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中国信托制度体系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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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中国信托制度体系研究

《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中国信托制度体系研究

纵观世界经济的发展历程,信托业的发展是伴随着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金融体制的深化而发展的。

我国信托业在20多年的发展中历尽周折,几起几落。

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宣告成立,标志着信托业在中国的兴起。

在此后20多年的时间里,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到1998年最多达到1000多家。

直至1998年中国第二大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事件成为中国信托业发展的转折点。

此后,在整顿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的总数首次减少到218家,后来进一步合并后仅剩下60家。

不可否认,经过20多年的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完善金融功能、启发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化改革、加强国际间经济合作、促进证券市场形成与发展以及配合财政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几经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数量已经由1000多家,保留为目前的几十家,同时这些保留下来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过整顿规范,已经成为资金雄厚、资产质量优良、内部组织健全的现代化金融机构,它们生机勃勃,蓄势待发,准备为中国金融事业做出新的贡献。

但是在过去的20年中,信托业的发展并不是那么一帆风顺,就像其他行业的起步一样,信托业积累了很多问题,也存在很多疑惑,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第5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宣布《信托法》将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信托法》的出台使信托业的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为信托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更重要的是使信托制度在中国得到正式的确立。

本文将以《信托法》为基础,对中国信托制度体系做以专门研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重要意义

《信托法》是繁荣和发展我国金融事业的重要法律,它对于理顺信托法律关系,完善法律体系,确立信托制度,规范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特别是在促进信托业和银行、保险、证券业的共同发展上具有积极的作用。

《信托法》是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现实的信托立法,将是中国信托业规范、发展和创新的原动力。

(一)完善市场经济立法体系

《信托法》出台以前,唯一专门规范信托公司的法律规范是就是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4月26日制定并通过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条例。

然而,1986年的条例不过33条,并且专门处理对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问题,其中根本没有涉及信托作为法律概念在中国整个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满足中国信托产业的飞速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交流的不断加强,使得信托的需求不断增加,信托业的发展急需法律来加以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对委托、监护、捐赠和遗嘱等制度均作了规定,唯独缺乏对信托方面的法律规定,《信托法》的出台使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金融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保险和证券业都已经有法可依,而作为金融业四大支柱之一的信托业,却没一部专门的立法,《信托法》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空白,使《信托法》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也使得信托业和银行、保险、证券行业一样,可以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是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我国信托业的现状,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用法律的手段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健康、规范发展。

在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

重在对受托人做出约束规定,以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受益人的利益;根据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体现分页经营,将现有信托机构的业务与银行业务相区别,把信托投资公司办成专业财产管理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中长期的金融职能;稳定和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既要有利于国家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同时也要照顾到我国信托业发展的现实,尽量减少对信托投资公司经营活动的限制;既要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

(二)《信托法》规范了信托关系

信托的法律实质就是如何确定信托关系,围绕信托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问题,即如何看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的性质,如何看待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的性质,以及如何看待受益人的受益权的性质,所以,《信托法》是调整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

它既不规范信托业的发展,也不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其调整范围恰当地确定在信托关系的基本规则方面,是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法。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也是信托关系的简明概括。

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其信托财产,形成民事财产制度中的一种特殊关系——信托关系。

《信托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这一条款是对信托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受托人一旦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体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信托法》确立了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移转及管理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

诸如在民事活动方面的运用,有财产托管、遗嘱执行、遗属照顾等;在商务活动方面的运用,有代办证券投资、财务咨询、中长期融资服务等;在社会公益活动方面的运用,有慈善、科技、学术、宗教、环保等。

正是由于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多方面所反映出独特的便利功能和作用空间,所以已被当代世界上不少发达国家在不少方面所采用,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快速的发展。

信托业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中国实行信托制度有近一个世纪的历史。

20世纪初信托制度引入中国,20年代出现信托公司,从事营业信托活动,主要是证券业务,民事信信托和真正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务很少。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业得到很大的发展,已经在金融业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当然也存在一些问题,究其原因,既存在信托经营机构自身素质和外部监管不力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信托立法滞后,信托活动和信托业的经营、发展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经过多次整顿,信托公司的面貌焕然一新,再加上政策环境的逐步完善,如今的信托环境已今非昔比,市场上信托需求不断增长,对于规范化意义上的信托制度的建立也越来越迫切,《信托法》的颁布犹如久旱后的甘霖,使信托业的发展重新焕发了生命力,为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使信托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

(四)保护了投资者利益

《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条款的规定决定了信托是一种能够充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财产管理制度。

现实经济活动的需要和国外财产管理市场发展的自然选择结果表明,保障投资人的利益是现代财产管理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

在信托关系中,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破产隔离效应,使信托财产能够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同时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时采用分别管理、分别计账的原则,这对于保障委托人的意愿和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是非常有效的;另一方面,受托人的法定职责,即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法律的规定,也可促使信托财产得到有效的管理和运用。

(五)促进了信托公司的发展

《信托法》的出台有利于形成我国规范的信托市场,为信托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信托法》还规定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开展的具体的业务范围,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探索从事资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动产和不动产信托及公益信托等金融信托品种的设计,探索有关产业基金、风险基金、社保基金和成立基金公司的工作,这样就拓展了信托业务空间,使信托获得更大发展。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法》,按照市场资源有效配置原则,体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经营内涵,规范开展信托业务,做到既有延续性,又有创新性,充分发挥信托专业理财的优势,在金融市场上寻求更大的发展。

二、《信托法》所体现的信托原则

(一)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

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原则是信托制度的首要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业务关系,都以这一原则为基础。

信托财产的权力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征。

委托人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后,这笔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

《信托法》规定,它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而是被置于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同时,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委托人也不再享有信托利益。

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受益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

《信托法》的这一个原则兼顾两方面的利益:

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享有的充分支配的权利,利于信托财产更有效的管理;同时保障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的请求权。

(二)信托财产独立原则

这是《信托法》里非常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

《信托法》第三章,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了如下规定: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就有了保障。

目前,我国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的运作,尤其需要这种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支撑。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

4、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信托财产不属于其固有财产,不同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三)信托公示的原则

《信托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因此,人们在运用船舶、飞机、车辆、房产及有价证券等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设立信托时,应当注意遵循这一原则。

《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第六十七条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以上条款都是对于受托人公示的要求,每年报告的时间和次数,可由信托文件规定或信托当事人约定;报告的方法,可以采取当面说明、邮寄文字材料、公告等方法,只要委托人和受益人能通过正常途径获悉即可。

信托公示原则要求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等信息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披露。

这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和信托财产的独特性,而确立的信托原则。

(四)信托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包括信托目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信托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

《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内容主要包括:

1、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一条第一项);2、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第十一条第四项);3、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违反这一条规定设立信托是可以撤销的(第十二条)。

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内容,《信托法》在第三章做了专门规定,突出了信托财产的合法性、确定性,即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不仅要有确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且该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

这是信托能否设立的基本要件之一。

《信托法》还对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指明它不仅包括委托人合法财产,也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信托当事人合法要求从事信托活动的人也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五)有限责任原则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但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只有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损失或对第三人负债的,才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

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样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债务有限清偿责任。

(六)受益人保护原则

委托人设立信托和受托人受托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均以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为核心。

而且,信托关系生效后,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就失去了直接控制。

因此,保护受益人利益就显得极为重要,受益人保护也成为信托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信托法赋予了委托人和受益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监督受托人信托活动的广泛权利,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

同时,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补偿或赔偿责任,使受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这一原则与现代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保护原则是一致的,为以受益人身份参与信托投资的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障。

(七)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

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自主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的更迭一般不影响信托的存续,某些类型的信托例如养老金信托和公益信托等甚至没有期限限制。

这些制度设计为受托人长期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实现转移和管理财产的长期安排,都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由于信托是一种适合于长期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的制度,也具有中长期融资功能,因而,信托既可以通过筹集长期资金,用于生产和建设,也可以以融"物"的形式,通过设备信托,解决设备买受人资金不足的困难,实现资金融通。

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缺位或者更迭而影响其存续。

信托设立后,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解职或其他不得已事由而消灭。

可由信托文件指定的任命人任命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新的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

《信托法》中对公益信托作了特别的说明,其中提到“近似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也使信托财产具有特殊的连续性。

在私益信托中,如果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关系即告消灭。

与此不同,公益信托终止后没有权利归属人或者权利归属人不是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剩余信托财产用于与原信托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或者公益组织。

这样同样是为了保持信托作为长期管理财产制度的本质不受改变。

(八)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原则

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信托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受欺诈、胁迫而表达的意思,均属无效。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公平的观念,公正、合理的实施信托活动,防止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依法撤销。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以真诚的善意从事信托活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不得故意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

一方面,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法律、信托文件规定的报酬或者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应当以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隐瞒,不得被判委托人的信任,更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

三、《信托法》确立了我国全新的信托制度

从制度的角度看,信托的最大功能是为社会提供了一项优良的外部财产管理制度。

这种独特的制度设计分割了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分割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使受益人无需承担财产管理之责就能享受财产之利益,这正是信托成为先进财产管理制度的全部奥秘所在,也正是信托的本质所在。

因此,在许多国家,信托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了充分的应用,财产管理、家产传继、投资融资、商事活动、公益事业、社会保障甚至政治生活,都可以利用信托的组织形式。

在《信托法》基础上形成的我国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下述方面:

(一)信托制度的安全性

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具有其他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财产隔离制度,这一原则赋予了信托得天独厚的安全性,对一些由特殊用途的资金意义更为重大。

如企业年金,这笔资金的作用在于企业退休职工的养老,对退休职工的福利和企业的稳定其意义不言自明。

但如果企业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企业破产,这笔资金是属于清偿范围之内的,这样就使职工福利无法保障,也失去了当初设立企业年金的初衷。

信托制度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最佳方法,《信托法》中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或者依法解散、依法撤销、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这样充分保障了受益人的权利,也由于信托制度的特殊性使信托财产具有最大的安全性。

(二)信托制度的灵活性

1、信托财产范围广泛:

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但依信托原理,消极财产、委托人及其受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2、信托目的广泛:

在自益信托、他益信托、公益信托的基础上进行投资、融资、处理债权、保留控制权、财产保管、节省税赋、支付抚养费、救济贫困、积蓄养老金或失业救济金等。

3、信托设立的形式:

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中数据电文又具体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4、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方式广泛:

有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

(三)信托制度能够链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

在金融市场上,信托业是唯一可以直接投资于实业领域的金融机构,一方面,信托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聚集小额储蓄,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资金;另一方面,信托可将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等实业领域,发挥专业理财的优势,根据实际需要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提高金融资产运作的效率。

由于信托来源和信托的投放领域十分宽泛,使得信托制度成为众多财产制度中唯一可以链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制度。

(四)信托制度的节税功能

信托可以使用有利的税率,也可以被用于推迟纳税,以此达到节税的目的。

由于信托制度独特性,从委托人设立信托到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中间除很有限的管理费之外,中间几乎没有任何环节,因此产生“导管”效应,不会因税赋造成财产流失。

根据税赋无增减原则,信托财产的多次转移,也不会造成多次纳税。

根据税法原理,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合理的延迟了纳税。

我国尚无专门完善的信托税法,但根据信托原理和税法原理来看,信托制度应当具有独特的节税功能。

(五)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职能

信托的设立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前提,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就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持有人;信托财产不受任何信托关系当事人的绝对控制,具有独立的法律特征。

这样一种制度安排有三方面的经济价值:

其一,最大限度地增强信托财产的流动性,有利于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其二,使受托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为受托人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了便利。

其三,受托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充分发挥其能动性和创造性,不受外在干扰,象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六)信托制度能够弥补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金融市场长期以来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主要是缺乏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金融品种和金融机构,缺乏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无法满足社会对于外部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

实际上,日益增多的个人财产需要兼顾安全性和收益性的外部理财服务;大量专用资金、基金如各种社会保障和公益基金等更需要这种服务。

现代金融信托制度的建立,开拓兼顾安全性和收益性的金融服务品种,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专业化的外部财产管理制度和机构的需要,从而克服现行金融体系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在国家经济转型中充分发挥潜在的功能作用。

(七)信托制度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在市场经济的建设过程中,将出现大规模的信用交易,而信用制度的建立,将成为市场规则的基础。

市场经济是靠法制和规则来维系运转的,其中法制和规则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信用,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社会信用方面,信托业可以算是一个典型,它对于信用有更高的要求,一切信托行为都是基于信任基础之上的,作为一项经济制度,他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没有诚实信用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

信托制度的回归,将构筑起社会信用的基石,不仅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更将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四、信托制度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的《信托法》主要是规范、确立、调整信托法律关系的原则和内容,不属于行业立法也不规范信托机构的经营行为,所以他还需要制定和完善一系列配套的具体的法律、法规,以便形成完整有效的法律环境。

(一)建立信托税收制度

由于信托财产在信托当事人之间流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区别于传统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与公司制度也大不一样,所以应该有一套专门的税收规则适用于信托。

税收问题在信托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英美法国家作为信托制度的发源地,信托税收历来是这些国家信托立法及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信托法》的通过和实施不仅将深刻影响我国的民商法制度,而且将对我国的税收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在我国信托制度确立之初,应当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本着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遵循信托的本质属性,有选择地借鉴、吸收国外信托税制的立法惯例确立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

我们不应该把信托仅仅作为一种工具,来规避税法;同时,信托也不应该是税收的一种障碍。

例如,在转移财产的时候,不应该对其征税,无论是把财产从财产授予人转向受托人之时,还是把它从受托人转向受益人之时。

在建立信托税收制度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区分信托所得的概念:

设立信托时,受托人的“信托所得”、信托财产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增值所得、受益人在实现受益权过程中的所得和信托终止时,对剩余信托财产进行分配,财产接受人的“所得”。

2、确立信托财产纳税主体地位要解决好相关法律问题。

3、如何避免重复征税问题。

4、如何实现公益信托的功能,对公益信托减税、免税。

(二)建立信托登记制度

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极大。

如果不以一定方法公开信托事实,第三人则可能因为不知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而遭受意外损害。

为保障公平,体现公示原则,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应当向社会公示。

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应对信托登记的权利人、义务人、登记机关及具体程序等方面进行规范并加以明确的规定。

在日本,信托登记曾起一些麻烦,当信托财产是不动产时,信托登记没有问题。

但是,如果信托财产是证券,要求登记是非常不现实的。

比如:

在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不断地售出和买入证券,不可能连续地进行信托登记。

因此,日本的信托法几年前作了修改,对证券等信托财产可以不进行信托登记。

若信托登记仅能公示信托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而不能明确具体地公示信托之目的,则其公示功能仅限于标明被登记之财产为脱离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责任财产的财产,实际上只能保护委托人和受托人债权人之利益,对受托人处分相对人,则无所裨益。

(三)完善信托监管制度

严格有效的监管将是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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