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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途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

收益途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统一方案意见(第三稿)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4年第14号)发布以来,规范了矿业权评估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

但在评估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

现就收益途径评估方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方案意见:

一、明确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明确为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及其平均收益,以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

二、调整评估方法适用范围

适当调整收益权益法适用范围,对具备DCF法、收益法等条件的(具备或可类比确定评估参数),限制使用收益权益法。

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简称为约当投资-现金流量法,改变其适用范围,由原来适用于探矿权评估改为用于多方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价值分割。

折现现金流风险系数调整法简称为现金流量风险系数调整法,其适用范围修改为限定于预查及普查阶段矿业权评估(详查及其以上阶段探矿权评估采用现金流量法),取消编制基础资料时对地质报告资质和评审备案的条件要求,其他仍按指南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三、统一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贴现现金流量法

将探矿权的折现现金流量法和采矿权的贴现现金流量法统称现金流量法(DCF法);采用探矿权的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计算模型进行评估(取消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计算模型,不从项目净现金流中扣除开发投资收益)。

四、收益途径评估方法参数处理

1、评估计算中资源量和边际经济基础储量的处理

对资源储量应结合开发利用方案或(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进行经济分析后分类处理:

次边际经济资源量和边际经济基础储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332)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经济的全部参与评估计算,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

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属经济的可参按开发利用方案或(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取值,开发利用方案或(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未参与设计的可按可信度系数0.5~0.8取值,可信度系数具体取值应按矿床(总体)地质工作程度、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与其周边探明的或控制的资源储量关系、矿种及矿床勘探类型等确定。

矿床地质工作程度高的或(333)资源量的周边高级资源储量比例高的或矿床勘探类型简单的,可信度系数取高值;反之亦然。

预测的资源量(334?

)不参加计算。

2、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

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统一规定为:

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3、生产矿山生产能力确定的处理

对生产矿山,应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对其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以及影响生产能力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合理确定,原则按设计能力或核定能力确定生产能力。

4、评估计算中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处理

在矿业权评估中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统一按自有资金处理。

5、评估计算中更新资金、维简费(含井巷工程基金)、煤炭生产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理

按探矿权评估处理方式,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采用不变价原则考虑其更新改造资金投入;

采矿系统(井巷工程)不考虑更新资金,其更新资金以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含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费用)方式直接列入经营成本。

采矿系统(井巷工程)固定资产不再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而是按财务制度按原矿产量计提维简费(含安全费用和井巷工程费用)直接列入总成本费用(相应地折旧只反映房屋建筑物和设备的折旧)。

对煤矿,按规定标准50%的维简费及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费用)作为更新费用列入经营成本;对计提维简费的金属矿等,按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内采出原矿量和采矿系统(井巷工程)固定资产投资计算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以按规定标准计提的维简费扣除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后全部余额作为更新费用(余额为负数时不列更新费用)。

对于计提折旧、不计提维简费的盐湖等矿山以及某些小型矿山基建时一次性投入全部开拓工程费用的,不考虑其更新改造资金投入即不计算更新性质的维简费。

(其评判原则就是看矿山基建采掘工程结束后进行采矿是否还需要开拓工程投入。

6、折现率

折现率采用资金成本(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社会平均投资收益率方式,现阶段推荐采用区间指标8-12%,对法定评估项目由部管理部门定期发布具体值(现阶段推荐采用8%,或者详查探矿权评估采用10%、勘探探矿权及采矿权采用8%)。

五、收益法评估计算模型和参数的调整

收益法计算模型中取消扣除“净利润分成额”项,折现率统一采用DCF法折现率。

收益法评估计算中固定资产投资处理:

按其原值及各类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计算。

收益途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统一方案说明(第三稿)

一、评估方法构成

收益权益法是针对现阶段我国“双小”矿(矿床储量规模和矿山生产规模小型)财务/经济评价资料欠缺或不规范等条件下推出的,目前采用较为普遍(也能避免评估结果的随意性),尽管该方法存在对具体矿床开采条件等考虑不足等问题,但可以通过定期调整发布权益系数、扩大权益系数取值区间(给评估人员适当余地量化取值)加以解决(本次考虑到折现率调整-提高?

,暂不调整权益系数取值区间)。

考虑到评估的历史延续性和方法选择的多样性(采用多种方法评估区间值时也可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且对服务年限较短的矿权采用DCF法可能存在评估结果偏小甚至出现负数问题(相对于收益权益法),建议保留收益权益法。

为解决该方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及目前该方法使用“过滥”问题,故限定该方法适用范围。

收益法是针对正常生产矿山采用的,其实质是和DCF法类似的(区别在于投资处理不同,一为通过折旧方式进入总成本,另一为直接进入发生时点的现金流出、不进入经营成本),但因投资(固定资产投资或累计折旧、流动资金)处理方式不同,其评估结果与DCF法评估结果必然有差异。

从准确反映项目的财务状况及与国际通行方法接轨考虑,应该说,通常正常生产矿山采用DCF法也是可行的,但当剩余服务年限较短的中晚期矿山其固定资产净值尚余较大存量时,采用DCF法可能存在评估结果(相对于收益法)偏小甚至出现负数问题,考虑到我国其他评估行业收益法均普遍采用,可保留该评估方法。

约当投资-折现现金流法实质是多方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价值分割,其分割的基础――评估价值是其他方法计算出来的(《指南》为折现现金流量法,也可包括收益法等其他方法),方法本身可能不成为独立方法。

从其应用情况看,也存在与DCF法评估参数及评估结果差异或矛盾问题。

考虑到历史沿革,故保留该方法、改变其适用范围。

折现现金流风险系数调整法现阶段用于晋陕蒙主要产煤区详查及以下阶段探矿权评估,考虑到详查阶段探矿权评估适用范围与DCF法重叠问题,故修改为限定于预查及普查阶段矿业权评估(详查及其以上阶段探矿权评估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

该方法原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地质储量报告并由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案(《指南》P68),从目前实际及与国外接轨看,评估机构估算资源储量并对此负责是评估机制改革趋向,考虑到与探矿权DCF法评估基础资料条件要求一致性,故取消编制基础资料时对地质报告资质和评审备案的条件要求。

二、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

(一)推荐修改方案

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明确为“矿业权投资(合理勘查投资)+矿业权投资的平均收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

(二)相关说明

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准确定义是评估计算模型推导的前提。

2004版《指南》之前,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实际为矿业权投资(勘查投资)及矿业权投资收益。

这是收益途径评估方法的基本思路。

按其内涵,以采矿权DCF法为例,其计算模型推导过程图示如下:

评估价值=矿业权投资+矿业权投资收益

=现金流入-现金流出(开发投资、经营成本、税金及附加)-开发投资收益

这是采矿权DCF法的扣除开发投资收益的由来,也说明了为什么矿业权DCF法评估在现金流出中不考虑评估时点前发生的勘查投入的原因。

很显然,按上述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对无勘查投入的矿产地,理论上其矿权也不存在评估价值,但这和现行“空白地”出让收价款矛盾,因此,2004版《指南》回避评估价值内涵的解释(“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所获得或支付的货币量”)。

从近些年评估实践尤其是矿权招拍挂市场交易情况看,矿权成交价往往高出评估价很多(与澳大利亚的评估师通常把勘探项目的价值高估40%相反),其原因很多,但矿权交易价与评估价内涵不一致或许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矿权交易价除包括了矿业权勘查投资及勘查投资收益(前述的“矿业权价值”)外,也包括排他性(垄断性)勘查开发矿产的超额收益,而后者--超额收益本应全部或至少部分属于矿产资源所有者的。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将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明确为“矿业权投资(合理勘查投资)+矿业权投资的平均收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

这既可为现行“空白地”出让收价款提供理论基础,也可为将来可能实行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也收取价款(资源价值或权利金)提供理论支持,即评估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

三、DCF法统一方案

(一)推荐修改方案

方法名称:

将探矿权的折现现金流量法和采矿权的贴现现金流量法统称现金流量法(DCF法)(类似收益法是收益现值法的简称)

以探矿权DCF法为基础统一DCF法,采用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计算模型评估、取消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计算模型,不从项目净现金流中扣除开发投资收益,折现率采用资金成本(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社会平均投资收益率方式。

(二)相关说明

1、《指南》采矿权DCF法存在的问题

折现率的口径问题。

由于开发投资收益已在折现前扣除,因此,此计算模型采用的折现率应仅为资金成本而不包含投资回报因素,最合适的应采用长期国债利率而不是目前五年期存款利率3.6%+风险报酬,即目前扣除开发投资收益方式折现率7%偏高。

(2005年我国一期记帐式10年期国债利率4.44%,折现率按资金成本口径取5%即可。

)这也导致目前采矿权评估方法设计时控制现金流出(该进成本、投资的不进)、以保证(提高)评估结果尽可能适应采矿权交易市场要求。

类似的,收益法的折现率也存在同样问题。

扣除的开发投资收益内涵问题。

根据计算模型,扣除的应是开发投资的收益,而不是老指南的销售收入利润(开发投资与销售收入无线性相关关系),也不是现指南的净现金流量分成额。

此外,现指南的净现金流量分成额也与评估界等关于无形资产(按财务部规定采矿权界定为无形资产)占项目净收益(净现金流量)比例公论(三分法除无形资产外的投资、经营管理占2/3)相矛盾,类似的,收益法的净利润贡献率也存在同样问题。

扣除的开发投资收益的取值数据来源问题。

扣除开发投资的收益,在资产评估中常采用依据上市公司资料计算;老指南矿权评估中依据《中国统计年鉴》计算,但统计年鉴中全部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主要指标收益指标仅有利润总额(企业利润与亏损合计),难以据此计算出净利润(缺亏损额、盈利企业所得税率不都是33%),因此也难以计算出总资产收益率(原来的销售利润率2.98%也存在同样问题)。

因此,现行条件下难以准确计算行业平均投资收益率。

2、《指南》探矿权DCF法及存在的问题

探矿权DCF法计算原理与采矿权DCF法类似,主要区别是开发投资收益的处理不同,其不从项目净现金流中扣除开发投资收益,而是采用开发投资收益(回报)包含在折现率中,其折现率类似于项目经济评价(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矿地产经济评价)中折现率或基准收益率ic含义,包括了资金成本和投资报酬(含风险报酬和平均投资报酬)。

经济评价中折现率为ic时,计算出的NPV净现值代表的是项目超出基准投资回报水平的“超额收益”,反映投资可行性――NPV≥0。

由此,在探矿权DCF法评估,当折现率由资金成本和行业投资报酬(基准投资收益)构成时,其项目净现金流量现值NPV即为项目超出基准投资回报水平的“超额收益”也即矿业权评估价值。

由于折现率对评估结果影响很敏感(尤其是建设投资较大时影响很大)(通常折现率的百分数数位取整数,尤其是折现率采用无风险报酬+风险报酬估算时,因数字有效精度取决于其构成中最短有效精度,故其百分数为整数),如何合理确定折现率是该计算模型成败的关键。

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用于评估值计算问题。

与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整个项目的现金流入流出和收益情况不同,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是站在项目投资主体(自有资金)角度考察项目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其反映的是自有资金而非整个项目投资收益,从DCF法计算原理看,采用该表用于评估计算是不正确的。

当项目投资较大时,全投资现金流量表和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评出的结果相差很大,理论上难以解释。

此外,全投资现金流量表和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两个表折现率的含义是否相同、取值是否一致,也存在疑问。

综上,《指南》采矿权DCF法和探矿权全投资现金流量DCF法计算模型均是符合评估价值内涵的,考虑到上述(参数)问题及国外矿地产DCF法评估通用模型,推荐采用探矿权DCF法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评估计算模型统一DCF法(取消自有资金现金流量表评估)(不从项目净现金流中扣除开发投资收益),折现率采用资金成本(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社会平均投资收益率方式。

四、收益途径评估评估依据问题

现《指南》采矿权评估依据的是经审批的地质储量报告、方案/可研/设计,评估机构一般不能重新确定;探矿权评估依据的储量、方案/可研/设计不强调审批,评估机构可依据这些资料(但在评估报告中做评述)进行评估,也可重新论证确定。

从与国际接轨、提高评估执业水平等考虑,探矿权上述规定无疑是方向,建议按探矿权评估依据要求进行统一。

但在我国现阶段可能存在矿权评估与相关储量/方案编审工作的衔接、资质等法律效率及责任范围问题,也可能存在如何考量评估执业水平、避免随意性问题,管理部门应做好相关方面的协调统筹(评估与储量评审、方案编审,评估管理与矿政管理,部与省)。

由于投资体制改革后国务院已改革项目审批制度,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因此可研/设计已取消审批制度;而开发方案审查按国土资发(1999]98号文属发采矿许可证前置程序,矿管部门并非一定出具审批意见。

因此在方案/可研/设计依据的审批要求上,修改为具备相应资格单位编写、方案审查意见不强调矿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五、收益途径评估方法参数

1、评估计算中资源量和边际经济基础储量的处理

现《指南》探矿权评估“资源量”不参加评估计算,采矿权评估“资源量”视情况采用可信度系数调整后参加评估计算。

目前也实际上存在委托评估矿权全是资源量、设计单位设计利用储量时也设计利用资源量或利用系数对资源量折算后设计利用的情况,因此,本方案建议对资源量进行经济分析(可结合方案/可研/设计)后分类如下:

次边际经济资源量:

从其含义“可行性研究结果表明,在确定当时,开采是不经济的”出发,原则上不应参与评估计算,但实际中由于储量计算工业指标过时或经济评价未能真实反映资源开发利用经济意义等原因,确实存在原列次边际经济的资源量在现行技术经济下可经济利用情况,考虑到次边际经济资源量是探明或控制的,地质可靠程度较高,一旦确定其属经济的应按经济基础储量处理(如2S22地质可靠程度与122b相同)、全部参与计算,不应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

因此,修改为:

次边际经济资源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内蕴经济资源量:

由于存在可研与储量报告等编制评审脱节(可研滞后)等原因,编制储量报告等时未做可研/预可研,资源量可行性评价可信度低,经济意义不确定。

但在矿权评估时,该资源量的经济意义应已明确(包括已完成方案/可研/设计的)(开发方案可相当于预可研),应按其经济意义及地质可靠程度相应重新分类(或套改)处理。

具体处理如下:

①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332):

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较高,一旦确定其属经济的应按经济基础储量处理(如332地质可靠程度与122b相同)、全部参与计算,不应采用可信度系数折算。

因此,修改为:

探明的或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经济的全部参与评估计算,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

②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

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较低,因此,理论上在经济分析后属经济的也应采用可信度系数调整,但在实际中也存在设计部门按原属C级的(333)按全部利用、D级的按系数0.5折算情况。

综合各方意见,建议修改为:

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属边际经济和次边际经济的不参与评估计算;属经济的可参按方案/可研/设计取值,方案/可研/设计未参与设计的可按可信度系数0.5~0.8取值,可信度系数具体取值应按矿床(总体)地质工作程度、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与其周边探明的或控制的资源储量关系、矿种及矿床勘探类型等确定。

矿床地质工作程度高的或(333)资源量的周边高级资源储量比例高的或矿床勘探类型简单的,可信度系数取高值;反之亦然。

③预测的资源量(334?

):

其计算的资源量地质可靠程度很低,综合各方意见并参考国外处理方式,建议修改为:

预测的资源量不参加计算。

边际经济的基础储量:

其含义为“可行性研究结果表明,在确定当时,开采是不经济的,但接近盈亏边界,只有当技术、经济等条件改善后才可变成经济的”,因此,其处理类似次边际经济资源量,修改为:

边际经济基础储量原则上不参与评估计算,但属经济的(包括设计或实际利用的)应全部参与计算。

2、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

评估计算年限=后续勘查期(对探矿权)+基本建设期(对拟建在建矿山)

+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

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

现《指南》,对探矿权评估:

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法定年限。

法定年限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生产规模大型30年/中型20年/小型10年?

)。

对采矿权评估:

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存在的问题:

矿业权是批准时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考虑到矿权到期后一般可批准延续,因此探矿权评估以发采矿证年限设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是不合适的。

此外,如果对出让矿权,政府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设定出让年限,到期后重新出让,或许还存在操作可能性;但对转让探矿权,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矿权转让人不可能与受让人约定在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到期后矿权再回归原矿权转让人、再进行转让。

采矿权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30年的设定,其实质可从30年后折现系数很小、对评估结果影响很小、可忽略以简便计算考虑的(这与技术经济评价类似),应与采矿证年限没直接关系。

考虑到资源储量、矿山建设规模与服务年限的合理匹配关系,及对矿床的合理勘探程度(避免过度勘探、积压浪费勘查资金),参考国外评估处理方法,建议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统一按《指南》采矿权评估的规定:

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3、生产矿山生产能力确定的处理

现《指南》“对生产矿山,应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对其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以及影响生产能力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按孰大原则确定生产能力”。

很显然,按“孰大原则”取值,则生产能力确定原则和影响因素分析没有任何意义。

建议:

对生产矿山取消“孰大原则”,在对其实际生产能力分析基础上,原则按设计能力或核定能力确定。

(煤矿超核定能力生产的,一旦出现安全问题,往往是查处的一个问题点。

4、评估计算中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处理

评估中是否考虑采用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即使采用全投资现金流量表,因借款的利息影响总成本从而影响所得税现金流出项,故影响评估值,导致出现借款结构和还本期限不同评估值也不同,或者说开发投资融资比例和还本期限不同、其矿权评估价值不同,理论上难以解释。

此外固定资产还本付息计算较复杂。

因此,参照资产评估中通常评估无形资产时,对有形资产视为自有资金以简化计算,建议修改为:

在矿业权评估中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统一按自有资金处理。

5、评估计算中更新资金、维简费(含井巷工程基金)、煤炭生产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理

现《指南》不考虑维简费(含井巷工程费用)、煤炭生产安全生产费用,采矿权评估中不考虑更新资金,探矿权评估中不考虑计提维简费的采矿系统(井巷工程)更新资金、但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采用不变价原则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

基于DCF法原理,生产期中发生的更新资金无疑应进入现金流出。

根据财政部等财建[2004]119号文,安全费用是从煤矿维简费(含井巷费用)中分离出来的、按原煤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其财务性质与维简费类似,评估中的处理应与维简费一致。

维简费不同于折旧,其包含两块:

已形成的采矿系统(井巷工程)固定资产的折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支出。

前者属折旧性质,因采矿系统(井巷工程)资产已在发生时计入现金流出项中的固定资产投资上,故其折旧属预提待摊性质的系统内部的现金转移、而非实际产生的系统对外现金流出,不做现金流出项计到经营成本中;后者虽属预提性质、提取时并不产生系统对外现金流出,但提取的这部分资金是用于矿山生产过程中包括深部开拓延伸等的固定资产性支出(更新投资)和诸如生产探矿、技措等费用性支出,这些支出发生时产生系统对外现金流出,应做现金流出项计到更新投资和经营成本中。

但如何确定折旧性质的维简费、更新性质的维简费比例一直是一个难题,煤矿设计常采用维简费(安全费用分离前)各按50%分别列入折旧、经营成本(生产期不再列采矿系统更新资金)(财政部(92)财工字第380号文);但金属矿无此规定,参照煤矿可能也不合理。

基于上述分析,本方案建议如下处理:

按探矿权评估处理方式,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采用不变价原则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计入现金流出;

采矿系统(井巷工程)不考虑更新资金,其更新资金以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含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费用)方式直接列入经营成本。

采矿系统(井巷工程)固定资产不再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而是按财务制度按原矿产量计提维简费(含安全费用和井巷工程费用)直接列入总成本费用(相应地折旧只反映房屋建筑物和设备的折旧)。

对煤矿,按规定标准50%的维简费及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费用)作为更新费用列入经营成本;对计提维简费的金属矿等,按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内采出原矿量和采矿系统(井巷工程)固定资产投资计算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以按规定标准计提的维简费扣除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后全部余额作为更新费用(余额为负数时不列更新费用)。

更新费用直接列入经营成本、作为现金流出处理。

经营成本=总成本费用-折旧(摊销费)-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井巷工程费用)-利息支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处理只适用于矿山开拓工程非基建期一次性投入情形。

对于计提折旧、不计提维简费的盐湖等矿山以及某些小型矿山,基建时一次性投入全部开拓工程费用的,则不应计算更新性质的维简费。

(其评判原则就是看矿山基建采掘工程结束后进行采矿是否还需要开拓工程投入。

6、收益法评估计算中拿净值作原值重新按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问题

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修改为:

按原值及各类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计算。

7、折现率

如前述,本方案建议折现率采用资金成本(无风险报酬率)+风险报酬率+社会平均投资收益率方式,可给推荐一个区间标准(8%-12%?

),但对法定评估项目由部管理部门定期发布具体值。

风险报酬一般包括政策、财务、经营和技术风险报酬,而地质勘查控制程度风险属技术风险的一部分,因此折现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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