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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贯彻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贯彻

(2009年02月13日)作者:

南汇区检察院成月华

一、从刑罚执行角度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涵义

在新的历史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与完善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客观要求和明智抉择。

具体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指对于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采取严格的刑事政策;对于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性的犯罪,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

该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之间互补、衔接,保持相对的平衡。

从执行刑罚的角度来说,宽严相济的基本涵义就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应从罪犯是否有悔过表现和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出发,对不同改造表现的罪犯和不同情况的罪犯区别对待,不搞“一刀切”,同时实现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和预防控制犯罪的目标。

1、“宽”是指宽容、宽缓、宽大

“宽”的含义,从教育改造罪犯的角度讲,主要指对罪犯的宽容,宽容不等于放任,而是一种对罪犯自我反省能力的信任和期待。

从刑罚执行的角度讲,监狱应给那些努力改造、真诚悔过的罪犯,积极营造宽松和谐的改造环境,在有效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积极的行刑手段,减少罪犯受“监狱化”的影响,顺利“再社会化”。

一是应深层有效地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的监狱正不断扩大罪犯权利的保护范围,例如,符合有关条件的罪犯可以离监探亲;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罪犯可以享受48小时的优待接见等。

在对罪犯服刑期间各项合法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更重视罪犯今后的生存发展权,关注罪犯回归社会后的人生质量。

各方面应千方百计创造条件,努力引导督促罪犯对知识、技能的学习、积累和训练,努力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使得罪犯不因服刑而被高速发展的社会所抛弃。

这也正是在刑罚执行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直接为构建和谐社会而作出的贡献。

二是应保证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制度的有效运行。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本身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具体体现,也是在押犯人平时最关心的一件大事。

它能起到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激励在押犯人自觉接受改造教育,早日改过自新之功效。

因而,在刑罚执行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就应当保证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制度的有效运行。

2、“严”是指严格、严厉

这里的严格指监管制度严密,有错必罚。

执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杜绝主观随意性。

严厉指对罪犯的重大违纪行为和狱内又犯罪行为处罚苛厉,从重处罚。

监狱对罪犯严格、严厉的管理,不仅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对于建立良好的狱内秩序,促进罪犯改造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应建立多层次的处遇管理制度,并且真正体现出不同处遇的区别。

监狱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不同服刑表现的罪犯,给予不同的处置和待遇。

通过不同的待遇,向罪犯展示改造方向和改造道路,以激励积极改造的罪犯为保持现有处遇而更加奋进;激励处于一般处遇的罪犯为争取更好的处遇而努力改造;刺激表现不好的罪犯为改变现状而转向接受改造。

另一方面,应建立多层次行刑惩戒结构。

在监管改造实践中,一些罪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是客观存在的。

所以,监狱的管理部门,就应在驻监检察部门的监督下,出台一些旨在加大对这些违规罪犯惩罚力度的措施。

这些措施既要合法,还要符合实际需要,同时要具有规范的层次和类型。

当然,对那些屡教不改,对抗改造,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罪犯,监狱的管理部门一定要注意对这类罪犯平时违纪事实的证据积累,对其中已构成狱内再犯罪的要及时启动相应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3、“济”是指救济、协调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在于“济”。

宽严相济不仅指对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严之间既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也不能过分宽大或过分严苛,“宽”与“严”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

[i]在刑罚执行中,它应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以宽济严、以严济宽。

在刑罚执行中对确有悔改表现、表现积极的罪犯要体现“宽”。

对冥顽不化,阳奉阴违,消极改造的罪犯要“严”。

因此,要“以宽济严”,也就是通过宽以体现严,“以严济宽”,也就是通过严体现宽。

切忌“该宽不宽”,干好干坏一个样,也忌“该严不严”,使罪犯的违纪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

否则,必然降低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二是宽严有度,宽严审势。

宽严有度是指保持宽严之间的平衡。

“宽”,不能宽大无边,“严”,不能严厉无度。

监狱管理部门一切奖励和惩处决定的做出,都应在法律和各项规定的范围内。

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程度执行起来,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应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因时而宜,监管改造秩序稳定,改造风气良好的时候,就应该侧重“宽”,慎用“严”,反之相反。

二是因人而异,即对罪犯奖励、处罚时,不能完全局限在一时、一事,而应全面考虑到当事人平时的改造表现,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其他的一些客观因素等。

对于一些平时表现好的初犯、偶犯的罪犯,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地给予宽缓处理。

二、刑罚执行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设立减刑制度的目的旨在鼓励服刑犯罪人认真接受改造、教育,真诚悔悟,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但是,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对减刑制度的设计不尽合理,不利于真正改造、教育罪犯,使得减刑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1、在减刑适用对象上实行区别对待、宽严有别的政策,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执行制度。

现行刑法对减刑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减刑的幅度、立功和悔罪的表现、减刑的间隔时间等。

该《规定》第5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只有在缓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

这一规定把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人排除在减刑的范围之外,明显与现行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对象的规定(减刑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相冲突。

依据上述规定,犯罪人有悔罪、立功表现的,如其所犯罪行较重,则可适用减刑,如其所犯罪行较轻,则不可适用减刑,而且,相对于未宣告缓刑的有期徒刑而言,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所适用的减刑条件更为苛刻。

该规定与罪重者应受较重惩罚而罪轻者应受较轻惩罚的一般原则相违背,宽严虽有别但明显失当,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执行制度。

2、关于减刑幅度、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规定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

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犯罪人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作了明确规定,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对如何减刑这一问题,立法(司法)者考虑的是犯罪人在执行中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并未重视或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时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

笔者认为,在确定是否对犯罪人给予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时,不能仅仅注重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立功表现,还要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时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综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方面,以罪轻罪重为标准,分别规定不同的减刑条件、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从而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对短刑犯难以减刑。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刑罚轻刑化趋势的确立,短刑犯(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比例越来越大,我国现行羁押状态下的法定诉讼周期一般会超过半年甚至达一年以上,若是三年徒刑,其押往监狱后的实际服刑期往往不足两年半,甚至更短,而罪犯的减刑是根据罪犯到监狱后一定时间内的表现作为考察依据,即必须获得足够的考察积分。

按照现行减刑制度的运作,客观上就会造成短刑犯因监狱考察时间不足而无法获得减刑所需的积分,从而无法获得减刑。

实践中这部分短刑犯获得减刑的机会也较少,造成了犯罪较轻的短刑犯减刑难、减刑幅度小的现状,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司法实践中设定了减刑比例。

我国法律对罪犯服刑期间的减刑只有条件上的规定,并未限制比例,但目前大多数地方对适用减刑都设定了一定的比例。

比例制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节罪犯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但却会使相当一部分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因为比例限制而得不到减刑,特别是老弱病残罪犯,往往由于积分低而不能获得减刑,不仅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会挫伤这些罪犯的积极性,不利于监管秩序的和谐稳定。

(二)假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假释制度以其鼓励受刑人自新、弥补长期徒刑不足和作为犯罪人回归社会之桥梁的诸多功效,逐渐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宠儿,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假释率普遍在30%以上,有的国家甚至达到70%。

[ii]而我国假释工作存在的一个显著问题就是适用率过低,现有的刑事法律对假释制度的设计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使得假释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的假释条件不利于假释的适用。

在条件把握上,假释除了与减刑有同样要求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外,还要对罪犯“在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进行预测判断,该条件的不确定性非常高,具体操作时难以把握,通常只能根据罪犯日常表现等情况作出主观的预测和推断,这成为提高假释适用率的“瓶颈”问题。

2、刑法对假释对象的限制过于严厉。

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这一禁止性规定从根本上否认了累犯及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可以通过劳动改造而改过自新的可能,是将犯罪人犯罪时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行刑之后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依据,违背了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无异于在立法上明确了任何累犯以及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绝无向善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有向善的可能性,但为了避免发生错误,而对这些犯罪人一律不得假释。

这样的立法必然会产生两个不利后果,其一,为避免判断失误而对这部分犯罪人不适用假释,实际上是因噎废食;其二,不论案情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采用简单的一刀切,必然会极大地挫伤这部分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碍刑罚目的的实现。

3、“责任倒查”的惯例影响假释的适用。

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按照目前存在的“责任倒查”惯例,势必会牵连到监管单位和法院办理假释人员的责任,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有关部门也不愿适用或者尽量减少适用假释。

如有些地方规定,罪犯的假释必须征得当地矫正办公室的同意,而矫正办公室为防止在执行中脱管漏管的发生,仅批准户籍在本地的罪犯假释,而当前由于人口的流动,很多罪犯的户籍都不在本地,这便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假释的适用。

(三)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保外就医是一种更人道、更文明的改造方式,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该制度自实行以来在罪犯改造工作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各方原因所致,当前保外就医工作还存在不少亟须解决的问题。

1、法律规定不协调。

一是《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关于无期徒刑是否可以保外就医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对于无期徒刑罪犯是否可以保外就医的认识不一致;二是《刑事诉讼法》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疾病鉴定机构规定不统一,导致对于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为罪犯开具的病残鉴定是否可以作为保外就医依据的认识不一致;三是对罪犯保外就医是否必须已经执行三分之一以上刑期的认识不一致;四是《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要求监狱提请保外就医时要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实践中存在罪犯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居住地公安机关考虑当地治安而拒绝签意见或明确签写不同意保外就医意见的情况,致使应该保外就医的罪犯得不到及时保外就医。

2、《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与保外就医工作的需要不相适应。

该文件于1990年制定,随着医学的发展,已不能适应保外就医工作的需要,这种不适应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某些疾病保外就医的标准过于严格,如高血压必须达到Ⅲ期标准,某监狱曾发生此类情况,发现罪犯血压持续偏高,临床症状明显,已影响正常生活与改造,但通过各项检查均达不到高血压Ⅲ期标准,后在住院治疗中并发脑出血死亡;二是关于“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难以把握,该条款有时甚至成为随意扩大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护身符,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将一些常见疾病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情况;三是法院决定保外就医没有统一的病残标准,由于最高法院不是该文件的发文单位,有的法院在决定保外就医时参照该文件,有的法院则不参照该文件,在病情的标准上相对比较随意。

三、刑罚执行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对策

(一)转变思想观念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趋于激烈,监狱在押犯构成不同于以往,相当部分的罪犯是由于利益失衡引起心理失衡所致,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对于此类犯罪,一味地强调严重刑罚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而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具有改恶从善不同表现的罪犯给予不同对待,既要依法打击拒不悔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要依法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减刑、假释,对生活不能自理丧失犯罪能力的罪犯采取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措施,为社会输出尽可能多的“守法公民”,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努力促进社会和谐,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扩大刑罚执行效果的根本目的。

(二)完善减刑制度

1、在减刑适用对象上一视同仁

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对象的规定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因而司法实践中对减刑的适用对象不应区别对待,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设定与其相符的减刑标准,以符合罪重者应受较重惩罚而罪轻者应受较轻惩罚的一般原则相违背,做到宽严有别且宽严相当,从而更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执行制度。

2、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在确定是否对犯罪人给予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时,要综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方面,以罪轻罪重为标准,分别规定不同的减刑条件、减刑幅度、间隔时间,如对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人等等,规定更为严格的减刑条件、更小的减刑幅度、更长的间隔时间,而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的一般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等等,则规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条件、更大的减刑幅度、更短的间隔时间,从而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短刑犯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标准及时减刑。

3、取消减刑的比例限制

服刑人员只要符合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就应当提请减刑,而不应当认为地设定比例限度。

取消减刑的比例限制,不仅有利于充分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同时也有利于防止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人为设置障碍,影响司法公正。

目前,广东省深圳监狱对减刑人员不设上限,服刑人员只要符合条件,深圳监狱均向法院呈报,充分调动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健全假释制度

1、明确“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

对于假释条件中规定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如对于丧失作案能力的老残犯、过失犯、因丧偶或丈夫被判刑又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女性罪犯、因家庭矛盾或邻里纠纷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罪犯等,如果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假释。

对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的罪犯,以及在狱中抗拒改造、隐瞒余罪或重新故意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假释。

2、修改某些被判重刑的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断绝了几类服刑人提前出狱的希望,不利于对他们的改造。

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保证每一个犯罪人在完成其人格的社会化改造之后都能得到平等的假释机会,不能因为犯罪种类、罪行轻重的不同而剥夺其获得假释的权利。

由于累犯及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在假释前需要通过更长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故应严格对其假释的适用条件,但严格适用并不等于排除适用。

综合考察国外的一些做法,并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如其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刑罚执行原判刑期3/4以上的可以考虑适用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在刑罚实际执行20年以上的可以考虑适用假释。

3、对承办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区别对待

对假释罪犯又犯罪的,是否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要区别对待。

实际上,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再次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能一概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而给予了假释。

只要承办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无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行为,即使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出狱后再次犯罪,也不应当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只有承办人员徇私舞弊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假释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视其情节,追究办案人员责任。

(四)改善保外就医制度

1、协调法律规定

一是协调《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关于无期徒刑罪犯是否可以保外就医的规定,将保外就医的对象扩大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对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时,应当从严把握。

对于原判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可以保外就医。

二是明确取消关于保外就医必须已经执行三分之一以上刑期的规定,对于患严重疾病,确实需要保外就医,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无论是否已执行三分之一以上刑期,都可以保外就医。

三是明确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残鉴定(包括续保所需病残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具。

2、明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标准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很多新的疾病出现,而一些原先很难医治的疾病已不是难题,因而,很有必要以当前的医学水平和标准为基础,修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使其更加符合当前保外就医工作的需要。

一是对于疾病及伤残标准的规定应把握好度,不宜过严,也不宜过宽,要符合当前医学的发展水平。

二是对疾病及伤残的范围应做明确规定,便于在实践中的具体把握,以避免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三是由有权机构发布统一的病残标准,避免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依据不一,发生同一情形不同处理的情况。

3、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罪犯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取消刑罚执行部门申报保外就医应当事先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的规定,明确规定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管和帮教责任。

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提请、鉴定、批准或决定、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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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参见陈兴良: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ii]参见郑振远: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假释刑事制度》,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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