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最新工程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范本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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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最新工程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范本完整版
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
(工程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全国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文本
(工程建设)
第一章总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
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违法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
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三)重视程序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
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证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范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
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
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法定执法主体、法定职权和执法岗位分类
(一)法定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勘察、设计和建筑工程行政管理的法定执法主体。
法规以上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授权执法的,该执法部门是授权执法主体。
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规定可以委托执法的,且已办理了受委托执法手续的执法部门是委托执法主体。
(二)法定职权
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职权授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勘察、设计和建筑工程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备案和行政复议等五个类别的行政执法职能,具体项目见第二章至第六章。
法律、行政法规未授予的行政执法职权,不得行使。
(三)执法岗位
按行政执法职权类别,设置相应的行政许可岗位、行政检查岗位、行政处罚岗位(含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备案岗位和行政复议岗位。
五、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行政许可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许可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审理程序、办结期限、许可结果,许可申请受理经办人姓名,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2、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
3、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许可事项。
4、不得刁难许可申请人,不得滥用许可权。
5、诚实守信,高效便民。
(二)外部行政程序
1、申请受理程序
2、告知申辩程序
3、行政许可延期决定告知
4、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程序
(三)内部工作流程
二、行政许可岗位责任
行政许可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授予的行政许可职权
(一)勘察设计(6项)
1、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核准
《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条
2、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资质核准
《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3、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筑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
5、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筑法》第十四条;《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
6、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二)建筑业(12项)
1、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条
2、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条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建筑法》第七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4、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筑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5、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筑法》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三条
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
《建筑法》第十四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条
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
8、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9、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部新颁布的141令)
12、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建筑法》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
第三章行政检查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检查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检查权,检查程序合法,现场实施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且不得滥用检查权。
2、检查人员不得隐瞒事实,虚构记录。
3、检查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的宴请。
4、检查结果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执行。
(二)外部行政程序
(三)内部工作流程
二、行政检查岗位责任
行政检查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3、在行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4、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和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行政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检查职权
(一)勘察设计(14项)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6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
3、勘察设计强制性标准执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4、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
5、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建设工程抗御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6、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
7、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三条、第十条
8、对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的监督管理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9、工程建设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二)建筑业(18项)
1、建筑业12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
5、建筑工程承发包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六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27号)第六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三条
(3)评标专家管理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4)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6、建设工程(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7.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行政处罚岗位职权、规程和责任
一、行政处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
(一)工作规范
1、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记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4、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
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二)外部行政程序(一般程序)
(三)内部工作流程(一般程序)
二、行政处罚岗位责任
行政处罚岗位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
(一)勘察设计(66项)
对下列勘察设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他人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3、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设计人员(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4、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5、发包方(委托方)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和个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6、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7、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8、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9、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10、无资质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11、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12、建设单位指使承接方违反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13、建设单位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14、建设单位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15、勘察设计委托方违反国家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16、勘察设计单位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印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17、勘察设计单位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再委托业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18、承接方使用或者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19、承接方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或者私下聘用人员从事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20、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21、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2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
23、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违规从业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24、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25、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2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27、勘察企业及其责任人员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28、勘察文件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29、建设项目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备案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0、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人在中标方案确定后未按规定提交书面报告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1、勘察设计项目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串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33、建设工程设计招投标中串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4、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或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情况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35、勘察设计招标人违反法定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的:
(1)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2)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3)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4)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5)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6)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7)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8)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36、勘察设计招标项目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37、勘察设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38、勘察设计项目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3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过程中违法行为:
(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40、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中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41、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42、未按规定编制抗震规划
《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43、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44、房屋建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加固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45、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46、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标准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47、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48、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49、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0、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装置、等设施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51、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加固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52、未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53、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4、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55、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56、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57、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58、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59、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