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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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
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
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养老机构条
例》、《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
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分级管
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养老机构的价格管理,区(县)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养老机构的价格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明确
照料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制定保基本养老机构名
单管理办法,动态公布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
保基本养老机构是指纳入本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保基本
养老机构目录内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
政府指导价,其余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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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
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
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
第六条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
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是指床位费和
护理费。
新增保基本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
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
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七条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
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
理补偿。
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不计入成本。
政府投入是指财
政性建设资金。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
床位费成
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
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
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
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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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
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
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
申请(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其主管单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
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区
(县)价格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制定。
申报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
有资质的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
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
伸审计。
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
新建养老机
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
析;
(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
料。
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
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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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保基本养老机构要于每年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3
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
由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
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
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鼓励
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
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
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并进行公示。
老年
人选择相关代办服务,养老机构应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
(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床位服
务和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二条其他养老机构收费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
费。
务性收费膳食和代办服
第十三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
示后执行。
养老机构制定的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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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
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单独核算。
养老机构应定。
膳食费实行
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
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征求入住老年人
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按规定进
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
代办服
务收费标准应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
,并定期提选择权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签订书面服务
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
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
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
合同期内
因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
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
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
工资水平、护理服务内容、专业能力要求以及老年人承受能
力等情况,严格控制调价幅度和频次,保持服务收费水平相
对稳定。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不少于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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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调整的,应于当年月底前提出申请。
其他养老机构的6
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可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不得少
于年。
2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
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个月。
3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
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个月。
养老机构须提前个月16
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及
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十八条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
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超额部分可另行收费;未
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机构的水、电、燃气、有线
电视等价格标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老年人申请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要进行老
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相应照护等级标准的老年人可办
理入住。
其中,低保、低收入老年人以及符合本市优待优抚
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可优先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
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
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老年人入住养
老机构的免费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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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要求,有关
部门应加大养老服务投入,对保基本养老机构的运营发展给
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也可以根据区域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
对象的需求状况,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向其他养
老机构购买基本养老服务。
其他养老机构承诺提供保基本养老床位的,其提供的基
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有
关服务收费可以参照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管理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
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
理,逐步纳入信用体系建设。
价格部门共享养老服务信息,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
测制度。
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
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
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
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机构
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收费
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
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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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
范养老规监管方式,养老机构的事中事后强对监管,创新加
机构收费行为。
养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区
(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
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民政
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
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
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对养老服务行业收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各区(县)价格、
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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