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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

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八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空间规划之间的融合,健全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空间规划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

(三)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近郊城镇应当分别编制分区规划;

(四)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应当编制次区域规划;

(五)市中心城区及外围组团、县(市)中心城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镇(乡)、村庄行政区域应当分别编制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但纳入中心城区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外围组团的镇可以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七)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其他规划。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的,不再单独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衔接,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

第十三条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四条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深化完善城市总体规划、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市级专项规划确定的规划内容,明确县(市)规划区范围、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深化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

第十五条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不得突破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镇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工业区块控制线,并应当深化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其中,镇总体规划还应当明确镇规划区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等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市外围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县(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上位规划,与城市设计相衔接,按照分区分类的要求,从控制单元和地块两个层面合理确定相应区域的强制执行内容,明确执行规则和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村庄规划不得突破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以及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

第十八条城市空间发展战略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空间发展战略应当对城市的区域地位与城市竞争力、空间结构与发展模式、大型区域性交通和水利等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与空间资源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特色、城市文化建设与社会发展等宏观战略性问题进行研究,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九条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确定主要设施的空间布局等。

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中落实。

前款所称专项规划,包括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河网水系、绿地系统、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条市级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由市辖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对专项规划的内容进行补充。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实施方案应当纳入相应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园区)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

开发区(园区)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明确开发区(园区)的发展定位、功能结构、用地布局、交通及基础设施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绿地及景观系统规划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城市、镇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设计应当明确城市设计目标、建筑形体控制、建筑群体组合、公共空间组织和城市景观塑造等基本要求,以及城市设计实施途径等。

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城市、镇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论证,明确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景观规划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等。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草案编制的具体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草案的编制工作,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修改地形图或者标注虚假尺寸,不得提供虚假的编制成果。

城乡规划依法公布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擅自将城乡规划草案的内容予以公开或者另作他用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综合考虑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结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座谈、访谈、征询、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吸取有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应当在报送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并作出说明。

第三章城乡规划审批

第二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国务院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跨县(市)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市辖区、镇(乡)人民政府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提请镇(乡)人民代表大审议、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所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村庄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或者审查:

(一)城市空间发展战略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专项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级专项规划实施方案,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开发区(园区)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镇重要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市、镇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报送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审查城乡规划草案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具体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对重大、疑难、复杂、技术性强以及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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