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司法部1992年颁布实施1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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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司法部1992年颁布实施1doc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司法部1992年8月10日颁布实施)1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司法部1992年8月10日颁布实施)

引言

第一条为了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促进劳动教养人员矫正恶习,转变思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升挂国旗制度

第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由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教养人员进行。

第四条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奏国歌,或唱国歌,并可宣誓。

第五条升降国旗,应徐徐升降。

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自杀、闹事、骚乱、暴动等重大恶性事故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外部人员袭扰、破坏。

第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在所长领导下进行,分管副所长协调管理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监控力量使用和管理、重点人员管理、干警带班、值班和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明确规定岗位责任。

第九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统一有效的指挥系统,制定应付所内各种突发事件的方案,组织应付突发事件的机动力量,配备各种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良好的戒备状态,对突发事件能做到快速反应。

第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修建围墙,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驻军、武警、企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协商制定联防制度,协调防范,确保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发生事故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现场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和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深入中队、大队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指导基层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五条中队干警必须对劳动教养人员学习、劳动、生活的场所实行现场管理,直接进行检查、督促、处理各种问题。

第十六条现场管理工作必须由干警担任,严禁由劳动教养人员代行管理职权。

第十七条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交接班,保证对劳动教养人员不间断的直接管理。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制定统一的现场管理制度,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的范围,劳动教养管理所机关科室、大、中队干警现场管理职责,现场管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

第四章分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对分级管理中劳动教养人员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不同级别管理对象的条件和处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实行分级管理的建制单位的规格,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在所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定劳动教养人员管理等级的工作由中队负责。

中队应当根据统一标准,定期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自报等级,民主评议,中队研究提出意见报大队或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批准,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登记报送所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管理等级后,应当立即执行相应的管理措施,使劳动教养人员进入该级管理。

第五章民主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让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过一定的民主生活,中队可以建立“劳动教养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

第二十七条“民管会”是在干警直接管理下的劳动教养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民管会”应当在干警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管会”的委员由表现好、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经过民主推选,由中队决定。

第二十九条“民管会”的主要任务是征求和反映劳动教养人员对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干警进行学习宣传、纪律监督、生活卫生、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条中队应当对“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应当对“民管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反映管理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三条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遇到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请示;重大问题应当逐级请示,直至请示到司法部。

第三十四条遇有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处理解决;事后立即报告。

第三十五条遇有下列重大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电话上报上级主管机关直至部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并认真调查处理,写出书面专题报告:

(一)劳动教养人员暴乱、行凶杀人、聚众闹事等重大案件;

(二)劳动教养人员中发生三人(含三人)以上集体逃跑、重大疫情、中毒、爆炸、伤亡等重大事故;

(三)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致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案件;

(四)冲击劳动教养场所,劫持劳动教养人员事件;

(五)与所外单位群众发生重大纠纷;

(六)其它重大紧急事件。

第三十六条有关管理工作的各项业务报表,应当专人负责综合、统计,准确无误,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时上报。

第七章中队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工作制度。

中队根据上级的要求制定年度和阶段目标。

管理教育、生产劳动、生活卫生以及干部管理等项工作应当制订切合实际的指标。

第三十八条中队干警实行岗位责任制。

全体干警应当严守岗位,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三十九条坚持干警对劳动教养人员直接管理制度。

干警应当深入劳动教养人员活动现场,实行面对面管理,带领或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训练、学习、劳动、文体活动,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改造情况,监督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的各种纠纷和突发事件。

第四十条严格值班制度。

中队干警应当轮流值班,值班干警应当深入现场,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手续,做好值班记录。

第四十一条坚持会议制度。

中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召开下列会议:

队务会,思想动态分析会,讲评会,碰头会。

第四十二条坚持请示汇报制度。

凡重大问题应当按规定处理,事前要请示,事后要汇报,不得隐瞒不报。

请示汇报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四十三条基础资料管理制度。

中队应当按规定管理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副卷;建立必要的簿、册、表、卡,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建立各种登记制度,做好基础资料的积累、使用、归档工作。

基础资料管理工作务必做到及时、准确、全面、细致,中队领导应当经常检查。

中队基础资料要长期保存,需清理销毁的部分,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中队必须建立以下登记簿册:

(一)干部值班日志(日碰头记载簿);

(二)中队会议登记簿;

(三)劳动教养人员花名册(含异动情况);

(四)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排队摸底、重点人员登记)记录簿;

(五)安全检查登记簿;

(六)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登记簿;

(七)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登记簿;

(八)劳动教养人员会见登记簿;

(九)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提请复议、诉讼登记簿;

(十)劳动教养人员坦白检举登记簿;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含禁闭、使用戒具)登记簿;

(十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重大事故登记簿;

(十三)劳动教养人员信件、邮包登记簿;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以上表、簿、册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管理,注意保密。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表、簿、册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发。

第八章队列训练制度

第四十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队列训练,使他们树立遵纪守法和集体主义观念。

第四十八条队列训练大纲和计划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制定,可以参照解放军队列条令的规定选择训练课目,制定考核标准。

第四十九条队列训练应当由干警指挥。

队列训练以中队为单位组织实施,按训练大纲和计划完成训练任务。

年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50小时,日平均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五十条进行队列训练时,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服装整齐、精神饱满、姿式端正、排列有序、动作准确、口号洪亮。

第五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必须参加队列训练,对无故不参加者应批评教育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因病伤不能参加训练的,应当由医疗部门出具诊断证明。

队列训练的成绩列入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内容。

第五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集体活动,必须列队进行,做到一切行动听指挥;日常活动应当做到二人成列,三人成行。

第五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定期举行队列会操,对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财物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个人所有的现金、票证、贵重物品和其它不宜个人保管的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

经中队领导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支取少量现金购买日用品和食品。

第五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由所在中队指定干警专门保管。

对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当及时查验登记,写清名称、规格、牌号、数量、特征等项目,由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给劳动教养人员开出收据。

第五十六条代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财物,应当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全、严防损坏丢失。

对损坏、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五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解除或者撤销劳动教养时,保管干警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或《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财物保管收据,依《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簿》逐项发还。

第五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拟邮寄或委托亲友带回财物的,经中队领导批准,保管干警可依登记核发其财物。

保管干警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分别在登记簿上签字,并留底备查。

第五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调转执行场所或者被逮捕的,保管干警依据登记簿、收据与劳动教养人员核对无误后,将财物转交给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代管财物列入遗物一并处理。

第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档案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或专门档案室)和中队设专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分为正卷和副卷。

正卷由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副卷由中队管理。

第六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正卷应包括:

《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含照片指纹)、《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劳动教养人员死亡鉴定》、《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副页)、《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以及《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等。

劳动教养人员档案副卷应包括:

《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呈批表》、《劳动教养所外就医呈批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以及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档案材料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一律使用蓝或黑色墨水,字迹要清晰、规范。

第六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撤销劳动教养或死亡后,档案正卷和副卷应合并整理归劳动教养管理所统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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