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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法

〔2005年3月22日 国税发[2005]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标准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方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

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

取消期限为一年。

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到达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出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本方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

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以下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方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方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方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应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还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根据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消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方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照本方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1年11月22日下发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标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防止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防止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阻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

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

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

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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