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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作者:

柳州市鱼峰区法院李妮

 

【内容摘要】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我国现行刑法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行为处理结果差别悬殊。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上对该行为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上对该行的定性问题分歧颇大所致。

本文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表现形式、本质特征、定性、刑法规制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认为现阶段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可以成立诈骗罪,将来刑法修改时应设立诉讼欺诈罪名。

【关键词】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诈骗罪定性分析立法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人们已经越来越多地寻求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但是,与此同时一种不正常的现象——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也随之出现。

目前我国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罚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很大,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定性混乱导致处罚结果上相当悬殊,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按伪证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处理。

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泛滥。

为此,本文拟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特征、定性作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区别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仅从字面意义来看,是指发生在诉讼中的欺诈行为,意图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益。

既是诉讼,那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中。

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另外刑事诉讼目的在于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诉讼欺诈直接获取财产权益可能性不大;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行为在理论上“应然”,实务罕有发生,故本文主要讨论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情况。

欺诈,在法学上主要为民法概念。

民法中的诈欺是一种虚伪陈述或图谋欺骗的行为。

诈欺可以以隐瞒真相或故意不作出其理应陈述的方式,或通过行为构成。

综合而言,笔者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义是:

行为人以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方式,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手段,使人民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诉讼相对人或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利益的行为。

那么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和民法上的欺诈、刑法上的诈骗有何区别?

民法上的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和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

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的手段,故意从事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之债的行为。

刑法上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相比,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限于单方欺诈相对人,还包括通谋欺诈,即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

而民事欺诈、刑事诈骗一般都是单方行为,双方通谋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属于个别例外。

第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对象具有非同一性。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诉讼欺诈者欺骗的对象只能是法院。

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相对方或第三方利益。

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

而民事欺诈或刑事诈骗在大多数情况下,欺骗与诈害的对象是同一的,受欺骗者也是受害者。

第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

民法上的欺诈侵害的是实体利益,而刑事诈骗侵害的仅指财产利益。

第四,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

而刑事诈骗不仅标的违法,而且在形式上也大都违法。

虽然在民事欺诈中,也存在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伪装行为,但这并非是普遍的情况。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有一定的关联性。

事实上,诉讼欺诈总是从民事欺诈、刑事诈骗的途径进行的。

除了构成诉讼行为上的欺诈,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还可构成民法欺诈行为或刑法上的诈骗罪。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

当事人为了欺骗法院、诈害相对人或串通起来诈害第三人而制造法律上的不当状态,这一情况本身已构成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事态。

“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是民法上的一般原理,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均不能容忍无辜者遭受虚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

德国法认为,绝对的虚伪意思构成法律上的零态。

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由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双重性,对于它的法律效果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关于伪装行为的规定认定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使已发生的“诉讼行为”无效,诉讼程序恢复到诉讼欺诈发生前的状态。

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实体法上的效果,则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损害的程度的大小,而分别适用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相应罪名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与滥用诉讼程序、恶意诉讼的区别

有些学者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等同于滥用诉讼程序或恶意诉讼,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将恶意诉讼称之为“无正当理由的诉讼”,规定为三种形式,即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滥用诉讼程序。

前两种形式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程序,是无可能原因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追求刑事、民事诉讼请求适当审理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并且除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外,诉讼程序有利于被告而终结。

第三种形式是行为人有诉权,但是故意利用这种诉权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程序控诉他人,目的是为了达成该诉讼程序的目的以外的其他非法目的,给被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此语境下,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控诉、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法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指行为人侵害诉讼外第三人的情况,滥用诉讼程序则限于行为人侵害诉讼相对方的情况。

采取这三种形式的行为皆属于侵权行为。

比较来看,滥用诉讼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程序上的利益,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过分地使用诉讼上的权利以拖延诉讼等,损害的是诉讼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则侧重考虑利用诉讼合法形式,侵害诉讼相对方或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

恶意诉讼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场合,也可以发生民事诉讼场合,但不存在于行政诉讼中,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政府,对于政府的诉讼即使是不当的,也不应当追究原告的责任,据此鼓励对政府不当行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阻止相对人的诉讼;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则一般存在于民事诉讼场合,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利用行政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可能性,而不存在于刑事诉讼场合。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分类和本质特征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

从目前掌握的众多诉讼欺诈侵财案件资料来看,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形态各异。

诉讼欺诈行为人一般主动提起诉讼,包括原告、提起反诉的被告,还可能是向法院提起非诉程序的申请人或者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人。

上述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做虚假陈述、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或者向法院提出申请,意图以其虚假的陈述和伪造的证据欺骗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裁判,或骗取法院的强制执行判决书。

在诉讼欺诈中,有的是一方恶意提起诉讼侵害对方权益,有的是双方当事人同谋,损害第三人利益。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分类

根据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如下分类:

1、根据行为人赖以提供证据来源的角度,可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

(1)行为人自己或伪造证据。

即运用各种手段伪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如伪造合同、借据、各种证明等证据。

(2)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或利用被害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书对行为人诉讼请求有力的证明。

(3)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或其他材料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使自己免于履行债务的行为等。

2、根据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发生的场合看,可以分为:

(1)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这是目前所知发生最多的情况,也是最具代表性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2)发生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这种行为不具代表性,但也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

(3)发生在诉讼程序以外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这其中包括:

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向法院申请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行为人伪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行为人伪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行为人伪造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些行为同发生在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相比,无论在侵犯客体上还是在行为特征上都具有极大的一致性,在刑法上应作同一评价。

3、根据被害人是否为诉讼相对方角度,可以分为:

(1)侵害诉讼相对方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其中包括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又或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再或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意图侵害被害人财产权益。

(2)侵害诉讼外第三人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如行为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捏造债务,通过诉讼骗取具有执行效力的文书参与分配以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本质特征

分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抽象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一般特征:

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

三、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论争

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在于诉讼欺诈的故意、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没有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愈演愈烈,危害愈来愈大,社会影响恶劣,绝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无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处理。

理由是: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该《答复》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诉讼欺诈之定性这场激烈的论战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纷争的作用。

笔者认为,《答复》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该观点是从诉讼欺诈的手段去评价行为的危害性,而忽视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本质的考量。

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是行为人通过种种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行为人本人作虚伪陈述就没有规定在其中,立法者对这种行为的除罪化也有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虑,但是这种规定本身就有可商榷之处,因为无论是诉讼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是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都为刑法所评价,而本人的伪造证据却以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这种对诉讼欺诈的定性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

理由是,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

前罪缘于心理恐惧而后罪基于认识瑕疵,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交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为被迫而诈骗的被害人是“自愿”的。

诉讼欺诈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始终明知行为人欺骗法院意图非法占有其财物,但因法院裁判力和执行力的强制性而被迫交付财物,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诈骗行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的贪财等弱点,而诉讼欺诈欺骗的是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官,欺骗成功的机会相对较小。

且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害人仍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得到救济。

把诉讼欺诈看成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

而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且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而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

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观点主张扩大伪证罪的外延,以比照处罚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该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

但是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诉讼欺诈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此不能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该类观点认为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是“重刑轻民”的陈陋法俗的观念,应当改正。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因为伪证罪是妨害司法罪,其打击的对象和保护的法益较为明确,而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将诉讼欺诈归入伪证罪范筹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

理由是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在诉讼诈骗中,被骗方是人民法院,被害方则是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而一般诈骗的被害人和被骗人是同一的;其次,一般诈骗中的被害人往往是由于受蒙骗而主动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却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最后,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危害性远比一般诈骗行为大得多。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法律不完善,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可以适用诈骗罪的规定,但将来立法修改时,将该行为独立成立诉讼欺诈罪更为适宜(具体见下文论述)。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之我见

笔者认为,在目前刑法典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对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当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还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

因为诉讼欺诈毕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只是在手段上和侵犯的客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

但对于某些诉讼欺诈行为来讲,行为人欺骗法院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导致法院因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最后只是到强制执行环节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得到被害人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危害性并不亚于妨碍司法罪中规定的诸如伪证、帮助毁灭证据等几种犯罪,但由于犯罪未遂而又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时再适用普通诈骗罪来衡量,难免有捉襟见肘之感。

因此说,只有在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欺诈罪,才能有力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四、现阶段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之认定

1.罪与非罪

如前所述,诉讼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处理。

因此,“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是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否则,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诉讼欺诈的过程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如果行为人诉讼欺诈行为数额不大,情节也并不严重,同样也不构成犯罪,而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数额的认定

由于数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诉讼欺诈行为能否成立诈骗罪,因此,数额的认定极为重要。

但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行为手段与利益主体关系的复杂性,数额的认定较之普通诈骗更为困难。

如何认定诉讼诈骗的数额?

笔者认为,应以诉讼欺诈人“非法”取得(不应得而得到)的他人财物的数额为标准。

那么该如何认定“非法取得”的数额?

一般而言,诉讼“欺诈”的手段可以表现为两种,即“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

前者可通过伪造证据来实现;后者可通过变造证据来实现。

相应地,诉讼欺诈也有两种情形:

一是欺诈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通过伪造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捏造一个完全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继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信任,并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二是欺诈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有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行为人在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变造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内容,制造一个部分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信任,并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

在第一种情形下,法院判决转移给诈骗人或第三人的财物之数额,就是诈骗罪的数额;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诈骗人与受害人之间早已存在一个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判决转移财物的数额中可能包含有诈骗人应得的财产,转移财物的数额未必都是诈骗罪的数额,只有在减去欺诈人应得财物后剩下的部分,才是诉讼欺诈行为非法获得的数额,即欺诈数额。

也许有人认为,将欺诈数额定为以法院判决转移给欺诈人或第三人的财物数额更好。

但是,如果以此为标准,则会把欺诈人应得的部分财产(欺诈人自己的财产)也视为非法取得的他人财产。

其结果是,纠正了一个不正义,同时又创造了另一个不正义,这同样是不妥当的。

关于数额,还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什么。

由于诉讼欺诈涉案数额大,较一般欺诈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不应以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为标准,也许比照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较为妥当。

3.未遂与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为实施诉讼欺诈而事先伪造印章以伪造或变造有关合同、协议等证据的,属于诈骗罪的预备;通过出示虚假的证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是诈骗行为的着手;法院在受理欺诈人的虚假诉讼后,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已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或者虽已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但还未将受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诈骗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属于诈骗未遂。

行为人为了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胜诉判决,往往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如伪造并使用伪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进行诈骗,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诈骗。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程序操作

由于诉讼欺诈之构成诈骗罪以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为前提,既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又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所以程序上如何衔接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否则,既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也可能不当地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于诉讼欺诈行为有不同的发展过程(预备、未遂或既遂),因此,程序上的处理也有不同,大致有三:

1.如果行为人为实施诉讼欺诈而事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并以该印章伪造或变造有关合同或协议,但还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的刑事责任。

2.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欺诈人的虚假诉讼,但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已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末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可直接由民事诉讼转入刑事诉讼,原来的民事诉讼程序停止进行。

3.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欺诈人的虚假诉讼并已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则终止执行该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直接向当事人追缴赃款赃物即可,原来的民事判决如不属于枉法裁判,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执行回转的烦琐程序,以尽早惩治犯罪人,保护公私财产并节省司法资源。

五、规制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立法建议

(一)新罪名的归类

在立法完善上有两个方向,一是增设“故意妨害审判活动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等妨害司法罪一类的新罪名,二是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诉讼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一类的新罪名。

之所以出现罪名归类的困惑,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欺诈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当犯罪侵犯复杂客体时,犯罪性质应由主要客体决定,因此如何归类关键是对诉讼欺诈主要客体的认定。

《答复》认为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若此则应归入妨害司法罪中,不少人亦持此观点。

该观点分析诉讼欺诈所侵犯的两个客体的关系是:

诉讼欺诈不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无法取得财物,故而其侵犯的结果首先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然后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诉讼欺诈一旦发生,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是必然的,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否得以最终完成仍是或然的;诉讼欺诈侵犯的二客体间,司法秩序属于公权范畴,公民财产权属于私权,而公权大于私权。

由此得出结论,在此二者中,更重要、更关键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真正把握诉讼欺诈二客体之间的关系。

确定主要客体不能以其受侵害的时间顺序、被侵害是否必然及该客体的权利位阶为标准。

以抢劫罪为例,行为人一般首先实施暴力等手段然后劫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在先而侵犯财产权在后;抢劫行为一旦着手实行对被害人造成生理伤害和心理恐惧是必然的而能否劫取财物是或然的;且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权作为一种绝对性权利高于财产权,若按上述标准则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为人身权而非财产权,应当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刑法却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节中。

此外如诬告陷害罪,其与诉讼欺诈有类似之处,都利用诉讼的手段,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方法达到非法目的而使对方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也侵害了司法活动,但我国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不是妨害司法罪。

可见上述确定诉讼欺诈主要客体并以此归类的标准是错误的。

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目的是侵犯财产,而妨害司法只是手段,对于实施该行为将影响正常的审判秩序这一结果并非行为人的实际目的,而是行为人为实现侵财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可避免导致的后果,行为人的犯意重在侵财,对妨害司法主观恶性较小。

因此,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归罪原则,应认定诉讼欺诈侵犯的财产权是其主要客体。

并且从社会普通价值观念来看,人民群众更关注诉讼欺诈所侵害的自身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因诉讼欺诈而导致的民事败诉、财产受损结果,人民群众一方面有惩治犯罪者的诉求,而另一方面会认为负有明辨是非、主持正义职责的法院对此亦难辞其咎,如果将惩罚方向着眼于妨害司法,司法机关似乎有推卸责任之嫌。

因此从群众感情和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刑法对诉讼欺诈的规定也应以着重保护财产权为妥。

另外,将诉讼欺诈归入侵犯财产罪也符合当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有利于立法完善后的实践操作。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罪名及构成要件

1、确定罪名

应如何确定其罪名,是“诉讼欺诈罪”还是“诉讼诈骗罪”?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罪”的表述较好。

若将新罪名定为诉讼诈骗罪,与金融诈骗、贷款诈骗等一同归入侵犯财产罪一节中似乎较系统、协调。

但需注意的是,金融诈骗等罪名属于特殊诈骗,与诈骗罪属法条竞合关系,当一行为同时触犯该数罪名时,一般根据特别条款优先的原则直接适用特殊诈骗的条款。

若将诉讼欺诈定为诉讼诈骗罪,承认其为特殊诈骗的一种,因其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在目前刑法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不能适用特殊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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