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答疑精华之刑事诉讼法专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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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答疑精华之刑事诉讼法专题

非主要事实疑点证据如何认定

  ——以基本事实为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会有一些疑点证据,对这部分证据的认定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如何理解证据的资格、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司法实务中经常让裁判者头痛的事情。

  《中国审判》2007年第10期登载《证明案件非主要事实的疑点证据如何认定》一文,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对于非主要事实不能认定的,应尊重基本事实;对疑点证据的认定应依据举证分配规则,不得适用类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承办单位破产案件中,经某拍卖行经理蒋天远(化名)活动后,同意将破产单位的财产交给该拍卖行拍卖。

该拍卖行成功拍卖破产财产后,从2002年12月到2003年3月间,先后4次送给刘某回扣费共计20.5万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在供述中辩解其所收受的20.5万元已经全部退还给蒋天远,并提供一份署名为“蒋天远”、收款时间为“2003年1月5日”的收款收据复写件,该复写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证明检材经手人签名字迹“蒋天远”与样本同名署名是同一人所写。

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首先,蒋天远对该收款收据复写件予以了否认;其次,刘某退还收款时间先于最后一次受贿时间,客观上存在不合理性。

  综合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对刘某是否退款的事实难以认定。

就全案而言,虽然该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该收款收据将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违法所得财产的追缴。

  判决:

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对刘某是否退赃,不作认定;在量刑上,结合刘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刘某减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没有判决追缴违法所得。

  二、本案的疑难点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刘某构成受贿罪法庭已无异议。

刘某提供2003年1月5日蒋天远签名的收款收据表明,刘某将其收受的205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蒋天远的事实。

因该收据存有若干疑点,致使退款的事实无法认定。

  就全案而言,对该部分证据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会影响本案的量刑及对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

  问题1:

刘某出示的收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问题2:

本案在非主要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尊重基本事实?

  三、疑点证据的法理分析

  对证据的认定,从证据理论而言,应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分析此收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指的是某种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亦称证据的适格性〔1〕。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真实、可靠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本前提。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书证的采纳应以原件借条的原始笔迹优先,而采纳副本首先要证明原件存在过。

在提供原件为已不可能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对证据的疑点给予合理说明,才可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

具体就本案而言,检察院的鉴定结论只能证实签名的同一。

签名的真实并不代表收据的真实,蒋天远签字虽属实,但不能证实收据的真实可靠,也未能证实其还款的事实。

本案因收据系复写件,只有原件才能证明签名与收据内容的同一,故该证据难以认定,因而应认定该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第二,分析此收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58条规定说明,辨认、质问、辩论、询问等方式或许能够解决某些书证的真伪问题,但在多数情况下,存疑书证仍不能被认定,或者虽送交鉴定但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仍无法就存疑书证的真实性、可靠性给出明确的结论时,法庭应排除该存疑证据的证据资格。

法庭审理中,因收据系复写,证据存有虚假的可能,行贿人也对此断然否认其真实性,此证据资格存在缺陷,不能排除收据系伪造的合理疑点。

此收据存在的疑点经质证、法庭认证也无法说明其真实可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排除。

  四、非主要事实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否则责令退赔”。

对受贿的财产是否应当追缴,该笔财产应从何处追缴?

  其实,此问题涉及对本案非主要事实的认定。

本案如果被告人主张其退还了受贿的财物,被告人应当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一定的主张说服责任。

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相关的证据线索,足以证明其请求事项时就完成说服责任,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明案件的该部分证据事实。

法庭将认为证据事实中表明的退款事实理由不存在。

  依证据规则,经法庭审理,另外一方(包括公诉方)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否定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举证说明了其主张,被告人又应承担新的举证说服责任。

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必须依据证据的采信、采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负担,如果被告人不能对其提供收据疑点给予合理解释,使法庭得到足够充分的确信,法庭就不能形成确信该证据的心证。

在证据疑点得不到排除时,司法机关应当认定被告人的举证提证理由不成立,可依职权对该证据事实进行查明;在运用职权仍无法查实该证据事实收据真实性的时候,可要求被告人举证说明,被告人再不能说服其主张证据的若干疑点,将视为对其主张的举证不能,法庭将不予认定该证据。

  按照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2〕原理,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受贿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但因非主要事实不清楚,即证据事实-收据存有疑点,不能被认定。

这样以来,依据“案件事实清楚”的规定,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无可非议,现依据查明的基本事实,贿赂款应在刘某的手中。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五、本案不适用“罪轻推定”,或者说是事实类推

  第一,事实与证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存在类推。

事实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问题上非真即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条款认为,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案情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一种特殊类型的判决,即“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事实无法认定时无罪判决”是法律对证据不足、无法定罪时的特殊规定。

在认定事实的时候,法律对利益权衡适用价值判断,进行了特殊的“无罪”拟制。

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不得采取“罪轻推定”的灵活处理方式,进行证据事实推定。

  第二,“罪轻推定”违背了基本事实。

事实就是事实,事实问题上,不得类推。

本案中,如果按照撰文者的“罪轻推定”,对非主要事实不予认定,那么,首先应当尊重基本事实,即本案的定罪事实-刘某的受贿事实。

如果对非主要事实进行“罪轻推定”,那么,依文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蒋天远收到了退赃,故依推定向蒋天远追缴赃款并不公平”应认为,“赃款仍旧在刘某的手中”,本案中赃款的存在非此即彼,不会无端的人间蒸发。

此案中,除非有证据证明刘某还款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将难以被否定。

公平与否与事实无关,不应将其混淆为一谈。

笔者认为,事实的认定依靠证据,证据的判断依据法律,这是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进行所谓的“罪轻推定”与证据和法律不符,进行推定的非主要事实与法庭认定的基本事实也存有矛盾。

正因为认定非主要事实的证据存有疑点,相关的退款事实无法证实,那么依基本事实,款项仍在刘某手中。

  处理方式正确,并不代表认定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对事实的尊重是对证据的尊重,也是对法律的尊重。

笔者认为,文中采取的定案方式无可厚非,但将“罪轻推定”的理论运用于事实认定存在论证错误,无视基本事实,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无故进行事实推定,用价值判断代替了事实判断,为了价值判断而进行事实判断的“罪轻推定”是该文作者论证错误的重要原因,也是笔者对该文存疑证据认定不可苟同的理由之一。

  参考文献

  〔1〕陈朴生:

《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0年版,第249页。

  〔2〕宋世杰:

《举证责任论》,1996年版本,第77,140页。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之案例题

  1997年2月,黄龙市检察院接到举报,黄龙市某国有独资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林燕南贪污60万元。

黄龙市检察院反贪局立即派侦查员进行初步调查,发现确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于是作出立案决定。

为防止林燕南逃跑和毁灭证据,承办侦查员提出意见,反贪局局长决定对林燕南进行拘留,并派两名侦查员于3月20日执行了拘留。

经审查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于是黄龙市检察院于4月6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林燕南不予羁押,改为监视居住,并在繁星招待所开了一间房作为其指定居所,由两名侦查人员守门,不许与任何人接触。

在审查起诉期间,林燕南委托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并向检察院递交了委托书。

黄龙市检察院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未听辩护人意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提起公诉,并决定逮捕被告人林燕南。

黄龙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1人与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要求传唤证人王××出庭作证,法院决定中止审理。

经审理后,合议庭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只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构成贪污罪。

合议庭要求检察院变更起诉的罪名,检察院坚持起诉的罪名。

合议庭评议后,怕检察院会抗诉,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999年9月28日,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以被告人林燕南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5日宣判,10月8日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

被告人于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上诉期满后第3日,黄龙市中级法院将上诉状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该省检察院。

然后,被告人又要求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可能会有轻罪重判的情况,但是,既然被告人服判要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就应当准许。

二审裁定送达后,一审法院即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缺了起诉书副本)送达监狱,并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2002年2月罪犯林燕南之妻,向黄龙市中级法院申诉,并提供了林燕南原所在公司为了偷税而隐藏的会计帐本,证明原判决认定的贪污款60万元,已经入了帐。

黄龙市中院认为不符合申诉的条件,极力说服林燕南之妻撤回申诉。

林燕南之妻坚持申诉,黄龙市中院裁定驳回申诉。

林燕南之妻又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指令黄龙市中院再审。

黄龙市中院经再审,改判被告人林燕南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7年,并告知被告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然后立即将被告人押回原监狱继续执行。

2003年2月,林燕南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由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黄龙市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次改判减少刑期一年。

  问: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或者不当?

  1.反贪局长做出拘留决定错误,因为拘留决定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2.检察机关派侦察人员执行拘留违法,因为拘留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

反贪局局长决定对林燕南进行拘留,并派两名侦查员于3月20日执行了拘留,错误。

  3.黄龙市检察院到4月6日才改变强制措施错误,属于超期羁押。

因为检察院侦察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七天内送交审查批捕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是7天,总共为14天。

应当在4月3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4.在繁星招待所开了一间房作为其指定居所,由两名侦查人员守门,不许与任何人接触,错误。

监视居住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

按照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固定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所执行。

被监视居信的人可以会见与自己同住的家人和聘请的律师,不能不让会见任何人。

  5.黄龙市检察院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未听辩护人意见),决定提起公诉,错误。

按照刑诉法规定,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意见。

  6.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要求传唤证人王××出庭作证,法院决定中止审理,错误。

应当延期审理。

  7.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起诉的罪名与合议庭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例中是变更起诉罪名,错误。

不一致时,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法院认定的罪名做出有罪有罪判决。

  8.合议庭不应当因为怕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审判人员讨论,而是应当依法做出判决。

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才能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9.1999年9月28日,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以被告人林燕南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5日宣判,10月8日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

错误。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10.黄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直接送交该省检察院,错误。

应当送达同级检察院。

  11.上诉期满后,该省高院认为可能会有轻罪重判的情况,仍然准许撤回上诉,错误。

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12.移送执行的时候,遗漏了起诉书副本没有送达,错误。

而且这些文书不应当由法院直接送达,应当由公安机关将包括起诉书副本在内的文书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13.黄龙市中级法院认为不符合申诉条件,极立劝说林燕南撤回申诉,错误。

林燕南的妻子是林燕南的近亲属,她的申诉属于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情况,这种情况,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14.即使黄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燕南妻子的申诉不符合申诉的条件,说服其撤回申诉,而仍然坚持申诉,也不应当裁定驳回,而是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15.黄龙市中级法院告知被告人其再审判决是终审判决,错误。

应当告知被告人该判决是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16.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黄龙市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再次改判减少刑期一年,错误。

执行中的减刑应当是裁定减刑,不能用判决。

 

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一种捷径

  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一个重要的、处于基本法地位的法律,在历年司法考试中,仅客观题目就要占到50分左右(主观题目会从宏观司法制度的层面,来间接考察刑事诉讼法的知识),可以说是司考中的“高分家族”。

而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特点和历年的考试题型来看,其不但属于“高分家族”,而且属于考生的“易捞分学科”。

  因为与其他“高分家族”相比,对刑事诉讼知识的考查,法条的内容占了绝大多数的比例,没有什么坚深的理论问题。

同时,每个具体考点的变化性也相对简单。

考生如果能够做到对法条烂熟于心,尽管不能因此就说你掌握了刑事诉讼法学的课程,但完全可以说你已经得到了该科绝大部分的分数,可见,掌握法条对于把握刑事诉讼法学考点的重要性。

  而在指定的必读法律法规里面,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就有:

刑事诉讼法、六部门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机关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解释、最高检察院关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等文件,合计起来大约有1100条左右。

而如果合计全部学科的法条,则肯定是一个惊人的数字。

这么多的法条,完整地将它们看一遍就很成问题,又如何能够熟练、牢固地掌握呢?

尤其是对那些比较相近的制度,以及其他学科中也有规定、但与刑事诉讼规定不同的内容,如何能够保证在极短的时间内抓住他们的区别并使自己发生混淆呢?

这就需要考生能够找出捷径,以巧取胜。

  所谓的捷径,归纳起来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首先要缩减法条范围。

明确到底哪些法条才是命题率高的法条;二是,如何通过一些容易掌握的线索,将这些法条所涵盖的考点有效的串起来,有效的被考生所记忆。

  根据我们对往年司法考试题型、考察知识点的细心研究,刑事诉讼法这一学科所涉及的法条当中,刑事诉讼法典是首当其冲的,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法源”;其次就是,六部门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这三部法律规范占据了八成以上的分数。

我们需要集中主要精力来掌握这些法条内容。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程序性的法律,表面上看,它非常琐碎,涉及面也非常驳杂。

要把其中所涵盖的考点掌握尽,并非易事,尤其是短时间达此目的更是困难。

但并非是没有可能。

这需要科学、有效的复习方法。

找出有效的线索、链接点,以此为据对考点进行整合、归纳。

实践证明,这是法条复习的便捷方法。

也是我们法条串讲的主要任务。

  比如:

常有考生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到底都享有哪些权利,他们之间到底如何区别?

那就可以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为主线,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总结、归纳这些知识点,列出之后,你会发现这些内容一目了然,记忆地非常快,而且也不易弄混。

再比如:

历年的考题中常考到有关制度的批准或决定机关问题,有的是法院,有的是检察院,有的是公安机关,有的是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有的是上级机关批准决定,还有的是省级以上机关批准决定,另有一些制度直接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决定审核权。

要想不被法律中规定的“本级、上级、上一级、省级、最高”等字眼整晕了头,将此类知识点总结、归类是必要的。

部门法的串讲就将以此为主要内容。

事实上,往年的考题基本上也是系列相关知识点整合、归纳的结果,一般不会直接考察一个简单的知识点。

比如2005年卷二22题。

某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前突发心脏病死亡。

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裁定撤销案件B.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C.裁定终止审理D.退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该题目涉及的核心考点是“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其刑事诉讼法的依据是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我们称之为“母法条”。

其“子法条”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76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

?

?

?

?

?

?

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再结合法院庭前审查限于程序性审查,就不难得出答案了。

在解答该题目中,我们发现,它所涉及到的是一个“法条群”。

类似题目在司法考试中占有重要的比例,这就要求我们对法条进行有效的整合。

  可以说,我们的法条串讲就是根据司法考试的题型推延出来的,也被实践证明是有效的掌握刑事诉讼法考点的方法。

  虽然,作为程序法,民诉与刑事诉讼有许多相似之处,甚至刑事诉讼还要借鉴民诉的内容,比如附带民诉问题、自诉与反诉问题等等。

但我们并不主张两者进行大量的比较。

作有限的比较最佳,比如上诉期,回避的决定程序,主要的内容还是放在各自的部门法中自我前后、左右的比较。

否则,容易混乱,效果适得其反。

  从掌握知识的规律的角度看,何种情形下学习法条串讲?

如果考生法学功底不错,可以直接进入法条串讲阶段,这样更能节省时间。

如果功底不是很扎实,直接上法条串讲将存在一定难度。

建议经过“理论提高与理论强化班”的学习之后,再参加法条串讲的授课,这才可以有效地从“理论与技术”两个层面,宏观与微观结合地、全面的把握刑事诉讼法的知识点。

  总之,我们法条串讲的宗旨和目的就是力求通过我们的努力和工作,使广大考生能够花费较短的时间和较少的精力,达到对刑事诉讼法这门学科全面、熟练地掌握,取得考试时的高分。

 

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部分的重点提示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不同,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不同阶段的权利也不完全一样。

  

(一)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接受委托。

  2.阅卷权。

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3.会见和通信权。

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并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无需审查起诉机关批准,检察院也不能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六机关规定》第12条)。

  4.调查取证权。

⑴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有权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⑵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⑶有权在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

  5.发表意见权。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

  6.申请取保候审权。

辩护律师有权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条)。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二)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

律师有权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被告人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无需审判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36条)。

  2.接收出庭通知书的权利。

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最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3.阅卷权。

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刑诉法解释”第40条)。

  注意: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4.会见和通信权。

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无需审判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也不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六机关规定”第12条)。

  5.调查取证权。

  ⑴辩护律师有权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有权在经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⑵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六机关规定”第13条)。

  6.申请取保候审权。

辩护律师有权为被羁押的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解释”第68条)。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

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8.质证权、申请权、辩论权。

辩护律师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享有发问、辩论、发表意见以及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5至157条、第159至1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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