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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间忠实义佘凤云教材

论夫妻间忠实义务

作者:

佘凤云指导教师:

苏敏

摘要:

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不仅是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法定的义务。

修正后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肯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但对一方违反义务是否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未作规定。

同时,高院关于以违背忠实义务为理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是否合理,众说纷纭,对这一立法缺陷应当予以完善。

最后,在立法之外与忠实义务相关的颇受争议和关注的问题,如忠实协议、第三者责任,值得探讨。

关键词:

夫妻间忠实义务;离婚诉讼;损害赔偿;忠实协议;第三者责任

一、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含义及法律规制

(一)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含义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忠实义务也称为贞操义务、不为婚外性生活义务,它通常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

[1](P.198)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

本文使用的忠实义务的含义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上去界定的。

(二)对夫妻间忠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是婚姻法立法中的一大进步。

为什么我们一向认为是道德条状范围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

下面就简单的介绍一下,对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也是使婚姻关系稳定的基石之一,因此是重要的法益。

夫妻间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

婚姻关系是否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

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

但它对婚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

[2](P.203-204)由此可见,夫妻间相互忠实,互持贞操是保证夫妻正常关系以及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

因此,法律应将其作为评价和调整的范围,以更好的保护这项法益。

其次,道德的力量不足以让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得到很好的履行。

道德在婚姻家庭中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内心约束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实现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

有的人甚至认为仅仅靠道德的约束足以,而且只能用道德约束的方式。

法律应处在无所作为的状态。

但笔者认为,反对用法律对夫妻忠实进行规制,将其完全交给道德去调整,是夸大法与道德的差异,否认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协调一致性,特别是否认婚姻法中的道德导向作用。

一方面,法律的规制与道德的约束是不冲突的。

一夫一妻是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念,也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婚外性行为与一夫一妻制相悖,婚姻法必须管,否则,婚姻难能维持,那么一夫一妻的道德准则也将弱化。

由于我国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因此,任何有损于这个制度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也是不合乎社会道德的行为。

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是道德的很好的补充。

由于社会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从而造成对人们社会活动的失控,由于社会行为规范约束力量的削弱从而不能把人们的行为纳入合法的轨道,由于人类社会生活的一些共同善恶原则被颠倒从而导致人们社会行为的失范。

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仅仅用道德规范的修补,社会舆论的约束,或是思想政治工作的教化,是难以奏效的。

每一社会或民族,在每一特定时代都围绕着善与恶、美与丑、利与害、好与坏、正义与非正义、合理与不合理等基本问题形成一整套自觉的或自发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关系、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从而影响和作用于社会。

目前,形成婚姻家庭领域新的价值标准,并以此为基础,通过道德、法律、教育等多种手段调整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体系的重要一环。

最后,法律的规制是对人性弱点的弥补。

人除了理性的一面,很多时候会很冲动,为满足一己之需而不惜伤害他人。

我们制定具体的惩罚措施的目的是通过人们的在守法的过程中,在内心形成对法的信仰,将其自身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婚姻制度的设计中,放纵公民的私生活自主权,否定忠实义务规制婚姻关系的合理性,最终结果只能是人们道德底线的崩溃,公民法律意识的弱化。

于此,婚姻也真成了一纸文书,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有或没有一样得不到保护。

人存在于这样的社会中,所谓婚姻圆满、安全、幸福都只能是天方夜谭,而人本身也因此逐步走向堕落。

再次,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的层面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是符合世界立法趋势的。

面对诸多婚姻解体、家庭离散、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侵害,众多善良的人们为之担心和忧虑,从社会的不同层面和角度发出了“第三者止步”、“惩罚过错方”、“对包二奶以重婚论”的呼声。

尤其是妇联组织,要求惩罚过错方、制裁第三者的呼声更为强烈。

在我国,一切婚外性行为,无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还是男女双方合意的通奸、姘居、重婚、纳妾,乃至第三者插足或包二奶,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制裁。

相互忠实作为夫妻间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这里所说的“忠实”,主要是指性的忠实。

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不仅是不正当的,也是违法的。

这实质是把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正如把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上升为民法原则一样。

综观国外立法,夫妻忠实义务并不是中国首创,外国立法早已有之。

如法国的拿破仑法典第212条就规定: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

”[3]还如,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亦规定:

“夫妻有义务彼此忠实和互相尊重。

综上所述,没有对忠实义务进行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权力面临现实情况无所适从,进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价值定位的缺失。

整个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开始暧昧、多元化,其最终结果必然不是提高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却必然导致整个社会伦理道德基石的动摇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法律不提供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纠纷的适当的救济手段,任使当事人哭诉无门,进而运用私力去解决,而酿成的恶性案件的比比皆是。

明确了夫妻忠实义务,确立了婚姻家庭法中的正义导向,这是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

承认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地位,将其纳入配偶权并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实际上是将指定分配的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把这种正义具体化为权利、义务和责任,实现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

既然对忠实义务进行法律规制度的意义重大,我国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是怎样的?

在实践中又是如何操作的?

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二、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婚姻法》中的具体规范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利,有的甚至导致婚姻关系非自然结束的行为(包括夫妻双方也包括第三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基于正义要求。

首先,法律应对违法或侵犯夫妻忠实义务(或权利)的行为人做出明确的规定。

这种规定可以是列举性的,也可以是概括性的。

但是它必须要体现出法律的明确立场,保护哪些、惩治哪些,不能模棱两可,以致在价值导向上的产生多种解释。

其次,这种妨碍行为必须是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利。

如我国很多地区存在的“包二奶”现象,已经触及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法律予以漠视就等于默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

这种通奸姘居行为是变相的纳妾,是以“情人制取代婚姻家庭”,任何符合正义的法律都不可能认可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

我国的婚姻法对忠实义务的规制大体有以下发展的历程。

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间忠实义务的规定经历了从不完善逐步走向成熟的过程。

其发展大体又有以下几个阶段。

1950年《婚姻法》第7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第8条规定:

“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这两条规定中显然包括着夫妻互负同居与忠实义务的含义。

诚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有的规定或许并非无可挑剔,比如,把“互爱”这种纯属感情方面的问题作为一种义务未必尽妥;“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更像口号而不宜于作为法律规则,它们既无法把握执行中的客观标准,也难以确定违反这些法律义务的法律责任。

但是作为导向性的规范,这些规定对于调整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夫妻关系,促进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发挥了不可否认的重要的积极作用。

[4]

1980年的《婚姻法》,既删去了1950年法律中部分内容和号召性文字,也没有再用其他形式对夫妻同居及忠实义务加以明确规定。

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造成了一些值得审视的问题。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出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规范公民婚姻生活的需要,在总则部分设置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条款,并且规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5]同时,在“离婚”一章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和相互忠实的准则,并使之成为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

无疑,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本质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社会上因事实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通奸等现象增多引发的种种矛盾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观,提高婚姻的质量,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行法律规范的不足及其完善

如前所述,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已经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却无明文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一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配偶一方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配偶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后无过错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从而使夫妻间违反忠实义务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

[6]因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乃至社会和谐,有必要对此现象和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下面主要分析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

1、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理由

据有关笔者考证,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法律不应该介入,特别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除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特别约定外(一般较少,因为我国传统的观念均认为夫妻在结婚时就对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难免会影响夫妻双方婚后的感情与生活),一般均采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

在这种共同财产制且夫妻不离婚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夫妻间的侵权予以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这种财产制度下无论将夫妻共同财产判给夫妻任何一方都是白搭(同样是共同所有)。

甚至认为即使规定夫妻间违反忠实义务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将无法对财产予以执行,其理由是难以厘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到底哪些为过错方所有并可执行给无过错方。

2、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理由之分析

其实,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内容实质上是明确强调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双方就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是违法。

违法的一方就应该付出相应的代价,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P287)此说明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理由之一不成立。

因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就有点违法之嫌。

当然,最高院这样规定也有她的难言之隐,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类似案件判决有配偶的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理由是执行了还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难以执行(即难以厘清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夫妻双方采用财产分别制的情形本文不作阐述)。

我们首先要认识设立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的积极与现实意义。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对合法婚姻(一夫一妻制)的破坏,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

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除了为恢复损害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外,最重要的是对配偶在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精神上的损害。

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由于精神与物质在性质上的迥异,故这种损害与赔偿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也不在于追求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的等量代换,而是通过物质上的赔偿,或多或少地给受害人一定的抚慰。

所以,在无过错的配偶方不主张离婚而仅要求有过错的配偶方予以损害赔偿时,即使人民法院考虑到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而确定较低的数额,但有过错的配偶方毕竟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为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了一定的不利后果。

这有利于在尚有可能挽回的婚姻关系中,使过错方充分认识到自已的过错,重修旧好。

这相对于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来说,除精神上获得了抚慰外,更重要的是达到了其提出请求的目的。

更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而促进社会和谐。

其次,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成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则是要在其指导之下制定,不得违反这一原则。

我们知道婚姻法同时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作为诉讼离婚的事由,并且重婚者或者与他人同居者作为过错方,应当给无过错方一定的赔偿。

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维护夫妻间的相互忠实这一原则,而原则作为最佳化的命令,只要在不同的程度是被满足即可。

但是原则除了指导功能之外,还有裁判的功能,在具体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或者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时候,就可以直接用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所以说,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即使实行的不是法律所直接规定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但是当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那么为了救济已经被侵犯的权利,实现最后的正义,有必要依据相互忠实的原则,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在责任认定完毕后,对权利人进行赔偿。

3、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不尽之处

首先是有违设立婚姻制度的宗旨和目的。

依法学基础理论而言,设立婚姻制度就是为了限制和规范自然人的性冲动和异性间的感情冲动。

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是处于一种不干涉、不介入的无为态度,从而才有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面世。

夫妻忠实义务既是夫妻二人的感情问题与伦理道德问题,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在伦理完全丧失与道德的内在自觉约束失灵的情形下,充分发挥婚姻法的外在调整和约束作用便显得更为必要,从而引导人们的性爱与感情回归到合法婚姻的轨道。

其实,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尚有挽救可能的情形下,我国婚姻法理应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人设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条款,赋予无过错的配偶一定的救济权利,明确规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起到挽救那些尚未走到尽头的婚姻关系的作用,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

这既是设立婚姻制度的宗旨和目的,也是我国社会客观现实的必需。

其次,有违我国《宪法》精神并与《民法通则》不协调。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这一条款同时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4条中得到体现。

这说明关注和保障婚姻、家庭、妇女与儿童平等权利的原则和精神是符合我国《宪法》精神的,这一精神应当体现在我国每一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中,也是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原则的要求。

然而,我国《婚姻法》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却只字未提。

这不仅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而且与《民法通则》不协调。

再次是有违伦理道德且不利于社会和谐。

正因为法律放纵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追究,使得包二奶的现象司空见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或者婚外情层出不穷,嫖娼卖淫更是猖獗之极,导致涉及伦理道德所调整的人们的行为准则规范被否定。

据上海市的调查,因婚外恋导致的离婚已占离婚案件的40%---50%,受害人(绝大多数为女性)要求严惩婚外恋的呼声很高。

有资料显示,贪污受贿案件的案犯大都有情妇或情夫,社会恶性案件的发生多数都与家庭破裂有关,而且由此引发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案件正呈上升趋势,不利于社会和谐并非空谈。

最后是有违国际惯例并有失国际信誉。

复归家庭、爱情以忠诚为本的观念,被写进了《欧洲人权宪章》。

在被称为世界上最浪漫的国家----法国的一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对此观念持肯定态度的人占87%。

据《欧洲时报》1999年3月28日的报道,绝大部分夫妻赞同保留“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可作为判决离婚或赔偿的理由”的法律规定。

我国已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行动纲领》等国际条约,就应该以实际行动来对待向国际上作出的承诺。

如果说我国《婚姻法》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不涉及,以致造成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为不予追究的趋势的话,笔者不说是有意纵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或者搞婚外情以至包二奶、包三奶,我国就没有资格谈什么与国际接轨或国际惯例了,更不用说我国在国际上的信誉。

综上所述,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确有不尽之处,应予修正。

笔者认为,《婚姻法》有必要赋予无过错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配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既完善了《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也不会造成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乱诉,因为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配偶是否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还取决于无过错的配偶的意思。

同时也可以较好地协调私法的意思自治与公法介入之间的冲突,并有效地促进家庭稳定和保障社会和谐。

三、立法之外讨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以上所探讨的夫妻忠实义务均立足于我国的立法,那么在立法之外,与忠实义务相关的最受关注的问题大体上有以下两个,即夫妻间的忠实协议能否得到支持;对第三者能否提起诉讼。

下面就这两个问题,笔者提出几点个人看法。

(一)忠实协议

首先介绍一下,曾激起千层浪的夫妻不忠赔偿案。

案情简介:

曾某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与同是离异的贾某相识并登记结婚。

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

协议约定了双方的互敬互爱,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

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2001年8月,贾某发现了曾某和一年轻女子的婚外恋情,曾某的不忠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曾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贾某的反诉请求,即判决离婚的同时判令曾某向贾某支付30万元人民币。

曾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不久即撤诉,一次性赔偿贾某30万元人民币。

评议:

本案开创了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

案件虽已尘埃落定,但专家学者们对其的评点议论至今方兴未艾,其中对定案结论的指责之声明显占据了上风,曾参与婚姻法修改研讨的马忆南教授用“十分警惕”来表达她对法院判定“不忠赔偿”的担忧,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理由大致有三:

(1)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

认为“婚外情是不道德的”当然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

(2)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3)法律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对这一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合法的忠实协议,并且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依据协议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作为原则性的规定,贯穿了夫妻生活的始终,是婚姻稳定的重要基石,此在婚期间关于忠实义务的约定都是有法律原则可依的。

只要双方共同认为是不可接受的不忠实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不忠实的行为。

因为法律上说的忠实也是一个没有穷尽所有具体行为的笼统的概念,双方的理解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就应当给予承认。

所以婚外情即使在正常的人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但是只要双方都认为是违背忠实义务,并就其进行了约定,就可以说是法律上所谓的不忠实的行为,只是这样对不忠实行为的认定只在约定的双方是成立的,不具有普遍的意义。

其次,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有扩大型的和限制型的,其基本依据是该项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法律精神。

我们规定的忠实义务是要维持家庭生活的稳定,保护忠实权利被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里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保护了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后,婚姻自由是从人身到契约的实现过程,婚姻的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契约。

婚姻中双方约定财产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约定夫妻间不得有不忠实行为的时候,没有说一定不能够为这样的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虽然道德上和法律上都是支持的,但是,又同时严重的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只是以承担财产赔偿为代价的一种作为。

换言之,夫妻一方最好不要有不忠实的行为,但是一旦有了不忠实的行为,双方又有约定,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在事先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愿意赔偿,法律无论如何都是应当支持的。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已由道德内容升华为法定义务,而非仅仅为倡导性的道德条款,因此无论从法律秩序或是公民感情的维护角度而言,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必然受到法力的涵射,法律以其判断和评价是非对错的引导作用来限制、约束婚姻家庭中的不道德行为。

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在事先做好预防,即夫妻之间签订合法的忠实协议。

(二)第三者责任制度

引人关注的诉第三者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00年,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

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

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

[8]

评议:

许多善良的社会公众从道德的底线出发对第三者插足恨之入骨,认为法律应该严惩第三者以遏制这种不良的社会现象。

许多专家也建议建立第三者责任制度。

我们在讨论第三者侵权的时首先应明确,第三者侵犯了夫或妻一方的什么权利。

很显然只能是侵犯配偶权。

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呼吁立法惩治包二奶、婚外情,增加配偶权的呼声很高。

尽管许多法学界人士赞成将配偶权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但大多数社会学家的看法却绝然相反,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法律不应过多干预感情方面的事务。

在激烈的争辩之后,修订后的《婚姻法》绕开配偶权这个敏感的话题。

在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之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便及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其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这条司法解释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

所以,就目前而言,配偶权还不是一项现实的权利,因此对第三者提起的侵权诉讼也不会得到支持,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尽管社会上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在呼吁确立我国的配偶权,例如,在婚姻法修订之前,不少人就希望通过修订婚姻法来惩治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婚外情、包二奶、嫖娼、姘居等丑恶现象,婚姻法修订征求意见时,广东省妇联曾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要制裁“包二奶”、“第三者”,有过错的男方承担法律责任,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及其配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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