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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劳动关系的处理与对策

涉外劳动关系的处理与对策

一、专题界定

本专题主要关注涉外劳动关系的两类人群:

中国外派到境外的工作人员;外国到中国的工作人员。

其中涉外人员出入的程序、审批、条件、基本待遇、个人税收问题是重点部分。

二、名词解释

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三、案例分析

案例1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工伤认定

【案例】王某是某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一名技术员工,2005年4月他被公司派往非洲国家肯尼亚工作担任公司在其国的技术顾问。

在安装调试一台机器时,由于王某的调试程序出现错误,并且他在慌乱中错误的违反基本操作程序导致机器起火,王某也因此受伤。

王某要求公司按照工伤为其进行治疗,但公司以王某犯有重大责任为由拒绝提供工伤待遇。

【评析】该公司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含义在于:

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其他人或者劳动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需的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除非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此外,江苏省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中认定:

对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根据原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和劳办发(1994)131号文件规定,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也就是说外派人员在工伤待遇上享有更大的覆盖范围。

这样也有利于保障我国在外工作的人员的利益。

建议用人单位在处理职工因工作负伤是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时注意下列问题: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由于从事本单位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二)认定工伤所遵循的原则是无过失原则,不能因为职工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就拒绝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

(三)公司对派往国外工作的员工更应该加强后勤保障措施,提供比在国内工作更大的工伤认定范围。

案例2外国人在中国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案例】詹姆斯是我国东部沿海一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假设为非居民纳税人),2006年一月她取得了由该企业发放的工资收入10000元人民币。

那么她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多少?

【评析】应纳税所得额=10000—(1600+2400)=6000应纳税额=6000*20%—375=825

考虑到外籍人员和在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的生活水平比国内公民要高,而且我国汇率的变化情况对他们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一定的影响。

因此税法规定,对上述涉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适用附加减除费用。

国务院发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对附加假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上述适用范围内的员工每月工资、薪金所得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2400元。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参照上述附加减除标准执行。

案例3涉外的民事诉讼管辖

【案例】2004年3月青岛一家食品加工企业与日本一家物流公司签署合同,由前者向日本方面提供一批猪肉加工产品。

2004年7月,青岛方面委托新加坡一运输公司负责将其加工的肉食产品运送往日本。

途中由于遭遇恶劣天气致使船舶到港延期10个小时。

到港后由于日本公司方面原因,迟迟不能将运输货物卸船装仓加上天气炎热导致货物变质。

由此日本方面和青岛方面公司产生了责任分歧。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双方协商决定向新加坡一家地方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请求。

该法院经调查核实后决定受理此案。

【评析】此案涉及到了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

中日两家公司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两家公司协商确定其纠纷的解决地。

本案中两家公司的做法是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的。

一国司法机关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当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涉外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例如,当事人的某些诉讼行为需要的时间较长等,因此,各国在制定本国的民事诉讼法时,都依据国际惯例、国家之间司法协助及平等互惠等情况,对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条规定是协议管辖:

(1)涉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侵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4出境人员的工伤保险

【案例】李某被一建筑公司录用后,随即被派往国外工作。

为防止意外该公司为李某在境外投保了工伤保险,并停缴了国内的工伤保险。

一天,因李某使用工作工具不当,致使其右腿被砸伤并最终被截肢。

最终境外保险公司将15万保险赔偿转交了李某。

【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被派出境外工作时,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就参加,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案例中公司依照条例规定,为其在外工作人员投放工伤保险,从而使李某受伤后能够及时得当赔偿,最大程度地保护了李某的利益。

四、操作实务

1,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的住房、伙食等补贴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有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

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外籍人员取得的上述补贴等收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征个人所得税后,其同时又在内地居住而取得的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以及同时又在内地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不再免征个人所得税。

2,外籍个人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外籍个人取得的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参加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有奖活动而取得的中奖所得;购买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发行的彩票取得的中奖所得;(七)在中国境内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作品,取得的稿酬所得

3,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手续

首先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订的合同。

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并向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其次,劳务人员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制。

即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劳务人员出国条件进行审查并填写《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由外派单位负责审批。

第三,外派单位可为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护照或因私普遍护照。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公护照,须向外事部门提供: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二、申请因公出国护照事项表;三、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四、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

外事部门可根据需要查验外派人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办理因私普通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二、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附对外签定的劳务合同);三、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四、外派人员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第四,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按外交部有关规定统一申办。

持因私普通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负责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

为外派海员、渔工申办外国签证时,外派单位应按雇主指定的登船地点所在国家和地区申办。

4,外国人来中国就业的程序

首先,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其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

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

第四,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最后,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

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5,单位外派职工在境外工作期间取得当地居民身份证后社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被本单位派到境外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职工所在单位应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其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根据职工的申请,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职工在被派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五、相关法规

1,外国人在国内就业工作的规定

 

(1)适用范围

劳部发〔1994〕10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2)外国人在中国的就业许可制及相应的条件

劳部发〔1994〕10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

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3)外国人的劳动合同管理

劳部发〔1994〕10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

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4)工资、工时、保险、福利的规定

劳部发〔1994〕10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劳动争议处理

劳部发〔1994〕10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6)就业证的续签和变更

劳部发〔1994〕102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

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2,港澳台地区人员在内地工作的相关规定

 

(1)适用范围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

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2)就业人员条件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3,涉外人员的个人所的税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第二十九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一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4,外排劳务人员的条件

1997年2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一、政治条件:

派出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有犯罪嫌疑人;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业务条件:

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

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5,境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规定

(1)纳税人的条件和范围

1998年8月12日国税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三)转让申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2)纳税方式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3)获得外币的折算规定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

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六、问与答

1,问:

外国人如何在我国就业?

答: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该持有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2,问:

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等是否应办理就业手续?

答:

来中国投资的外籍投资者,凡是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不视为在中国就业,不持职业签证。

凡是直接参与到企业经营管理,在企业担任管理植物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3,问:

在北京的港澳台人员能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答:

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德表示:

用人单位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在北京市就业期间,要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4,问:

那些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答:

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免办: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5,问:

外派到国外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如何规定?

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享受工伤待遇。

 

6,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如何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

答:

用人单位支付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所支付的工资可由企业与外国人就业者商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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