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199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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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1999.doc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19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主要指房屋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辖区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交通、公安、物价、邮电、供气、供水、电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

  (四)制定物业管理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除本条第一款第

(一)、(五)、(六)、(七)项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组建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登记管理;

  

(二)对使用公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年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协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

其中具有经济类、土建与水电等专业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申领本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管理服务的方式与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年至3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供水、排水、通信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绿化管理;

  (六)保安服务;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房屋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用户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经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审核并向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使用人公布;

  (六)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应立即进行劝阻、制止;

  (八)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予以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予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应当将房屋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出售后,房屋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对建筑实行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费用由房屋出售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移交物业时,房屋出售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5‰比例向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以购房者应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充抵。

该管理用房属业主共有。

  第二十一条 物业自用户进住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单位负责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产权人应当订立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送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培训、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前款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维修、更新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负责维修的部位、设备,可以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路灯、地下管网、水、电、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委托管理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

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期限内未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确属为完善住宅区功能需增建房屋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约定。

购房者应当按无电梯房屋购房款的2%、有电梯房屋购房款的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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