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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小故事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小故事

【篇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小故事】

未成年保护法案例范文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1

吴凯与朱超是寄宿制小学曙光学校一年级

(1)班的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

2009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

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

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

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地治疗。

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的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凯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

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告吴凯诉称:

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

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000余元。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责任。

”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

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致害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凯在2010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

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

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

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其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

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

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

原告吴凯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凯原文地址: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1

吴凯与朱超是寄宿制小学曙光学校一年级

(1)班的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

2009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

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

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

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地治疗。

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的右眼钝挫伤、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凯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

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告吴凯诉称:

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

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000余元。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责任。

”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

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致害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凯在2010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

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

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

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其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

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

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

原告吴凯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凯

范文二:

[案情]

王女(1988年1月生)自1999年9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100元。

2005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业中专)。

根据该校的录取通知,王女上学报到时应缴纳入学三年期间的3840元学费(该收费标准获当地政府批准)。

为能够继续上学,王女以母亲下岗无力承担学费,父亲拒绝支付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亲增加给付生活教育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王父亲系建筑工人,现在外施工,具有支付能力。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学费应否支持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的学费请求不应支持。

因为该职业教育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王女报考职业中专前也未取得其父同意,故王父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王女要求上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部分学费,即王女18周岁前上学期间的学费。

因为王女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父负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而王女年满18周岁后,可以参加劳动,能够独立生活,其父母不再有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费用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

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1、就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时间而言,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

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

在法律概念上,子女成人的标准必

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

一是成年,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难看出,除子女已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外,子女届满18周岁前以及子女已满18周岁,未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从时间上看,父母抚育子女的责任一般履行至子女年满18周岁。

本案中,王女不满18周岁,其父母仍有抚育责任。

2、从父母对子女的抚育内容来看,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父母教育内容很大一部分得依赖于社会(主要是学校)的教育,因而父母的该部分教育义务形式转化为子女支付学校教育所收取的规定费用,也就是体现在父母让子女接受多少学校教育。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

即使子女已满18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

现实生活中,子女一般在15周岁就完成了初中阶段以前的学业,初中毕业后的走向通常有两种选择:

一是走上社会,或者就业参加工作或者闲赋在家;二是通过正常升学考试继续接受学校教育。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

由此可见,我国在高中阶段实行教育分流制度,即分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两类,两者在层次上具有同一性,因而司法解释关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中“高中”的内涵就应理解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

应当说,高中阶段的教育已不同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具有选择性。

父母是否必须承担此时子女的教育费用,应当取决于父母是否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求学的正当性,即除了父母没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未通过正常途径入学两种情形外,父母应当支付子女的正常就学费用。

因为:

一、该阶段子女通常为15-18周岁,尚未成年,也未参加工作不能独立生活,作为《婚姻法》规定的父母的抚养使命尚未完成。

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

本案中,王女通过正常途径考取当地政府开办的学校,为其今后就业进行准备,其在父亲具有支付能力下主张符合规定的正常教育费用,应当给予保证和支持。

至于王女毕业时已超过18周岁的问题。

首先,王女届满18周岁时尚未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根据司法解释(内容见上文)的规定,王女届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依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女仍享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

其次,按照我国的教育制度和学制安排,王女完成三年制职业中专之课程,具有不可分割性,也具有不可选择性,由此决定了父母在王女入学时应当履行的教育义务就包含王女18周岁以后尚在三年学业期间支付教育费用,因而王女届满18周岁后就读原职业中专的学费,其父不得免责。

综上所述,王女提出的教育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职业教育费用。

范文三: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老师)2010-11-28

某市一家娱乐公司与该市体育场的后勤服务公司联合,利用体育场的大门口空地设置大型充气玩具,开展经营性的娱乐活动。

由于体育场的地理位置偏僻,为吸引更多的游客,娱乐公司请电视台为他们做宣传广告。

因为拍摄中需要一些幼儿配合,经一位家长介绍,娱乐公司老板与体育场后勤服务公司的人员就一同来到某幼儿园,请该园承担此项任务。

园长明确提出,必须在保证幼儿安全的情况下才可帮忙。

对方承诺安全由他们负责。

一天下午,体育场派车将该园大班、中班幼儿共七十多人接到游乐场。

场内设有九件大型玩具,每件由一位工作人员维护安全。

园长仔细看过后,提出有几件玩具只有一人看护是不够的,但娱乐公司的老板说没有问题。

园长只得让随同前来的几位老师也参加孩子的保护工作。

在拍摄从高处的充气房间跳向下面的一匹充气马时,一位女孩跳到马背上弹了下来,正砸在周围一名男孩身上。

男孩的胳膊疼得抬不起来。

园长马上和游乐场的双方领导把男孩送到了医院。

诊断结果是,男孩骨折。

游乐场承担了医药费和车费。

后来,当家长提出承担后遗症的责任时,游乐场要求幼儿园也承担一定的费用,幼儿园拒绝了。

说法

这是一起园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分析这一事故的责任,应当以我国的《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幼儿园作为实施保育教育的机构,有时会组织幼儿到社会上参加一些活动。

在园外活动中,无论是幼儿园方面还是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或场地的管理者,都要严格遵守有关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的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要求,防止发生事故。

首先,从幼儿园方面来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可见,即使在组织幼儿参加园外活动期间,幼儿园也担负着一定的保护幼儿安全的义务。

这种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幼儿园在选择参加什么样的园外活动时,必须考虑活动是否符合幼儿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不能参加可能危及幼儿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如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幼儿园组织幼儿在公开开放的游乐场地活动,应当说并无不妥。

(二)幼儿园在组织活动前和活动中,应当向幼儿进行安全教育。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虽然幼儿年龄较小,但《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在本案例中,幼儿园是否做了这方面的工作不得而知。

(三)幼儿园组织园外活动时,幼儿园的教职员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针对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伤害事故的,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例中,幼儿园园长在发现活动的安全保护人员不足时,安排本园随行教师参与幼儿保护工作,应当认为是履行了职责。

(四)如果园外活动中发生了事故,不论是否为幼儿园方面的过错所致,幼儿园的教职员都应当积极救助,这也是保教职责的要求。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幼儿受到伤害,幼儿园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幼儿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本案例中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现孩子的伤情后,及时与其他相关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也表明幼儿园尽到了职责。

范文四:

《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例分析

尊敬的各位老师:

大家下午好!

今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部跟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

下面,有几个例子来跟大家一起说一说。

案例一:

2000年12月28日下午,安徽省淮南市新庄孜矿第三小学六(4)班的9个同学被班主任李蕴英逼着轮流站在讲台前,当着全班同学的面用小刀刮自己的脸,同学边刮李蕴英还边说:

“你的脸皮怎么这么厚啊,刮了这么久还没有刮出血。

”9个同学,轮流站在讲台前,当着全班同学的面用小刀刮自己的脸,一直刮到出血为止。

这起事件的起因极其简单,就是头一天,也就是12月27日,在学校会议室举行了一次演讲会,当时六(4)班的这9个同学堵在门口看热闹,还有的同学在外面敲打窗户,这些都被班主任李蕴英看到,当时她就非常生气,觉得自己对这个班抓得很紧,而这些同学却要给她丢面子,于是就发生了刚才的一幕。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在本案中,班主任李蕴英竟然仅仅是因为感到自己的学生给自己丢了面子,就极无人道地命令自己班上的学生拿小刀刮脸,甚至说出“你的脸皮怎么这么厚啊,刮了这么久还没有刮出血”这样的话,要9个学生将脸刮到出血为止。

这反映出她冷酷无情,没有怜悯心,同时,也表明了她是一个十足的法盲。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李蕴英对这些可能一无所知。

案例二:

小军的父母离婚后,8岁的小军随改嫁的母亲来到了继父家一起生活。

继父的脾气极为暴躁,对不是自己亲生的小军非打即骂,并且经常不给饭给小军吃,对小军进行饿肚子的惩罚。

一天,小军实在饿的不行了,就到厨房里偷偷拿了一个馒头,继父发现后,就用绳子将小军捆住,并且对小军不断地拳打脚踢,一直打到小军晕过去才停手。

这也是常见的现象,已经触犯了我国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刑法》第260条规定:

“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小军的继父虐待小军的行为不但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父母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规定,同时已经触犯了刑法,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上面案例中,我们提到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等,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部分,除法律规定,只能由成年公民才能享有的某些权利外,未成年人享有与成年公民一样的各种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受教育权、个人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社会经济权、司法保护权等。

未成年人的这些权利是由《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任何妨碍未成年人实现上述种种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的行为。

未成年人最常见不享有的权利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因为未成年人的思想觉悟和认知水平还达不到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要求。

二、不要把未成年人当成年人看

由于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没有达到与成年人同等成熟的程度,具有思想单纯,易冲动,对事物的接受能力以及判断是非能力较弱,自我保护能力不强的特点,容易受外界不良事物和风气的影响和毒害,并直接影响自身的健康成长。

因此,我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该给予特殊保护,也就是“不要把未成年人当成年人看”。

下面,我再举几个例子来跟大家一起探讨这个问题。

案例一:

小明马上就要过12岁生日了,这天课间,他和周围同学七嘴八舌地商量起来要到哪去庆祝生日,小清说:

“不如我们到xx歌舞厅去过生日怎么样,听我叔叔说那里可好玩了,又有卡拉ok唱,又可以跳舞,多好!

”大家听了都一致响应。

同学们,你们认为他们可以到歌舞厅去庆祝生日吗?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的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歌舞厅,是供成年人交谊和娱乐的地方,不适合未成年人。

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还有录象放映室、电子游戏机室,这些场所是黄赌毒的主要据点,是社会管理的重点场所。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还不强,到这些地方会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会使青少年染上不良习气。

比如服用摇头丸(一种毒品),绝大多数就发生在disco歌舞厅。

因此,国家法律明文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这些场所。

同时要求,这些场所要有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牌标志。

现在大家知道,作为未成年人,是不能进入歌舞厅的,当然不能去歌舞厅开生日party。

案例二:

小朋和小列是某小学五年级的同班同学。

上个月的一个周末他们相约前往科技馆参观。

在科技馆入口处,工作人员要他们2人购买全票后才可以进入。

小朋和小列不明白,就问工作人员:

为什么以前来科技馆都只要购买半票,而今天却要购买全票呢?

工作人员回答说因为目前参观科技馆的人数不多,如果再对中小学生优惠,科技馆就可能赔钱了。

我们认为科技馆的做法是错误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因此,科技馆必须向小朋和小列提供优惠。

国家鼓励未成年人积极参加各种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案例三:

小风是个12岁的小学六年级学生,他很想拥有一台电脑来上网、学习电脑知识。

春节过后,他将过年大人给的利是钱(总共5000元)集中在一起,在一个周末,自己就到商场买回了一台电脑。

他的父母知道后,认为孩子太小,不知道买什么电脑比较好,就把电脑带回商场想退货。

商场认为是小风自愿合法购买的电脑,电脑又没有出现可退货的故障,不能退货。

小风的父母就投诉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

消协的负责人员听完了他们的陈诉后,表示支持小风父母的观点。

同学们,你们知道消协为什么支持小风父母要退货吗?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即他们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当他们需要进行民事活动时,要由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进行,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

10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接受赠予、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

凡是不适宜由他们独立进行的其他民事活动,必须通过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后才能进行,否则,他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小风年仅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擅自购买电脑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为他很可能意识不到此物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所以,他的这一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父母有权要求卖方退货或者将其收回。

案例四:

xx大酒店就要开张了,酒店负责人想请学校仪仗队为他们的开张仪式助助阵,于是找到了某某中学的校长,说:

“星期天我们想请你们学校的仪仗队为我们酒店的开张仪式

助助阵,我们还将付给学校演出费。

”这位校长能不能答应酒店负责人的请求啊?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审批程序进行。

本案中,酒店邀请中学仪仗队为他们的开张仪式表演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此,这位校长不能答应酒店负责人的要求。

同学们,前面我把《未成年人保护法》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归纳总结。

下面我再教你们两句话,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你就要用这两句话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一句话是“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另一句话是“我是未成年人,受到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

最后,提醒同学们注意,在另一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对于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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