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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论文题目:

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公民的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断涌现出许多我国公民为保护国家和他人财产而勇斗歹徒的光荣事迹,为弘扬我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以及构建稳定、和谐社会做出不磨灭的贡献。

然而“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的事件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要求对其见义勇为者合法保护的呼声不断。

见义勇为的行为却迟迟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救济,大大扼杀了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由此,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并对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

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救济

前言

从古至今,见义勇为就是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集中体现,一直得到人们的大力赞赏。

并在历史上记载了许许多多涌现见义勇为的事迹。

当今社会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也不断涌现,但同时又产生了许多现实问题。

人们在赞扬英雄奋不顾身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深深的无奈和痛心。

常常是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却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而他们的伤害又有谁来负责呢?

也就是这样,在社会进步、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今天,见义勇为行为反而越来越少了,许多英雄“怕了”。

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但面对一次又一次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它已不再单纯的是道德问题了。

因此,应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寻求鼓励见义勇为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方法。

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不断涌现,见义勇为者在危难时刻,以自己的行为遏制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捍卫社会正义,受到社会推崇,赢得政府褒奖。

但当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时,现有的法律给予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却是不全面、不完整、不公正的。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

司法践中,见义勇为者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依据民法中关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见义勇为者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害,不法侵害人负责赔偿,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但时常遇到侵害人下落不明、侵害人无力赔偿、无具体受益人、受益人无力补偿等诸多原因,见义勇为者常常无法得到全部赔偿和补偿,甚至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情况也时有出现。

虽然刑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地方性法规等公法,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保护也作出了相关或专门的规定,依规定行为人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可能因此获得奖励或慰问金,受到人身伤害的还将得到医疗救助、伤残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障。

但需要指出的是因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缺陷,见义勇为行为人得不到平等的保护,权益保障常常被“打折扣”,无法弥补见义勇为者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

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个具有私法和公法性质的行为,当私法无法有效调整时,公法能否给予行为人更好地救济,以彰显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政府责任和对行为人的肯定。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及法规在保护见义勇为行为方面存在的缺陷,认为国家有必要通过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加大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力度,有效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激励更多的民众加入见义勇为行列,扭转世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冷漠,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一章:

见义勇为的概况

第一节:

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特点

(1)、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中,其意思为“见义不为,无用也。

”顾名思义是指:

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

“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辞海》对见义勇为的解释:

“看到合乎正义的事情便勇敢地去做”。

《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

“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

”从以上引述的资料来看,人们普遍视见义勇为为勇敢与道义、正义于一体。

现实生活中,不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也均把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加以褒扬,给予其极高的精神评价,却还少有对见义勇为作物质性的评价。

见义勇为仅作为一个道德概念,其含义为:

“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

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

则缺乏法律所具有的一套行为规则体系,无法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们的活动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见义勇为加以界定。

(2)、见义勇为的特点

见义勇为的主要特点:

一是高度的人身危险性。

见义勇为救人与危难之时,常常要冒着生命危险。

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很多,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

二是紧急性。

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非常危急的时刻,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有效介入的情况下做出的。

若当事人不能获得及时援助,就有财产、人身受到侵害的危险。

三是利他性。

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

四是结果的安全性。

见义勇为者通过其行为,一方面维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给其他人带来了公共安全感,维护了公共秩序和安全。

第二节:

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1、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属性

我国学界,众多学者在民法上将见义勇为行为界定为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对象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无因管理相关规定。

见义勇为属无因管理范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

在客观要件上,见义勇为人不负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管理事务。

在主观要件上,见义勇为人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使他人利益免遭损失或减轻损害的意思。

在主体要件上,见义勇为人为自然人。

无论是在见义勇为行为还是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中,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且行为只需具有相关的意思能力即可。

第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立法宗旨与无因管理相近。

见义勇为行为与其它类型的无因管理行为一样,其法律性质属合法的事实行为。

立法上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其宗旨都在于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而且,两者的立法精神也都侧重于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及其他无因管理行为人。

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可以纳入无因管理范畴,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相比,还是有其相当的特殊性。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刑法属性

从刑法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出现了竞合。

当犯罪嫌疑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人身侵害时,见义勇为者的防卫行为,则被视为正当防卫。

当防卫过当时,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于见义勇为是突发性的,见义勇为者没有过多时间去考虑后果和实施方式是否可将伤害降低到最小,所以无法避免会出现为了保护一种利益而损害了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这也正是刑法中的紧急避险。

(三)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属性

近年来,面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遭受到的法律尴尬,越来越多的学者从行政法视角分析见义勇为的性质。

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

对于行政协助行为,行政法学界并未引起较大关注,学者们一般在论及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时顺便提及相对人行政协助权。

行政协助权,是指行政相对人有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

据之,可以将行政协助行为定义为公民主动协助国家行政管理的行为。

行政协助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民没有协助行政机关的义务。

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没有协助义务:

同时,公民也没有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要求其协助。

第二,公民所协助的事务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

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

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遭受到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见义勇为是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同不法侵害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是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正遭受不法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国家未能尽到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行动帮助国家履行应尽的义务,从事了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公务。

国家也因为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在日常生活中,当险情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无法及时向国家义务机关报告或国家义务机关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对当事人进行立即施救,见义勇为者以他们的义举,弥补了国家义务机关的缺失,及时制止侵害,挽救或减少损失,其社会价值和秩序价值不容小视。

国家应对见义勇为的行为给予肯定和鼓励。

2、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见义勇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者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

凡不具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也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以及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只要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的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就各地对见义勇为的地方性保护条例来看,均未对见义勇为的主体进行限定。

但近年来,我国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而改为见义巧为。

未成年人能否继续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引发争议。

现实中,已有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的实例。

不表彰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已成为各地的普遍作法。

当未成年人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时,各地见义勇为的义务机关做法不一,有的不补偿,有的象征性作出补偿。

实施见义勇为往往是在危急情况时,凭自然人个人的判断而作出的救助行为,比如:

救助落水儿童;救助突然病倒在马路旁的行人;路遇被劫的妇女;挺身而出施行教助的行为。

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以见义勇为者一方的意志行为的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见义勇为者不具有特定的身分或不负有法定约定的特定义务,而是自觉自愿地管了。

其救助行为与其身份及其法律上的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通俗的说它是一种“无因”行为。

如果救助者放弃该行为,所承担的仅是道义上的责任,并非法律上的责任。

反之.如果是具有特殊身份或特定义务的人,比如:

警察、军人、消防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就属于这一主体,他们的救助行为,实际上是执行任务的必需,不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渎职行为。

他们的行为不是“无因”行为而是“有因”行为。

据上可见,救助主体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是构成见义勇为的核心和关键条件。

2.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者将要遭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的损害。

见义勇为行为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自然人不顾个人安危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从社会本质来看,凡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都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

“义”是指社会正义,“勇”则指不怕流血牺牲,敢于在重大的危险甚至生与死的考验面前作出某种正义之举。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是在危难情势下作出,行为人并因此而承受了一定的人身危险。

反之,如果不具备这种危险性,只为他人提供一般的管理或者服务,充其量只能称之为无因管理行为而不属于见义勇为范围之列。

至于行为人实施某种正义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可以多种多样,不应限于为维护社会治安与各种不法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所承受的危险,还应包括因抢险救灾、动物侵袭、意外事件等各种人为的或自然的危险。

无论是何种危险,只要行为人知难而进,在危险面前无所惧,主动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均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者必须面对的是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

而且这种危险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臆想或推测的。

危险的来源有四种:

一是人的危害行为,包括已经着手实行尚未终止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二是自然灾害,比如山崩、海啸、洪承飕风、火灾等,即自然灾害已经酿成。

不可避免,并且尚未被人力所控制或自然消失,存在迫在眉睫的威胁;三是动物的侵害。

比如牛马奔跑、恶够撕咬、猛虎追捕,存在动物未被打死、逃遁的危险;四是人的生理疾患。

比如极度饥饿而偷食他人食物;为救治病人而直闯红灯或撞坏财物;疾患已经发生,对身体和生病所造成的危险尚未消除。

如果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危险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实施不适时的救助避险行为,就不是见义勇为的行为。

如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

据上可见,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受到或将要受到危险的社会正当权益的受害者。

3.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者少受损伤无私奉献为目的。

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

这一主观要件决定了并非一切客观上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均能称之为见义勇为行为。

如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而作的防卫行为;为获得报酬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纯为自身利益实施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行为等,均缺乏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要件,不应列入见义勇为之列。

比如:

公安机关通缉悬赏追捕犯罪嫌疑人。

行为人为了获得赏金,冒着危险帮助公安机关捉拿逃犯。

在此,行为人的目的可能是领取赏金。

因此,其行为就不是见义勇为。

4.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之所以是深受全社会普遍崇敬和赞扬的高尚行为,就是因为见义勇为都是发生在紧急、为难的情况下。

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的伤害。

比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

然而他们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体现了勇敢、正直、善良、无所畏惧,不怕牺牲的优秀品质。

如果行为人不是冒着一定的风险.而是在平常状态下伸出援助之手做好人好事,比如:

代邻居交纳房租、水电费;收留他入走失的牲畜;帮其照管饲养等等。

就不是见义勇为.而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而见义勇为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行为。

法定的义务有三种:

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下应当立即救助的义务。

其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出纳员按规定保管好现金的义务。

其三,由行为人某种先行行为所引发的义务。

如某成年人带他人小孩到河里游泳,当小孩有溺水的危险时,该成年人负有救助的义务。

约定的义务主要是指救助者与被救助者,根据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某种具体义务。

只有行为人无上述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才可以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否则,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人,即使实施了某种危难救助行为,也称不上是见义勇为行为。

这其中蕴含的含义不言自明,因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人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是法律要求其必须为的行为,如果不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行为人虽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如果该行为人超越了自身应负的某种义务范围而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是否为见义勇为,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实施该救助义务,并因此而使自身安全受到某种威胁时,该行为应构成见义勇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因实施该特定行为而使自身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则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节:

见义勇为与相关法律概念的联系及法律性质分析

(1)、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法律性质分析

首先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由此可见无因管理包括了见义勇为,但无因管理不等于见义勇为。

举个例子,一个人在邻居不在家时帮邻居修缮了将要倒塌的房子,这是无因管理。

若邻居面临歹徒的抢劫,挺身而出帮忙制服歹徒,这种行为算见义勇为。

一般来说,见义勇为有明确的侵害对象,比无因管理对社会的影响更大一些,对国家对社会更有利一些。

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但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而是无因管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见义勇为更体现一个“勇”字,具有对国家、对社会更大的有益性。

它与无因管理有以下不同:

第一,见义勇为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行为人是做了国家公职人员职责内的事情,他们的所为属于准职务行为,无因管理维护的是私人利益:

第二,见义勇为通常要承担危险,无因管理人通常不承担危险;第三,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存在行为人、受益人和加害人三方当事人,无因管理中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第四,无因管理人一旦开始管理,就不得终止,见义勇为人在自身能力不济或出于同样危险的情形时可以终止。

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除直接受益人外,还应包括国家这个间接受益对象在内,即见义勇为者与国家的法律关系。

此外,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还存在以下区别:

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要是出自内心的正义感和道义上的责任感,表现更多在于选择“义”而放弃自己的“利”,超出了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时,救济的渠道要宽于无因管理,可以从国家、社会、侵害人、受益人等处得到救济,而无因管理人只能从受益人处得到救济。

(2)、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法律性质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为:

1、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不法侵害行为是指违反法律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类的不法行为,而且这种不法侵害是客观的、现实的。

如果实际上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自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实施防卫行为的,不是正当防卫,而是属于假想防卫。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指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尚未结束。

不法侵害行为开始和存续的时间,就是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3、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不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实施的貌似正当防卫的行为,如防卫挑拨即故意挑逗、引诱对方实施不法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加害于对方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情况而是犯罪行为。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对准目标,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和结果限度要件。

正当防卫除保护本人利益之外的行为,一般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但见义勇为行为并非都是正当防卫,行为人只有在非因自身利益而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

见义勇为行为除针对违法犯罪之外还针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即可对人,也可对事。

正当防卫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主要作用在于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

对正当防卫者得奖励、保护和救济等措施,刑法和民法均没有规定。

行为人如果是抢险救灾,不论保护谁的利益,也都不属于正当防卫。

可见,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二者并非一致,仅互为交叉。

(3)、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法律性质分析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有三个构成要件:

(1)危险的紧迫性。

所谓紧迫性,是指某合法权益正遭受来自人为原因或自然原因引起的危险。

(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

这一构成要件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而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避免正在遭受的现实危险,不足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

(3)紧急行为的合理性。

即避险行为须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所临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一般来讲,人身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大于财产权利;财产权益的大小可依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被保护利益与损害利益的大小比较,是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两者最主要的分界点。

紧急避险要求被保护利益大于损害利益,见义勇为不以被保护利益实现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不存在被保护与被损害利益相比较的问题。

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利益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行为人有时损失极大,直至生命,有时可能毫发未损,从民法角度上讲,只有当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损失的利益,见义勇为才能与紧急避险相称。

紧急避险除保护本人利益外,行为人不论是防止、制止不法侵害,还是身处抢险救灾,只要行为人自身处于危险境地,都属于见义勇为。

第二章、见义勇为的案例——“英雄流血又流泪”

1、七旬老人见义勇为,被歹徒残害

一名五十多岁的老太太手中拎着一个布包,独自一人走在护城河河边。

一名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尾随企图偷窃老人的布包。

走在老太太前方的一位老先生听到老太太反抗的声音后,转过身来并大声呵斥那名男子。

不想,男子在随后与见义勇为的七旬老人开始打斗。

几名犯罪分子,将老人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并掐住老人的脖子,试图制止其求救。

受害人在一边大声呼喊求救。

犯罪分子见有人从远处跑来,怕事情败露,便将见义勇为的老人与受害人一同投入河中,之后逃离现场。

当人们闻声赶来,救起河中的老人时,受害人侥幸挽回了生命,而见义勇为的七旬老人却不幸的离开了人世。

2、小伙见义勇为抓小偷,被判刑

2009年4月,洛阳小伙曹天追赶盗窃同事助力车的小偷,责令小偷停车未果,抽出皮带朝小偷身上抡去,小偷身体失衡,当场摔死。

日前,法院一审判处曹天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该判决引起了巨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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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m/Z,V/I-V2F  小偷身体失衡摔死,见义勇为者反被判刑,这个似曾相识的结果,再一次令人扼腕叹息。

针对民众的强烈质疑,有法学专家提出“应该树立生命是第一位的理念”。

可是,法律并不是一场关于“理念”的话语游戏,它真真切切地调整着每个人的行为,而最美妙的“理念”也无法提供具体的行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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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j2W.q,}5d%_3、小偷与见义勇为者撞车,要求索赔

2008年4月,邵某和两个同伙在无锡某网吧门口偷电动车的电瓶。

路人发现后大声呼叫抓小偷,邵某迅速跳上同伙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夺路而逃。

网吧的保安和周边群众闻迅一路追赶。

此时,正在网吧门口停车的詹某听见有人喊“抓小偷”,立刻开车去追。

吴某慌不择路闯红灯由北往南行驶,詹某也紧追不舍,结果,吴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上了东西方向行驶的虞某驾驶的小车。

而避之不及的詹某也撞上了另一辆等在左转等候区的车辆,詹某汽车严重损坏,幸好人不碍事。

三名小偷摔下摩托车受了伤,其中邵某的伤势最严重,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

不料几个月后,邵某将詹某告上了法院。

邵某说:

“我们撞车受伤,完全是因为詹某在追赶时开车猛烈撞击我们的摩托车。

我们虽然犯了一些错误,但是小偷的生命健康权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詹某以及他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5万余元。

面对邵某的索赔,詹某大呼冤枉,“我只是见义勇为追小偷,绝对没有开车撞过摩托车!

”詹某认为,车祸是由于吴某慌乱逃跑、驾驶不当所致,邵某应向吴某追偿损失。

况且,和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的是虞某驾驶的汽车,要告也应当告虞某。

然而,邵某的态度也非常明确,“我放弃对虞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坚决要求詹某承担责任。

”詹某的车究竟有没有撞上吴某的摩托车?

这成为此案的关键。

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记载了事故的现场,但并未认定詹某驾车撞击摩托车。

崇安法院法官调取了车辆检验鉴定书和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资料,反复回放现场录像,都没有发现詹某驾驶的小车与摩托车有撞击的痕迹。

邵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车曾发生撞击。

法官认为,詹某发现邵某等人有盗窃嫌疑后,驾车追赶系积极履行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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