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业务创新试点操作细则(更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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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业务创新试点操作细则

年 月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引导理财资金更好地直接支持实体经济,维护理财投资人权益,同时实现理财与信贷业务分离、产品与项目逐一对应、单独建账管理、信息公开透明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业务定义)本操作细则所称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是指一种由商业银行作为发起管理人设立、直接以单一企业的债权融资为资金投向、在指定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统一托管、在合格的投资者之间公开交易、在指定渠道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投资载体。

第三条(法律效果)发起管理人因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设立、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全部财产归入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财产,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财产独立于发起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和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固有财产;发起管理人、资产托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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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和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将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发起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和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发起设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单独建账管理和风险隔离、资金投向明确、风险可控、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集中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及其份额在指定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的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付息兑付,通过“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综合业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业务平台”)进行信息披露。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业务参与机构开展相关业务应遵守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定。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及其份额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二章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业务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投资行业)为实现更好地支持实体经济的目标,融资企业通过设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所融入的资金,应优先投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要求的行业,不得投向宏观调控政策限制的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资金、资产运用)发起管理人应按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等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文件的约定运用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资金。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发起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账外经营募集资金;

(二)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三)未按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管理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财产;

(四)未经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全体持有人一致同意,以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财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法律法规及其相关业务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资产独立和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应当为其所发起设立的每个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开立独立的资金账户,确保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资金独立。

第九条(增信措施)融资企业可通过抵押、质押、资金监管、保证金、第三方担保等方式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进行信用增级。

商业银行不得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提供担保。

第十条(评级、法律审查)商业银行应当聘请评级机构对融资企业进行主体信用评级,聘请法律服务机构对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发起设立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投资者权益保护)商业银行作为理财直接融资

工具的发起管理人,可按照本操作细则的规定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文件的约定召集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可以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发起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它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系统使用要求)商业银行应与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建立专线连接,通过专线在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综合业务平台上办理相关业务。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业务操作采用经办与复核双人操作原则,操作人员应接受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集中培训。

第三章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三条(银行理财管理计划的定义)银行理财管理计划是指商业银行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和投资范围等对客户委托的资金进行投资、运作、管理的特殊目的载体。

银行理财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管理人应对每个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实行独立开户,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工具市场的投资者准入)业务开展初期只有在

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电子化报告和信息登记,并取得产品登记编码的银行理财管理计划才能参与投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

商业银行应确保每只银行理财管理计划与所投资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相对应,实现投资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遵循市场公允价格,对投资者进行公开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

第十五条(计划的工具账户)银行理财管理计划投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的,应由其管理人或托管人在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为其申请开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账户,一个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只能开立一个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账户,账户名称为“管理人名称-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名称”。

第十六条(计划的资金账户)银行理财管理计划的管理人须为每一个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资金清算账户,与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交易相关的资金流转均须通过各银行理财管理计划的资金清算账户进行。

第十七条(业务经办人员的安排)银行理财管理计划的管理人或托管人应当为其管理或托管的每项计划指定至少两名经办人员,确保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相关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

经办人员经登记结算机构培训合格后,成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综合业务系统客户端操作员。

第四章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的发行

第十八条(发起管理人准入)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由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商业银行申请设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实收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资本充足率和拨备覆盖率等好于一般银行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信息系统支持;

(四)已成立专业的资产管理部门,业绩表现良好,已实现前中后台分离;

(五)制定了理财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和管理限额,并已建立理财业务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符合相应资质的市场从业人员,且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七)理财业务管理规范,产品单独核算,实现与信贷业

务完全分离,三年内未发现有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八)能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提供持续的双边报价;

商业银行作为发起管理人,应当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业务制定完善的业务制度、办理流程和内控措施,并组建单独的业务管理团队,切实提高效率、防范风险,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十九条(工具的注册登记)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设立采取注册登记制,由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专家评估组受理注册登记相

关事宜。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应当在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设立前向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专家评估组申请进行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发行申请书(含商业银行内部授权文件);

(二)募集说明书;

(三)理财直接融资合同等交易文件;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融资企业近三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七)融资企业近三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

诉讼事项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

(八)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专家评估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所有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作出承诺,确保申请材料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开立发行账户)发起管理人首次办理理财直接

融资工具份额发行业务的,应于首次发行前与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签署《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发起管理人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签署《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发起管理人服务协议》后,发起管理人应于工具份额发行日前向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理财

直接融资工具发行账户,开立账户时需提交以下加盖发起管理人公章的书面文件:

(一)发起管理人开户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发行与付息兑付业务印鉴卡。

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完整开户材料并审核无误后,为发起

管理人开立发行账户,出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发行制度)发起管理人应采取簿记建档方式向核心认购团成员发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提供统一的簿记建档地点和设备;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派员前往簿记建档现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发行流程)发起管理人负责簿记建档相关操作,具体流程为:

(一)制定发行方案,确定簿记流程、定价原则等相关内容;

(二)在询价基础上与融资企业确定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

(三)向核心认购团成员披露发行方案和簿记建档利率(价格)区间,接受核心认购团成员的书面认购申请(须含认购利率(价格)及数量);

(四)根据书面认购申请,按照发行方案确定的定价原则对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进行定价和配售;

(五)不迟于流通交易首日通过中国理财网向市场公开披露簿记建档发行结果。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的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相关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参与机构不得以非正当手段获得不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行结果)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的发行结果未满足募集说明书等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文件约定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设立条件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设立失败,发起管理人应按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将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认购人交付的认购资金退回给认购人。

第二十四条(认购款划拨)发起管理人应为每一个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开设独立的资金账户,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首次发行时认购人缴付的认购资金均应划付至该账户。

发起管理人应按照《理财直接融资合同》的约定将募集资金划付给融资企业,并将簿记建档配售结果报送给指定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二十五条(认购限制)单一银行理财管理计划管理人管

理的所有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合计持有任一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的比例不得超过该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总份额的80%。

第五章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及其份额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登记效力)理财直接融资工具及其份额须在

指定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登记。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登记是指商业银行依据相关规定,向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领具有唯一性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代码,并通过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综合业务平台将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相关信息进行要素注册和数据报送的行为。

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登记是指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持有人持有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事实的行为。

如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簿记结果可以作为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持有人持有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工具代码和简称)发起管理人应于簿记建档日前向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代码和简称申请书》,经查阅无误后登记托管结算机构配发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代码和简称。

第二十八条(要素注册与额度登记)发起管理人应于簿记建档日当日15:

00前,向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要素注册与额度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理财直接融资工具注册要素表;

(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发行额度配售表。

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发起管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查阅无误后,完成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的要素注册及额度登记。

第二十九条(债权债务登记)一级市场认购者应于缴款日

11:

00前向发起管理人开立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资金账户汇入相关款项。

发起管理人应于缴款日15:

00前向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交加盖融资企业公章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发行认购款到账确认通知书》,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据此办理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的债权债务登记,于当日日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向发起管理人出具《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份额发行登记完成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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