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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法规

一、法律对教育的功能

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

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控制手段。

二、宪法与教育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中国从解放以来一共制订了四部宪法,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

每一部宪法都对当时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我国教育立法

截至目前,与我们高校教师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二章教育法的原理

第一节教育管理与教育法制

一、教育管理

对教育的社会管理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功能和活动,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组织和管理。

随着现代教育的不断发展,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教育的管理.教育进入法律调节领域也就成了必然。

受教育者法律意识提高——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要求:

管理者依法治校教育者依法育人

下列这则案例能够说明受教育者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

2004年9月12日,中国出现了第一例针对教科书内容的宪法诉讼。

福建的律师丘建东先生向成都武侯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他在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习期间,该院的教材《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第178页关于“宗教在本质上是麻醉劳动人民的精神鸦片”的陈述,对他的宗教信仰自由构成了伤害。

他认为四川大学这一选编教材的论断,违反了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他要求四川大学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并对教科书内容进行书面更正。

9月28日,法院裁定此诉求不在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内,因此不予受理。

丘建东不服提出上诉,由曾经代理“乙肝歧视案”、“身高歧视案”等多起宪法案例的宪法学教授周伟先生担任代理人。

2004年底,二审维持原裁定。

丘建东转而寻求向教育部提出行政复议,也未获受理。

中国的教科书诉讼第一案由此以失败告终。

对一起事件的多角度解读

2005年3月12日中午,位于渝中区黄沙溪竹园小区的53中例行寝室检查,当生活老师进入一男生寝室检查时,发现6名高三学生正在吸烟打牌。

于是学校马上对这5男1女6名学生进行了处理——除情节较轻的1名学生继续留校上课外,另5名都被要求停课回家反省,其中两名回家反省一周,情节严重的3名同学不用再来校上课,直接参加高考。

当事学生:

高考压力太大放纵初犯错知情学生、部分家长:

学生抽烟有错学校处罚欠妥校方领导:

德育是重头要舍小顾大

心理专家:

老师应据学生心理特征处理。

这是学校无奈之举,在主观上学校是没有过错的,但是在客观上,却要分两方面来看待。

这种处理方式对某些学生可能是有利的,他可能为了保证高考,再也不犯了。

然而,对于有些过分自尊的学生来说,这可能就会加重他们的心理负担,他们有可能就开始厌恶学校,憎恨老师,而走上自暴自弃的道路。

法律界人士认为:

学校处理欠妥,有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嫌疑。

受教育权是宪法授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6名学生在寝室吸烟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学校不应限制学生受教育的权利,而应通过与学生及学生家长积极沟通,以教育为主的方式处理此事。

二、教育法制(见书第50页)

以一套完整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含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这是一个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

第二节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教育法的地位问题

按照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教育法一般被视为公法。

若将其按法律部门划分,教育法应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二、从教育法的调整对象看教育法的特殊性

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第三节教育法的法源

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律类别。

教育法的法律渊源: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政府规章:

(1)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涉及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章一般都是以《办法》、《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

下位法应受制于并符合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这里上位法不局限于教育法。

第三章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和体系

第一节教育法的内容

一、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导致了我国教育多元化体制,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国家教育标准,并建立了相应考试制度、证书和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90年代:

经济全球化下的WTO教育服务贸易

概念渐变:

福利——服务——消费——投资

WTO-GATS(教育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规定:

除了由各国政府彻底资助的教学活动之外(核定例外领域),凡收取学费、带有商业性质的教学活动均属于教育贸易服务范畴。

某些教育作为“商业存在”,成为可被购买的服务。

战略选择:

政府包办(纯公益事业)——民间参与(准公益事业、非营利)——市场机制(适当引入)——跨境贸易(GATS减让表-高等教育)

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一)学制。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二)义务教育制度。

(三)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四)教育考试制度。

(五)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六)扫除文盲制度。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第一节教育法的制定

一、立法权限的划分

二、立法程序

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审议;3、法律的通过;4、法律的公布。

三、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布“必须遵循一定形式要件(具体个例见书第118页)

第二节教育法的实施(书第119页)

一、法律实施概说

所谓法律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

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可以分为

(1)禁止性规范:

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

(2)义务性规范:

责成人们承担一定的积极行为;(3)授权性规范:

授予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能力。

法律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二、法律的适用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极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狭义的法律适用,则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三、法律的遵守

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他们的活动都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第一节教育基本制度

一、教育基本制度我国自建国以来通过长期的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教育制度,这是我国最主要最基本的教育制度,为我国公民全面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学制系统。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三、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目的是使儿童和少年接受必要的道德、文化、生活教育,使其成为合格公民。

实行义务教育既是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也是家长或监护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

四、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我国现阶段能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人仍占少数,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符合我国国情培养应用人才的一条根本出路。

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对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

五、扫除文盲制度。

《教育法》第23条规定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在扫盲教育中负有责任;第二层明确了具有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在接受扫盲教育方面具有义务。

六、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以本法为依据,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考试对象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

七、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是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极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凭证。

《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八、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第三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

(一)举办主体:

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注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说在教育运作过程中不能产生赢利,而是要求赢余部分要投入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的发展中去。

(二)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设置程序如下: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学校的权利。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3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5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6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第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依法接受监督。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和教育评估制度。

第四节教师和学生

三、学生的权利

学生,即受教育者,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承担学习责任和教育的人。

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即《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规定的具体权利:

第一,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最基本的权利)。

为了使学生充分享有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

第二,学生有获得学金权。

学金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

第三,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权。

包括两层含义:

其一,教育者要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一视同仁。

其二,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采取多种标准。

第四,学生有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利。

第五,学生有申诉、起诉权。

学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向主管该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诉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并作出仲裁。

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教师、学校的侵犯后,可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起诉。

第六,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g.2004年6月,垫江中学考生张仁龙的大学梦在6月7日上午破灭了。

因欠150元学费,领考老师(班主任)扣住张仁龙的准考证不发,导致他误时缺席语文考试。

文兴中学是一所民办学校,由退休教师王文学投资兴办。

张仁龙说,因父母在外省打工,这学期他确实欠下150元学费。

高考前几天,校长警告他:

“不还清学费,不准参加高考。

”他认为是吓唬自己,没在意。

   7日一大早,独他一人未领到准考证,领考刘亮老师说,校长特别交代,不交清学费就不发准考证。

由于身上未带钱,他只好苦求刘老师,未果。

8时30分,领考得到校长指示:

可发准考证,但要写欠条。

当时他倔性发作,拒绝写欠条。

8时50分,考生全部进场,他这才慌了神。

但领考仍坚持自己不能做主,须向校长请示,捣鼓了半天,也没联系上王校长。

他急忙打电话喊妹妹去校长家求情。

校长不在,校长告诉领考老师可发证。

此时已是9时25分。

按高考规定,15分钟后考生不得入内,张仁龙遂被拒之门外。

张仁龙与文兴中学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教育合同法律关系,一是代理法律关系。

但学校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就准考证问题而言,学校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法律关系。

学校代替张仁龙领取准考证,负有将准考证发给张的义务,而且按照惯例这种代领准考证是无偿的,学校没有扣证的权利,不能以此要挟学生还债。

 学校的行为既是违约(违反代理合同)又是侵权(侵犯张仁龙的受教育权)。

四、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第一,家庭保护。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的义务,监护人应在经济上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学校保护。

一方面,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办学环境,使每一个具有入学资格的学生都能享有和行使其受教育权;另一方面,学校应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第三,社会保护。

社会对学生提供受保护的教育环境。

第四,司法保护。

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对待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

1、对女子受教育权的保护。

在入学、升学等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

2、对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受教育权和宪法司法化——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在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对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

起诉理由如下:

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

陈晓琪遂冒用原告姓名在该校财会班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原告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冒名10年。

原告认为,上列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外,法庭还查明,1990年被告陈晓琪拿到录取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持准考证入学登记注册。

1991年,陈父在教委和滕州八中取得体检表(盖有教委钢印)和学期评语表(相片加盖了学校印章),于1993年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档案中上述两表抽换,从而顺利进入银行工作。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定:

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精神损害费。

原告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

山东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批复[1].8月23日,山东高院据批复,依《宪法》46条判决:

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最高法院法官在以上诸多事实中区分出了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

“就本案而言,陈某实际上先后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劳动就业权等三种不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质出发,认为齐玉苓主要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种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也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后果”。

五、学生的义务

第一,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四,遵守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节教育领域内一些其他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教育与社会教育在社会中运行,教育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教育的运行离不开社会。

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教育。

(一)社会对教育的支持与参与:

第一,良好的社会环境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社会各级组织机构都应努力为学生的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青少年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

1、家庭方面的原因。

2、学校方面的原因。

3、社会方面的原因

第二,社会各界要加强与学校的合作和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的管理。

社会参与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

1、社会各界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方面与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合作。

2、社会各界支持学校的建设。

3、社会各界为学生实习与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4、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对师生的优惠与公共传媒的教育职能。

5、社会要建立和发展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校外教育工作。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教育法》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社会公益活动,是指带有自愿和义务性质的有益于社会公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活动。

二、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一)我国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教育由中央财政戴帽下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

现在,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其筹措渠道主要有:

第一,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这是主要渠道)

《教育法》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应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两增长原则”)

第二,城乡教育费附加。

城乡教育附加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全国城乡普遍征收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费用。

教育费附加,除铁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其余均就地上缴地方。

第三,校办产业、社会服务收入。

第四,社会力量捐资、集资。

第五,运用金融、信贷手段融资。

第六,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收取学杂费。

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不收取学费,非义务教育学校可适当收取学费,杂费可酌情收取。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发展,除了要继续加大教育投入,还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1、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必须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收益,要合理规划教育事业规模,调整教育结构和布局,避免结构性浪费。

2、为了确保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一定要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3、“实行教育经费单独列项”,就是要逐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预算科目上提高教育经费的预算等级,使之单独成为一个预算支出项目,由国家预算支出的第二次分配升格为第一次分配。

4、要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克扣。

(三)教育条件保障

教育法有关教育条件保障方面,主要规定了在

(1)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应列入学校建设规划,保障学校建设与城市改造、发展同步进行,对学校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2)教材教学设施是教学活动的重要物质手段,国家应予以优惠供应。

三、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主要形式:

(1)人员交流,主要是互派留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从事学习和研究等。

(2)物质交流。

如互赠图书、教育设施。

(3)信息交流。

(4)开展国际教育合作项目。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任教有关规定

对公派留学的总方针:

“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

对公派留学的原则:

“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

1996年起,国家教委建立“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的方式选派。

(三)境外个人来华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的有关规定

(四)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

一国对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教育证书承认与否,是一国教育主权的体现。

中国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组织经批准可在中国单独或联合办学,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第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扰乱教育秩序、侵占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学活动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人员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违规向学校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主要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等,无依据或违反收费标准、范围、用途等,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以各种名义强行向学校集资摊派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家长征收税费。

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退还所收费用;二、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我国在教育机构的设置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

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其一,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其二,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其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法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主要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的招生计划或超出经批准的办学权限和范围,招收录取学员。

对非法招生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责令其清退招收的学员。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七)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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