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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银行)之间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畅通汇路,改进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银行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四条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均可以实行代理。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得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六条实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被代理行和代理行必须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

第八条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代理业务有权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调解代理业务纠纷。

第二章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

第十条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是指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行为。

第十一条银行汇票业务代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

(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

代理行是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或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

被代理行是委托他行代理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或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

第十二条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应采取全额移存汇票资金的方式。

银行汇票移存资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方式。

不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的方式。

第十四条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二)经营状况较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三)信誉良好,在人民银行存有充足的准备金,能保证及时移存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

第十五条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的签订。

(一)采用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的,由被代理行总行与代理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或者与代理行总行授权的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可以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二)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与被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被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第十七条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

实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行总行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实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被代理行分支行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方式;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银行汇票资金移存的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并在签发的银行汇票凭证上加盖“请划付××银行××行号”戳记;

(二)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代理行移存;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本行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提供给代理行,并向代理行购置编押机具;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代理行;

(六)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二)向被代理行购置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被代理行的要求,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被代理行移存;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被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被代理行;

(六)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被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审核,及时兑付和清算;

(二)对被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移存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与被代理行进行账务核对;

(三)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委托他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代理行配售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和编押机具,并对代理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辅导;

(二)对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兑付,并及时与代理行进行资金清算和账务核对;

(三)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协议的规定,对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移存以及印、押、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二十三条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其他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约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代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之间应实行规定代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实行约定代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规定代理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不需签订代理协议。

实行约定代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银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可以由被代理行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

第二十八条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业务种类;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资金清算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汇兑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款项汇出和汇入的行为。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将其托收的款项划回本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代理业务的被代理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或在代理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并存有足够资金保证清算;

(二)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支付结算凭证和填制有关凭证;

(三)按照规定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支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汇兑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于受理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将款项汇出,并及时将款项收入汇兑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划回并收入被代理行的账户,同时将有关结算凭证转交被代理行。

第四章代理协议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因机构迁址、撤并或其他原因,代理行与被代理行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代理签发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即时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交还被代理行。

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将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及时销毁;被代理行应将代理行的编押机具交还代理行。

第三十五条代理协议双方应对移存的资金进行核对相符后,办理结清手续。

第三十六条代理协议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反协议的约定,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应向原备案行备案。

第五章代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实行有偿代理。

代理费用的标准应根据代理业务的成本、风险以及支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确定。

第三十九条代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和收取:

(一)采用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方式的,被代理行应按实际兑付金额的0.2-0.3‰向代理行支付手续费。

每笔不足2元的,按2元支付。

(二)采用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代理行应按签发金额的0.3-0.5‰向被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3元的,按3元支付,并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凭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向被代理行支付凭证工本费。

(三)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规定代理的,被代理行暂按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向代理行支付5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四)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约定代理的,被代理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相应手续费和邮电费收费标准,向代理行支付20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第四十条代理费用可以实行定期支付或逐笔支付的方式,具体方式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毁约、随意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压票、无理退票和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不得随意提高、降低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和无故拖延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毁约、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代理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发生压票、无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对代理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发生无理退票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压票、退票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代理行或被代理行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应按照银行同业往来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代理行或被代理行随意提高或降低代理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除必须纠正外,应将多收的费用返还,少收的费用应予追回。

第四十六条代理行或被代理行未按规定移存汇票资金的,应按未移存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七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的,应按延付手续费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和代理协议的条款而发生印、押、证丢失,造成被代理行资金损失的,应向被代理行负责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汇票结算管理,规范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和退出,防范银行汇票支付风险,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下称银行)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

第三条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准入条件:

(一)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安全保管印章、编押机具、银行汇票凭证的设施;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经营状况较好,不良资产比例较低;

(五)在人民银行有充足的准备金存款,能达到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比例要求,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规定在县(市)联社存有充足的资金,能够保证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清算;

(六)有一定的异地支付结算业务量;

(七)在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差错事故和在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第四条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具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呆贷款比例15%以下;

(二)近两年连续盈余;

(三)资本充足率达4%以上。

第五条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基本情况、管理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和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结算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四)申请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准备金存款余额,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县(市)联社三个月的日平均存款余额;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由其总行负责批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其总行,由其总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银行汇票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退票,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存款准备金不足,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四)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移存资金的;

(五)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六)空白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七)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第八条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动丧失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机构撤并,原机构消亡的;

(二)自愿放弃准入资格的。

第九条准入机构的退出,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办理退出手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其总行未取消其准入资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责成其总行取消其准入资格。

第十条退出的银行机构,应由其管辖行及时收回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对因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况退出的银行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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