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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剖析

案例一:

中国籍男子张某与韩国籍女子李某在上海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

后李某独自回国从此未归。

张某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上海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张某要求抚养丙而李某要求丙由她带去韩国抚养。

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纠纷的解决,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

1.应适用中国法律。

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此案中,如果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2.对于涉外婚姻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在离婚问题适用中国法后,相应的子女抚养权问题也由中国法调整。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其父亲甲。

本案中丙的父母的抚养能力都能满足丙生活、受教育的需要;丙本人具有中国国籍,也是在中国出生并生活至今,习惯上一般以居住在中国为适宜;从有利于丙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应将抚养权判给甲。

律师应该深知当事人需要的不是法条的堆砌,而是解决问题的方案。

李律师认为:

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是律师回馈社会的一种方式,律师办理离婚案件应当以案结事了、不留隐患为目标。

案例二:

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

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

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为什么?

案例三:

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

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

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说明理由

 

案例四:

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

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

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

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答:

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

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

"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案例五:

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

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江轮"相撞。

碰撞结果是:

"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

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

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

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问:

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

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

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案例六:

1998年初,英国芳薇公司与宁波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拟在宁波市某公园南大门合资兴建综合娱乐场所"宁波大世界"。

开发公司遂要求赴英国就芳薇公司投资的设施性能等进行考察,费用可由芳薇公司垫付,待合作后补偿。

为此,芳薇公司于1998年11月15日、1999年1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邀请函,允诺在英国逗留期间食宿及交通等将予承担。

双方经协商,于1999年2月5日达成《关于开发公司赴英考察事宜协议》。

协议约定:

(1)开发公司派以王某为首的五人小组赴英国考察,由芳薇公司发邀请函。

(2)在英国期间费用暂由芳薇公司支付,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弥补。

如不能合资,开发公司以其它形式弥补芳薇公司所垫付的资金。

(3)根据市政府意见,开发公司在1999年5月动工兴建。

(4)由芳薇公司协助办理考察手续及签证,考察时间为15天,芳薇公司代理人丁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

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

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合同。

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

嗣后,双方协商,由开发公司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用。

因开发公司未兑现,芳薇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我方与被告开发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开发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

被告开发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开发公司履行协议,偿付垫付的资金。

开发公司答辩称:

与芳薇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用亦不能全部承担。

问:

l)本案的性质是什么?

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答:

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

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案例七:

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

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

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

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

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

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

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

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

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

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

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

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

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案例八:

1994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

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

"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为什么?

答:

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

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案例九:

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

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

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

1989年11月28日,"惠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

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

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

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

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

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请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

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

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

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

一、巴贝科克诉杰克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最密切联系原则[TheDoctrineofthe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

案情介绍:

1960年9月16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贝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

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不慎撞在高速公路边的一堵墙上,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贝科克小姐身受重伤,杰克逊先生也因此交通事故在不久后死亡。

回到美国纽约后,巴贝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人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

杰克逊夫人在答辩中承认车祸事实,但对巴贝科克小姐提出的赔偿请求,主张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

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盈利的商业性运载乘客,非营业性汽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者对同乘者由于身体所受到的损害以至死亡,不负赔偿责任。

初审法院依据美国传统的上述冲突法规则,适用了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驳回了巴贝科克的诉讼请求。

巴贝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巴贝科克小姐又上诉到纽约州最高法院。

该院法官福尔特认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未免显得呆板、机械,往往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法律对解决同一问题具有的利益。

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而加拿大安大略省仅为事故的发生地而且纯属偶然。

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纽约与本案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福尔特法官进一步认为,安大略省的《高速公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乘客与驾驶者相互串通向保险公司提出欺诈性的索赔,显然,这一法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安大略省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纽约州保险公司的利益。

本案当事人均属纽约人,非安大略省法律保护的目标,因此,适用安大略省的法律,并不能增进安大略省的利益。

相反,纽约州的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因自己的疏忽而引起的伤害负赔偿责任,法院没有理由也没有权力以事故发生在本州以外而取消本州立法上给予本州居民的这种保护。

因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居住地的纽约州法律,应当优先予以适用。

由于纽约州法律承认这种情况下免费乘客的损害赔偿权利,故巴贝科克小姐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最后,福尔特法官撤销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贝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的损害赔偿。

二、鲍富莱蒙王子妃离婚案(1887年)

法律规避[EvasionofLaw]

案情介绍:

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鲍富莱蒙夫人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

后来,鲍富莱蒙夫人欲离婚以便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王子结婚。

但是,当时的法国法律禁止离婚,而当时德国法律则允许离婚。

于是,鲍富莱蒙夫人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离婚的目的,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

随即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法国。

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她在德国的入籍、离婚以及再婚无效。

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

该法院认为它无权受理她入德国国籍的问题。

法国法院根据这一判例便确定了一条原则,即在国际私法中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三、特鲁福特案(TruffortCase1887年)

转致[Transmission]

案情介绍:

特鲁福特是瑞士人,在法国有住所,在英国有动产。

他有一独生子。

特鲁福特死在法国,死前留有遗嘱,将其全部遗产包括英国境内的财产给其教子。

特鲁福特的独生子就在英国的财产在英国的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这笔遗产。

英国冲突法规定,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因而指向法国法;而法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因而指向了瑞士法。

按照瑞士的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全部遗产的十分之九的应继份。

最后,英国法院适用瑞士的法律判决此案,使特鲁福特的独生子的要求得到满足。

四、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福果案

直接反致[Remission]

案情介绍:

福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Bavaria)国籍的非婚生子,1801年出生,从5岁起随母居住在法国,直至68岁时,未立遗嘱而亡,但他一直未取得法国意义上的住所。

其时,福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亡故,而他又无子女,因此旁系亲属向法国法院对福果在法国银行的一笔存款提出继承要求。

依法国冲突法,继承应适用死者本国法,即巴伐利亚法;而巴伐利亚的继承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旁系亲属对福果的存款是有继承权的。

但法国法院认为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巴伐利亚法包括它的冲突法,巴伐利亚冲突法却规定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且不区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果的住所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依法国继承法规定,福果既无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也无兄弟姐妹,其他旁系亲属则是无继承权的。

因而法国法院认定福果的存款是无人继承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五、安东夫人诉巴特罗案(马耳他婚姻案)

识别[Distinguish]

案情介绍:

典型的识别制度的判例起始于1889年法国最高法院对一起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即安东夫人诉巴特罗案。

该案的主要情况是:

安东夫妇均为马耳他人,安东夫人在丈夫死后要求取得其丈夫所遗土地的收益。

安东夫妇结婚时住所地是马耳他,婚后移居当时的法国殖民地——阿尔及利亚,在那里购买了地产。

安东夫人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马耳他法律,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以及死去丈夫地产的1/4用益权。

当时的马耳他法律规定:

未亡配偶以配偶身分可以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1/4的地产用益权。

而当时的法国法规定:

未亡配偶可以以继承人身份取得已亡配偶的遗产,但是未亡配偶不得取得已亡配偶地产的用益权。

如果根据马耳他的法律观点,安东夫人的请求的性质应定为配偶权利,那么根据法国关于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应适用马耳他法律,即配偶权利依结婚时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其结果是安东夫人依法可以取得土地收益的四分之一;如果根据法国法的观点,将其性质定为不动产继承,则应该适用法国法,结果依据法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不动产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法国法,安东夫人则不能取得土地的收益权。

可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对安东夫人要求的法律事实进行识别,以判定其究竟是夫妻财产关系,还是继承关系问题。

这一识别直接涉及采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其判断结果也将截然相反。

本案中法国最高法院最后依据外国法律的观点进行了识别,将该案件纠纷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使得马耳他的法律得以适用,满足了原告安东夫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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