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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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是指在道路红线范围之内设置的停车位及停车收费、监控、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以下称道路停车)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称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五)协助实施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六)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八)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条道路停车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道路实际状况,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及片区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周边停车需求及道路实际情况,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向社会公布。

  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全市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二)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

  第八条设置道路停车位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和规划,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位:

  

(一)快速路主道、主干路主道;

  

(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八米的路段;

  (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四)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过程中,应当将拟订的规划方案在道路停车设施规划设置点所在社区公示十日,并同步通过问卷调查、本部门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体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征集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状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位。

  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评估需要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设施: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

  (四)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设施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设施暂停使用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因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因占用道路停车设施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位不合理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采纳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反馈。

  第十四条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

  第三章道路停车收费

  第十五条使用道路停车设施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公共道路资源占用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可以采用预缴费的方式收取。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射频技术、移动通讯技术等方式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第十七条驾驶人使用移动通讯技术缴费的,应当自机动车驶入道路停车位后五分钟内,启动缴费程序和确定拟停放时间。

  驾驶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启动缴费程序,或者超过缴费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告知驾驶人停放时间起点、补缴标准、补缴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十八条驾驶人临时停车时间少于预缴费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计费标准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临时停车时间少于预缴费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缴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退回驾驶人。

  驾驶人超过预缴费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位的次日二十四时前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计费标准,缴纳两倍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

费。

  第十九条因缴费系统故障造成缴费错误的,由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多收的费用应当退回。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在夜间等非交通繁忙时段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路边临时停车位的使用时间、免费停车时段等事项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停车位停放;

  (三)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四)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五)服从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人员的指挥;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位,不得在道路停车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加强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交通监控设施,监控信息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道路停车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对超时停车者预提醒;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驾驶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关于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一)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启动缴费程序的;

  (三)超过缴费确定的停放时间停放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

  (四)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五)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除应当按照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标准补缴应缴费用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或者道路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原咪表停车项目停车卡的余额可继续用于道路临时停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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