需跨统筹地区转入其他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经治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跨统筹地区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先由其所在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本统筹地区有关规定结算。
4.什么是康复性治疗?
康复性治疗包括哪些?
康复性治疗是指综合、协调地应用医疗的、工程的、教育的、职业的、心理的、社会的和其他措施,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训练、辅导,并运用辅助手段尽可能补偿、提高或者恢复其已丧失或削弱的功能,促进其适应或重新适应社会生活。
康复性治疗一般包括物理治疗、运动治疗、作业治疗、营养治疗、心理治疗以及必要的手术措施等。
5.如何支付工伤职工伤病治疗和康复性治疗等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包括康复性治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支付项目和途径分别为:
(1)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2)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需要住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_丁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但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则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6.工伤职工可配置的辅助器具主要有哪些种类?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辅助器具主要包括:
(1)假肢,包括上肢假肢和下肢假肢。
(2)矫形器,如脊柱过伸矫形器、肩外宽矫形器、膝部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脊柱侧凸矫形器、矫形鞋、矫形鞋垫等。
(3)假牙、假眼。
(4)轮椅、步行器等。
7.工伤职工需安装或配置人工器官、矫形器等辅助器具。
费用如何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了身体组织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影响日常生活或就业,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工伤职工需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须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配置有关辅助器具,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对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的一些不合理的配置,应当拒绝。
违反有关标准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9.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
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可再延长12个月。
10.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何种工资福利待遇?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发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满时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伤残等级发给伤残待遇。
1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由谁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其原因一方面是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患职业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补偿,不应由职工负担。
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的医疗尚未终结,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具体的伤残待遇。
因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生活护理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而不应由工伤职工本人负责,也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费用的支付。
12.如何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
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为了弥补职工由于工伤而造成的收人损失;同时对其身体造成的伤残进行赔偿,以减轻因伤残而对个人生活以及工作造成的不利影响,《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待遇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述规定既保障了伤残职工的根本利益,又体现了工伤保险政策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
医疗保险政策的衔接。
14.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6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与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相比较,《工伤保险条例》基本沿用了这些规定。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为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使其回归社会,这对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国家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同时,工伤职工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受限制,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实行这些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并有能力治疗疾病。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5.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国外通常是计发较低的一次性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也是一次性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其是一致的。
同时,鉴于7~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
这是因为,7~10级的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者医疗终结后,有可能伤病发生变化需要治疗,而且可能会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的困难。
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的差异,决定了医疗消费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16.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l~4级的,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有何政策规定?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2004年6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通知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
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7.“工伤复发”的含义是什么?
工伤复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经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断治疗,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重新复发。
18.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本条例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即经过诊断治疗的,可以按照第29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规定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9.职工的供养亲属包括哪些人?
供养亲属,是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亲属是较直系亲属范围更大的概念,既包括血亲也包括姻亲,既包括直系亲属也包括旁系亲属,既包括生理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如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
这些亲属中谁有资格享受抚恤金,通过是否无劳动能力、主要依靠工伤职工生前抚养来确定。
根据劳动保障部2003年9月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的规定,工伤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具体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0.职工因工死亡。
其直系亲属和供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
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补助金为一次性待遇。
(2)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抚养亲属的人数和一定比例发放。
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供养亲属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完全无劳动能力的抚养亲属死亡时,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发放。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当因工死亡的工伤职工有数个直系亲属时,由该数个直系亲属共同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数个直系亲属可以协议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进行分配。
工伤职工生前,对其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直系亲属,如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人,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如孤寡老人和孤儿等,应当予以照顾。
2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有哪些?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依靠该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另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4条规定: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2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如何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属于长期待遇。
为了保证这些待遇水平不因物价上涨等因素而降低,让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有必要适时进行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主要考虑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
待遇调整与平均工资变化挂钩,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国家的经济水平上升后,国民收入以及分配使用到劳动者身上的工资就会相应提高,与此同时,工伤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也应相应提高。
待遇调整与物价变动挂钩,是因为同一标准的待遇,在不同的物价水平下,享有的生活资料和服务是不同的,而且市场经济中的物价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受物价波动的影响,适时予以调整。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调整办法,包括调整的依据、幅度、频率、程序等。
23.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职工如何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有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这部分单位的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具体的规定。
针对这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上述规定既是对不履行参加工伤保险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实施的一种惩罚性补偿,又保证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不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而受到损害。
24.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童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童工)的权益如何保护?
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违法使用童工的单位。
这些单位属于不合法的用工主体,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罚。
这类单位对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因工伤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上述伤亡人员的赔偿作了一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因而在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时,明确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是非常重要的。
25.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
(1)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
(2)被借调职工的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由原用人单位保管,并不在借调单位之间转移,借调单位对被借调职工的有关情况并不清楚(现实中,就曾发生借调单位以被借调职工不是本单位职工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利于对纠纷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
因而,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原用人单位对被借调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同时,职工毕竟是在借调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为了公平起见,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人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队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人单位给予补偿。
26.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其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如何保护?
分立、合并,是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上发生的变更。
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兼并另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
转让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权向他人(法人或自然人)让渡。
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转让过程中,其中必须要妥善解决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于非法人企业组织,《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也规定,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发生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
以这些法律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依据规定就原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承担或分别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将工伤职丁推向社会,影响社会稳定。
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单位职工发生_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7.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不同,它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前次工伤事故造成的病情经治疗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次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者加剧了工伤职工的病情。
这类人群在治疗后,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如果被重新确定伤残等级,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待遇的,就要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如果根据规定不能享受伤残待遇的,则不提供相应的伤残津贴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能够享受伤残津贴的须为l~4级或5~6伤残的职工,7~10级伤残的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
例如,某职工过去为8级伤残,不享受伤残津贴;但再次工伤,经重新鉴定为4级,他就可以享受伤残津贴了
28.在哪些情形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1:
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对象是特定人群…工伤职工,旨在保障工伤职工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如果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情况发生了变化,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如劳动能力得以完全恢复而无须工伤保险再提供保障时,就应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当然,劳动者也有可能恢复劳动能力继续从事适合他的职业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